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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典型案例
第二部分典型案例
村委会组织法案例2个
【案例1】村委会有权决定向村民集资修建道路吗?
乔万村是某省一个偏僻的农村,信息闭塞,交通十分不方便,经济发展落后。
2001年,该县的县委、县政府为了响应国家的农村扶贫的总体规划,计划以交通带发展。
年底,县里出资在乔万村不远的山区修建了一条山区公路,该公路改善了该村以及周边一些村落的交通状况,大大地提升了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活力,同时,也方便了村民们的出行和生活。
但由于这条山区的公路与乔万村所处的山坳还有比较大的一段距离,村民出行还需要走很长的一段路,同时,这也阻碍了村委会原先构想的将初级农产品输出省外的计划。
所以,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决定,从村子修一条简易公路通向山区公路,以带动村经济发展。
但由于该村本身就属于贫困村,村资金非常的缺乏。
于是村委会决定,发动全体村民出资共同修建简易公路。
村民根据每户人口的多少,集资100-400元不等的经费。
此决定一作出,村民意见很大,产生了强烈的抵触情绪,使村委会的工作也无法开展。
评析:
村委会无权为村民设定财产义务。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的村民自治组织,它承担着村民们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任务。
在村民们自我管理的过程中,如确实需要,可在兴建公益事业等项目上通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和决议,向村民筹措经费。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修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从以上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村委会在得到了村民会议决议的允许和支持后,可以以村办公益事业向村民们筹措经费,但前提是必须遵循严格的村民会议决议程序。
本案中,乔万村村委会为了兴建村里的公益事业,带动村经济的发展,出发点是好的。
但村委会在未经过村民大会的讨论和决议的前提下,通过小范围的研究就擅自出台向村民们筹集修路经费的方案,显然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
而且,未通过村民会议的讨论,也无法形成村民的自愿基础。
因此,本案中乔万村村委会的做法是于法无据的。
村民们可依法拒绝村委员会的集资要求。
向农民乱集资、乱摊派的问题,长时间以来,一直是我国农村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也是造成长期以来我国农民负担过重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于这个问题,党中央曾多次强调必须解决,而国家通过的多部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我国《农业法》第68条规定:
“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
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另外,1996年交通部《关于制止向农民乱集资修建公路的通知》第2条规定:
“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筹集资金政策,不得违反政策向农民乱集资、乱摊派修路。
有些交通落后的乡村,农民自愿集资改变交通落后面貌,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农民应当以利用农闲劳动力为主。
向农民集资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要充分考虑其承受能力。
对于强制向村民们集资的,村民有权予以抵制和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强制集资已经收取的,村民有权要求集资单位予以全部清退。
”交通部《关于制止向农民乱集资修建公路的通知》第3条明确规定:
“属于乱集资、乱摊派筹集的资金,要予以清退,妥善解决。
”本案中,乔万村村委会集资修路的初衷是好的,但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便向村民强制集资修路,这种做法与前述的法律规定明显是不符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已经筹来的资金,应当五条件全部清退;尚未收取的,应当立即停止。
[案例2]村委会是否应该如实公开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地处华北地区的某农村某种传染性疾病严重,该情况被报道后,引起了全国甚至国外的关注。
据报道,到目前为止,该村先后得到国内各界人士捐助的款项总额已达500多万元人民币,另外还有若干国际组织的捐赠。
但部分村民却反映社会上捐的钱根本拿不到手,不知是真捐还是假捐,捐了多少,也不知收到的捐款后来都到哪里去了?
捐款那么多,可每年每人只能拿到30元。
对此,村干部的解释是,村里得病的人很多,每个人情况都不同,病情严重程度相差很大,在分发捐助款物的过程中,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怎么分都有人有意见。
并且,我们收的钱根本不像报道的那么多,有些捐助其实后来根本没捐,已收到的捐款都已经分发完了。
但对捐款的具体数目,以及分钱的清单,村干部们却一直拒绝提供。
另外,村民说还经常有一些外国人到该村考查,并主动说想提供些物质帮助,但常被村干部拒绝,甚至不让进村。
村干部的理由是:
中国人能管好自己的事,他们要来看热闹,我们不能给国家丢人。
可是村民们并不同意村干部的观点:
“人家其实也是好意,谁大老远跑来只为了看热闹啊,接受捐款就丢人啦,我们不也给别的国家捐钱吗?
