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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607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
【标题】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1—19
【正文】
一、问题之提出
(一)三则判例
第110条(注:
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
——编者注)规定: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条之解释适用,共著有三则判例,即:
(1)被上诉人甲、乙两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证为业务,被上诉人丙、丁分别以法定代理人之资格,用各该公司名义保证主债务人向上诉人借款,显非执行职务,亦非业务之执行,不论该被上诉人丙、丁等应否负损害赔偿之责,殊难据第28条、“公司法”第30条,令各该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部分之上诉显无理由。
惟查被上诉人丙、丁等对其所经理之公司,如系明知其并非以保证为业务,而竟以各该公司名义为保证人,依第110条及第184条规定,对于相对人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不得因“公司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未有公司负责人应赔偿其担保债务之规定予以宽免。
(1955年台上字第156号)
(2)被上诉人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负责人违反“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依“司法院”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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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应属无效,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代理所为之法律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第11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
(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
(3)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法律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是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如无特别规定,则以第125条第1项所定15年期间内应得行使,要无第197条第1项短期时效之适用,上诉人既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悉其无代理权,则虽被上诉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诉人无代理权,上诉人仍应负其责任。
(1967年台上字第305号)
(二)四个基本问题
上开三则判例,虽甚简要,但涉及无权代理人责任四个基本问题:
(1)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2)第110条规定之适用与类推适用。
(3)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4)请求权之竞合。
二、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一)构成要件
1.基本要件
依第110条规定,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其基本要件有二:
其一,代理权之欠缺,即无代理权,而以他人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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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
其二,相对人须属善意,即不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
关于上开要件,有四点应补充说明:
(注:
关于无权代理之一般问题,参阅刘春堂:
“狭义无权代理之研究”,《法学丛刊》,第100期,第74页。
)
(1)第110条规定除意定代理外,对于法定代理(第1086条、第1098条、第103条第1项)亦有适用余地。
(注:
参阅Müller, GesetzlicheVertretungohneVertretungsmacht,AcP168,113。
)
(2)代理权欠缺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无论为根本欠缺代理权或逾越代理权限,均属之。
(3)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
(4)无权代理人责任之发生,以本人拒绝承认(或视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为前提(参阅第170条)。
故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撤回者,无权代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注:
参阅洪逊欣:
《民法总则》,1976年修订初版,第505页。
)
2.责任之性质:
无过失责任与法定担保责任
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不问无权代理人是否知其无代理权限,亦不问其不知无代理权限有无过失,均有第110条规定之适用。
1971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谓: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法律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
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
”学说上亦同此见解。
(注:
洪逊欣:
前揭书,第504页。
)
“最高法院”为强调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性质,特别称其为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
此为判例第一次(也是唯一之一次)同时使用此损害赔偿法上之三个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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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认为具同一之意义。
第110条所规定者,系无过失责任,固属无误,慎真正的问题在于无权代理人为何要负无过失责任,此即涉及到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Zurechnungsprinzip)。
与无过失责任相对称者,系过失责任主义,例如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过失本身足以作为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盖我为独立自主之个人,因未尽必要注意,致侵害他人权利时,则我应负其责任,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事理自明,无待详论。
反之,无过失本身则不足以作为责任之依据。
在“现行法”上,加害人对损害之发生,虽无过失,但仍应负损害赔偿,就其归责原则言,可归为三类:
(1)因持有特定危险事物而享受利益者,对于由此危险所生损害而负之赔偿责任(所谓之危险责任“Gef@①hrdungshaftung”,参阅“民用航空法”第67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531条)。
(2)于法律例外允许利用他人物品时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参阅第786条等)。
(3)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是因自己行为创造某信赖要件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
上开三种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性质不同,难以提出一项共同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特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HaftungohneVerschulden)。
(注:
Larenz,DiePrinzipiender Schadenszurechnung(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中译稿收于拙著: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
)
就第110条规定言,无权代理人所以要负无过失责任,应求诸于担保责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引起正当之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可使该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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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特使无权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学说上称之为法定担保责任(gesetzlicheGarantiehaftung)。
(注:
MünchKomm-Thiele,BGB,2.Aufl.1985,§179Rdnr.1.)
