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专毕业作业范本刑事案件7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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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专毕业作业范本刑事案件77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法学专业专科
毕业作业
题目:
刑事案例 77
分校:
鞍山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
赵多辉
学生姓名:
姚函晨
学号:
0921001450684
完成日期:
2011-11-25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卷宗
正卷
2008年度鞍东刑初字第011号
案由
李雪晶、申永哲敲诈勒索案
当
事
人
原告
被告
李雪晶、申永哲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袁东
符文财
李祥
李洋
收案
日期
2008年2月2日
结案
日期
2008年4月5日
原审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有关
案号
刑初字011号
一
审
结
果
敲诈勒索
罪
二
审
结
果
再
审
结
果
归档
日期
2008年4月6日
保管
日期
2008年4月7日
全宗号
目录号
案卷号
01
01
01
卷 宗 目 录
序 号
文 书 名 称
页 次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
2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立案决定书
2
3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传唤通知书
3
4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拘传证
4
5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拘留证
5
6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证
6
7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逮捕通知书
7
8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起诉意见书
8-9
9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
10
10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11
11
授权委托书
12
13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13-14
14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
15
15
证人证言
16
16
书证
17
18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告
18
19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
19
20
律师事务所函
20
21
法庭笔录(第一次)
21-25
22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26-28
23
辩护词
29-30
24
合议庭评议笔录(第一次合议)
31-32
25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3-35
26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36
27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37
28
案例评析
38-43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填报单位: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公章) 编号:
207895
报案人
姓名
张新
性别
男
年龄
44岁
住址
鞍山市铁东区对炉
单位
鞍山市钢管厂
电话
6687232
案件来源
电话报案
移送单位
—
承办人
—
电话
—
报案内容(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2008年2月2日晚,鞍山市钢管厂职工张新打电话向我局报案:
称鞍山市宏基歌舞厅内有人正在向来此消费的客人进行勒索
领导批示:
同意立案
于大春
2008年2月4日
处理结果:
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经局领导批准,立为敲诈勒索案侦查。
接警单位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侦支队
接警地点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侦支队
接警人员
曾晓宇
接警时间
2008年2月2日23时18分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立案决定书
鞍东刑立字[2008]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雪晶、申永哲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
二00八年二月六日
此联附卷宗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传唤通知书
鞍东刑拘传字[2008]30号
申永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08年2月7日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受讯问。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二00八年二月七日
传唤人需持此通知书到案,没有正当理由不到的,予以拘传。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拘传证
鞍东刑拘传字[2008]1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兹派我局侦察人员赵伟、杨光复对申永哲(性别:
男,年龄:
28岁,住址:
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8栋15号)执行拘传。
局长 常宝国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七日
本证已于2008年2月7日10时向我宣布。
被拘传人申永哲
拘传到案时间2008年2月7日10时。
被拘传人申永哲
讯问结束时间2008年2月7日14时。
被拘传人申永哲
此联附卷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拘留证
鞍东公刑拘安[2008]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兹决定由我局侦察人员佐岩、韩建强对犯罪嫌疑人申永哲(性别:
男,年龄:
28岁,住址:
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8栋15号)执行拘留,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局长常宝国(印)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二00八年二月八日
本证已于2008年2月8日9时向我宣布。
被拘留人:
申永哲(按指印)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拘留人吴浩江已由我所收押。
接收民警:
张军
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二00八年二月十一日
此联附卷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逮捕证
鞍东公刑逮字[2008]1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兹派我局侦察人员赵海、白明对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申永哲(性别:
男,年龄:
28岁,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8栋15号)执行逮捕,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局长常宝国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证已于2008年2月23日向我宣布。
逮捕人吴浩江(按手印)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逮捕人申永哲已于2008年2月8日由我所收押。
接收民警翟庆义
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逮捕通知书
鞍东检逮通[2008]312号
犯罪嫌疑人申永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1998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起诉意见书
(2008)鞍东公审诉字第96号
犯罪嫌疑人,申永哲,男,28岁,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8栋15号,2008年2月8日被拘留,2008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李雪晶,女,20岁,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新营路19栋15号,2008年2月8日被拘留,2008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申永哲、李雪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经本局自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的预审和调查,证实上列犯罪嫌疑人犯有下列事实:
2008年初,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与鞍山宏基歌舞厅“老板”(身份不明,在逃)相互串通,由李雪晶到街上以“三陪”小姐的身份拉客到设计任务书歌舞厅“消费”,然后再由“老板”跑场的申永哲以该歌舞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借口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得逞后,二被告人可从“老板”处分别分得人民币30元。
