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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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
中国民法典:
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参加本编起草课题组成员有崔建远、韩世远、陈甦、傅静坤、陈晓、王轶。
崔建远起草:
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合同订立、第3章合同效力、第5章合同履行。
韩世远起草:
第4章合同解除与终止、第6章违约责任。
傅静坤起草:
第7章买卖合同、第8章供用电水气热合同、第9章赠与合同、第15章雇用合同、第16章承揽合同、第17章建设工程合同、第18章项目建设运营合同、第19章运输合同。
陈晓起草:
第11章融资租赁合同、第12章存款合同、第13章借款合同、第35章保证合同、第36章独立保证合同。
王轶起草:
第10章租赁合同、第14章借用合同、第23章技术合同、第24章保管合同、第25章仓储合同、第32章演出合同、第33章出版合同、第34章合伙合同。
陈甦起草:
第20章委托合同、第21章行纪合同、第22章居间合同、第26章物业管理合同、第27章教学培训合同、第28章医疗合同、第29章餐饮合同、第30章住宿合同、第31章旅游合同。
在集体讨论基础上,由崔建远、韩世远负责统稿,最后由梁慧星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2章合同订立
第3章合同效力
第4章合同解除与终止
第5章合同履行
第6章违约责任
第7章买卖合同
第8章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第9章赠与合同
第10章租赁合同
第11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12章存款合同
第13章借款合同
第14章借用合同
第15章雇用合同
第16章承揽合同
第17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18章项目建设运营合同
第19章运输合同
第20章委托合同
第21章行纪合同
第22章居间合同
第23章技术合同
第24章保管合同
第25章仓储合同
第26章物业管理合同
第27章教学培训合同
第28章医疗合同
第29章餐饮合同
第30章住宿合同
第31章旅游合同
第32章演出合同
第33章出版合同
第34章合伙合同
第35章保证合同
第36章独立保证合同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合同定义】
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第2条【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
第3条【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4条【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法律许可原因,不得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合同,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2章合同订立
第5条【合同成立要件和方式】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该意思表示通常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进行,但也可以用其他能够充分表明其合意方式。
第6条【合同形式】
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采用特定形式除外。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对所记载内容进行有形复制任何通讯方式。
第7条【违反合同形式要求后果】
根据法律规范目,形式为合同必备要件时,当事人违反法定形式订立合同无效。
但如当事人已履行合同或者形式欠缺已被补救且认定无效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结果除外。
违反约定形式,合同不成立。
但根据当事人双方意思或者行为,形式要求已被废除或者可视为已被废除除外。
第8条【要约含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应包含合同性质上要求和一方当事人要求必要事项,以使意欲成立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或者可能确定;
(二)有一经相对人承诺,要约人即受合同拘束确定意思。
第9条【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性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供应商以公开广告或者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方式作出,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意思表示,推定为要约,直到其库存商品被售完或者提供服务能力被用尽为止。
第10条【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确定到达时间标准,依其约定;无此约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11条【要约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2条【要约形式拘束力】
要约生效后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要约可以撤销:
(一)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二)要约有不受拘束表示;
(三)其他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撤销情形。
撤销要约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3条【要约实质拘束力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要约丧失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
(一)拒绝要约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
(四)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等使合同目不能实现情形。
第14条【承诺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意思表示。
第15条【承诺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要约预先另有声明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事件性质,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事实除外。
第16条【强制缔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权利,但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缔约请求。
医院及医生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者调剂处方。
餐饮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就餐请求。
旅店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住宿请求。
出租车司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17条【承诺期间】
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18条【承诺期间起算】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间,该期间自信件中记载日期或者电报交发日期起算。
信件未记载日期,自该信件上显现出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以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该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19条【承诺生效时间】
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时间准用本章第10条第2款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根据交易习惯、事件性质或者要约特别要求,在有可认为承诺事实时生效。
第20条【合同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1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者能证明合同书仅具有为证据目使用等非形式要件意思除外。
第22条【实践合同成立时间】
实践合同订立,交付标物等行为在承诺之后进行,合同自交付行为完成时成立。
第23条【承诺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
承诺撤回准用本章第11条规定。
第24条【承诺迟到】
迟到承诺,视为新要约。
如果要约人能够知道依通常情形该承诺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情况。
未及时通知,该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25条【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承诺】
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以扩张、限制或者添加等方法作出实质性变更,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作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
但对上述内容轻微扩张或者限制,以及与习惯或者法律补充性规定相一致事项内容添加除外。
根据当事人意思及行为性质,变更内容可与未变更部分分离,对未变更部分承诺仍然有效。
第26条【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承诺】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第27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提供者为与不特定多数对方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具体协商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经具体协商而达成一致协议条款。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除外。
第28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未以合同书形式或者作为合同书附件等类似形式表现,提供者应向对方明示其内容。
未明示,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
格式条款如因字体、印刷或者其他异常情事,使对方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该条款内容存在,难以辨识或者难以接受,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
第29条【格式条款解释】
对格式条款应客观地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考虑提供者特殊情况。
对对方不利条款有疑义时,应采用限制性解释。
对于有多种解释不明确条款,应当选择对提供者不利解释。
第30条【格式条款内容控制】
根据合同性质、目、全部条款内容、条款产生方式、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情事,如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方有权撤销该条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不公平格式条款具体类型。
第31条【未能订入合同条款及被撤销条款效力】
格式条款全部或者一部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或者被撤销,如除去该部分,合同也可成立,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但其他部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除外。
第32条【格式条款冲突】
当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格式条款时,如果双方对除格式条款以外其他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条款以及实质上内容相同格式条款订立。
但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对方不受此种合同拘束除外。
第33条【禁止性诉权及管辖法院】
合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己名义对格式条款使用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所使用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劳动者利益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宣告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判决,对被告以外其他格式条款使用人有同等拘束力。
本条第1款规定诉讼,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先合同义务】
在准备、磋商等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
第35条【缔约过失责任】
下列情形中,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前条规定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而给他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
(二)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持有或者知悉他方商业秘密;
