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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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31日予以公布。
这个司法解释共24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它全面梳理了现有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
这个司法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个民商法中基本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
世界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简单规定,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不够系统、完善。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
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最高法院于2007年2月正式启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起草工作,通过归纳、总结,对于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
接下来一个案列吧!
地点:
虎坊桥工人俱乐部)
主讲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
主持人:
今天培训时间是两个半小时,9:
00-11:
30,培训的题目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今天很荣幸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法官给我们做主讲人,刘法官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任审判长和相应的领导职务,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刘法官对今天的解读也做了精心的准备,今天的培训对每位在座律师来讲也是很好的学习机会,下面用热烈掌声欢迎刘法官给我们上课!
刘竹梅:
各位律师朋友:
大家早上好!
大家知道今年的8月份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起草的,也可以说在我们去年一年的工作当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今天受律协之约给大家解读一下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我们当时一些基本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首先简单地介绍一下做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动意(背景),大家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是因为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是民商法中一项基本制度,同时在实务当中也被广泛应用,有些国家甚至把诉讼时效作为单独一部法律,我们也规定了相关内容,但是一共只有七条内容,最高法院曾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时效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在理论实务界关于时效制度的研究也见到一些文章,但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还是非常薄弱的,专著的文章不是很多。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和相关规定都是欠缺的,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却存在着大量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案件,鉴于这样的情况,我们一直觉得诉讼时效制度需要相对完整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务当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这样的考虑,2006年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上我们提出了一个课题,要做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时这个司法解释交给了民二庭承担,觉得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一项制度,这个解释交给传统的民事部门做可能更有优势。
当我们做出来以后,我个人感觉时效制度这个项目分配给民二庭做有更大的优势。
我们接受这个任务之后,从2007年2月份开始启动这项工作,整个司法解释历时一年半,去年8月份出台,从试用情况和学者、法界人士对它的关注情况来看,觉得内容规定的比较合理。
我先简单谈谈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遵循的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实质并不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实施,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秩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一个根本的立法目的。
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做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要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不应该是无限度的,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边界,应该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进行利益的衡量,不能通过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一个规矩,随意否定权利人的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者因为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等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规定中止、中断的目的是合法准确的计算。
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基于公平的原则,对各方权利进行衡量,为了避免不当的扩大诉讼时效、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的解释,体现在第一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时效中止中断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适用中止中断制度时候,如果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解释的情况下,我们本着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基点,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另外一方面,在做这个司法解释的同时,我们也对最高法院既往一系列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给予了补充或者修正,对于个案的解释,我们进行了扩大化,由个案推广到整个案件当中作为一个通用原则,广泛适用。
在座的绝大部分都是从事实务工作的,我逐条解释一些重要条文,解释之前跟大家强调一点,在谈诉讼时效制度之前,跟民法上几个相关的制度要进行区别,一个是与起诉期间的区别,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间,是对诉权限制期间;第二与除斥期间要有所区别;第三与权利时效之间的区别,这个也好理解,司法解释一共24条,内容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总则、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时效效力等几方面。
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关于时效制度总则的规定,第一条是整个解释当中非常重要的条款,也是当时花费精力非常大,内容变动比较大的条款。
这一条的内容主要是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范围主要到哪些权利呢?
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届满,义务人提出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的保护,这一条对当事人权利影响非常大,在司法实务当中又是非常急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只是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做了民事权利规定,但是民事权利有众多,究竟哪些权利应该受到时效制度的影响,肯定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只有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不是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呢?
也不是的。
哪些请求权适用、哪些请求权不适用,学界和我们在制订司法解释过程中一直存在非常大的争论。
诉讼时效的目的,一个是惩罚,另外一个是避免证据灭失,节约诉讼成本。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特征有这样几点:
第一是具有特定的权利人与义务人。
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需要义务人的协助,这也是请求权一个基本特点.第二是客体要为财产性权利。
第三是不应该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民法上的权利以作用方式为标准,有支配权,支配权最典型的特征就是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他人协助,比如最典型的物权。
另外一种请求权,最典型特征就是需要得到他人的协助,最典型的就是债权请求权。
另外一个权利抗辩权,具有被动性,是对抗请求权的。
还有一种权利叫形成权,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撤销权。
在这四项权利当中,我们认为只有请求权符合上述特征,跟学界现在的通说是相吻合的。
我们对于请求权的理解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请求权仅对相对人一定权利的请求,我们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所体现的是广义上的理解,不仅仅是对特定的人,如果对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请求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我们认为也包括在请求权含义里,后边的条文里有体现,有权解决纠纷的机关、社会组织等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也认为是我们这个解释所包含的请求权。
民法的请求权根据基础权利不同还有分类,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等,因为请求权性质的不同,是否都适用诉讼时效呢?
