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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架构
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架构
内容提要:
近年来,理论界对再审程序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对其改判标准问题却鲜有论及。
从理论上阐明我国再审改判标准并提出立法建议,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
再审程序;改判标准;具体设计
审判监督程序,通常又称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用以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特别程序。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一套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再审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过于粗陋[1],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在理论上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这种理论上的冷淡与薄弱直到1999年11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上才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2001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更是为再审改革的研究打了一剂强心针。
然而,理论界只是对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提起主体、再审理由、方式、内容等给予了极大关注,但对再审程序改判标准问题却鲜有论及。
从理论上阐明我国再审改判标准并提出立法建议,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具有重要价值。
一、再审改判及构筑再审改判标准的价值
据我们所知,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界对再审程序改判尚无清晰的诠释。
因此,在正式讨论再审改判标准之前很有必要对其予以明确的界定。
我们认为,所谓再审改判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后,对于有错误的原裁判予以变更时所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根据改判是否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加以改变,可以将再审改判分为形式性改判和实质性改判两类,其中实质性改判可以称之为狭义上的改判。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国再审程序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以后,通常作出驳回性裁决或者撤消性裁决,其中撤消性裁决又包括撤消原裁判并直接改判和撤消原裁判并发回重审两种形式。
据此,撤消原裁判并发回重审属于形式性改判,撤消原裁判并直接改判属于实质性改判,驳回性裁决由于对原裁判没有作任何变更而不应属于再审改判范畴。
之所以将再审改判作如此划分,是为了根据不同的改判形式确立相应的改判标准。
因为不同的改判形式由于其产生的原因和结果不同而使改判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如形式性改判是基于原裁判存在程序性错误而改判的,因此,在设计此类改判标准时只能从违反程序角度出发而不能从别的角度考虑。
所谓再审改判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后,对于确有错误的原裁判予以改判时所应遵循的准则和尺度。
它是人民法院改判时所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些改判标准的要求,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案件的原裁判作出改判的处理。
我们认为,构筑我国再审改判标准有以下价值。
1、有助于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申诉”、“有限再审”,通过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来强化司法权威,使维护生效裁判的确定性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达到统一和谐。
因为,一方面,对于符合再审改判标准的案件进行改判,纠正错误的裁判,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另一方面,通过设计严格的再审改判标准,使原裁判不被轻易地改判,使生效裁判产生“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裁判结论的公信力和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对再审立案起到引导作用,使原裁判不会轻易地进入再审程序,使“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2、有利于兼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一方面,通过对符合再审改判标准的案件予以纠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促进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再审改判标准对再审改判加以限制,使确无改判必要、确无改判可能或者可改可不改的案件免遭改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利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便于操作、公正执法。
长期以来,我国再审程序立法一直都是粗线条的,操作性不强,使再审司法实践存在较大随机性,尤其是再审改判基本上无章可循。
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一套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再审改判标准,有利于再审法官做到“有法可依”,减少任意性;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有利于为再审工作提供评判标准,发挥监督作用,促进秉公执法。
二、构建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基本思路
1、坚持从严原则
由于我国再审程序的立法缺陷,致使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在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并带来诸多弊端。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理性的分析。
尤其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我国司法界也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
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考察上海审判监督工作时所讲:
“新的申诉和再审体制,不能是无限度的……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
所以,今后启动再审程序,一定要十分慎重,从严掌握。
”我们认为,不仅启动再审程序应该从严,而且再审改判也应该从严。
其原因
首先,诉讼效率的要求。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没有必要的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丧失殆尽。
如果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发挥极至,一个生效的裁判就会被反复地拿来再审、改判,这必将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
其次,维护裁判稳定性的需要。
再审程序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否则,不利于维护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
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一旦产生,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
如果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进行再审、改判,裁判的稳定性、法院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极大破坏,而且使当事人不断地陷入诉累,其命运始终处于待确定的状态。
最后,司法实践总结经验的结果。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发现有错误,不管是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还是违反程序上的,也不论是否符合诉讼效率或者是否考虑实际效果,都一律反复地进行再审或者改判,这不仅破坏了裁判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而且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因此,制定严格的再审改判标准势在必行。
具体而言,从严原则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改判标准严于立案标准。
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能够作为立案标准但不能作为改判标准,因为,再审之后,对原裁判予以改判的重要前提是原裁判存在错误而不是可能存在错误。
可见,二者在表述上虽然只是细小差异但却反映了立案标准和改判标准之间不同质的要求。
、改判条件的严格限制。
如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的改判仅限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这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能够对案件的裁判正确与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者和程序正义之间发生极大冲突。
、再审改判范围的严格限制。
如经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不得改判;经过再审处理的案件不得再对再审裁判予以改判等。
2、坚持适度原则
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
对失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
