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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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
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
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
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
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
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
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
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
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
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
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
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
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
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
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
答:
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
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
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
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
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3、案外人异议裁决和异议之诉是什么关系?
答:
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
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
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异议之诉是
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
依照现行
法律规定,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
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停止执行之诉。
申
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对
执行标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请求许可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许可
执行之诉。
因此,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特定的,只有案外人的停
止执行请求和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请求两种。
例如对法院查封的
房产,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案外人诉请停止执行;或者
法院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诉请许可执行。
案外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异议之诉只审查当事人、
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不审查案外人异议裁决。
案外人异议裁决作出后,案外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起异议之
诉,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后,案外人可以在其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之
后,向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确权之诉和案外人异议的关系
答:
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案外人不能
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只能先提出案外人异议,不服案外人异议
裁决后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确权之诉不能代替异议之诉。
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
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债务人与案外人对该财产另案进行确权
之诉的,如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债权人提供了案外人与债务人
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的,在对财产保全之后,
该确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提出异议,已中止的确权之诉可以并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参照《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
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也不能通过仲
裁确权来对抗执行,案外人只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
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抗辩。
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什么情
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审查?
答:
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
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
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
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
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
追加的裁定。
6、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裁定追加配偶为被
执行人?
答:
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
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
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因赌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为
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侵
权之债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
侵权之债等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
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终通过异
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
7、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
答:
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
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8、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哪
些情况下也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
股东增资不实,不论公司债务发生在不实增资之前或之后,
都可以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
补充责任。
发起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该发起
人一起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
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向
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
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
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在异议或复议期内虽然不发生立即
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被追加股东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
该裁定被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
权人以同样理由承担责任不影响追加裁定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执
行。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
应当中止。
9、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何确定审查范
围并作出处理结果?
答:
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计、
评估、鉴定的,法院主要审查审计、评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审计、评估、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及出具报告的审计师、
评估师、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结果是否公正等。
经审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异议成立的,
裁定异议成立,同时根据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具体情况,责
令专业机构限期补正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直接裁定原审计、
评估、鉴定报告无效。
专业机构拒绝补正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
补正结果仍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确有理由的,裁定原审计、
评估、鉴定报告无效。
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经裁定无效的,由
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其他专业机构重新审计、评估、鉴定。
对于审计、
评估、鉴定报告被裁定无效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如确属恶意串
通、弄虚作假,审计、评估、鉴定结果明显失实等情形的,人民法
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
同时,执行部门
应责令相关专业机构退回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强
制执行。
10、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司法拍卖无效?
答:
司法委托拍卖非经法定程序,非属严重瑕疵,不宜认定拍
卖无效。
拍卖无效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执行依据自始不存在或者尚未发生效力。
(二)买受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
(三)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
(四)拍卖物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定。
(五)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
(六)拍卖人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物的重大瑕疵,从而严
重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
(七)其他严重违反拍卖法律规定的情形。
11、以评估报告超期为由提出拍卖无效的,如何认定?
答:
采取法院委托拍卖的方式,评估报告超期的时间节点是法
院作出委托拍卖行为的时间;采取法院自行拍卖的方式,评估报告
超期的时间节点是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
只要执行法院作出委托拍
卖行为时或者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没有超期,如果每次拍卖都
在法定的间隔 60 日内进行,那么该评估报告可以从第一次拍卖一直
使用到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以及重新拍卖。
如果拍卖间隔时间
过长,拍卖标的物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应当重新评估。
评估报告超期情况下的拍卖一般无效,但是为维持法律关系的稳
定,如果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虽然评估报告超期,不应一律认
定拍卖无效:
(一)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之前合意以超期的评估报告作
为拍卖依据的,应当认定拍卖有效。
(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之前虽没有合意以超期的评估
报告作为拍卖依据,但是公开拍卖程序规范且拍卖价超过评估价,
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时的市场行情对执行标的再行评估
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也可以认定拍卖有效;
如超过原拍卖价过大,则拍卖无效。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
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
前”。
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
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
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
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
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
余财产。
13、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过程中,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
应如何处理?
答:
就租赁权而言,只有执行措施可能或者已经妨害租赁权行
使的时候,承租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执行行为不妨害承租
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应提起执行异议,已经提起执行异
议的,应当予以驳回。
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包括诉讼保全措施)之后取得租
赁权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提出的异
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
施(包括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取得租赁权的,承租人依据其租赁权
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14、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
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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