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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寒假实践活动报告惠普测试已恢复
2015-2016年寒假社会实践活动调查报告——
我国“司法独立”真的独立吗?
惠普测试222
闫小明
1408092222
中西方司法独立的实践差异
一实践调查内容
声讨阳城县人民法院办事不公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
我父母是普普通通的农民,我家与王忠亮家是前后院邻居,最近我家修二层,便在前院背后距离20公分处修建楼梯,王忠亮百般阻挠,要求强行拆除我家楼梯,并声称自己的好战友在阳城法院有人,并把我父母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我父母提供了2002年修建房屋时与王忠亮母亲和弟弟签订的同意修建房屋及楼梯的协议及三个当事人签字的证词,并请来了三个人作证。
还请来村里大队上管土地的人作证,大队的规划就是前院的滴水就是后院的院井,所以前院的背后并非王忠亮个人所有。
还提供了王忠亮妹妹的录音,录音说他大哥王忠亮已经将房子卖给了他二哥王继亮,所以王忠亮现在已非房屋所有人。
但这些证据均未被法官采纳,而原告王忠亮仅仅一句手续丢失,仅凭村委会开的一份证明就被法官轻松采纳。
结果阳城县人民法院在我方证据确凿,而对方无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完全支持原告的说法,判对方胜诉。
在此我声讨(2015)阳民初字第1816号判决不公,损害了我父母的合法权益。
不公之一:
收到起诉书后,我父母找人帮忙写了延期递交证据的申请,却遭到阳城县人民法院的拒绝,导致开庭时递交的证据不全。
不公之二:
我父母上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修建楼梯是2002年就达成的协议,而且村大队的规划就是前院的滴水就是后院的院井,我家修楼梯时还为前院留有距离,还有录音证明王忠亮已将房子卖给了他弟弟王继亮,法官均未采纳。
但是王忠亮开庭时说他的手续丢失,开庭几天后才递交的补充证据却被法官采纳,而且写入判决书。
不公之三:
一般的判决书都表明15日内可上诉,但我父母收到的判决书却显示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可提出上述,等判决书送达村里,都已到截止日期。
我父母找闫金虎法官理论,他居然赤裸裸声称王忠亮的战友曾经找他说了几次,而且人家不同意调解,这不是在赤裸裸的告诉我父母为什么人家会胜诉么?
这样官官相护、以官欺民、以权欺民,是法律公平公正的表现么?
法律背后的这层关系网让我父母的努力变成徒劳,在中国这样的法制国家,像我父母这样无权无势的贫苦百姓就该遭遇这样的对待么?
因为原告战友的极大关系,导致法官做出这样的判决结果,极大损害了我父母的合法权益,而且给他们的心理造成很大的负担。
我们无力改变判决结果,只想请大家帮忙转发,共同声讨阳城县人民法院的不公,还我父母一个公道!
(案例转自网络)
这样司法不公的案例还有很多很多……
不能完全司法独立的中国,期待司法改革带来成效。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问题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
其特殊性表现在:
其一,系组织独立而非官员独立。
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组织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
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因此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然而,在一定条件下,强调法院独立而不强调法官独立也不能说没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
因为在我国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法官的"工匠化",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对适应。
可见,强调法院独立,乃环境和条件使然。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
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
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
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
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
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实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
这突出显示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样态。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
即使就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
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
因为对司法机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通过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
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免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
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一是司法的体制造成的障碍。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
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
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
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
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研究决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
表现在:
1.地方保护主义。
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
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
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
3.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
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候了。
∙在我国,表面看人大监管司法是应该的。
但是如果人大被社会强势群体代言人控制,司法体系将全面崩溃。
但无论有一点是最起码的,司法必须与行政独立。
∙如果让社会的其他力量能随意干预司法,那么司法必然难以做到公正,但如果社会的其他力量都管不了司法系统,那问题又来了,司法系统自己胡搞的时候谁来阻止?
给司法系统一定的权力和待遇来抗拒其他部门随意干预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这个权力和待遇一旦过度就会造成司法系统无人可治进而出现司法独裁的现象……
三为何中国司法不能完全独立
阐述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比较容易,但要解释它们背后的原因可能就比较困难。
正如司法机关在中西方制度规定上都是独立的,但在实践中却表现出很大差异。
当我们以司法独立为核心追求提出司法制度改革观点时,在理论预设上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参照对象。
以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比较参照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比较是痛苦的和带有破坏性的。
要避免这种痛苦和破坏性,我们可能需要洞察中西方各自的司法独立的思想基础,在比较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司法独立的合理与不足,以弥合目前的改革要求和改革需求之间的差距。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目前西方国家基本都确立了法院在财政、人事、内部管理和审判等方面的独立与自治,法院中立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党,法院司法审查,法官独立的保障措施等制度规范。
其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为保障法官的独立,西方国家大多建立起法官的无过失不免职制、精英制、终身制与高薪制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因此,在西方国家中,司法独立的思想基础源远流长,已形成一种贯穿于国家与社会的日常生活中的思维与行为方式。
我国司法独立的相关思想部分源于马克思主义。
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权力分立式民主时,提出无产阶级**成功后建立的人民代议机构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并掌握一切有关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权。
为了无产阶级新政权建立后防止国家蜕变,恩格斯提出对所有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同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采取“议行合一”的形式,代表的是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和人民主权原则的基本精神,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只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实施形式,这些机构与人员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随时可以被撤换,是廉价机关,而不是统治机关。
他们对“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议制度的理论阐述,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构。