”
评析:
本案例实际上涉及了两大问题:
一是对救济款该如何处置?
村干部是否有公开义务?
二是对村民做出捐款的承诺是否可以撤销,村委会是否有权代表村民拒绝接受外来捐赠?
首先,救济款物应依法进行发放,村委会并应对发放情况进行全面公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列举了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其中就包括了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而且该法还规定,对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村委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如果公布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整核实,责令公布;经查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中,村干部拒绝向村民公开接受捐助款具体数额及分发具体情况的做法是错误的。
村民有权要求村委会及时进行公布,如果村委会拒绝公布,村民们可以向所在乡镇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并要求后者进行处理。
其次,救灾、扶贫等公益性捐助承诺不能反悔;村委会无权擅自代表村民拒绝外来捐赠。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如果对村民作出捐款承诺,就无权撤销,除非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如果其拒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受赠人可以向赠与人要求履行。
外界进行捐助时,受赠人其实是当地村民,村委会只是代表村民来进行接受或拒绝,其行为必须反映村民的意志,而不能不顾村民的意愿自由行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直接拒绝社会的捐赠要求,足一种越权的无效行为。
信访条例案例3个
1、法律保障信访路
[案例]2005年11月12日是某市领导接待日。
市领导接待了某公司5位内退职工代表。
去年6月,大龄内退职工因企业拖欠工资多次到县政府上访。
对这一问题,市委、市政府认为,这些大龄职工反映的问题是有理的,某公司应该保证这部分职工的工资逐月发放。
接待当日,市领导就提出处理要求:
企业及相关部门要想方设法,在11月25日前将拖欠职工最近两个月的工资发放到位。
年底前,这些大龄内退职工被拖欠的工资已全部补发完毕,也没有发生,新的拖欠,
[评析]信访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保证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保护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建立政府与公民间畅通的对话渠道:
另一方面是要求各级政府重视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要求,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
从这个角度说;正当的信访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某公司内退职工拖欠工资问题的解决,就是因为信访人走了一条合法的途径。
[法律链接]《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2、信访岂能帮追债
[案例)李某于2印3年10月向王某借款50000元,借据中约定李某应在2m4年10月前归还此笔款项,但2004年10月。
已过,李某一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多次追讨无果后,王某于是到信访局反映,希望政府能协助追讨,信访局工作人员了解此情况后,建议王某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与李某的纠纷。
[评析]信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政府因其职能部门行使职权与公民间产生矛盾、纠纷而建立的畅通对话渠道。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矛盾、纠纷都可向信访部门反映和要求其解决。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属子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王某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向其归还争议的款项,而不是通过信访的形式解决。
[法律链接《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3、违法信访受拘留
[案例]杨某因所办企业在老城区改建拆迁中补偿不足的原因开始信访’。
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处理,先后3次将调查处理情况正式答复杨先生。
然而,杨某对有关部门按最高限额标准的拆迁赔偿结果不满意。
2阗3年10月起,杨某多次组织煽动村民上百人到省、市、区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拉横幅、举标语、静坐,非法限制基层干部人身自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杨某实施拘留。
[评析]公民采取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但采取围堵党政机关大门、打标语、呼口号、拦截公务用车等行为就是违法上访的具体表现,这些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法律链接]《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援助条例案例2个
1、法援助她脱困境
[案例]王某双下肢残废,自小失去父母,靠乞讨为生。
1993年初,王某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
因婚后两人无生育子女,1995年收养一子小明。
李某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且时常小偷小摸。
2000年,李某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服刑期间,王某靠在村民孙某的饭店洗碗赚钱抚养小明,生活十分艰辛。
咖3年底,李某被释放出狱。
出狱后,李某不思悔改,不仅不做工挣钱,而且恶习不改,更有甚者,李某怀疑王某与孙某在其服刑期间有嗳昧关系,动不动就借故辱骂和殴打王某和小明。
虽经村委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李某却依然故我。
无奈之下,王某向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及儿子小明的抚养费,被李某拒绝。
2005年初,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村委了解到王某的情况后,上门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并及时指派律师免费为其代理离婚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王某、李某离婚,养子小明
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另李某一次性给付王某5000元生活补助费。
[评析]为贫困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是人民政府的责任。
因经济困难付不起律师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将指派律师免费为其代理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王某身体残疾,又无生活来源,在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子女抚养费时无钱请律师、法援律师帮她打赢官司,是在情理之中的事。
[法律链接“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2、法律援助工伤获赔
[案例]2009年5月4日,四川籍农民杨某在某机械厂打工时,不慎将脚趾砸伤,导致脚趾骨’折,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
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了杨某的医疗费用。
2006年12月5日,杨某的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杨某要求赔偿,包括工伤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4万元,但用工单位认为其伤势不重,且他们已支付了住院的全部费用2000多元,后续赔偿金最多不超过2万元。
与用人单位在赔偿金数额上面产生了分歧,双方争执不止,谁也说服不了谁,其家人也多次找用人单位理论。
无奈之下,2007年3月29日杨某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到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公正解决本起纠纷。
