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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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探析
1绪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定义:
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
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责任;二是正义原则(或称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
我国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逐年下降,被誉为律师成名“捷径”的刑事辩护,却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
2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价值与社会价值
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商品经济的兴起、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人权保障、实现司法正义的法治思想,故而律师职业价值显然也源于商品经济、民主与法律制度和法治思想。
而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价值的核心价值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诚实观念;二是正义原则(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
这是西方律师文化之源,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精神,也是律师职业的“精髓”。
律师是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是其成长的浓厚土壤。
在西方社会,律师来源于古代的辩护士,近代西方的律师发展也比较完善。
在我国古代,律师发展不完善,近代律师由于受社会因素的影响,是西方社会的“舶来品”。
2.1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价值
2.1.1忠诚原则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
美国1981年《模范职责责任法典》第7条规定:
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委托人提供热情的辩护。
美国的学者们则不断地指出:
律师为其委托人热情地辩护,乃是美国司法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
这些都体现了律师的忠诚义务的职业价值。
在西方国家甚至可以这样说,律师忠诚义务的“理想境界是为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惜以天下为敌。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的忠诚义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律师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当是不言而喻的。
不过,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律师法》第31条关于辩护人责任的规定,即“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视为是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规范。
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当中明确规定: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5条),这条规定可谓是表明我国律师具有忠诚义务最具典型的执业规范。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讲,律师的忠诚义务的核心内容主要是辩护律师应当尽心竭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较为具体的规范在于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即不得泄露在履行辩护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其中的秘密是指具有隐蔽性质,当事人对它不被泄露具有精神或物质的利益的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
2.1.2正义原则
律师是一种职业,而且一直是一种争议颇大的职业——功利与正义、经济与道德、程序与实体、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角色当中交织着、冲突着。
因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作为法庭上平衡对抗格局的重要力量,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正义的双重任务。
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的律师可以归入追名逐利和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这也是律师的经济性[1]。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要是正当合法的执业收入就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但是,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具有公共性、社会性甚至政治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律师的服务不是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的一般商品,律师是一种事业而不是单纯的经营活动,这样,律师就成为一种“法律人”。
对于社会负有保障人权和维护正义的义务,律师职业也成为法律适用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的“法律人”属性,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以法律服务的独特形式维护社会正义的职业群体。
因此,律师职业必须与一般营利为目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法律正义。
就刑事辩护而言,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辩护活动显然不能超越法律或者说不能违背法律,而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恰如英国高等法院院长科伯恩勋爵所说的那样:
“与当事人相比,律师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负有更重大的责任。
”
律师的职业使命及执业活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具有很高的契合度。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律师制度创设的前提与基础[2]。
律师职业的出现,不仅是基于社会生活对其专业技能的需要,更是国家政治建构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
没有对民主法治的追求,没有对公平正义的尊崇,就不可能有律师职业的出现;离开了律师这一职业,民主法治的实现和公平正义的维护就会付出更大的成本。
律师职业之于社会公众的基本意义就在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其提供的法律服务。
法律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对社会主体有实际意义,而律师法律服务的直接目的就是促进法律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
2.1.3恪守诚信,维护正义
在忠诚与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了刑事辩护律师寻求其职业伦理与社会价值的关键。
刑事诉讼旨在追究市民社会单个成员法律责任,令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系到单个成员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丧失。
如果律师不能忠诚于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从另一种角度来说也就是葬送了正义。
因此,竭尽全力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显然也就是实现了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价值,它们之间并不构成矛盾。
事实上,热诚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的堡垒,是公民与过度强调社会秩序的政府之间的最后屏障。
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去协助被告清晰地表述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是挑战政府,要求处于优势的政府对处于劣势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
美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Prof.AlanDershowitz)曾经担任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的辩护律师,他在为辛普森辩护时,抓住的辩护要点是警方为证明辛普森有罪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袜子上有血迹的假证。
其实,无此假证,其他的证据仍然足以证明辛普森有罪,但警方“画蛇添足”的假证给陪审团留下了:
警方既然能制造第一个假证,是否有可能第二、第三个证据也是伪造的呢?