同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雪晶以色相手段将游人李甲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象。
刚落座后,被告人李雪晶即自行向服务员点要茶、酒各两杯,并将两杯酒迅速喝光。
李甲见势不妙欲行离开时,被早已守候在门外的被告人申永哲强行堵在包厢内,强迫李雪晶“结帐”。
否则不让李雪晶离开歌舞厅。
正当申永哲向李甲威胁索要人民币1800元的“消费款”时,被接到群众举报赶来的干警当场抓获。
犯罪嫌疑人李雪晶积极参与敲诈勒索,手段卑劣,系从犯。
犯罪嫌疑人申永哲目无法纪,威胁被害人,索要钱财,系从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雪晶、申永哲受金钱诱惑,不择手段,敲诈勒索李甲的钱财,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为此,将本案依法移送到你院审查起诉。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常宝国
(印)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2008年4月6日
注:
1、犯罪嫌疑人李雪晶、申永哲现押于鞍山市看守所。
2、犯罪嫌疑人李雪晶、申永哲的预审卷宗8册。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委托辩护人告知书
鞍东检刑委辩[2008]101号
申永哲:
我院已收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敲诈勒索一案的案件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告知你有权委托辩护人。
二00八年四月六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第三联送达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委托人申永哲与正大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振律师为敲诈勒索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代为调查、取证、辩护、出庭应诉。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理》的规定,委托人向正大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3000元人民币。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日止。
五、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方:
申永哲受托方:
(签字)正大律师事务所(章)
二00八年四月六日
(注:
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申永哲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正大律师事务律师赵辉为申永哲、李雪晶案件的第一审的辩护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一审判决止。
委托人:
申永哲
二00八年四月六日
(注: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2008]第508号
鞍山市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赵辉律师拟前往你处会见敲诈勒索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永哲,请予支持。
特此函告。
正大律师事务所(章)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本介绍信有效期截至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鞍东检刑诉字[2008]第76号
犯罪嫌疑人,申永哲,男,28岁,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8栋15号,200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李雪晶,女,20岁,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新营路19栋15号,200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敲诈勒索一案,经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证实:
2008年初,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与鞍山宏基歌舞厅“老板”(身份不明,在逃)相互串通,由李雪晶到街上以“三陪”小姐的身份拉客到宏基歌舞厅“消费”,然后再由替“老板”跑场的申永哲以该歌舞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借口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得逞后,二被告人可从“老板”处分别分得人民币30元。
同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雪晶以色相手段将证人李甲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象。
刚落座后,被告人李雪晶即自行向服务员点要茶、酒各两杯,并将两杯酒迅速喝光。
李甲见势不妙欲行离开时,被早已守候在门外的被告人申永哲强行堵在包厢内,强迫李雪晶“结帐”。
否则不让李雪晶离开歌舞厅。
正当申永哲向李甲威胁索要人民币1800元的“消费款”时,被接到群众举报赶来的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1、证人证词一份
2、书证一份
3、物证一份
4、报案材料一份
5、被害人陈述一份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一份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利欲熏心,采用色相强迫手段敲诈勒索李甲1800元,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请依法严惩。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丁晓宇
丁宁
2008年4月1日
注:
1、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现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
2、随移送案件材料、证据。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
鞍东检刑诉证据[2008]76号
案由敲诈勒索
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
序号
种类
名称
数量
单位
备注
1
证人证言
1
份
2
书证
消费单
1
份
3
物证
酒杯、茶杯
4
个
酒杯、茶杯各2个
4
报案材料
1
份
5
被害人陈述
1
份
6
被告人
供诉及辩解
1
份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证人证言
张新陈述:
当晚,我正在鞍山市宏基歌舞厅唱歌,中间去解手,经过一包厢门口时,看见有一个男人向另一个男人索要钱财,我就报了警。
后来,派出所干警来了,将他们带走。
张新(印)
2008年4月20日
证 据 材 料
书 证
鞍山市宏基歌舞厅消费单
消费金额:
1800元
鞍山市宏基歌舞厅(印)
2008年2月2日
证 据 材 料
物 证
酒杯、茶杯各2个(实物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开庭公告
鞍东(2008)刑初诉字第369号
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14时10分在我院刑庭第二法庭公开审理申永哲、李雪晶敲诈勒索一案。
特此公告。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注:
本公告已于2008年4月3日张贴。
书记员赵悦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出庭通知书
(2008)刑通知字第3652号
张新:
本院受理申永哲、李雪晶敲诈勒索一案,定于2008年4月月5日14时10分在本院开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的证人准时出庭。
2008年4月2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院印)
律师事务所函
[2008]第4681号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本所接受申永哲的委托,指派于政伟律师,担任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嫌疑人申永哲的辩护律师。
特此函告
正大律师事务所(章)
2008年4月1日
附:
授权委托书一份
法庭笔录(第一次)
(2008)刑初字第295号
开庭时间:
2008年4月5日14时10分至16时20分
开庭地点:
本院刑庭第二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
是旁听人数:
30人
法庭组成人员:
审判人员:
张晓宇丁宁刘洋
书记员:
赵悦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申永哲、李雪晶敲诈勒索一案。
记录如下:
审判长:
今天,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申永哲、李雪晶敲诈勒索案。
现在宣布会议庭组成人员:
由袁波担任审判长,张晓宇、丁宁、刘洋
担任审判员,书记员赵悦担任法庭记录。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明、刘明担任公诉人,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政伟担任被告人申永哲的辩护人。
现在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
二、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审判长可直接发问。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四、经审判长允许,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同对方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
五、可以进行最后陈述。
六、可以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楚了吗?