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立了再审程序,旨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
这无疑是非常正确和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适度,过犹不及均不足取。
而从我国再审程序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产生诸多负面作用。
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起诉”之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包括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在内的诉讼理念如不顾。
由此看来,在设计再审改判标准的时候,我们应当“适度”。
一方面,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并有改判必要的应当予以改判,以维护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的再审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非将所有错误裁判一律予以改判。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碰到无可能的案件[1],而且何为错案本身就难以界定,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
三、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具体设计
基于前述我国再审改判标准所遵循的基本思路,本着借鉴外国相关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态度,笔者提出再审改判标准的一些具体建议,以引起同仁讨论并期望对我国再审程序改革有所裨益。
首先,在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再审改判标准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具体包括:
再审改判,既要保证司法公正,又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随意性; 再审改判应当坚持从严原则; 再审改判应当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确无改判必要或者确无改判可能的再审案件,不应当改判; 当事人在原审案件中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的,再审时不得改判; 经过再审处理的案件,再审时不得改判; 经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不得改判; 国家处于特殊时期,或者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可以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改判。
其次,在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三大诉讼共同遵守的再审改判标准。
具体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原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错误的,应当改判。
具体说来,有如下一些情形: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矛盾的;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的; 作为裁判依据的书证或者物证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的依据的; 作为原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 原裁判与已生效的其他相关裁判相矛盾的。
第二,原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错误的,应当改判。
具体说来,有如下一些情形: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的; 适用了失效的法律;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的。
第三,原审案件诉讼过程中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之一的,应当改判:
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 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 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 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 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判决的;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改判的。
第四,原审案件诉讼过程中有以下违法犯罪情形之一的,应当改判: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第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改判:
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的; 原裁判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 对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诉讼行为缺乏必要授权的; 证人在本案中犯有伪证罪的。
最后,针对不同性质的诉讼分别规定不同的再审改判标准。
其中,在刑事再审程序中改判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两种情形。
对于不利于被告的改判,应当严格限制。
具体说来,如果发现原裁判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改判:
原裁判将此罪认定成彼罪、无罪认定成有罪、有罪认定成无罪、一罪认定为数罪、数罪认定为一罪或者有漏罪的;被告人不符合原裁判认定罪名的犯罪主体资格的; 原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被告人没有罪过的;对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法定情节未予以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系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所获得的。
在民事、行政再审过程中,如果发现原裁判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改判: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 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剥夺当事人法定主要诉讼权利的; 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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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分别只有5个条款、12个条款和3个条款,而且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是粗线条的。
在该次年会上,再审程序作为一个专题被列入大会议程,与会者提交的有关再审的论文达十几篇之多,这在历届诉讼法年会上是绝无仅有的。
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2、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判;3、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消原裁判,发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判;4、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裁定撤消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5、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经再审以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仍然不充分的,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6、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按照有关政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原裁判,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改判宣告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修改我国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之前,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改判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也许更为合适。
如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但为免交上诉费,故意等上诉期限已过,再向法院提起申诉。
在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审判时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在民事、行政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不能提供的足以影响一方当事人优势证据的证据,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故意隐藏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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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光中。
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陈光中。
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王晨光。
法律运行中不正确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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