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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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篇一:
秦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秦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秦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作者:
郭律师时间:
20-09-24
摘要:
本案是典型案例中的特例。
秦是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买的重型自卸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河南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刘为司机。
由于秦出款交于河南运输有限公司。
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已处理过)及附加可乘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
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
该车辆与202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刘当场死亡,后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秦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而司机家人又向实际车主秦要求赔偿座位险8万元。
秦将8万元赔偿给司机刘家后,在保险公司再次拒赔的情况下,依法起诉状告保险公司。
本案的关键是:
实际车主秦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大货车是货运而参加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合法?
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律师认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
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
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金民二初字第5622号
原告秦,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区农场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21年3月4日,原告为新购的发动机号为09217060967(后上牌为豫AG0809)的重型自卸车辆向被告购买一份车辆座位险,按照双方约定因事故造成司机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80000元,保险期间为:
自202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4日24时止。
2021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北行驶至S223道57KM+8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致使司机刘小柱当场死亡。
后于
2021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2021)第004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国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爱人共赔偿了8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8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无奈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座位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费是原告个人所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司机刘小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王庄村委死亡土葬证明复印件一份;7、刘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司机刘重伤死亡,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座位保险金。
第三组证据:
1、死者刘妻子崔收到原告赔偿座位险赔偿款85000元收条一份;2、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给刘小柱家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申诉权,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
2、本案应当追加被保险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
3、保险车辆豫AG0809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没有查询到在被告处投保有司机座位险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4、退一步讲,即使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也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前提,而开封市中级法院认定的损失为64059.39元,以此为限。
5、如果保险车辆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且投保附加险,承运人司乘人员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未投保附加险,受害人作为司机雇员,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如投保有本险及附加险,被告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未投保有附加险,被告不承担司机损失,客运车国内才能投保本保险。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4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码为0912********的货车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4日24时止等。
当月9日上述货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货车的号牌号码为豫AG0809,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刘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往北积载地驶至S223道57KM+800M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G0809重型自卸乘车人秦受伤,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效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向死者刘家属赔偿8500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诉令。
另查明,原告秦是豫AG080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也由原告所交,被保险人河南
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刘是原告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
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
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
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次交通事故司乘人员的行限80000元,刘作为司乘人员已在本
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原告已向其家属支付了8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赁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华伟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章)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晓航
原告覃小凤诉称,原告覃小凤与被告黄伟系表亲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产生意。
203年12月23日,被告的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借款利息。
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
20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7年至2021年期间分四次将20万元汇给原告,其已还清借款。
针对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覃小凤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25万元(其中20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共计20万元,202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但认为207年至2021年期间共收到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
在203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曾于203年5月7日往赵霞的银行卡打入20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黄伟,所以被告于207年至2021年期间支付的20万元其实是用于归还203年5月7日通过赵霞账户所得的20万元借款,而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支付的5万元则是归还2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黄伟则称其确实收到赵霞转交的20万元,203年12月23日其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并非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其于207年至2021年期间已全部还清。
因原告曾借予他20万元,因此原告自称困
难时,其于202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该5万元并非利息。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覃小凤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黄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7年至2021年期间已分四次汇给原告覃小凤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且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
被告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203年5月7日的20万元,一笔为2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债权,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有二:
一是原告于203年5月7日将2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将巨额款项存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之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转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
二是原告庭审中称在203年5月7日其通过赵霞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
000元至2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黄伟对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
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又借予被告20
000元并出具有该20
000元的借条,那么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的做法也不合常理。
在原告覃小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于2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被告黄伟关于2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
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7年至2021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
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
000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伟于2021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属2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黄伟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原告在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3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告黄伟偿还20万元本金及8.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覃小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2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
系用于归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
因被告系当庭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203年5月7日向他人(赵霞)银行账户内存入20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该20万元系借给被告的另一笔款、其203年实际借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203年原告覃小凤借给被告黄伟的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原则,还应当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1、原告于203年5月7日将2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应该预见到如果被告对该款不出具借条将存在何种风险,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基于表亲关系信任被告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的话,那么,203年12月23日那笔现金借款为何又要求出具借条?
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203年5月7日的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条的做法有悖一般交易习惯。
2、庭审中原告称203年5月7日至20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既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何不要求被告补写203年5月7日的欠款借条?
