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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促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提升本市城市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团体、社区等提供的专业服务。
社会工作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认知辅导、心理减压、情绪疏导、行为矫治、抗压能力训练、人际关系拓展、社会参与支持等专业服务;
(二)婚姻生活辅导、亲子关系协调、家庭危机干预、家庭教育辅导、妇女儿童服务、困难家庭援助、邻里矛盾调解等专业服务;
(三)困境群体的援助服务,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倡导,相关社会福利方案的设计、评估、管理、研究与培训等第三方服务;
(四)社区问题等的调研和评估,社会问题预防或者缓解服务方案设计,社区支持网络构建,社区其他公益性服务;
(五)协同政府部门,整合、培育社会资源,为有需要的服务对象链接、转介社会资源,构建社会支持网络;
(六)其他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的具体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推动行业的规范管理,建立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指引、职业服务规范以及培训等行业管理机制,推动行业自律管理。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可以依法承接各级政府部门转移的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专业培训、继续教育、项目评估与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七条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应当向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
(二)发起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社会工作服务经验或者相关教学研究经验;
(三)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
(四)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住所和组织机构,其中名称必须包含有“社会工作”字样;
(五)有自己的章程,章程必须明确以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为主要设立目的,列明具体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示,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审计报告。
接受社会捐助、政府资助或者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捐助、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采取捏造虚假信息、冒用他人资料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投标、公益创投等活动而获取项目;
(三)捏造虚假账目骗取、挪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或者社会捐助资金;
(四)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五)接受未依法办理代表机构登记或者临时活动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资助;
(六)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随意更换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
(七)服务活动中捏造虚假个案、小组和社区工作等服务记录资料;
(八)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捐赠、援助;
(九)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披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服务对象身份信息等资料;
(十)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服务管理,建立安全服务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事件发生时,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辅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资料和工作记录,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服务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方指定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确需列支相应的服务管理成本费用的,预算和列支的相关成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购买服务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助的,捐助资金应当用于捐助方指定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并接受捐助方的监督。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利用捐助资金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确需列支服务成本费用的,应当征得捐助方同意,预算和列支的服务成本费用不得超过捐助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者招募志愿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
志愿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督导、物质等支持,采取得当措施保障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社会工作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是指具备相应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以及在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未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从业备案。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二)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获得必要督导和安全保障;
(四)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督导,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其所属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定期持续的专业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秉持职业道德和专业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假借机构名义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二)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披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服务对象身份信息等资料;
(三)借工作便利,推荐商业信息、售卖商品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财物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四)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活动时,应当出示工作证等有效证明。
第四章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应当遵循助人自助、自愿自主、客观中立、知情同意、平等尊重和信息保密的要求,恪守专业伦理价值观。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工作服务规范,明确社会工作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操作规范、质量标准、绩效考核等内容,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标准体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开启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主动求助的;
(二)经邻居、亲属、居委会、学校等第三方转介,并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
(三)在家访、探访等服务活动中发现需要服务,并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
(四)需要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制定个案、小区和社区工作服务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服务对象意愿、偏好和能力等因素,采取得当措施,确保服务计划安全、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就服务的内容进行协商并签署服务协议。
社会工作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服务的主要内容、方式和地点;
(四)服务的期限和频次;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信息保密协定;
(七)服务协议的变更、解除;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工作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可以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主动要求转介的;
(二)服务对象搬迁至服务管辖地域以外的地方,不方便提供服务的;
(三)服务对象的需求超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的;
(四)服务结束后,服务对象需要继续接受服务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有序转介,保证社会工作服务的连续性。
本规定所称转介,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在特定情形下将服务对象转移给其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服务:
(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因突发自然灾害、安全事件、大型服务场地维修等客观原因需要中止服务的;
(二)服务对象超过十五日无法联系的;
(三)服务对象因病、因事或者其他变故等自身原因,暂时不适合继续接受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服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中止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要求中止服务的;
(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因患传染性疾病等原因,暂时不适宜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
(三)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受到不良影响,需要暂时停止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终结服务:
(一)服务目标达成,经协商双方同意结束服务的;
(二)服务对象外迁或者超过六十日无法联系的;
(三)服务对象被刑事拘留、判刑入狱的;
(四)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对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有骚扰、威胁、勒索、侵害等不良行为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服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终结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明确要求结束服务的;
(二)服务对象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有导致服务对象处于不利的情况发生,需要终结服务的;
