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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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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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模板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
(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物理损坏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或者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
(1)填堵、覆盖河道断面3%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危害的,不予罚款;
(2)填堵、覆盖河道断面3%以上5%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填堵、覆盖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填堵、覆盖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填堵、覆盖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6)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覆盖河道断面20%以上的,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填堵、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11项规定执行。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损害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损害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损害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损害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违法钓鱼2次以上3次以下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钓鱼3次以上5次以下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钓鱼5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下,或者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渔业养殖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停泊船舶5次以上,或者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3000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的,不予罚款。
(2)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时间在3日以内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3)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时间在3日以上7日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时间在7日以上15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5)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时间在15日以上,或者在汛期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
(1)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对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影响较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对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影响较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对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影响较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对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影响较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
(1)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等清理任务完成80%以上工作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等清理任务完成50%以上80%以下工作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等清理任务完成30%以上50%以下工作量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等清理任务完成30%以下工作量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拒不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且对河道堤防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阻断防汛通道的物体为堆放的杂物、停放的车辆、拖拉的铁丝网等可移动物体的,经责令后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阻断防汛通道的物体为违法兴建的房屋、桥梁等不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的,经责令后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施了阻断防汛通道的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对防汛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1)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害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害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害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害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1)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堆放物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堆放物在6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清除障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且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1)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土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且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的,或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三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90天内违法采砂四次以上的,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90天内违法采砂五次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采砂的,或者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7)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8)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9)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10)在主汛期实施非法采砂的,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非法采砂的,或因违法采砂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擅自转移、隐匿、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或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扰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的,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
(1)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地点,或采砂量,或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地点,或采砂量,或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采砂,在90天内采砂两次的,或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地点,或采砂量,或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采砂,在90天内采砂三次的,或者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4)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地点,或采砂量,或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采砂,在90天内采砂超过三次的,或者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3.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
(1)责令驾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2)在30日内有两次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30日内有三次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五万元罚款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在30日内有三次以上拒不驶离的,或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五万元罚款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经责令采砂船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采砂船舶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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