或在借条上注明5月7日还有20万的借款?
原告的这一做法显然亦不合常理。
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上推断,被告关于2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的说法在本案中相对原告的说法而言比较符合实际。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的主张看(原告称203年借给被告黄伟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说出第一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数额,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从2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至20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共112个月,按每月利息3000元的话,112个月3000元/月=336000元,即利息应为33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伟207年至2021年期间共汇了250000元给原告,那么20
000元(本金)+336000元(利息)-250000元=286000元,跟原告所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虽未确认这一算法,但其亦未对如何算出8.6万元利息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称其于2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203年12月23日一笔,共计400000元)且均约定有利息、被告207年至2021年期间归还的是203年5月7日的借款,假设其主张成立,那么,20
000元(本金)+20
000元(本金)+336000元(利息)-250000元=486000元,即被告至少(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也约定有利息,但未说出具体利息数额,故用至少一词)还应向原告偿还48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86000元。
4、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那么对被告2021年4月2日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万元,原告何以认定是203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而不是20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203年借给被告的应该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对被告关于2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7年至2021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
篇二: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的认知误区、部分保险产品存在缺陷、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上存在瑕疵等原因是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数量连年攀升的原因。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
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
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听信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
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
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
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
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
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第三,对与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不到位。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疏于对法律部门人员的管理,不重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导致保险公司经常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
3、隐瞒病情投保败诉
苏某被某医院检查出患有肝脏弥漫性病变。
医院确诊后,苏某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等险种,身故受益人均为苏某的儿子。
投保时,保险公司向苏某询问其是否患有疾病,苏某隐瞒了他刚刚被检查出的疾病情况,没有将真实患病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签发了3张保险单。
苏某病故后,他的儿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苏某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作出不予理赔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由此,苏某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3万元并退还已交纳的保费62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依法有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这恰恰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进而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中败诉的主要原因。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的指导不到位甚至存在误导;
二是部分投保人缺乏诚信意识,刻意隐瞒重要事实。
4、代签字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张某以儿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3份寿险,由于父子两人关系不是很好,张某暂时不希望儿子知道其财产状态,于是没有告诉儿子为其投保的事。
但是,因为保险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默许之下,张某代替其儿子在被保险人处签了张某的名字,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之后,张某发现该保险需要长期支付数额较大的保费,其财力不足以支撑,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支付利息。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找到张某的儿子了解情况,其子才知道张某投保一事,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为其投保,他本人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
鉴于张某代签字且被保险人不同意张某为其投保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3份保险合同无效。
代签字行为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主要义务的履行等诸多争议焦点问题,而保险业务员或者代理人的利益驱动成为代签字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5、轻信“保险当存款”引纠纷
陈先生和老伴都是退休人员,多年来省吃俭用也积攒下来一些钱。
一次在银行存钱时,陈先生遇到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这名业务员极力劝说陈先生购买某款型投资理财保险,并介绍说这种保险和存款一样,可以随时提取保险金,比存款收益高,又能收获一份保障。
听了业务员的介绍,陈先生购买了该款终身寿险,并先后交纳了7万元保费。
依据合同约定,陈先生所交的7万元保费均被保险公司扣除了初始费用。
投保半年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4万元现金。
一个月后,陈先生又将
另外4万元现金打入了保险账户,却发现又一次被扣除了320元的初始费用。
对此十分不解的陈先生找到业务员询问,业务员解释称这4万元被认定为陈先生追加的保费,因此需要扣除初始费用。
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退回收取的初始费用320元及其利息。
法院调查发现,陈先生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同时陈先生在提取以及归还4万元保费时均签署了委托书和保险合同变更书,上述书面证据内容表明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法院终依据书面证据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对于保险产品的错误认知也是引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大原因,尤其体现在投资理财类保险纠纷中,这种销售误导导致投保人的收益预期被人为提高,投保人一旦发现与自己的理解不一致、保障或者收益达不到预期或者无力继续支付保费等情形,往往选择解除合同,但退保产生的损失往往导致投保人不满,进而引发诉讼。
此外,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概念、术语和条款,这些概念、术语和条款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说,理解相对困难,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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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寿险 保险合同 纠纷 投保人 能否 作为 原告 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