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复习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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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复习提纲
刑法总论复习提纲(根据范围有删节)
刑法基本原则
第三节平等适用原则
平等使用原则,也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节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刑法效力范围
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什么人和什么时间,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一节刑法效力范围概述
空间(地点、人)、时间(生效、失效、溯及力)
第二节刑法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
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
领空,即领陆、领水之上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
按照国际惯例,国家主权除及于领土外,还及于“拟制领土”。
拟制领土,是为了从法律上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产生的一种假设,因而只是法律上的拟制,而不是真正的领土。
拟制领土包括船舶和航空器,过去也有的称之为“浮动领土”。
(国中之国:
使领馆)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一、二款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第一、二、三款
关于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第9条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
第三节刑法时间效力
概念:
刑罚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新刑法: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
如果能够适用,新的刑事法律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
当今世界各国,大多数就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第2款,增加了“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的规定。
犯罪客观要件
第一节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概念: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
第二节危害行为
1.概念:
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言辞:
2.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不作为成立需要有三个条件:
有义务、有能力、有危害。
第四节因果关系
1.概念:
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
刑法上的特性:
因果关系存在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的主观动机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存在的特定性
因果关系形成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
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骂人致死不构成杀人罪,导致严重后果的,定侮辱罪
第八章 犯罪主体要件
1.犯罪主体概念:
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单位。
2.自然人犯罪主体
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
已满14不满18;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
3.刑事责任年龄:
通常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是“四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不满14周岁,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相对有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完全负责任(已满16周岁)、从宽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一律丛轻或减轻处罚)四个时期。
4.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18条第2款: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3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单位犯罪主体
1.概念:
单位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为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
其内部结构中,单位组织、单位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使其最基本的两个构成要件。
2.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 刑法第31条规定了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基本上实行的是双罚制。
第九章 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概念: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第二节犯罪故意
1.概念: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
3.法定分类:
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为了追求某一种危害结果,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为了追求某一种合法利益,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记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节犯罪的动机与目的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心理愿望。
第四节犯罪过失
1.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2.特征:
在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
3.法定分类:
疏忽大意过失: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过失:
是已经与缉拿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可以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4.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对危害结果持不希望的心理态度
不同点:
程度上:
过于自信过失有较大或然性;间接故意是一种“明知”
在结果上:
过于自信过失不希望并且积极追求避免结果的发生,违背本意;间接故意虽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在行为上:
自信采取行动加以阻止;间接故意放任
第五节认识错误
1.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足以影响故意或者过失存在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评价和实施状况上的认识偏差。
2.对行为评价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人认识偏差。
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
A.对行为犯罪性的认识错误:
即将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将犯罪行为误认为是非犯罪行为。
B.对行为受罚性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是否需要处罚和如何具体处罚上的认识错误。
通常表现为误轻为重或者误重为轻。
2.对事实状况的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在可能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上的认识偏差。
分类简析如下:
A.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通常表现为误甲为乙,因此,又称为目标认识错误。
分为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和不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
B.行为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处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手段或者精心选择的作案工具却无法实现犯罪的意图。
C.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事实上已经产生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联系的认识错误。
排除犯罪性行为
第一节排除犯罪性行为概述
概念: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某一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备了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行为形式,但由于其行为本身是有利于社会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由于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因此刑法明确规定,阻却其成立犯罪的情形。
第二节正当防卫
1.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通过人身反击的手段,以制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2.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保护合法权益才能实施(相反:
防卫挑拨:
指行为人通过挑拨使他人向自己进攻,再以正当防卫为名反击)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才能实施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相反:
假想防卫和防卫不适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才能实施(相反:
殃及无辜)
正当防卫必须是不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相反:
防卫过当)
3.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标准: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对正当防卫人不能要求过高。
刑法还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疏忽大意、过于自信、间接故意
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紧急避险
1.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利益受损一方的损失由引起险情的一方负民事责任。
2.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才能进行;
紧急避险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危险才能进行;对于假想避险,应当按照认识错误的原则予以处理,有过失以过失论,无过失以意外事件论。
紧急避险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进行
紧急避险必须是在无其他排险方法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但我国刑法规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附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必须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标准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而不能大于或等于所保护的利益。
3.对象条件:
只能针对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4.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罪过形式:
应以疏忽过失的罪过性质予以认定
处罚原则:
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若损害不是出于避险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应以意外事件论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5.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比较
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相同点主观目的都具有正当性,为了保卫国家社会或他人、本人的人身财产等利益
客观效果都具有有益性:
对社会有利
法律属性都具有合法性
危害来源人的行为;自然灾害;动物侵袭只能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
行为对象针对合法的第三人利益不法侵害人本人
行为条件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不受这一条件的限制
损害程度要求不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损害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允许等于或者大于所受到的侵害
行为主体要求不同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人人都可以自由实施,并且对于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必须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节意外事件