这就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作出辛普森无罪的结论的重要原因。
艾伦·德肖微茨说,他在为被告辩护时,心里只有一个信念:
用各种公平合法的方法打赢官司,使其当事人无罪释放,而不去想后果如何[3]。
他并不会为帮助一个杀人犯无罪开释而愧疚,就象一个外科医生不应该为了医治一个康复后却去杀害无辜的病人而感到悔恨一样。
因此,辩护律师所考虑的不应是有罪者是否受到惩罚,而是自己是否运用了一切公平合法的方法为其当事人辩护。
但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利益至上”强调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将忠诚义务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即便忠诚与正义产生了矛盾,选择忠诚义务也是正当的。
法律在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方面是存在着抓大舍小的价值取向的。
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在于通过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制衡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达到维护国家法治的目的[4]。
在放纵一个罪犯和破坏一个国家的法治体系上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绝不为了抓一条漏网之鱼而撕破一张渔网。
这应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该有的价值取向。
想要构建一个更为完善的刑事法律制度就不能对现有的缺陷视而不见,更不能用“正义”作为借口来将其掩盖!
这种逃避、敷衍的做法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有法律的缺陷的,只有直面问题,分析问题再解决问题才能使得整个制度更为完善。
以后才不会出现律师为了“忠诚”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损“正义”的伸张。
因此,有时正义受挫,从长远的利益上来看,还是值得的。
2.2刑事辩护的社会价值
刑事辩护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独特作用上。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哪里有法制建设,哪里就有律师的足迹。
2.2.1律师是推动政治民主的重要力量
政治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内容。
人类不可能离开政治,文明的政治推进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法律和政治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法律从属于政治、服务于政治。
律师在现代国家政治民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著。
一方面,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则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律师制度与民主制度密切相连,相辅相成,没有民主的律师制度是不存在的。
在西方国家,对律师职业群体更高层次的作用要求就是律师通过自身的素质对于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做出贡献。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要把这种书面上的权利和自由变成实际的权利和自由,并不是件容易的事。
律师在其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在自己的诉讼权利范围内纠正已变形走样的民主权利,保护被侵犯合法民主权利的人们利益。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政治体系的建构、政治权力的分配都要体现在国家的法律之中,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职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方面具有天然的联系。
国家的重大政务活动特别是那些确立国家发展方向的重大事务都要通过制定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固定下来。
在这一过程中,作为法律的专家的律师就被历史地推到了政治的前台。
他们参与各种政治观点的讨论、辩论,参与各种法律文件的起草与制定等等。
另一方面,律师对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需求有着更为深刻的了解,这为律师参与政治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在执业过程中,律师的利益是与当事人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律师必须十分清楚当事人合法的利益需求,同时也要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仅如此,在案件代理活动中律师还要接触社会的各个方面。
可以说,律师通过向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活动非常容易深层次地了解社会的真实情况。
正因为如此,律师在参与政治活动中就有着比别的社会职业更为突出的优势。
2.2.2律师是推动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
经济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
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最纷繁复杂的活动,无论政治、军事、文化、宗教等等都离不开经济活动。
法律同市场经济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二者是一对天生的孪生兄弟,密不可分:
一方面经济关系通过市场化的途径,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从而为经济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另一方面法律关系为经济关系所决定,法的运行必须同经济的运行相适应,并为之服务。
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业已表明,市场经济是高度自律的经济形态,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离不开高度发达的法律制度。
实践表明,规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法律制度之实施,离不开高度自律的律师业。
律师是市场经济的中介力量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
哪里有市场经济,哪里就有合同的签订和纠纷的发生,哪里就有律师的身影。
律师已经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与稳定的不可缺少地重要力量。
首先,律师可以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促进经济活动有序进行。
律师通过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决策,可以从法律方面对决策性风险提出预见性意见,从而有效地防止漏洞的发生。
其次,律师可以对市场经济的活动进行必要的调节和沟通,提高经济的流转和资源配置的效率。
因为,法律是讲求公正的艺术,它对各种利益重要性做出估价和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
律师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常活动,对于促进经济的流转,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践证明,律师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发挥得越充分,市场经济就越有序,就会越发达。
2.2.3律师是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力量
律师起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
律师制度为国家法律所确立,体现的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国家司法机构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藉此通过司法的公正来达到有效治理国家的目的。
律师制度的建立与国家司法制度建立的宗旨是相吻合的,就是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的利益,同时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人员,在执业的过程中,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如果律师不能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律师就会失去正确的工作方向。