(三)显然无正当理由而中断缔约或者进行恶意磋商;
(四)违反保护义务,致使他方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
(五)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他方当事人却非因过失而合理信赖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
(六)其他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
当事人违反前条规定义务,给他方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人身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考虑正常商业风险和交易习惯。
第36条【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方式为损害赔偿,其范围为当事人一方信赖合同有效但因对方过失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所受损失,包括为缔约所支付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另外订立合同机会所受损失。
前款所谓损失包括缔约过失侵害对方人身权所导致财产损失。
第37条【诉讼时效】
前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起算。
第3章合同效力
第38条【合同生效时间】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39条【合同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第41条【预先免责约款无效】
合同中下列免责约款无效:
(一)预先免除或者限制人身伤害责任;
(二)预先免除或者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
第42条【合同无效后果】
无效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通过该合同所期待法律效果。
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依前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权利,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消灭。
第4章合同解除与终止
第43条(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为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权,符合约定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44条【法定解除权
(一)――履行不能】
因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45条【法定解除权
(二)――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第46条【法定解除权(三)――定期行为迟延履行】
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在一定期限履行即不能实现合同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作前条规定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第47条【法定解除权(四)――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完全履行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与合同本旨不符,债权人解除合同权利,依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在债务人补正后仍能达到合同目情形,准用第45条规定;
(二)在合同不能补正、债务人拒绝补正或者补正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情形,准用第44条规定。
债务人部分债务不履行而合同其它部分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债权人可按全部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否则只能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第48条【法定解除权(5)――先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49条【不许解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轻微性违约;
(二)违反附随义务,仍可期待债权人遵守合同;
(三)债权人对违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违约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期间,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四)解除合同将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50条【解除权行使】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数人,前款通知,应当由其全体当事人或者向其全体当事人作出。
解除合同通知,不得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第51条【合同解除效力
(一)――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双方互负恢复原状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依下列规定:
(一)从他方受领标物,应返还原物;
(二)受领标物为金钱,应返还同数额金钱并附加自受领时起利息;
(三)受领标为劳务或者物品使用,应作价偿还;
(四)受领标物生有孳息,应一并返还;
(五)就应返还物已经支出了必要或者有益费用,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
(六)应返还物因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应当作价偿还。
如合同中约定了对待给付,则应当以该对待给付代替作价偿还。
第52条【合同解除效力
(二)――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其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损失。
但债务人有约定或者法定免责事由除外。
第53条(合同解除效力(三)――同时履行)
当事人双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义务,应同时履行。
前款情形,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
第54条(合同解除效力(四)――结算和清理条款)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第55条(解除权消灭――期间届满)
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期限届满而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消灭。
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事由发生起一年内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消灭。
第56条(终止权行使)
继续性合同中,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有终止权,可以终止合同,终止权发生事由及其行使,准用合同解除规定。
第57条(未定期间终止)
如果合同中规定了继续性义务,而未定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但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合理时间。
第58条(终止效力)
合同终止时,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
合同终止后损害赔偿,准用合同解除规定。
第5章合同履行
第59条【全面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60条【附随义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密等义务。
第61条【情事变更】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致使作为合同基础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如仍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本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诉讼,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62条【条款不明确合同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适用法律关于各种有名合同规定;按照法律关于有名合同规定仍不能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履行地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中等价格履行;无市场价格,参照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相应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按照政府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一方应给对方预留必要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方式并遵循经济合理原则履行;合同未约定分批、次履行,债务人应当一次履行。
(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但因债权人原因所增加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63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权利。
第三人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
第三人未作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
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权利。
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64条【债务人对第三人抗辩】
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
第65条【由第三人履行合同】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此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而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
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权利。
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不适当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
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先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权利。
第68条【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移转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他情形。
先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对方在收到通知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并且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先履行一方违反前二款规定擅自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后履行一方构成违约时,先履行一方有权请求后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6章违约责任
第69条【违约定义】
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未依合同债务本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任何义务。
第70条【一般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71条【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72条【为第三人负责】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73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即使不迟延履行,仍会造成如此损失。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74条【违约方补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如果履行期尚未届满或者其迟延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则该方当事人可以自己承担费用,重新作出符合要求给付。
违约方依前款规定对其违约进行补救,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约方当事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其准备补救方式和时间;
(二)该补救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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