也不一定,不同的请求权里,规定也不相同,根据理论界的通说,我们对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这就是第一条。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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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言部分,首先明确提出债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又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例外的规定。
我们分解一下具体内容:
第一点,对债权的请求权为什么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认为因为债权的请求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该适用。
这一条里的第二项,存款的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另外的规定里第一项是对于存款的本息请求权,在制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存款本息属于物权请求权;另外一个观点认为是债权请求权。
我们认为存款本息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在这点上,无论把存款本息界定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不影响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结论。
如果是物权请求权那不用说了,如果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到银行请求支付存款本息是银行的行规,不能说因为过了两年甚至过了二十年就不给你存款本息了,这是现实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
另外一种观点主要是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的特殊性,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民众的生存利益会带来深刻影响,也不符合这个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适用。
第二项是关于各种债券的,包括国债、金融债和企业债的本息请求权,我们认为也不适用。
我们把各类债分为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国债和金融债是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发行的,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做担保,认购人是基于对国家和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权的,他的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所以我们认为由国债和金融债产生的支付体系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需要特别解释的是企业债,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通过承销商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这里有一个定语叫对“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本息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企业债也是通过间接发行的方式发行的,承销商都是金融机构,不定的购买对象也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权的,所以我们认为也有类似于存续的性质,如果我们以时效届满而不保护给付债券的请求权可能会损害广大认购人的权利。
如果是定向发行,如果是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因为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特定”这三个字非常重要。
还有一个问题,企业债间接发行,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如果发生了纠纷要不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呢?
我们认为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进行的企业债的承销,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
第三项,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充足的资本是企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保障,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足额出资也是公司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
第四项,兜底条款,因为当时罗列的项目里有七、八项由于存在一些争议拿掉了,拿掉之后考虑到我们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实践当中可能还出现其他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做司法解释惯用的技术性处理方式,所以这里用了兜底条款。
拿掉的内容主要是下面几种,在实务当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首先基于物权受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起草过程中我们认为基于物权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拿掉这一条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着手进行大法的司法解释,当时决定把物权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相关内容要放《物权法》大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拿掉物权请求权是非常可惜的,这个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现在也不知道大法什么时候出来,在体例上如果能够写上那是非常圆满的。
我们原来结论性意见就是因为物权被侵害产生的仅仅就是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我们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涉及人格权保护当中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是绝对请求权,与绝对权的存在是密切相关的,关系到民事权利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和伦理道德,所以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影响人格权行使的圆满状态,所以应该适用。
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也一并被拿掉,我个人觉得是非常不应该的,如果物权请求权是因为物权法要做司法解释,可以放那里边,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应该对诉讼时效的适用给予明确的界定,拿掉的理由非常不合理,当时说物权的问题要交给民一庭,在《物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做,人格权、身份权也属于民一庭的义务,所以交给他们一起做,人格权是不涉及财产利益内容的不适用,涉及到财产利益内容的要适用。
身份权请求权拿掉也非常可惜,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如果不具有财产利益,基于身份权产生的为恢复身份权圆满状态而存在的基本权利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使权利主体身份全无法得到保障,有违伦理道德,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是否适用也要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就是是否涉及到公序良俗。
如果涉及到公序良俗就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没涉及到公序良俗,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尽管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是我们认为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如果因为时效届满而不予支持的话会使权利人的生活失去保障,也违反社会的公德,所以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另外一个被拿掉的条款就是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说要交给民三庭解决。
以上是第一条主要内容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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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条主要内容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时效延长或缩短,放弃时效利益,法院不予认可。
现在对外说第二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我个人认为不是法定性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强行性规定。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有这样几个特点:
一个是法定性,诉讼时效的长短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诉讼时效一旦规定了以后必须执行,不得改动,这应该是诉讼时效第二个特性,就是强行性;第三是可变性,虽然规定了几年,但是可以通过中止、中断、延长进行变更,第二条的内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变动,主要有两个含义:
一是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如果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则对债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债务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另外,第三人也不可能知晓延长时效的事宜,基于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合理的信赖而进行交易,会对潜在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侵害。
同时还不利于督促人及时的行使权利,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延长;如果缩短,会过短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也是不利的,另外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是不相吻合的。
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因为合同订立时候,义务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预先放弃,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的权利。
从公平保护的角度,我们认为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如果允许预先约定放弃,等于权利人可以无期限的行使权利,这与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也是不相吻合的。
当事人如果约定排出时效的适用,约定中止、中断事由,我们认为也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法定性的特性,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条是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或主动裁判的规定。
在实务界,各地为了司法为民,做了许多规定。
我们认为对这个情况应该给予统一规定,时效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义务人要不要行使由义务人自己主张,而不应该由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这样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应当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给予一定的提示,所以我们在这一条当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该进行释明。
在讨论的过程当中,这一条差点夭折,为什么夭折呢?
