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修正草案总说明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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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修正草案总说明精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相關條文訂定至今已近七年,亟須全盤檢討。
適逢建築法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本(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爰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增訂第十條,共計七條條文,原第十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
有關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1、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事項、修正「防火避難設施類」為「建築物構造類」及修正「設備安全類」為「建築物設備類」。
刪除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另以法令定之及刪除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條文。
(修正條文第三條)
2、增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發文通知申報人申報,明定檢查期間、附註說明及刪除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四條)
3、規定得辦理檢查簽證之人員或機構(修正第五條,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條文修正移列)。
4、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方式、增訂凡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期間開始日前領得使用執照及整幢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免於當年度再申報之新條文及獎勵對已取得防火標章之建築物,倘有執行「定期稽核防火標章維持計劃書」者,得備具申報書及稽核意見辦理申報。
(修正條文第七條)
5、明定建築物之構造與原核准不符均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辦理申報、不符現行法令規定者先依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項目改善後再辦理申報、申請延期之條件、不符第二項規定者應提具改善計畫及評定書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及複查機制。
(修正條文第八條)
6、增訂涉及違建之處理方式。
(增訂條文第十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同現行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同現行條文。
第 三 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報告書除應明確載明建築物使用類組外,其檢查簽證項目如下:
一、建築物構造類:
(一)、防火區劃
(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三)、內部裝修材料
(四)、避難層出入口
(五)、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六)、走廊(含室內通路)
(七)、直通樓梯
(八)、安全梯(含安全門)
(九)、特別安全梯(含安全門)
(十)、屋頂避難平台
(十一)、緊急進口
二、建築物設備類:
(一)、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緊急供電系統
(四)、特殊供電
(五)、空調風管
(六)、燃氣設備
前項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項目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一、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事項。
二、修正「防火避難設施類」為「建築物構造類」。
三、修正「設備安全類」為「建築物設備類」。
四、刪除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另以法令定之及刪除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條文。
五、增訂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項目表。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檢查期間前通知申報人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期間,如附表二。
第 四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一、增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發文通知申報人申報。
二、修訂檢查期間及刪除附表施行日期。
第 五 條 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第 五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文字修正。
第 六 條 專業機構或人員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內實施檢查。
第 六 條 專業機構或人員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內實施檢查。
同現行條文。
第 七 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於檢查申報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凡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期間開始日前領得使用執照及整幢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當次得免再辦理申報。
原有合法建築物已取得防火標章且有實施該建築物「定期稽核防火標章維持計劃書」者,得備具申報書及當期稽核意見後辦理申報。
第 七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1、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方式。
2、參酌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85)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七六一號函增訂新條文。
3、增訂條文獎勵對已取得防火標章之建築物,倘有執行「定期稽核防火標章維持計劃書」者,得備具申報書及稽核意見辦理申報。
第 八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事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變更構造者,申報人應於前條檢查期間內辦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辦理申報。
建築物無前項變更之公共安全檢查事項,但有不符現行法令之規定者,應令其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項目於檢查期間內改善後再辦理申報。
前二項因改善時程超過檢查期間者,得敘明理由於申報時提具改善事項,申請延期三個月。
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事項仍無法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者,申報人應委由建築師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提具改善計畫書,先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評定發給評定書後,始得進行施工改善。
改善完成後,應經原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查驗合格,檢附申請書併同該查驗合格之檢查表,辦理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應就申報結果,訂定比例每年定期複查。
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得委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辦理複查。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1、明定建築物之構造與原核准不符均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辦理申報。
2、明定不符現行法令規定者,先依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項目改善後再辦理申報。
3、明定申請延期之條件。
4、明定不符第二項規定者,應提具改善計畫及評定書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5、明定複查機制。
但得委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九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涉及附建之違建時,應將該違建範圍備註於檢查報告書內。
惟不列入檢查簽證事項內且在不妨害「避難層出入口」、「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共用部分之公共安全原則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續處。
1、增加條次。
2、參酌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三一一號函增訂條文。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同現行條文。
二、變更條次
現行條文
附表一:
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事項表
項次
檢查項目
項次
檢查項目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類
1、防火區劃
設
備
安
全
類
1、昇降設備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內部裝修材料
2、避雷設備
4、避難層出入口
3、緊急供電系統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6、走廊(室內通路)
4、特殊供電
7、直通樓梯
8、安全梯(含安全門)
5、空調風管
9、特別安全梯(含安全門)
、
屋頂避難平臺
6、燃氣設備
、緊急進口
修正條文
附表一:
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事項表
項次
檢查項目
具備資格條件
項次
檢查項目
具備資格條件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類
1、防火區劃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
2、消防設備師(於「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未廢止前,方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3、本準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並測驗合格並領得講習結業證書,證書上載明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者。
設
備
安
全
類
1、昇降設備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
2、消防設備師(於「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未廢止前,方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3、本準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並測驗合格並領得講習結業證書,證書上載明建築物設備安全類者。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內部裝修材料
