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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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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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一----四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
一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X24个月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X9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20个月
二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X22个月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X8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8个月
三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X20个月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X8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
四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X18个月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X7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4个月
一---四级的生活护理费:
?
完全不能自理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
大部分不能自理: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
部分不能自理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3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五---十级
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本人工资计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五级:
本人工资X7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
六级:
本人工资X6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
七---十级:
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因工死亡
丧葬补助费: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4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工亡职工生前工资,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老孤儿在前述基础上增加10%。
(条件:
被供养者无劳动能力、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各项抚恤金总和不超过工亡职工生前工资)
其他待遇项目
●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工资福利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费用:
到签约医院就医,紧急情况可先就近急救;诊疗、药品、住院服务须符合规定;双方垫付后由经办机构报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X70%
●住院护理费:
一般可计算为30元/天
●生活不能自理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由所在单位负责。
●外地就医或转院的交通食宿费(需经医院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辅助器具配置费:
按当时标准及年限算20年,扣除已配年限;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需医院建议或诊断证明;需本人申请确认。
●工伤康复治疗:
不属“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复发治疗:
享受工伤待遇。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5、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项目
待遇
备注
计 算 基 数
月份比例
支付渠道
医疗期间
停工留薪
12个月
用人单位
最长24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期满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医疗费用
100%
基金
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后按工伤医疗范围报销
伙食补助
本单位因工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
70%
用人单位
转院费用
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用人单位
交通、食宿费用
医疗终结后
辅助器具
按国家规定标准(鉴定委员会确认)
基金
假肢、假眼、假牙、矫正器、轮椅
护理费
完全护理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0%
基金
按月计发
大部分护理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0%
基金
按月计发
部分护理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
基金
按月计发
一至四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
本人工资
24个月
基金
本人工资:
指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分别按比例计算。
二级
本人工资
22个月
基金
三级
本人工资
20个月
基金
四级
本人工资
18个月
基金
每月伤残津贴
一级
本人工资
90%
基金
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基金补差
二级
本人工资
85%
基金
三级
本人工资
80%
基金
四级
本人工资
75%
基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个月
用人单位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
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8个月
用人单位
三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6个月
用人单位
四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4个月
用人单位
五至六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
本人工资
16个月
基金
本人工资(同一至四级)
六级
本人工资
14个月
基金
每月伤残津贴
五级
本人工资
70%
用人单位
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享受,
底线同一至四级
六级
本人工资
60%
用人单位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2个月
用人单位
职工本人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
100%,9年以上不满10年按90%支付,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六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0个月
用人单位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
每月伤残津贴
5-15年
用人单位
六级
每月伤残津贴
5-15年
用人单位
七至十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级
本人工资
12个月
基金
八级
本人工资
10个月
基金
九级
本人工资
8个月
基金
十级
本人工资
6个月
基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七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个月
用人单位
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
100%,9年以上不满10年按90%支付,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八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个月
用人单位
九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个月
用人单位
十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个月
用人单位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5个月
用人单位
八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2个月
用人单位
九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9个月
用人单位
十级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个月
用人单位
因工死亡
丧 葬 费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个月
基金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1至4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4个月
基金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享受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
本人工资
40%
基金
1、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1至4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
2、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3、按月支付。
4、抚恤金按本人工资的相应比例计算20年,50岁以上每增加一年计算年数就减少一年,70岁以上以五年计算。
其他亲属
本人工资
30%
基金
孤寡老人、孤儿
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
10%
基金
备注
一、社会平均工资
2006年年度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9215元,月平均工资为1601.25元,
2007年年度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3098元,月平均工资为1924.83元,
2008年年度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985元,月平均工资为2248.75元。
二、经济补偿金
工伤职工还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从2008年9月18日起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没有参保的
用人单位没有参保的,其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
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
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以一次性计发待遇时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五、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07年7月1日。
二、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7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7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三、调整标准 属于本次调整范围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均以其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增长15%,供养亲属抚恤金增长20%。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伤残津贴:
一级865元/月、二级817元/月、三级769元/月、四级721元/月、五级673元/月、六级576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801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64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480元/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384元/月,配偶为孤寡老人480元/月,其他供养亲属288元/月。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支付。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该《办法》于2012年2月13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12〕22号印发。
《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附则7章57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和《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予以废止。
目录
1基本信息
条文
简介
2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1基本信息
条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简介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
第三章是关于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规定,包括七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章
第四章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规,共八条。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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