申请回避吗?
被告: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必须覆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遵守诉讼秩序。
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听清楚了吗?
被告:
听清楚了。
审判长:
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宣读起诉状。
公诉人:
宣读起诉状(略)
审判长:
被告答辩
记录如下:
审判长:
传唤被告人申永哲入庭
被告人入庭
审判长:
法警为被告打开戒具
法警为被告打开戒具
审判长:
被告姓名?
被告:
申永哲
审判长:
性别?
被告:
男
审判长:
年龄?
被告:
28岁
审判长:
住址?
被告:
住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168栋15号
审判长:
被告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罚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被告何时收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副本的
被告:
1998年4月1日
被告:
我向他(李甲)索要“消费款”时,还没等他(李甲)交出钱来,民警赶到,我也没有得到钱。
公诉人:
请法庭允许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审判长:
可以发问。
公诉人:
被告,你向被害人索要“消费款”的行为是事先故意串通好的?
被告:
是
公诉人:
审判长,我的讯问问完了。
审判长:
公诉人陈述举证。
公诉人:
(列举证据目录),以上证据都是依法取得。
首先,请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长:
请证人入庭。
证人入庭
审判长:
证人姓名?
证人:
张新
审判长:
性别?
证人:
男
审判长:
年龄?
证人:
44岁
审判长:
工作单位、住址?
证人:
鞍山市钢管厂,住鞍山市铁东区对炉委2组10号
审判长:
证人,你必须如实作证,隐匿罪证和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
听清楚了。
审判长:
请你如实陈述2008年2月2日晚在鞍山市宏基歌舞厅看到的一切。
证人:
当晚,我正在鞍山市宏基歌舞厅唱歌,中间去解手,经过一包厢门口时,看见有一个男人向另一个男人索要钱财,我就报了警。
公诉人:
请法庭同意公诉人询问证人。
审判长:
同意。
公诉人:
证人,你看见索要钱财的男人在法庭内吗?
请你辨认。
证人环视一周后,手指被告(申永哲)。
证人:
是他。
公诉人:
你能肯定吗?
证人:
能肯定。
公诉人:
审判长,我的询问问完了。
辩护人:
请法庭准许辩护人向被告发问。
审判长:
可以发问。
辩护人:
证人,当时被害人有没有交出钱财?
证人:
没有。
辩护人:
证人,当时被告人有没有得到钱财?
证人:
没有。
辩护人:
审判长我的发问完了。
审判长:
请证人退出法庭。
证人退出法庭
审判长:
请公诉人出示书证—“消费单”
公诉人:
这张“消费单”上清楚地记载着消费金额内人民币1800元,时间是2008年2月2日。
消费单经被告辨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
被告,这张“消费单”,你看清楚了吗?
被告:
看清楚了。
审判长:
这张“消费单”是鞍山市宏基歌舞开具的吗?
被告:
是。
审判长:
当晚,你是拿着这张“消费单”向被害人索要“消费款”吗?
被告:
是。
审判长:
你向被害人索要多少钱?
被告:
1800元。
审判长:
下边进行法庭辩论,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
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确凿无疑,请法庭依法严惩。
辩护人:
公诉人所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被告应受罚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法庭予以考虑。
审判长:
双方最后陈述。
公诉人:
我方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人:
请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
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但系未遂,请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
现在休庭。
合议庭合议后宣判。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申永哲,男,28岁,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李雪晶,女,20岁,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
案由:
敲诈勒索
起诉书号:
鞍东检刑诉[2008]7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规范合法、完整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省效地证实了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有关坚定材料,出示了物证、书证,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申永哲、李雪晶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
1证人燕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申永哲的犯罪手段和作案经过。
2、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目前的经济状况,证实了二被告通过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措以提高自己生活水平的犯罪动机。
3、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坚定结论证实了二被告到过案发现场。
4、鞍山市宏基歌舞厅的“消费单”证实了被害人“消费”的金额。
5、被害人的陈诉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基本一致。
可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作案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
6、鞍山市物价局的鉴定的鉴定材料证实了两杯酒和茶的实际价格。
上诉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行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全面的证实了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实施敲诈勒索的全过程:
即李雪晶与申永哲故意相互串通,在2008年2月2日晚,李雪晶以色相手段招揽李甲到鞍山市宏基歌舞厅“消费”,正当申永哲借机向李甲索要1800元的“消费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正值青春,本应凭借自己的努力,埋头苦干,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赢得社会的承认和人们的信赖,从而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但是,由于申永哲、李雪晶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没有远大的理想和抱负,不但没有为社会服务,反而害了自己,这深刻的教训,值得我们深思。
另外,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足,才酿成今天的恶果,所以,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知识,扩大法制宣传力度,减少刑事犯罪,为创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
三、被告人申永哲、李雪晶应负法律责任。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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