在诉讼领域,律师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执业权,如调查取证权、辩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过程不仅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也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国家司法公正的过程。
在非诉讼领域,律师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完成各类法律实务,这一过程同样表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促进国家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有效实施的有机统一。
律师的每一项工作业务都从一定意义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法治国家一切社会关系都是以法律为准绳而建立起来的,律师的业务活动理顺了社会法律关系,当然就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如律师在社会保障、打击犯罪等方面;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我们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律师的中坚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2.2.4律师是维护人权的重要力量
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人权的忠诚卫士。
人权是指人在其生存过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
具体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的要求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并受一定程度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神圣的职责。
律师处于纠纷之外,能够客观、冷静地处理案件,发挥自身的智慧和力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护。
司法人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司法人权的法定权利在法律中得到确认只是一个铺垫,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使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
在这一过程中,律师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律师对司法人权的保护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律师都在尽职尽责地收集各种证据,提供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促进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原因
律师的刑事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途径之一。
近几年来,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出现了严重的困难,已经对我国的人权保护和法治进程产生了较大的消极影响。
3.1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比例过少
我国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逐年下降,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依法维护。
《刑法》第306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6年修改的这条规定便成了横在律师头上那个的一把刀。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被誉为律师成名“捷径”的刑事辩护,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
刑事辩护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后往往会遭到法院的“打击报复”。
大量律师辩护律师成为被追诉人。
于是便出现了这样的说法“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这些你都做不到的话,你自己就到看守所报道吧”[5]。
在业界的千呼万唤下,2007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新《律师法》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做出了突破性的进展。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新《律师法》第一次明确具体地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界定,指出律师享有的刑事豁免权的内容以及限制,表明国家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持认可态度,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全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积极的意义。
3.2律师辩护难,维权难
刑事辩护从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开始,新修订的《律师法》将律师会见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之日,欣慰之余,许多律师也不无遗憾地指出,该法没有规定警方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提供法律帮助,以防止诱供、逼供的权利。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6]。
因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对比悬殊,在讯问阶段,侦查人员不可避免会带有“有罪推定”倾向。
并或多或少地将这种倾向表现出来。
加之犯罪嫌疑人大都法律知识匮乏,面对讯问时通常心怀恐惧,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这种条件下难以保证。
新《律师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监听。
但在新法实施后的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依然遭到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各种限制与阻碍。
有律师反映,在一些地方,会见权还是受到阻拦,或者碰了“软钉子”——在门口被告知“他们并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否需要派员在场,须向领导请示”。
律师们普遍感觉会见当事人“还是老样子”,而主要原因是一些执行部门在等“新办法”。
以前多跑几趟还能会见,现在反而会见无门,而且律师会见嫌疑人仍被监听。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总是被置于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对立面。
由于没有意识到律师在维护法制方面的作用,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律师的要求常常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
有些执法机关总认为律师的介入会妨碍他们正常审讯,对律师“防”字当先,即使安排了律师会见,也会派工作人员干预律师对案件的了解,不准问这个、不准问那个,同时限制会见的时间。
另外,根据新法的规定,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无需再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
但事实上仅凭一纸空文是无法将权利真正落实的。
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取证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说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拒绝做证和提供证据会有什么样的处罚。
因此,在实践中律师依然难取证。
与相关法律衔接存在难度。