在专委会讨论过程中,一部分委员提出我们一直提倡司法为民,在偏远地区当事人不知道诉讼时效为何物,不知道时效抗辩权为何物,根本不可能提起抗辩,这时候应该给他一定的释明,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理解,在很多人当中一提起诉讼时效制度,有的人很自然的想到是诉讼法上一项权利,理论界也有这样的认识。
我们认为是一种误区,诉讼时效制度不是程序法上程序性的权利,而是实体法当中实体权利,而且是一种颠覆性权利。
如果时效届满之后提出时效抗辩,当事人的权利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既然是实体性权利,是民法上一个基本的民事权利,就要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如果法院在这时候提醒当事人,等于帮助当事人在实体上打官司,而且也等于在实体上帮助义务人胜诉。
我们认为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法院也丧失了中立地位,这一条在讨论过程中据理力争,最后还是把这一条保留下来了,我们认为是非常有意义的一个条款。
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抗辩,法院就不能主动的进行裁判,这两个问题的原理是一样的。
实务当中可能会遇到两个具体的小问题:
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起诉,法院应该不应该受理?
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不予受理。
刚才讲到时效问题不是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审查而已,还是应该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实体审判过程中认定和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
缺席判决是义务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缺席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也包括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如果义务人缺席,法院也不应该以时效届满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规定。
当事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大家知道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是通过构筑正当的程序来保护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阶段均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出现法院在一审过程当中无法固定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无法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等情况,会使审计制度的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
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应该在一审当中提出。
二审提出,原则上不予支持。
讨论的过程中我们还有一种观点,不是原则上不支持,而是根本不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想限定只有在一审当中才可行使,后来没有被采纳。
现在采纳的是原则上要在一审提出,但是二审提出的,原则上不支持。
后来加了一个但书,二审时候基于新证据提出也可以,加了一个限制,二审要基于新证据提出,当时基于新的证据,我不主张写。
既然我们权利了一个原则,二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有新的证据要提出也可以,二审时候你要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肯定要有证据来支持,证据肯定是一审没有提出的,如果一审提出了,在一审当中就提出了抗辩权,既然一审没有提出抗辩,不可能就你的抗辩权提供什么证据,二审要提出时效抗辩,必然要有证据来支持,而且必然是新证据,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
后来考虑到有些同志坚持要写,而且是文字问题,加上更清晰,所以保留了,二审如果有新证据提出来也是可以的。
基于新证据当事人提出新抗辩,二审法院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呢?
如果仅仅因为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发回重审。
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还有其他问题,比如事实不清或者有需要发回重审的,才可以发回重审,不能仅仅因为时效问题发回重审。
如果确实需要发回重审,特别点明这种情况下是因为当事人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的新证据,不是因为法院审判当中出现的问题,不应该算作错案。
第二款,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问题。
在再审过程中可不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申请再审申请人直接的、唯一的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另外一种情况是申请再审的理由还有其他,也包括了时效届满的理由;第三种情况是被申请再审人以时效进行抗辩。
这个解释当中对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终审判决做出以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了,尤其是生效判决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的情形下。
因为生效判决的做出,如果再允许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我们认为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及权威性的确立。
对于再审过程当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我们认为是不应该给予支持的。
在第二款当中没有像第一款当中有新证据几个字。
当时做这个文件的时候,因为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补充规定还没有出来,证据规定实施以后,关于新证据使用出现了许多问题,补充性规定又没有出台,考虑到《民诉法》修法以后审监程序的司法解释正在制订,如果出现了新证据,可不可以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或者抗辩,我们留给了审监解决,所以把新证据几个字拿掉了。
我们的基本观点仍然是时效的抗辩权还应当在一审当中行使,如果不行使视为放弃,只是给二审留了一个余地,我们认为不应该再提及再审了。
《民诉法》第179条第一项是基于新证据可以申请再审,跟这条怎么协调呢?
我个人理解179条只是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之后要不要支持,后面还是有文章可做的。
如果义务人在二审当中提出了时效抗辩,使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相关费用,应该属于义务人不当诉讼行为导致的,这个费用应该由义务人承担,我们主要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精神延用的。
另外一个问题,有人提出在反诉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抗辩,二审提出了,应该不应该支持?
单就反诉来讲,享有时效抗辩权的是本诉权利人,他的诉讼地位和本诉当中义务人是一致的,所以也应该适用本条规定。
以上介绍的是第一条到第四条总则性规定。
第五条到第九条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当事人权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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