1.概念: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特征:
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这一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3.意外事件与疏忽过失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这表现在:
两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或者危害社会的结果;
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或者危害结果。
本质区别表现在:
对意外事件来说,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既没有预见,也不应当、不可能预见;而对于疏忽过失来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没有预见,但是应当要预见,也是能够预见的。
第十一章 故意犯罪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1.概念:
故意犯罪的形态,又称犯罪状态、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几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
2.犯罪形态按其是否完成犯罪可以分为两类,即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未遂、中止、预备)
3.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状态;间接故意犯罪,多数人也认为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状态。
4.犯罪阶段,即犯罪发展进程,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规律过程中因主客观内容不同而划分的彼此相接、依此递进的段落,分为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
第二节犯罪既遂
1.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已经达到了犯罪的完成形态。
2.类型:
结果犯,指除了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以外,还需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
行为犯,指不问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只要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如诬告陷害罪
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如果严重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
第三节犯罪预备
1.概念: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特征:
行为人已经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
预备行为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的,并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停止
预备行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停止,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3.处罚:
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个别预备犯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严重、危险性大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节犯罪未遂
1.概念:
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行为人已经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如何认定是否着手:
实行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实行行为必须对犯罪客体造成直接侵害或威胁;实行行为能够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行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犯罪意志支配下进行,并能反映其犯罪意志。
)
犯罪未得逞,指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外原因出乎犯罪分子预料,对犯罪分子继续犯罪起到阻碍,即使其被迫停止继续犯罪)
3.分类:
以犯罪行为实行终结与否为标准,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以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迷信犯不属于不能犯既遂,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4.处罚: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犯罪中止
1.概念: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成立条件: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的停止必须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
3.处罚: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二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共同犯罪概述
1.概念: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体:
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指向的客体。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共同犯罪的主体:
必须是二人以上。
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一个具备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利用另一个缺乏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实施犯罪,称为间接正犯,算单独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
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第二节共同犯罪的界限
1.不构成共谋犯罪的几种情况: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如果构成犯罪,则分别论处,不构成共同犯罪。
故意犯和过失犯相结合,形成同一犯罪。
一方故意犯罪,另一方无犯意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
二人以上同时在同一场所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毫无联系的。
一人利用他人事实犯罪时创造的条件,故意相继地事实犯罪,两人在客观上有一定联系但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
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的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实施了另外的犯罪,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共同犯罪的责任。
事先无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的行为。
(无因果关系)
2.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问题
片面共同犯罪,又称一方的共同犯罪,是全面共同犯罪的对称,是指一方明知另一方正在实施犯罪并参与其犯罪,但另一方对此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构成的共同犯罪。
第三节共同犯罪的形式
1.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构成为标准,可以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任意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单独能够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执行的犯罪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分为聚合性必要共同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
特点:
参加人数三人以上;一般都有首要分子起纠集、策划、指挥作用)与对合性必要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相对行为的结合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2.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的,即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时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
3.以有无分工为标准:
简单共犯;复杂共犯
4.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严密)组织形式为标准
一般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不具备严密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特征:
三人以上组成;具有一定组织性、稳定性和犯罪目的性)
第四节共同犯罪的种类
1.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胁从犯:
指犯罪分子参与犯罪不是自愿的,即从意志因素上看,是在威逼和强迫下,由于意志软弱的过错而参加了犯罪活动。
3.教唆犯
刑法第29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构成教唆犯的条件:
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即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议的行为,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犯罪,叫教唆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如果是抽象的笼统的没有具体内容的就不称为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行为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教唆行为的方式必须是积极的作为;
被教唆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构成间接正犯
第十三章罪数确定
1.确定罪数的标准:
主观主义标准说:
是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作为认定罪数的标准。
又可分为犯意标准说和目的标准说。
客观主义标准说:
是以行为人的客观要件作为认定罪数的标准。
又可分为行为标准说和客体标准说。
犯罪构成标准说:
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
第二节一罪的类型
一.单纯的一罪
1.纯粹的一罪:
是指刑法上把一个犯罪构成规定为一罪的情况。
2.选择的一罪:
是指刑法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由一个或多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刑罚裁量中,选择的一罪实行一罪一罚。
二.实质的一罪:
是指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属于一罪的情况。
1.想象竞合犯
特征:
行为人在主观上处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此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
2.结果加重犯:
是指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一般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组成。
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加重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但符合法律上关于加重处罚的结果规定。
只有故意犯罪才成立想象竞合犯,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不构成想象竞合犯。
在本罪规定范围内,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超出本罪规定的加重结果只能是故意。
3.继续犯:
也称为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停顿的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
特征:
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不法状态指犯罪行为终止后客体仍然继续遭受侵害的状况。
)
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继续一定的期间;
行为持续地侵害同一对象。
案例分析:
甲偷了乙的彩电并使用,乙发现后用暴力夺回;丙非法拘禁丁,丁的家人发现后用暴力营救出丁。
问乙与丁的家人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解释:
甲偷得彩电后,其犯罪行为已经终止,只是不法状态(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财物)在继续;而丙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时存在,后者因前者继续而继续。
因此丁的家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法定的一罪
1.结合犯
特征:
结合犯的原罪必须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
数个不同的原罪结合而成为新罪;
数个原罪结合成新罪必须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
如果罪犯的一个犯罪行为是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抢劫杀人罪中杀人行为是抢劫的手段还是杀人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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