(二)法律效果
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内容,依德国、日本民法,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为损害赔偿(德国民法第179条、日本民法第117条第1项)。
第110条仅规定无权代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此之所谓损害赔偿,究系指信赖利益(消极利益)或履行利益(积极利益),“最高法院”虽未明确表示见解,但似指履行利益而言。
史尚宽先生认为:
“无论消极利益或积极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任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注:
史尚宽:
《民法总论》,第504页。
)关于此项见解,应说明者有二:
其一,信赖利益(信任利益)及履行利益(积极利益),系二种独立之损害赔偿,各有其不同之计算方法,被害人或得请求信赖利益(例如第91条、第247条),或得请求履行利益(例如第226条),尚无可依其选择任意主张之规定,何以独于第110条之情形,相对人均得主张,尚值研究。
其二,就西方立法例言,相对人究得请求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常视无权代理人之“主观责任要件”而定。
瑞士债务法分别代理人有无过失而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
无过失时,仅就因契约失效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消极利益),如有过失,法院认为公平时,得命为其他损害之赔偿(包括积极利益)(瑞士债务法第39条)。
德国民法第179条规定则分别代理人明知或不知其代理权之欠缺,而异其赔偿责任(详后)。
由是观之,似不能认为相对人就消极利益或积极利益,均得主张。
真正的问题在于应否依无权代理人之主观要件,而定其责任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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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区别
1.区别
就第110条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初步观察之,似可得到如下之结论:
“任何”无代理权人,无论其是否“明知”或“不知”其无代理权限,“均”应负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易言之,即不区别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明知无代理权限,均赋予同一之法律责任。
此项初步结论是否合理,殊值研究,而此涉及到法学上Differenzierung之问题。
Differenzierung系德国判例学说上常见之用语,相当于英美法上之distinguishing,在中文可@②译认为区别,即区辨事物之异同,而作不同或相同之处理,此不仅为“立法政策”上之问题,而且也是法律解释适用之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整个法律思维活动(JuristischesDenken)就是如何区辨异同,实现正义。
(注:
参阅Engisch,EinführungindasjuristischeDenken,7.Aufl.1977;AufderSuchenachderGerechtigkeit,1971.)
德国民法第179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设有如下之规定:
“Ⅰ.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者,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承认时,该代理人依相对人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义务。
Ⅱ.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者,对于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
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者,代理人不负责任。
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注:
关于德国民法第179条解释适用之基本问题,参阅Flume,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ZweitesBand,DasRechtsgesch@①ft,3.Aufl. 1979,S.80lf.)可知德国民法对无权代理人责任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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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程序之Differenzierung,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
附图:
比较法可作为解释适用之法理,“最高法院”著有判决,学说亦赞同之。
(注:
台上字第1005号判决全文及其评释,参阅拙著:
“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因此所应检讨者,系如何参酌上开德国民法第179条规定处理“台湾现行民法”二项争论之问题:
(1)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限时,应负何种责任?
(2)无权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负何种责任?
2.应否区别无权代理人明知或不知无代理权限而异其赔偿责任?
就第110条规定之文义观之,似不区别代理人是否明知无代理权限而异其赔偿责任。
关于此点,梅仲协先生认为:
“无权代理之原因,有时为无权代理人所明知者,有时为其所不自知者,该条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而于无权代理之原因,不加区别,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亦不分轻重,似嫌率略。
”(注:
梅仲协:
《民法要义》,第106页。
)
梅仲协先生上开见解究系就“立法政策”抑或就法律解释学而立论,未臻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洪逊欣先生强调此为解释适用上之问题,而作如下之说明:
“损害赔偿之范围如何?
