动物检疫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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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讨论稿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
目录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3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19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讨论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4
第二章检疫申报…………………………………………..…..5
第三章动物检疫………………………………………………8
第四章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审批………………....11
第五章检疫证明的签发………………………………………12
第六章监督管理………………………………………………14
第七章罚则……………………………………………………18
第八章附则……………………………………………………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及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结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检疫的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除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外的其他动物检疫活动。
第五条【检疫范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下列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一)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产品;
(二)犬、猫等宠物;
(三)蜂、蚕种;
(四)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
(五)人工捕获或者驯养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六)实验动物。
农业农村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状况、促进养殖业发展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可以调整并公布前款规定的检疫范围。
第六条【检疫病种】动物检疫病种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种进行调整,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1)通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的;
(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宣布消灭相关动物疫病的。
第七条【向社会公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范围和检疫病种。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八条【检疫申报制度和检疫申报点建设】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检疫申报】屠宰、出售或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动物检疫申报单,并提交相关材料。
委托他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取电话申报的,应当在现场补填动物检疫申报单。
第十条【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检疫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国家规定的相关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
(二)屠宰畜禽的,提交屠宰动物附有的检疫证明;
(三)出售或者运输犬、猫等宠物的,提交养犬登记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记录);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售或者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提交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审批文件;
(五)蜂群自原驻地或最远蜜粉源地起运的,提供养蜂证;销售种蜂的,应当提供种蜂合格证;
(六)出售或运输蚕种的,提交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七)人工捕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和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提交狩猎证、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八)出售、运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等实验动物的,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九)出售、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提交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十)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提交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十一)农业农村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予以受理,并派出官方兽医或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检疫申报处理单: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物检疫范围的;
(二)属于农业农村部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
(三)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四)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五日内已经一次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第三章动物检疫
第一节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动物产地检疫程序】对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官方兽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了解当地是否有检疫规程规定的动物疫病;
(二)核验动物检疫申报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和免疫档案,种用动物还应当核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料;
(三)核查是否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相关动物疫病检测结果是否符合规定,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和宠物是否符合健康标准;
(四)检查有无规定动物疫病的临床症状;
(五)核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是否在保护期内。
第十三条【精液、卵、胚胎、种蛋产地检疫程序】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官方兽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了解输出地动物疫情情况;
(二)核验动物检疫申报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养殖档案等资料;
(三)核查供体是否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角、生皮、原毛、绒等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程序】对出售、运输的角、生皮、原毛、绒等动物产品,官方兽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了解输出地动物疫情情况;
(二)检查是否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消毒;
(三)核查相关动物疫病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农业农村部的规定。
第十五条【产地检疫后的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采样检测。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节屠宰检疫
第十六条【派驻官方兽医和条件】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依法取得屠宰证书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入厂查验职责】屠宰厂(场)应当查验入场动物的检疫证明、核对畜禽标识、检查动物的健康状况。
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出)的官方兽医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动物屠宰检疫程序】对屠宰的动物,官方兽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核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
(二)检查动物入厂(场)登记记录、待宰记录;
(三)屠宰前,检查待宰动物有无规定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四)屠宰时,对头蹄、体表、内脏、胴体等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屠宰检疫后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场)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第三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二十条【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前的产地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到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后,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隔离期间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检疫】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官方兽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疫:
(一)了解隔离期间动物健康状况;
(二)核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核查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审批文件;
(四)检查有无规定动物疫病的临床症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是否在有效保护期内。
第二十二条【动物产品检疫】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官方兽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疫:
(1)核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胚胎、精液、种蛋的,核查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审批文件;
(3)角、生皮、原毛、绒等动物产品的,检查是否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消毒。
第二十三条【检疫后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准予调入。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审批
第二十四条【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跨省调运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输出和输入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输入后,在养殖场外隔离的,需提供隔离场所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审批程序】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1)了解输入和输出地动物疫情情况;
(2)检查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健康状况;
(三)核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输入后隔离场所情况;
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出具同意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审批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检疫】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输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审批文件。
输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调运期限】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审批文件有效期内运输。
逾期引进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检疫证明的签发
第二十八条【检疫证书的样式】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和跨省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申请表的格式、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检疫证明的签发要求】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证明填写规范及时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官方兽医对出具的检疫证明不承担责任:
(一)发生不属于检疫病种的动物疫病的;
(二)发生经实验室检测合格的动物疫病的;
(三)运输过程中感染动物疫病的;
(四)申报人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条【检疫证明的撤销和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检疫证明: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检疫证明的;
(二)官方兽医超越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
(三)官方兽医未按照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官方兽医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的。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疫证明的,出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撤销,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检疫证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检疫证明,货主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检疫证明的,货主基于检疫证明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一条【归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检疫过程中申报人提交的和直接形成的申报单、委托书、实验室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受理通知单、检疫证明底联、屠宰厂(场)回收的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记录等材料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权】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动物检疫实施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实施补检;
(4)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5)进入动物养殖、屠宰、经营、展览、演出、比赛等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派驻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条〖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国家对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状况和农业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经营、屠宰、运输等行为的动物疫病传播风险进行评估,实行分级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评估和分级结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动物检疫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第条〖有疫病传播风险动物产品的召回制度〗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者发现生产或者加工的动物产品存在疫病传播风险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养殖业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加工,通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分割、加工或者分销的,动物产品的分割、加工或者分销者可以对分割、加工或者分销后的动物产品附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附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应当载明动物检疫证明的相关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第三十四条【承运人义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
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卸载后及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疫病的,货主或承运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运输过程中动物死亡的,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途经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进境或过境,接受监督检查,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三十六条【到达目的地后的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或水产苗种的,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到达目的地后隔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隔离期满,未发生动物疫情和无规定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方可混群饲养;隔离期间,动物死亡、发生动物疫情或发现其他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检:
(一)动物
1.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2.对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进行补免;
3.采样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相关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
(二)生皮、原毛、绒、角
1.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进行消毒;
2.采样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相关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
经补检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补检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在补检期间,动物因隔离、检测、免疫、清洗、饲养或动物产品因保管、贮藏、消毒、检测等产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没收销毁】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对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第四十条【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视为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
(一)检疫证明载明动物的种类、数量、用途、畜禽标识及动物产品的种类、重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持有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未执行落地报告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隔离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认定为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情形的处罚】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其它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水产苗种检疫的委托】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讨论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20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20
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23
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24
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25
第六章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26
第七章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容器动物防疫要求
………………………………………………………………….……27
第八章许可……………………………….……………………...28
第九章监督管理……………………………………………….….29
第十章罚则………………………………………………………..31
第十一章附则………………………………………………….….3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条【选址要求】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主要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5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第五条【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围栏等隔离设施;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消毒通道或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和车辆消毒设施,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五)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不得混用;
(六)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七)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八)隔离舍、粪污处理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区应设在生产区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九)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与专业化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协议;
(十)圈舍地面和墙壁应选用易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十一)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禽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六条【人员要求】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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