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解读 自然人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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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自然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法条解读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自然人失踪的规定分为普通情况的失踪与战争期间失踪两种类型,并吸收了《民通意见》的相关内容。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需有失踪的事实。
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生死不明。
如果自然人因客观原因(如旅居海外)或主观原因(如畏罪潜逃)而与家人暂时中断联系,不构成民法上的失踪。
第二,需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自然人因一般原因失踪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所谓失去音讯是指从此之后再也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此人的消息。
战争期间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需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
自然人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也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
如无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失踪宣告。
【司法适用】
在处理该类型的民事案件时,仍然可以参考《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另外,作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没有申请的顺序限制,即利害关系人不存在排名先后问题,不存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申请失踪,其后的利害关系人就无权申请的状况。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起算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审查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失踪的事实,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但是战争一直未结束,或者战争结束之日难以确定的(战争各方未交火了,但是并未宣布停战或宣布战争结束),那么需要申请宣告失踪人的申请人就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而得到明确的时间点,进而可以确定被申请人的下落不明之时的起算点。
【司法适用】
在处理该类型的民事案件时,仍然可以参考《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27条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照看的状态,因此设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加以管理。
本条规定了代管人的范围: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
一般是由这些人协商出代管人,但是法律考虑到可能有争议,就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的人代管。
财产代管人享有代管权,有权保管和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有权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抚养费用等,有权以代管人身份行使失踪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参加民事诉讼等。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此处对财产代管人的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的理解,应该是做到勤勉、认真地保管失踪人财产,一般来说,财产代管人没有权利去经营失踪人财产,不论是否为了失踪人的利益而经营,简言之,就是消极保护,而不能积极处分。
请注意,财产代管人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理是不同的,财产代管人不得主动进行处置代管财产,而监护人可以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主动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条第3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依法履行其代管职责,不得滥用代管权、有过错的损害失踪人的利益。
此处的过错责任就是指财产代管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侵占失踪人财产、盗窃失踪人财产、私分失踪人财产等都属于故意;失踪人的房屋、车辆等贵重财产被他人侵占,在其知晓后不予以制止,不予以保护等属于重大过失。
【司法适用】
《民通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没有《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3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条文理解】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三种情况:
第一,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是指消极不履行照管义务,使失踪人财产处于现实危险之中;第二,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即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一般情况是代管人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管人被拘押或监禁等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况。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失踪人的除代管人之外的近亲属或者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本条第2款规定,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主要是指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无先后顺序之分。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款相较于《民法通则》为新增条款,设立了前后财产代管人的衔接机制,使整个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更加完备。
【司法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仍然可以参照《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半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民通意见》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宣告失踪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失踪事实的确认,如果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知道其确切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撤销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一,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知道确切下落;第二,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第三,法院作出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此时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必须转移给被宣告失踪人,比如交还相关财产,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同时代管人需报告代管期间财产保管、财产收入、处置、缴费、缴税等情况,如果不实报告,财产代管人须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代管人侵害所代管财产,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后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与生理死亡对应。
其宣告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的条件是失踪人生死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持续时间的经过是等待失踪人可能出现的消息,虽生死不明也需慎重,保护其利益。
因为一经宣告死亡,法律关系会发生重大变化,失踪人重新出现再恢复以前的法律关系会有困难,比如财产已被他人消费,配偶已与他人另行结婚。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失踪人生死不明的状态也不能无期限的持续下去,这样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如配偶需另行组成家庭,某些财物不能永远限制而无法发挥其经济效益,所以应当有一个法定的合理期间。
宣告死亡条件与宣告失踪条件不同,下落不明的期限要求为四年,战争期间的起算日与宣告失踪一样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在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位之分的,换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
应当注意,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汶川地震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一)》第1条规定,对于涉及灾区群众人身、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尽快解决因地震造成相关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变化而带来的问题。
故而,突破了原来法律规定的限制,强调了特事特办,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与司法的能动性发挥出来,同时此类特殊的自然灾害、人为大型事故有了参照适用的依据,故此次民法总则吸纳了有益的司法经验,对其进行了正式立法确认。
笔者认为,在汶川大地震、天津大爆炸、海难事故、登山雪崩、沙漠风暴等情形下,经有关机关(公安机关、安监部门、海事部门、消防救援部门、民政部门等)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司法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申请宣告死亡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情况下落不明的需满两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三种条件或三种类型分别处理,同时做好相关证据审查工作,特别是查明有关机关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司法案例】