援助律师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双方拟定了赔偿方案并计算出赔偿金数额,在法律援助中心强有力的调解努力之下,双方都同意接受援助律师提出的赔偿方案,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杨某2.8方元的工伤待遇赔偿,为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受援人杨某和用人单位两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维护,双方都对此事的处理结果感到满意。
[评析]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中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农民工杨某在工作过程中将脚趾砸伤,致脚趾骨折,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在子工伤待遇赔偿的数额方面有不同意见,其深层次的原因在子:
一、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二、双方的互不信任和谁也无法说服对方,导致问题的处理陷入僵局。
在此情况下,由法律援助中心主持确定赔偿数额及签定调解协议,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切实需求,双方都感到放心、公正、有保障。
[法律链接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二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农村土地承包法案例5个
1,外出打工,其承包地可以收回吗?
【案例】2004年,高某外出打工,将0.8公顷承包地交给村委会代管,该地是高某的一轮承包地,2010年二轮延包时,又签人了高某的二轮延包合同。
土地由村委会代管后,便将此地收回并分别调整给第三人席某、安某、赵某耕种至今,耕种面积分别为0.4公顷、0.2公顷和0.2公顷。
高某户口仍在本村门2010年高某回村要地,引发纠纷。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由于高某的户口还在农村,则仍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此,村委会不能收回高某的承包地。
席某、安某、赵某应于2006年秋收后,分别返还0.4公顷、0.2公顷和0.2公顷共计0.8公顷地返还给高某。
2,没有出具书面申请,口头放弃承包地,之后又反悔的,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某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某由于全家外出,2005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王某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某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梁某的调地要求。
同年10月5日,梁某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某一同到王某家再次要求调地,梁某按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要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亩。
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王某也对梁某进行了劝说,但梁某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
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
同月梁某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陈某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王某在委托夏某、罗某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
2006年初,梁某从外地返家后向王某要地,引发纠纷。
评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本案中,梁某要求调出一个人的承包地,但一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而且也一直也没有得到村、社的同意。
因此,梁某有权拥有对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梁某可以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者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社长王某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因此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
3,承包地不可以随便调整,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
(1)申诉人马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0.34公顷承包地。
1991年申诉人马某与崔某同居后,崔某的户口迁入该村,落在马某户下。
1992年村委会对新增人口补地并补给崔某0.34公顷承包地,1999年村委会在开展二轮延包工作时,将该地签人马某的二轮延包合同。
2005年崔某去世村委会将此地收回,2006年村委会将此地以机动地的形式招标发包给高某耕种,承包期限至2025年。
马某不服,提出申诉,后经仲裁得到解决。
(2)2004年4月,沙家浜镇村民蔡某所在村占用了蔡某0.1亩承包地。
蔡某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一度闲置,后由濮某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某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某等人的反对。
2007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某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
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某。
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某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
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某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
为此蔡某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
调解指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任意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案
(1)中,崔某死亡不是调整承包地的法定原因,不得调整,而且该调整也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
因而被诉人村委会与被诉人高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诉人村委会对高某所交承包费按承包年限折价返还给被诉人高某;被诉人村委会及被诉人高某应于2009秋收后将0.34公顷争议地返还给申诉人马某耕种。
案
(2)中蔡某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有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原告获得调整土地的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某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法院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
4,转让还是代耕?
【案例】某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
俞某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03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
1999初,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
2009年,俞某回村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巳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
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调解指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而代耕和转让的主要区别,从程序上看,主要在于是否要经发包方同意;从结果上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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