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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政策解析
工银发〔2010〕74号
关于印发《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信贷政策》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政策》(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小企业客户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可执行本政策。
二、对不符合本政策规定,但确需办理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一律报经总行审批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三、2010年,各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计划额度(见附件二)。
附件:
一、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政策
二、2010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不占客户额度)业务余额分地区计划表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附件一: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政策
本信贷政策所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是指以特定结算方式为基础,由我行对进出口商提供的进出口贸易项下表内外短期融资业务,主要包括进口开证、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进口代收项下押汇、提货担保(提单背书、授权提货)、进口T/T融资、进口预付货款融资、进口保理、进口保理项下融资、进口代付业务、打包贷款、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出口托收项下押汇与贴现、出口发票融资、出口保理、出口订单融资、福费廷和信用证保兑等。
为基于实物贸易项下的从属费用(指进出口商进行国际贸易时支付的货物价值以外的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可执行本文件规定;非融资类国际保函业务(飞机、船舶等行业的保函除外)可执行本规定中包括授信、授权等国际贸易融资信贷政策。
第一部分基本政策
各行应按年度基本授权文件、《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流程》(工银办发[2007]23号)、《关于印发法人客户评级授信有关文件的通知》(工银发[2008]90号)、《贸易融资业务实行授信项下授权审批制流程的管理规定》(工银办发[2009]197号)和各项国际贸易融资产品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以及下列基本政策规定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一、授信管理政策
(一)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各类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按照《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品种风险系数表》(见附件)确定的品种风险系数,结合担保风险系数和期限风险系数,占用相应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或代理行(保理商)授信额度。
(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可按《关于印发法人客户评级授信有关文件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核定债项授信额度。
(三)以循环方式核定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债项授信额度和对国内贸易融资核心企业供应商核定的授信额度,在控制对应还款来源、避免重复融资的前提下,均可用于办理国际贸易融资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
(四)开立信用证及其项下进口押汇占用同一授信额度;进口保理及其项下融资占用同一个授信额度;打包贷款及交货后我行在同一贸易背景下为其叙做的出口押汇/贴现占用同一个授信额度;订单融资及交货后我行在同一贸易背景项下为其叙作的其他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占用同一个授信额度;预付货款融资及货到后我行在同一贸易背景项下为其叙作的其他贸易融资业务占用同一个授信额度。
(五)进口开证(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及其项下提货担保业务分别占用授信额度,但对资信良好、贸易背景真实且无不良记录的长期合作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查同意,可只占用同一个授信额度。
进口开证(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其项下提单背书、授权提货业务占用同一个授信额度。
二、基本准入政策
(一)对BB级(含)以下客户,除低风险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外,不得办理其他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二)对现有融资已出现逾期、垫款或欠息(包括在他行有逾期、垫款或欠息)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但在客户已制定可行的偿债计划的前提下,可办理低风险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三)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可以免保证金、免担保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为其他客户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除总行另有规定外,应落实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四)办理低风险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或国际结算、低风险国际贸易融资及外汇资金理财业务的产品组合时,除执行低风险信贷业务有关规定外,还可执行以下规定:
1.自行决定融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对外索偿金额/对外支付金额。
2.根据融资对应贸易合同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含,遇节假日顺延,下同)。
三、项目贷款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政策
对我行贷款项目(含外汇转贷款,下同)项下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在项目贷款已经审批同意,且项目贷款前提条件经有权行核准的前提下可执行以下规定:
(一)办理项目授信额度内的表外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可适当简化信贷审查审批流程,单笔业务审批权限按年度基本授权中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权限掌握。
(二)可免保证金、免担保为客户办理项目贷款项下相应的表外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三)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可办理信用证有效期在5年以上的进口信用证业务。
(四)对占用项目授信额度办理的贸易融资业务,其债项评级须直接使用项目贷款的债项评级。
(五)对项目授信额度内的表内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应综合考虑收益情况、风险控制要求等因素谨慎办理,确需办理的,应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以上政策,并占用项目授信额度。
四、代理关系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政策
(一)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使用被代理企业的授信额度为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1.被代理企业为代理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提供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经企业有权人签署的书面证明:
(1)代理关系及业务背景的真实性;
(2)被代理企业承担代理关系项下国际贸易融资的连带付款责任,如代理企业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我行无须征得被代理企业同意即可从其账户直接扣款。
2.代理企业与被代理企业均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
3.被代理企业在我行授信额度充足。
其中,对项目贷款项下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被代理企业除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二)在使用被代理企业授信额度为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客户准入条件、担保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可按被代理企业相关条件掌握,有权行可执行被代理企业相对应的本行审批权限。
(三)国际业务重点行可按《关于代理进口方式下为委托方直接办理进口T/T融资业务的通知》(工银办发[2010]5号)中相关要求直接为代理方式下的委托方办理进口T/T融资业务。
五、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行业政策
(一)原则上,对行业政策核定的限制类及以上客户均可办理新增贸易融资业务,但对限制类客户的新增贸易融资业务应以应收账款类融资和商品融资业务为主。
对退出类客户,可以贸易融资业务替换高风险融资品种,并逐步实现融资退出。
(二)对行业信贷政策尚未进行准入分类且仅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新客户,在符合行业信贷政策相关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具体详见年度行业政策规定),可由一级(直属)分行直接认定为限制类客户,执行限制类客户政策。
(三)办理非货物贸易项下非融资类保函业务须符合行业信贷政策。
六、进口类业务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进口开证(含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保证金、担保规定:
1.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即期信用证保证金比例由各一级(直属)分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自行决定,保证金差额部分的担保按以下原则掌握:
A+级(含)以上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后,可免予担保;A级(含)以下客户须落实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
2.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远期信用证保证金比例按以下原则掌握:
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客户,由各一级(直属)分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自行决定;A+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10%的保证金;A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A-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30%的保证金;BBB+、BBB、BBB-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50%的保证金。
国际业务重点行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自行确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保证金收取比例。
对远期信用证保证金差额部分的担保按以下原则掌握:
AA-级(含)以上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可免予担保;A+级(含)以下客户须落实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
3.对我行不能控制货权、价格波动大的商品或保质期短的商品,各行应适当提高保证金比例。
(二)进口信用证期限的规定
1.进口信用证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含),对于超过2年的,须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对开证申请人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下且信用证有效期超过5年的,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后办理;项目项下开证可执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2.远期信用证(含买方远期信用证)付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含),对超过半年的,须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对超过一年的,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后办理。
3.对低风险担保方式项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可根据相应的贸易合同合理确定信用证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在总行核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办理信用证付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时,一级(直属)分行行长可不受单笔业务审批权限限制。
(三)办理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的客户,信用等级须在A级(含)以上。
在受理开证业务时,如客户要求叙做进口押汇,应按规定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
对在开证时担保责任范围未包括进口押汇的,须重新落实合法、有效、足额担保后方可办理。
对于保证金需在押汇到期之前释放的,在办理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时,押汇总额不得超过实际付汇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对于保证金不释放的,押汇金额可按实际付汇金额掌握。
(四)买方远期信用证的客户准入条件、保证金与担保、授信管理等比照远期信用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办理进口代收项下押汇、进口T/T融资、进口预付货款融资、进口保理及其项下融资和提货担保业务的客户,信用等级须在A级(含)以上。
对在进口保理业务项下需核定国际保理循环额度的,进口商信用等级须在A+(含)以上。
(六)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进口代收项下押汇、进口T/T融资和进口保理融资到期后,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可展期一次,但融资期限(含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含)。
(七)预付款融资期限(含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含),到期后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可展期一次,但还款日最晚不得晚于货到后30天。
如货到后我行在同一贸易背景项下为其叙作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融资款项应先归还预付货款融资(销货方以自有资金归还预付货款融资的除外)。
(八)预付货款融资金额应结合交易项下商品、价格确定方式、交货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客户,融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进口贸易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的90%;对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下的客户,融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进口贸易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的70%。