因此,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掌握着最高的权力,它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委托给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
但1954《宪法》中还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因此,1954年宪法虽然没有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但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则,即我国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或者说法院至少在形式上不隶属于行政机关。
但同时也意味着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普通机关,而不是特殊机关。
这样,在宪法层面上,我国法院的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检察院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独立于握有立法权的人大。
对于法官独立的问题,我国也采取了不同于西方的态度。
西方司法独立强调法官个人的独立,并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所在。
这与西方文艺复兴以来强调个人在国家与社会中的个人主义的思想传统紧密相关。
而在我国,集体主义思想是党一直强调的社会意识形态和道德意识原则,与民主集中制的政权组织原则相配合。
这种指导思想反映到司法独立时就体现为法院和检察院是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
两委员会是集体主义道德观与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司法机关内部的体现,反映党真实地保护人民权利,希图用集体的智慧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价值追求。
但由于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新旧官僚主义作风、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程序设计粗陋与欠缺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了这一制度未能充分地显示出应有的制度价值。
虽然它有种种的弊端并遭到种种的指斥,但是并没有在改革中消失,而是进一步地改善与完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都提出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西方国家执政党对法院和法官的控制,只是间接性、程序性的控制。
但在我国,CPC不仅是执政党,而且是领导党,因此司法机关也不可能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
我国司法机关前面用“人民”一词加以限定,反映的是双重含义:
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机关中的体现与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CPC的领导。
因此,有学者在媒体上发表言论建议将“人民法院”改为“法院”时,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拒绝。
从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来看,以前的确是从法律是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以及司法机关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的观点来设定司法机关的功能。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党需要全面领导和掌握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实现党保护人民和社会的安全、秩序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路线方针政策。
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党对司法机关的性质认识也在向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与维护公民权利的独立司法机构方向转化。
但在这个转化过程中,由于司法独立思想的普遍欠缺和法律规范与程序上的粗陋与冲突,导致了实践操作上的许多弊端,甚至是严重弊端,尤其是当前严重的司法地方化的趋势一直未能有大的改观,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独立。
因此,当前比较严重的司法弊端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这种制度的功能发挥,导致了人们对它的质疑。
其实,从比较的角度来说也很正常,在不同的国家,人们对同种现象给予了不同的归因解释。
我们所要改革的是进一步发掘这种制度的功能,使其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
在西方国家中,作为司法独立保障措施的法官的终身制、精英制与高薪制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从西方法官终身制的推行来看,它可能隐含着两个要素:
一是政治权力分立与制约的需要。
法官的终身制体现的是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用以避免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侵扰。
二是法律的体系庞大化和程序复杂化的需要。
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程度与范围的日益扩大与深入,法律规范日益成为调节社会各种关系的核心,就需要法官在精英化的同时不断积累深化职业经验,因此法官的终身制成为一种客观的要求。
西方两大法系的特点不同,但在法官任职年限规定上大致相同。
这样,西方法官的精英制与终身制是紧密关联的,共同维护着司法独立。
从另一方面看,两大法系下法官待遇还存在差异。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管理,法官的待遇与其他文官基本相同,不同级别法官的薪金常常与相应级别文官的薪金相参照制定。
如德国法官的工资分10级,最低级比特别公务员最低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别公务员的最高工资略低。
英美法系中,法官主要从律师界里法律素质与道德素质兼备的双重精英中选任,而律师本身就属于高收入职业,因而政府对法官想不实行高薪都不行。
当然,西方国家在选任法官时都非常注重法官的法律素质、品行操守等资格条件,所以,不同方式选拔出来的法官并没有太大的差异。
法官的高薪制尽管在西方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在某种程度上说它不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充要条件。
就是在美国,倡导司法独立并加以实践的急先锋汉密尔顿和麦迪孙等人也没有提出法官高薪制。
在托克维尔看来,美国对联邦法官的要求“不仅应当是品行端正、德高望重、博闻强识的公民,具有一切行政官所必备的品质,而且必须是国务活动家。
”因此,高薪制与其说是司法独立的保证因素之一,倒不如说是法官精英制推行后逐渐产生的结果。
从本质上说,廉洁是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的产物。
高新与廉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事物。
高薪养廉在我国历代已屡行而无效,如今居然有人将它当作反贪的新建议和新发明,岂非过于荒唐与浅薄。
历史上看不到有因高俸厚禄而培育出的清官,也看不到真正因穷困之至而被迫走上犯罪道路的贪官。
清官与贪官的根本区别,全在于个人操守。
因而在我国,倡导法官高薪制,可能需要考虑三个条件:
司法系统内部法官与行政人员的职务分类管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成为司法队伍中的绝对主体;法官的精英化与司法队伍的精效化并存。
在三个条件不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法官的终身制和高薪制的推行就值得审慎行事。
因为目前的司法改革仍然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方面,在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同时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并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设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等方面。
中西方司法独立的实践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对司法独立的原旨性理解与普世性理解之间的差异。
这种差异影响了我们对我国司法独立的实质性判断以及司法改革建议与改革实践之间的矛盾,即我们理解了司法独立的内涵和外延,可开出的“处方”因不太符合实际“症状”而没有被党采纳。
换句话说是党出自无产阶级专政的意识形态和全面领导与执掌政权的要求出发来设计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行党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内外领导与控制。
因此,司法独立在我国需要在学者的理解与党的理解之间进行协调。
尽管存在中西方的差异,但都认为法院是裁判各种法律纠纷的场所,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不独立,就无社会公平而言,从而有违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准则。
这种司法独立的普世性,为我们党借鉴西方司法独立的机制与程序提供了可能,也是学者们提出司法制度改革观点的逻辑起点。
至于完全照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独立的模式进行司法改革,可能不是最优选择,因为一种制度即使脱去意识形态的水分后放入另一种制度环境中,还是不可能复原为原态,必然有某种的形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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