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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范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公(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
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
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
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
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
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
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
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
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
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
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
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
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
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
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
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
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
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
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二章 汽車牌照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九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構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十二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四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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