康保富、张秀香申请宣告康珍珍死亡案[13]
诉讼结论:
符合宣告死亡的要件,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康珍珍,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件编号××,河南省内黄县××乡××村人,系申请人康保富、张秀香之长女。
2005年10月20日,康珍珍因外出寻找其当时在新疆摘棉花的母亲而失踪,至今未归。
经申请人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0年2月13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康珍珍的公告。
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康珍珍仍然下落不明。
因此,申请人康保富、张秀香作为康珍珍的父母亲申请宣告康珍珍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选择性宣告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自然人有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宣告失踪的情况下,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三种条件如下:
第一,申请宣告死亡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四年;第二,因意外情况下落不明的需满两年;第三,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如果满足其一,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宣告死亡之诉。
【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第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书,宣告失踪的要被宣告失踪人失踪已经满两年,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要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确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这一起算点的确立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确立创造了条件。
从被宣告死亡时起,被宣告死亡的人财产关系发生重要变动,人身关系也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财产开始继承程序,子女可以启动收养程序,夫妻关系自动消灭,个人债务将由所剩财产开始清偿等,因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分界点。
【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后来发现确实真正死亡,但是真正死亡时间早于被宣告死亡时间的,那么法律后果可以以宣告死亡时间作为界限点,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完成的就可以不必更改,不影响新法律关系的效力。
如果真正死亡时间晚于被宣告死亡时间的,那么相关法律手续完成的,一般不必更改,但是未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应当以真实死亡时间为准。
【司法案例】
王亮申请宣告张颖死亡案[14]
张颖为某外资公司员工,2006年和王亮登记结婚。
2014年3月,因外海业务需要,张颖被派往马来西亚出差。
业务处理完毕后,其预订了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从吉隆坡返回北京。
飞机起飞后不久与地面失去联络。
2015年1月29日,马来西亚民航局宣布马航MH370失事,并推定机上所有239名乘客和机组人员已遇难。
得知这一消息,王亮的希望彻底破灭。
因为没有妻子的死亡证明,王亮无法代为处理各种事务,本人也无法组织新家庭。
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张颖死亡。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人实际未死亡的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尽管被宣告死亡的人不再出现的可能性很大,大多数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也是生理死亡的,但是此类法律推理的死亡是有可能被事实证明是错误的,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
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特别保护了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其实只要作为一个自然人活着且真实存在,他的权利能力就永不消失,行为能力只要不被宣告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其行为能力也自不待言。
也就是说,他不因自己被宣告死亡而真的在法律上受到权利限制或有行为障碍,他的所有行为都具有现实法律效力。
比如甲在A地因自然灾害下落不明四年之久后被宣告死亡,而实际上甲在B地被救起生活近十年,他不仅在B地自然灾害发生后至宣告死亡之日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而且在被宣告死亡之日后仍然具有此民事行为能力,在B地的相对人不能因知道了甲在A地被宣告死亡而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该条款有重要法律解释意义,即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他地方生活时效力不受宣告死亡判决书的约束。
重新出现的被宣告死亡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具有与未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同等效力。
【司法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案件,需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处理,掌握好法律严格的时间要求而推进案件。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条文理解】
撤销宣告死亡,是指已经被宣告死亡的人证明确实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由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撤销原宣告,恢复被宣告人正常的法律关系。
条件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被宣告死亡人没有死,并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与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相同,申请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而宣告死亡时则要受到该顺序限制。
【司法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主要掌握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消灭与恢复的规定。
【条文理解】
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消灭与恢复的规定是特殊性规定。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本条新增“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表述,应该理解为被宣告死亡人再次出现,并回到其配偶身边想一起生活的,配偶虽未再婚但不愿意在一起生活的,该配偶必须要向原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声明来达到法律上不自行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否则婚姻关系就自动恢复。
注意,民政部门应当对于本条第2句立即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使当事人遇到此情况之时民政部门有相关实施办法,即声明内容要件、声明相关程序、民政部门需要查明的相关事实,民政部门对此声明的文件记录等都要进行系统化处理。
【司法案例】
曲某诉庄河市沙岭农场、庄河市公安局人格权纠纷案[15]
诉讼结论:
恶意将他人宣告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案外人曹某通过伪造证据,向法院申请宣告本案原告死亡,以达到自己与他人再婚的目的。
沙岭农场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曹某的一面之词,为其出具原告失踪的证明并加盖公章,庄河市公安局在未经实地核实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使曹某获得了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最终达到了其非法目的。
曹某与沙岭农场、庄河市公安局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曹某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撤销死亡宣告后收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死亡是依法推定自然人死亡,但是该自然人可能没有死亡,就会产生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的情况。
撤销死亡宣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法律推定,必然产生新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身份关系的调整。
上一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后的婚姻关系的调整,本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后的收养关系的调整。
《民通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总则》吸纳了《民通意见》关于撤销死亡宣告后收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可以恢复原来的亲子关系。
一般认为,法律直接改变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定关系有可能不妥当,因其中涉及复杂的私人情感,抚育、教育费用,身心的投入等,如果把这样的问题直接法律化对原收养人是一种精神打击。
同时《民通意见》第38条的但书可能有悖民法的私法性、自治性。
现实中,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都有恢复原来亲子关系的意图,他们自行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更为妥当。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权方面的规定。
【条文理解】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从占有角度要求的,需要注意的是,占有人之前合法占有的财产是依据宣告死亡之后法律关系变动的结果,如今返还财产是依据撤销宣告死亡之后法律关系的变动,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通过法律程序的经过和确认。
合法占有如通过继承获得被宣告死亡的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返还困难的应当适当补偿。
《民通意见》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毫无疑问,第三人的合法取得后,法律应当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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