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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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
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
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以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为由,作出维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的判决。
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
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
结合《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2000年《行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分析评述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所以交警队制作认定书的行为有法律授权。
其次应当判定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成立有四个要件,包括主体要件、效果意思、客观行为、功能要件。
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交通管理职权,符合主体要件;交警队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意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了职权;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构成行政行为。
其次交警队该行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罗某某,所以是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其实这里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也就是行诉法承认了这种不作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交警队制作该认定书实际影响到当事人责任认定,包括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等问题。
因此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符合《行诉法》第十一条(八)项和《行诉解释》第一条,因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例二:
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年6月10日垦利县工商局接到举报,称:
垦利顺达商店、垦利鑫世纪超市和古金岩经营商店销售侵犯垦利县酒厂“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郭秋云经营商店销售仿冒垦利县酒厂“碧海缘”内部招待二代的“桓帝春”内部招待二代白酒。
垦利县工商局经现场检查,情况属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010、011、103、029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分别为扣留垦利鑫世纪超市待售的“碧结缘”酒10箱,扣留垦利顺达商店待售的“碧河缘”酒72箱,扣留古金岩经营商店待售的“碧结缘”酒5箱,封存郭秋云经营商店待售的“桓帝春”内部招待二代酒4箱。
对此,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公司对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不服,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把自己生产的产品交由垦利鑫世纪超市、垦利顺达商店、古金岩经营商店销售,双方约定酒卖出后按事先约定的价格结算,没有卖出的可以退还原告,售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的部分归垦利鑫世纪超市、垦利顺达商店、古金岩经营商店所有,这符合代销的特征,是代销关系,酒的所有权没有转移;郭秋云是受原告的代销商委托为该代销商代销原告的“桓帝春”内部招待二代白酒的,售出价格由原告自己决定,售出价格与约定价格的差额归郭秋云,卖不出去的酒可以退还该代销商,代销商退还给原告,酒的所有权仍然没有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
因此,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扣留、封存的白酒归原告所有,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对此垦利县工商局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垦利县工商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垦利鑫世纪超市、垦利顺达商店、古金岩、郭秋云销售的金海龙公司侵权白酒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在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前,已经对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系列白酒财务说明》反映,上诉人共销售出白酒82瓶。
该情况与上诉人调查情况基本相符,证实以上事实。
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代销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白酒如果卖不出去可以退还被上诉人否定双方的购销关系与法无据。
问题:
如果你是二审法院法官,对于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资格会作出何种认定?
理由是什么?
认定其符合原告资格。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本案中工商局的扣押决定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该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金海龙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有明确的被告即工商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超市形成代销关系,则未销售的白酒其所有权属于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白酒不能继续销售,因此金海龙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行诉法》可以取得原告资格。
或者两者不是代销关系,但是工商局扣押决定直接关系到金海龙白酒的销售,金海龙因此是该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根据《行诉解释》第12条的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所以金海龙可以据此取得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案例三:
付小玉等16出嫁女诉村委会案
昌邑市某村付小玉等16名出嫁女,因该村不给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而将该村村委会告上法庭。
付小玉等16人结婚后,户口仍在原籍昌邑市某村,因所在村地处市区,近几年随着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和发展。
该村土地不断被征用,所征用的土地补偿和生活补助费该村按照分地人口数平均分配给了有土地的村民,付小玉等16人因出嫁,虽然户口仍在本村,村委却没有给她们分配土地,也未将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给她们,使她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为此,她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村委站发土地补偿费9000元及2001年、2002两年的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9800元,并与村委对簿公堂,打起了民告官的行政官司。
被告村委在开庭时答辩,未给原告付小玉等16人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是经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大会通过的,也经过了原告家长的同意,并且村委会是按照该村村规民约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因此并无不妥。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仅对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行使管理权,而且对被征用耕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享有管理权,对不需要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因减少土地的生活补助费预以发放。
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农业户口,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受益村。
被告不发放原告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原告要求村委补发土地补偿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由村委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给16名出嫁女。
问题:
在本案中村委会是否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结合该案分析评述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本案中村委会是适格行政诉讼被告。
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村委会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行为得到了该法的授权,此时村委会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拒绝给16名出嫁女补助费的行为因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根据该法,本案中村委会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对一般情形下村委会是否是适格的行诉被告应当分情况。
如果村委会做出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此时村委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可以作为行诉被告。
(不可以根据《行诉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认为此时应当以乡镇政府为被告,因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地方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
如果村委会做出的行为有法律法规授权,但是超出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则根据《行诉解释》第20条第3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村委会此时是适格的行诉被告。
如果村委会行为有法律法规授权,又在授权范围内,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所以此时村委会是适格行诉被告
案例四:
田某诉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某大学二年级学生田某因在一次考试中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而被监考老师停止考试,后学校教务处以考试作弊为由,依据学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田某作出退学处理。
但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
在此后的两年中,田某以一名正常学生身份继续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也交纳了学费,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了实习和毕业设计。
临近毕业时,学校以此前对田某已作退学处理,故其已丧失学籍为由,拒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
田某认为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学校在一个月内向田某颁发毕业证,在两个月内组织学位委员会讨论田某的学位问题。
问题:
1、结合《行政诉讼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分析评述高校的行政法地位,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2、结合案例三、案例四,分析评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及其与行政主体地位的关系。
1、答: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可知,高校通过两部法律取得在授予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方面的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此时是行政主体,高校授予或拒绝授予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据此可知,高校在授予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诉讼中可以作为适格行诉被告。
2、行政诉讼被告确定的原则有
(1)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2)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被告认定标准和行政主体地位资格的关系是行诉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资格。
具体来说,行诉被告认定标准如下:
《行政诉讼法》第25条
(1)直接起诉案件的被告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被告的确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诉解释》第7条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做了解释: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此外,还应该注意《行诉解释》第22条的规定。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做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的确定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3款)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被告的确定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4款)
(5)、行政机关被撤消后的被告的确定
行政机关被撤消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5款)
《行诉解释》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补充性规定:
(1)、经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定。
《行诉解释》第19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机构的被告确定。
《行诉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被告确定。
《行诉解释》第20条第2款、第3款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另外,《行诉解释》第21条还规定: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案例五:
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
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莉哪些物品?
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予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莉未停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莉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莉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
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是:
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
1、该案的被告究竟应当是泉山区城管局还是泉山区政府亦或是综合整治指挥部?
2、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3、该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应当是城管局。
根据《行诉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指挥部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不可以作为行诉被告,而城管局作为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诉被告,因此应当以设立该指挥部的城管局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区政府并未直接或间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
2.不符合。
根据《行诉法》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该条,该案应当由区法院审理。
下面分析中级法院是否也可以审理
《行诉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很明显,该案不符合第
(一)、
(二)项
根据 《行诉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因为本案中区政府不应作为被告,所以不符合第
(一)项,另外该案显然不符合第
(二)(三)(四)项,所以该案不属于行诉法第十四条所说“重大复杂”案件,不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
3.根据《行诉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负有对暂扣行为程序合法、仅仅暂扣冰柜和遮阳伞、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应当证明因此行政行为收到的损失即没有按时收回应当归还的暂扣物品,以及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
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
因为该证据并未证明暂扣行为程序合法以及暂扣后通知本人领回。
后果是承担败诉风险,具体是归还暂扣物品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为物品扣押已经超过法定时间,即使程序不合法也不能再次以正当程序扣押,应当立即归还;
因暂扣超过法定时间,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由此造成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予赔偿;
对于原告所称的“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仅仅扣押空冰柜和遮阳伞,故不予赔偿原告所称此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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