2、避雷設備
4、避難層出入口
3、緊急供電系統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6、走廊(室內通路)
4、特殊供電
7、直通樓梯
8、安全梯(含安全門)
5、空調風管
9、特別安全梯(含安全門)
、
屋
頂
避
難
平
臺
6、燃氣設備
、
緊
急
進
口
現行條文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限及施行日期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規模
檢查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限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A-1
集會表演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
每一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A-2
運輸場所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一○○○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B
類
商
業
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娛樂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2
商場百貨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3
餐飲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三○○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4
旅館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未達五○○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C
類
工業
、
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特殊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一○○○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一○○○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C-2
一般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一○○○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
類
休閒
、
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讀、教學之場所。
D-1
健身休閒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三○○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D-2
文教設施
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台設備之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3
國小校舍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
(宿舍除外)
三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4
校舍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
(宿舍除外)
五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5
補教托育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E
類
宗教、
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E
宗教、
殯葬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F
類
衛生
、
福利
、
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
醫療照護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五○○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F-2
社會福利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F-3
兒童福利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4
戒護場所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五○○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G
類
辦公
、
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1
金融證券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2
辦公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二○○○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3
店舖診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二○○○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
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宿舍安養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2
住宅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十一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六層以上未達十一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備 註:
一、本表所列建築物類組,係含括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另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二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間,係依據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八十八及九十年逐步施行。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
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
五、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要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修正條文
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申報期間
說明
樓層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限
A類
公共集
會類
A1
集會表演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三月卅一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A2
運輸場所
每二年一次
B類
商業類
B1
娛樂場所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起至三月卅一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B2
商場百貨
每一年一次
B3
餐飲場所
每一年一次
B4
旅館
每二年一次
C類
工業、倉儲類
C1
特殊廠庫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卅日止
1、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2、調整一般廠庫檢查頻率(消防設備部分消防主管機關已另有檢查規定)。
C2
一般廠庫
每四年一次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健身休閒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卅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D2
文教設施
每二年一次
D3
小學校舍
每二年一次
D4
中學以上校舍
每二年一次
D5
補教托育
每一年一次
E類
宗教類
E
宗教、殯儀
地面層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三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二層至十層
五○○平方公尺以上
十一層以上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醫療照護
每一年一次
三月一日起至六月卅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F2
社會福利
每一年一次
F3
兒童福利
每一年一次
F4
戒護場所
每二年一次
G類
辦公、服務類
G1
金融證券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G2
辦公場所
二○○○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G3
店鋪診所
二○○○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H類
住宿類
H1
宿舍安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調整申報期限,避免案件集中以利申報作業。
H2
住宅
十五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六層以上未達十五層
暫免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定)
備註:
一、本表所列建築物類組,係含括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另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依「建築物使用分類分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二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
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
四、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要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五、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係以使用執照所載整幢或整棟建築物單一樓層面積為準。
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H2住宅類十五層以上住宅,只針對「避難層出入口」、「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四項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六層以上未達十五層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規定。
七、檢查頻率為二及四年申報者,應於檢查期間內辦理申報為原則,亦得於應申報之當年度申報之前時間辦理。
1、原備註三業已實施,予以刪除。
2、明示整幢申報期限認定方式。
3、十五層以下住宅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個別情況訂定。
4、本辦法之各類組定義及其使用項目舉例係與課正研訂之建築物使用分類分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相同,為避免該執行要點有關使用項目舉例之增修而須配合修正本辦法,刪除本表有關使用項目舉例乙欄,另於備註欄第一點增列「另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請依『建築物使用分類分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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