(九)进口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比照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T/T融资项下代付业务比照进口T/T融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代收项下代付业务比照进口代收融资的有关规定执行;预付货款代付业务比照预付货款融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类业务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占客户授信额度,定义见附件一)、打包贷款、出口托收项下押汇与贴现、出口发票融资、出口保理(含出口双保理和非买断型出口单保理业务)的客户,信用等级原则上须在A-级(含)以上。
对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后可适当降低准入条件:
1.企业成立时间在2年(含)以上,具备丰富的国际贸易从业经验,进出口业务量稳定,在银行、税务、工商、外汇局及海关信誉记录良好。
2.上(下)游客户明确且贸易关系良好、稳定,合作时间在2年(含)以上,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
3.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供货能力,产品质量可靠,履约交货记录良好。
4.出口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出口,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预期国际市场价格稳定。
5.国外进口商实力较强且信誉良好,无恶意拖欠货款记录及其他不良记录。
(二)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客户,各行在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占客户授信额度)、打包贷款、出口托收项下押汇与贴现、出口发票融资及出口保理业务时,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自行决定是否免担保。
1.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2.企业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具备较强的生产、供货能力,产品质量可靠,履约交货记录良好。
3.进出口双方贸易关系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
4.出口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范围,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预期国际市场价格稳定。
5.国外进口商实力较强且信誉良好。
(三)办理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的客户,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可放宽至BBB+(含)以上,且各一级(直属)分行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自行决定是否免担保。
1.进口商为《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
2.进出口双方合作2年(含)以上,贸易关系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
3.出口商具备较强的生产、供货能力,产品质量可靠,履约交货记录良好;。
4.出口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范围,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预期国际市场价格稳定。
(四)出口押汇与贴现的融资期限
1.即期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期限应根据正常收汇期限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60天。
2.远期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到期日应在开证银行承兑付汇日后7个工作日内,期限最长不超过360天。
3.对于远期未承兑/承诺付款单据的押汇期限应根据正常收汇期限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60天。
4.出口押汇与贴现业务不得办理展期。
5.超过上述期限规定的,需报总行审批。
(五)对出口托收项下押汇与贴现、出口发票融资、出口保理业务的期限,各行应根据正常收汇期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含)。
融资到期后仅可在因修改合同交货期、付款期并提供变更后的贸易合同、远期承兑展期电文等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后展期一次,原融资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不得超过180天(含),除上述情况外一律不得办理展期。
(六)出口订单融资期限应根据订单中约定的履约交货期限合理确定,融资到期日不得晚于购销双方约定的履约交货日后30天,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交货后我行在同一贸易背景项下为其叙作其他贸易融资业务的,融资款项应优先归还出口订单融资(销货方以自有资金归还订单融资的除外)。
(七)对于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与贴现,各行可根据客户情况自行决定出口押汇或贴现的融资比例,但最高押汇或贴现金额不得高于该笔单据的对外索汇金额。
(八)在办理出口托收项下押汇与贴现、出口保理和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时,应按以下原则确定融资比例:
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客户,可根据客户资信和出口商品等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该笔单据对外索偿金额;对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下的客户,融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该笔单据对外索偿金额的80%。
(九)出口订单融资业务融资本息一般不得超过订单实有金额的70%;对出口商符合我行信用贷款条件,或购货方为《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的,融资本息最高可放宽至订单实有金额的90%;对出口商能够提供担保风险系数为0的全额担保的,融资本息可放宽至100%。
订单实有金额是指订单金额扣除出口商预收货款金额后的余额。
如发放融资以后发生减额修改订单金额的情况,应要求客户归还我行融资金额超出修改后订单金额与确定融资比例乘积的部分。
(十)打包贷款管理要求
1.叙作打包贷款的出口信用证的开证行(保兑行)须与我行建立正式代理行关系。
2.打包贷款金额一般不能超过信用证开证金额的80%,对客户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各行可根据客户资信和出口商品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融资比例,但融资本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开证金额。
3.打包贷款期限为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含展期期限)。
如信用证因故修改最后装船期或信用证有效期,打包贷款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能超过经修改的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
八、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相关规定
(一)办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非买断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和订单融资业务除外)时,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可不占用出口商授信额度,且无需要求客户提供出口信用保险之外的其他担保,但融资比例不得超过出口信用保险的赔付比例。
1.出口商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2.融资对应贸易合同已投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政策性保险。
3.出口商成立时间在2年(含)以上,进出口贸易从业经验丰富,履约能力强,自身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在银行、外汇局、海关信誉记录良好。
4.进出口双方有稳定的合作关系,不属于关联交易,近2年内未出现任何出口收汇不良记录。
5.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要求客户提交出口报关单正本或其他证明货物出口的单据。
6.使用总行制定的标准协议文本。