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冲突是法律界现在争议的一个焦点。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而新《律师法》是200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所以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成为了当务之急[7]。
3.3律师行业内部的不当行为
我国目前一些地方不健康的司法环境已经影响到律师文化的健康发展,反映在律师的执业行为上也非常明显。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活动空间和范围较大,有的律师往往把自己定位为“无拘无束”的“自由职业者”,放松了主观世界的改造。
少数律师职业道德缺失,服务为民、维护正义等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诚信服务意识逐渐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
部分律师放松职业道德纪律教育,诚信缺失,唯利是图,商业化倾向日益严重,乱收费、私自收费、甚至收费不办案,坑骗坑害当事人。
部份律师有的违背诉讼规律不适当地许愿。
有的违背法律和证据规则一味迎合当事人的意愿,有的根据收费高低而决定投入力量、精力的多少,有的通过向案件介绍人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供回扣费、劳务费等方式不正当争揽业务等等。
并且还有很多有正义感的律师在茫然和困惑时,会重新审视自己心中的律师文化理念,甚至会出现对自己心中正确的理念纠正归偏现象,将辩护简单地看做一项工作,将其作为谋生的一种方式,忘记了这项工作所肩负的社会使命。
从而导致有些律师为识“时务”,地按另类规则办事:
拉关系、搞假证、引诱当事人或自己给法官行贿等。
这些不良现象导致律师业公信力的下降!
导致部分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刑辩律师丧失信心",这些律师文化建设中极不和谐的音符值得我们深思。
3.4传统的错误观念
传统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和国家本位(国家至上)观念以及重惩罚、轻保障观念是刑事辩护面临困境的深层次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以制裁犯罪为目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立法上对违反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追究规定不是没有,就是不健全。
例如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诉讼法到实体法,对刑讯逼供都作了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许多以身试法者也受到了法律的应有制裁,但刑讯逼供案件却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固然有执法者素质不高、侦查设施落后、法律规定本身缺陷等原因,更重要的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
另外,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客观上需要出自国家角度对社会的全面控制。
因而国家本位主义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符合逻辑的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
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其立法必然以国家的权力本位和当事人的义务本位为其制度设计和法条规定的基本指导。
因而其立法规定不仅整体而言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地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而且,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法条规定上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倾向性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上的不平等性。
可以说,国家本位主义就是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思想根源。
辩护权是对国家权力和权威的一种对抗,面对辩护权保护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强大的国家权力也无能为力。
因此,国家就千方百计地在刑事诉讼中控制和制约辩护权的行使,以使得国家的权威能尽情地展示在国民面前,使得其对国家心存畏惧,不敢轻易反抗,从而达到国民顺服其统治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必然导致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8]。
由于对权力的过分崇拜,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就是为坏人说话,辩护人与控告方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追诉机关压制甚至排斥辩护人是理所当然的。
如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是办案机关的义务。
但在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下,他们想安排会见就安排,不想安排会见就不安排。
这些传统的错误观点都是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内在因素。
4改善观念、完善机制,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
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只不过是陈旧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
关键还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解决内部矛盾。
由内之外地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4.1打破传统错误观念,更正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
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是公平与效率。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到底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是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
在不同价值观的指导下,产生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坚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一种“超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
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巨大的权力并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
在这种“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取向之下,我国刑事辩护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隘的。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法治建设也随之不断发展,许多现代法制观念被逐渐引入,尤其是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护观念引起我国重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增加了保护被追诉人人权功能。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
但由于对人权保护认识不到位,只是在审判阶段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辩论模式,侦查、控诉阶段仍然实行职权主义,辩护权的内容并没有增加。
国家本位主义是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治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
尽管我国刑事辩护的权利在整体上受到国家本位主义的排挤已经被压缩为很小的一部分了,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等司法部门为了各自的利益,还对辩护权的行使设置了诸多的限制,这就使得刑事辩护权进一步被蚕食。
我们只有从根本上打破传统的错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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