关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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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向有如次两种学说:
(1)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该行为有效而可取得之利益(履行利益)。
(2)无权代理人,只须赔偿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而损失之利益(信赖利益)。
对无权代理人此种责任之根据及关系人间之公平加以观察时,宜解为:
无权代理人,如于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者,仅应赔偿信赖利益(其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否则应负赔偿履行利益之责任。
”(注:
洪逊欣:
前揭书,第506页。
)
据上所述,代理人不自知其代理权之欠缺,例如授权者,系精神病人,本系无行为能力人,而妄以授权书给与代理人,而代理人不知其为无行为能力者,使代理人负履行利益之赔偿责任,诚属苛严,应使其仅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较为合理。
惟采此见解,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似已超过解释之范畴,而进入法律创造(Rcchtsforbildung)之层次,须赖学说形成共识,经由判例协力而实现之。
(注:
关于法律创造之一般理论,参阅Larena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 5.Aufl.1983,S.35lf.)
3.应否区别无权代理人为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异其责任?
应再检讨者,系应否区别无权代理人为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人而异其责任。
无权代理人系有行为能力人时,应依第110条规定负其责任,应属当然。
无权代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时,应否负第110条规定之赔偿责任,虽法无明文,但解释上应采否定说,殆无疑义,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概念以言,自无成立无权代理之余地。
(注:
参阅MünchKomm-Thiele§179Rdnr.28,44。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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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否应依第110条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台湾地区学者有强调应采德国立法例,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代理行为者,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注:
史尚宽:
《民法总论》,第503页。
)此项见解,可资赞同,须说明者有二:
(1)贯彻保护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则: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第78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允许或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不生效力(参阅第79条以下),例如18岁之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乙租赁房屋,其所订立之契约不生效力,甲不负法律上之责任,纵使相对人乙系属善意,亦不例外。
在无权代理之情形,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丙之名义向乙租赁时,倘须依第110条规定自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上之价值判断显失平衡。
因此本文认为应依保护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则,目的性地限缩第110条规定之适用范围,认为:
“但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注:
“未成年人与无权代理、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
)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代理行为,虽无第110条之适用,但仍应依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负其责任。
相对人因代理人无权代理而受侵害者,多属财产上利益,而非权利,故原则上不适用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惟限制行为人有识别能力明知无代理权限,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相对人时,应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7条),自不待言。
(注:
参阅拙著:
前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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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及类推适用
(一)适用或类推适用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致善意相对人受损害者,应适用第110条规定,使其负赔偿责任。
不具备第110条之构成要件,但基于同一法律理由(ratiolegis),应予类推适用者,其主要情形有三种:
1.无权使者
无使者权限之人(BoteohneBotenmacht),而传达他人意思表示,致善意相对人受损害者,应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负赔偿责任。
设有甲告诉乙曰:
“丙嘱我告汝,租屋之要约业已收到,愿依所提出之条件,出租该屋。
”实际上丙并未授权甲传达此项意思表示时,即属其例。
(注:
Jauering,BürgerlichesGesetzbuch,3.Aufl.1984, §177Anm,4.c;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1982,S. 344(Rdnr.997))
2.无权代表
第27条第2项规定: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设有甲财团法人,依其章程规定,乙董事无代表权,并为登记(第61条第7款),但乙仍以甲法人之名义与丙为法律行为(例如租赁房屋)时,丙虽为善意,该甲财团法人仍得以其登记事项对抗之(第31条)。
于此情形,乙之行为构成“无权代表”,应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无权代理之规定,使其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
(注:
Erman-Brox,HandkommentarBGB,7.Aufl.1981,§179Rdnr.5.)
3.“本人不存在”之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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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系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故自概念以言,应以本人确系存在为前提。
因此倘根本无其人或被代理之法人迄未成立时,则仅能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使代理人负赔偿责任。
(注:
Erman-Brox§179Rdnr.5.)