(二)办理买断型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和订单融资业务除外)时,对除符合第
(一)项所列条件外,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可不占用出口商授信额度,且无需要求客户提供出口信用保险之外的其他担保,但融资比例不得超过出口信用保险的赔付比例:
1.进口商为《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穆迪长期信用评级在Ba2(含)以上,或标准普尔长期评级在BB(含)以上的企业。
2.出口商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并与我行约定在中信保到期不赔付时,出口商无条件全额回购我行融资所对应的保险项下应收账款。
(三)办理已投保中信保“福费廷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福费廷业务,可比照公司客户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无须占用客户授信额度,且可不要求客户提供出口信用保险之外的其他担保。
(四)总行对以上述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实行总额控制。
总行信贷管理部核定年度全行额度后,由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分行业务需求情况制定分地区计划并下达分行执行,各行具体办理业务前应向一级(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征询可用额度,经书面确认后方可办理。
对超过一级(直属)分行分配额度的业务申请,应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申请额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酌情调剂未使用额度后方可办理。
各行应按季度统计以前三条所述方式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金额,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登记备案。
(五)以上述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品种风险系数设为0,在CM2002系统中应录入“信用”贷款方式。
(六)对以占用客户授信额度方式办理的信用保险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应将信用保险视为信贷风险保障措施,并按贸易融资业务相关信贷管理规定办理。
九、特定担保方式项下的国际贸易融资政策
(一)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可以其作质押,比照公司客户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贸易融资业务(含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不占用客户授信额度,但须全部占用开证行(保兑行)授信额度。
1.开证行(保兑行)已与我行建立正式代理行关系,且在我行代理行授信额度充足;或开证行(保兑行)为我行分支机构。
2.信用证项下单据不存在不符点(瑕疵),或单据虽存在不符点(瑕疵),但已被开证行(保兑行)明确书面同意接受,或已经被开证行(保兑行)或承兑行有效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
3.出口信用证必须在我行交单,如需押汇或贴现,也必须在我行办理。
出口押汇(贴现)款项应优先归还在我行办理的以对应应收账款为还款来源的融资款项。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各行可以其作为质押,比照公司客户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贸易融资业务(含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
1.开证行为我行分支机构,且信用证项下单据不存在不符点(瑕疵),或开证行已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开证行为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或交通银行,且已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并全额占用开证行的融资专项授信额度。
2.信用证在我行交单,如需卖方融资,也在我行办理。
卖方融资款项应优先归还在我行办理的以对应应收账款为还款来源的融资款项。
(三)对在穆迪或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A以上(含穆迪A1、A2、A3,标准普尔A+、A、A-),且已与我行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担保(含保函、备用信用证等)项下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可比照公司客户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
(四)在信用证已到单,经审查单证相符且已办妥付款手续的情况下,可比照公司客户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信用证相对应的提单背书、授权提货业务。
(五)对品种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业务,信贷审批部门可不再进行客户资信审查,由负责国际贸易融资技术审查的部门审查后直接报有权签批人签批;对全额担保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可按我行低风险信贷业务规定适当简化审查审批流程。
十、为基于实物贸易项下的从属费用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时,应按实物贸易货款和从属费用的合计融资金额掌握单笔审批权限,不得分拆办理。
如果实物贸易融资已在他行办理,我行不得办理同一贸易背景项下的从属费用融资。
十一、总行将分别以一级(直属)分行和二级分行为单位按月监测资产质量情况,并对一级(直属)分行建立贸易融资业务停复牌制度。
贸易融资质量控制线设定为:
国际贸易融资(表内业务)不良率不超过2%,信用证垫付率(当期累计发生垫付额/(期初信用证余额+当期累计开证额)不超过0.15%。
(一)总行将对贸易融资业务不良率(垫付率)超过风险控制线的分行给予业务警告,限期3个月清收转化不良贷款,限期内不良率继续上升或期满没有降到控制线以内的,暂停执行相关政策,并视情况给予贸易融资业务整顿或停牌处罚。
(二)业务整顿期为3个月,整顿期间贸易融资业务审批权集中到一级(直属)分行,整顿期满不良率仍未降到控制线以内的,给予贸易融资业务停牌处罚。
(三)被停牌的分行通过整改贸易融资不良率降至控制线以内,且不良贷款责任已经认定,有关责任人得到处理的,可向总行申请复牌。
第二部分重点客户政策
一、国际贸易融资重点客户标准
(一)国际贸易融资重点客户应按照以下标准,综合分析客户自身抗风险能力、行业地位和市场竞争力、上下游交易对手履约情况、交易历史和信用记录、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等因素确定。
1.基本要求
(1)具有一定规模且较为稳定的年进出口量;
(2)国际贸易从业经验丰富,专业人员力量配备充足;
(3)在各家银行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在外汇局、海关、工商、税务机关信誉良好;
(4)所从事的国际贸易符合国家进出口政策等相关规定,有真实、可靠的贸易背景;
(5)经营情况和交易信息真实、透明,我行能够有效监控贸易项下的物流和资金流;
(6)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环保标准。
2.专业贸易企业(指中介贸易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75%以上、以获取代理费用或销售差价为主要目的贸易企业)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时间在2年(含)以上(对生产型企业开办专业贸易公司并将业务量转入专业贸易公司的,成立时间可从生产型企业实际自营对外贸易日期开始计算);
(2)上年度进出口总量在1000万美元(含)以上;
(3)上、下游客户明确且双方贸易关系良好、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交易对手信誉良好,主要从事代理项下业务的,还应与被代理企业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代理手续齐全,符合相关规定;
(4)收、付汇情况正常,无恶意拖欠货款及其他不良记录。
3.除专业贸易企业外的其他综合法人客户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行当年评定信用等级A+级(含)以上;
(2)盈利性和成长性较好,有较强的综合偿债能力;
(3)产品质量可靠,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不涉及国家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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