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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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桐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7〕139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供养范围
(一)具有桐庐县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浙江省、杭州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县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浙江省、杭州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和临时救助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救助供养经费和本级财政统筹解决。
4.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一般不超过特困人员月基本生活费的6倍。
5.提供住房救助。
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审批。
三、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包括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声明,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
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6)财产处置。
特困人员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特困人员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特困人员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特困人员依法签订有关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内容和标准以及特困人员财产和承包土地的处置方式;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
生活能力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由户籍所在地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户籍所在地无供养服务机构的,可安置到运行良好的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暴力倾向精神性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护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等方式,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各地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安全管理,强化“医养结合”。
供养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落实。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
主任(院长)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以事业单位登记的供养服务机构的主任(院长)由供养服务机构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聘任,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进一步完善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
10,与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
4。
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将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在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不低于县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动态调整。
镇(街道)财政应当全额保障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第三方运营方应当参照执行。
七、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
各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能。
县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改、财政、统计、卫生计生、教育、住保房管、人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
县民政局应到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建立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县财政局应当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
各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强化制度衔接。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强化监督管理。
县民政局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并进行分类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五)强化社会参与。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供养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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