(二)公司负责人为保证时之“无权代理”责任
1.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保证之效力
上开三则判例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均涉及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之问题。
查“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修正前为第23条)。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9号解释谓:
“依‘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
”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谓:
“被上诉人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负责人违反‘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依‘司法院’释字第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代理所为之法律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第11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
”
上开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及判例均认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对公司不生效力,此项见解,实值赞同。
按依第26条规定: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所设之限制。
(注:
参阅施启扬:
《民法总则》,第129页;拙著:
《民法总则》,第122页。
)法人逾越法令限界者,并无权利能力。
于此情形,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保证,应属无效,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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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而负担义务,亦不发生因公司承认使该保证行为发生效力之问题。
2.适用抑或类推适用
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为保证,其保证对公司无效,已如上述,兹应进一步检讨者,系公司负责人应否依第110条规定负赔偿责任。
上开三则判例一致认为,公司负责人系属无权代理人,故应适用第110条。
此项见解,是否正确,尚待斟酌。
按无权代理者,系指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之法律行为系属效力未定,须经本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为保证者,其保证行为根本无效,自概念以言,似不构成无权代理,应无适用第110条规定之余地。
惟公司负责人此种行为,论其利益状态,与无权代理殆无不同,基于同一法律理由,则应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使公司负责人负赔偿责任。
但此系就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之情形而言,相对人得依“公司法”第16条第2项规定主张公司负责人应自负保证责任,自不待言。
四、消灭时效
(一)判例
关于第110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该法未设特别规定。
1967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是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在‘民法’既无特别规定,则以第125条第1项所定15年间内应得行使,要无第197条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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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短期时效之适用。
”(注:
1972年台上字第1695号判例谓:
“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为其要件,故其得请求返还之范围,应以对方所受之利益为度,非以请求人所受损害若干为准,无权占有他人土地,可能获得相当于租金之利益为社会通常之观念,是被上诉人抗辩其占有争系土地所得之利益,仅相当于法定最高限额租金数额,尚属可采”。
“使用他人之物之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最高法院”否认第197条第1项短期时效之适用,见解正确,固值赞同,但其肯定就适用第125条所定之长期时效,似有重新检讨之必要。
(二)本文之见解
第125条规定:
“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准此以言,“最高法院”认为无权代理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民法”既无特别规定,应适用第125条规定,实不能谓无相当之理由,但为贯彻短期消灭时效制度之规范功能,仍有研究余地,兹以第126条关于租金之请求权为例说明之。
依第126条规定,租金之给付请求权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须注意的是,1960年台上字第1730号判例谓:
“租金之请求权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既为第126条所明定,至于终止租赁契约后之赔偿与其他无租赁契约之赔偿,名称虽与租金异,然实质上仍为使用土地之代价,债权人应同样按时收取,不因其契约终止或未成立而谓其时效之计算应有不同。
”此项判例之基本思想在于实现短期时效期间之规范目的,原则上应值赞同。
设有某甲出租其屋给乙居住,1个月后发现租赁契约不成立。
于此情形,甲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乙请求返还相当于租金之利益,关于此项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虽无特别规定,但依上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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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之意旨,仍应依第126条规定计算之,(注:
此为德国之通说,参见BGHZ32,1315;48,125127;Erman-Hefermehl,§196Anm.26.)不宜适用第125条规定。
应再说明的是,在上举之例,甲出租其屋于乙之后,乙即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租赁契约。
于此情形,甲得依第91条规定向乙请求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之损害(信赖利益)。
关于此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在“民法”亦无规定,但应依租赁契约有效成立时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即依第126条规定计算之,不宜适用第125条规定。
(注:
关于“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
)
就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而言,亦不宜一概适用第125条规定,而应依无代理权人所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时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
例如甲无代理权限而以乙之名义向丙租屋,该代理行为有效成立时,丙向甲之租金请求权(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既为5年,则关于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似不能以无特别规定为理由,而径适用第125条所定15年之长期时效期间,须依第126条规定计算其时效期间,始能贯彻特设短期时效之规范目的。
(注:
此为德国之通说,参阅BGHZ73,269f.;参阅 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S,324(Rdnr.990).又史尚宽先生谓:
“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所履行责任之代用,应与履行责任因同一之消灭时效而消灭。
例如在有权代理,本人应负担的债务之消灭时效为2年者(第127条),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亦应从2年之消灭时效。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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