(四)服务对象找到更适合的服务提供者或者有能力应对困难,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结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时,应当为服务团队提供必要的督导,负责督导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在正常服务过程中,遭受服务对象侵害时,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服务,不得利用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经费由财政承担的机关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对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适合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的服务事项,可以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第三十二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向有经济能力且有需要的服务对象开展有偿服务。
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自身需要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也可以通过项目合作、购买冠名权、提供赞助、建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服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公益创投、慈善募捐和慈善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区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专业培训、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必要的资金支持,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的购买方或者服务对象应当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开展专业调研、需求评估、困难救助、个案服务、社会问题预防、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和落实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评价工作,参照本市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才的待遇,制定和落实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薪酬、社会保险、创业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六条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在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处置时,应当事前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专业培训,保障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年度报告、项目评估、等级评估、绩效评价、信息公开、信用建设、专项执法等手段,加强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履行章程、开展活动、使用资金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购买方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评估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的项目管理、服务成效、经费使用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评估时应当听取服务对象、行业管理组织、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估结果作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后续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经评估合格的,可以继续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经评估不合格的,二年内不得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并应当按照政府购买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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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服务评估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评估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向评估对象收取费用。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评估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者承接该项目的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承接该项目的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二年的;
(三)与被评估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者承接该项目的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第四十一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服务质量、评估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诚信状况作为政府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对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并在查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在对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继续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示的;
(二)未在接受捐助、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三)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二)、(七)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资料和工作记录、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评估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向评估对象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草案)的说明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15、2016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由市民政局负责牵头起草,市法制办审核。
经深入调研,并经召开专家论证会、相对人座谈会,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在充分吸取国内外经验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实际经验,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2016年5月9日,市政府第14届2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草案。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我市于2007年率先实施政府购买社会工作专项服务试点,目前已成为国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服务项目和人才聚集最多的城市,社会工作服务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截至2015年底,全市每年政府购买家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和专项服务项目187个,常年财政预算投入稳定在3.3亿元每年左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已达365家,从业人员达1万多人。
但也应该看到,我市社会工作服务发展面临的挑战和问题越来越突出,如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不够,社会认知度有待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开展亟待规范,政府扶持和监管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等。
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相关立法,以促进我市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建立的主要制度
《规定》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建立的主要制度如下:
(一)关于社会工作服务的界定。
草案第二条依据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社会工作服务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
一是服务主体的专业性,即专业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二是服务方法的专业性;三是服务对象的特定性,包括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团或者社区等;并在第二款对社会工作服务的具体范围做了详细列举。
(二)关于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定义和管理制度。
目前在我市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基本都是专职从业者,其中大部分通过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获得职业水平证书,但也存在3800多名未获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从业人员,他们虽然无证书,但长期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社会工作服务能力较强,经验丰富,有必要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管理,草案以“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来统称上述两类从业人员,并在第十五条进行了明确界定。
此外,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评价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实行登记后发放相应证书。
但是,对于未获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其他从业人员,目前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为此,草案第十六条创设了对这部分从业人员的从业备案制度。
(三)关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规范。
一是明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信息公开、安全管理、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特别是,草案第九条、第十八条明确禁止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从事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是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开展过程。
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一条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则详细规定了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开启、协议、转介、中止和终结等流程,以保障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有序开展。
(四)关于促进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的支持与保障措施。
草案第五条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草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规定了人才优待、安全保障、权益保障、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具体扶持措施,建立扶持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的长效机制。
其中,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当前我市各级政府扶持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的重要形式,草案对此作了重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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