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手册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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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手册版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手册(2017年版)
国家质检总局
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第一节业务流程………………………………………………………………………………………………4
第二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20
第三节
第四节本手册适用产品HS编码范围……………………………………………………………122
第五节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手册
第一节业务流程
1.检疫审批
进口肉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总局2004年第111号公告规定取消进境检疫审批的熟制肉类产品(如香肠、火腿、肉类罐头、食用高温炼制动物油脂)除外,但该类产品需完成检验检疫准入程序方可进口。
(驻华使馆自用物品、参展展品及旅客携带物按总局有关规章文件规定办理)。
1.1审批人员要求
进口肉类检疫审批人员应向总局报备。
未报备的,不得从事检疫审批工作。
检疫审批工作人员应熟悉进境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批准签发人员还应从事进境动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5年以上,掌握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业务知识,经直属局培训合格后报送总局。
检疫审批各环节应设置AB角,A角因故不在岗时,由B角代为行使职责。
同一名工作人员不可担任2个及以上检疫审批环节的工作。
1.2审批流程
检疫审批工作分为受理、审核、批准签发三个环节,全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完成。
被授权的直属局按《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授权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28号)开展进境肉类产品检疫审批有关工作。
总局将动态调整授权开展进境肉类产品检疫审批的直属局名单及授权产品目录,并对检疫审批系统进行相应维护。
各局应根据审批系统中授权产品目录进行审批。
1.2.1授权直属局开展检疫审批工作
1.2.1.1经总局授权的各直属局负责本辖区内进口的授权产品目录内肉类产品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核、终审(批准签发或否决)工作。
通过转关或通关一体化方式在其它辖区内进口的,入境口岸不再受理。
1.2.1.2各直属局(受理机构)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即时完成受理工作(申请收讫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受理后加注审批意见提交审核人员。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2.1.3批准签发人员应对许可证申请材料及审核人员的意见予以复核,并加注终审意见。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加注审批评语后签发《检疫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予以否决。
1.2.1.4全部审批工作(受理、审核、终审)自直属局(受理机构)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2.2未授权直属局开展检疫审批工作
1.2.2.1各直属局负责本辖区内进口的授权产品目录外肉类产品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核工作。
通过转关或通关一体化方式在其它辖区内进口的,入境口岸不再受理。
各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直属局受理检疫许可证申请。
1.2.2.2各直属局(受理机构)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即时完成受理工作(申请收讫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2.2.3受理后符合检疫审批要求的,加注审批意见后提交总局。
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予以否决。
1.2.2.4直属局(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超过规定时限的,直属局应注明原因。
1.2.2.5总局对许可证申请材料及直属局提交的审批意见予以审核,加注审核意见后提交批准签发人员。
1.2.2.6批准签发人员应对许可证申请材料及审核人员的意见予以复核,并加注终审意见。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加注审批评语后签发《检疫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予以否决。
1.2.2.7全部审批工作(受理、审核、终审)自直属局(受理机构)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3许可条件
1.3.1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资质: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作为该批进口产品的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并已列入总局主管部门公布的进口肉类收货人备案名单。
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能按实际进口需求如实申办检疫许可证。
1.3.2申请事项应符合下列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申请进口的产品应为:
供人类食用的冷冻或冰鲜的屠宰动物胴体及其分割产品、脏器、副产品和非熟制加工品。
产品种类输出国家(地区)和生产企业应在《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
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协议(包括议定书、备忘录、合作安排等)的规定。
申请单位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证。
符合总局对许可证申请及核销使用的相关规定。
有相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虽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1.3.3申请表必应填写规范、信息完整,符合下列要求:
按照“常见进口肉类名称与CIQ代码对照表”正确填写CIQ代码和肉类品名。
总局将根据需要实时更新CIQ代码,填写时以总局最新公布的CIQ代码信息为准。
杂碎类产品须注明具体品名,用途应填写“食用”;具体品名不同视为不同品种,一份许可证只允许申请一个品种。
正确填写肉类的进境口岸、指运地(结关地)、目的地、进境后拟存放的指定口岸/查验场辖区的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名称。
其中,“进境口岸”一栏应填写肉类从境外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的第一入境口岸。
“指运地(结关地)”一栏应填写完成海关报关和缴税的地点。
“指定口岸/查验场”一栏应填写《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内的口岸/查验场名称。
“运输路线”一栏应顺序填写输出国家/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等信息,举例:
美国直运苏州高新区保税区指定查验场。
1.4审批办理要求
1.4.1同一申请单位、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地区)、同一运输方式(指从境外到第一入境口岸的运输方式,如海运、空运、陆运等,下同)、拟从同一指定口岸/查验场入境的,一次只能办理一份检疫许可证。
1.4.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1.4.2.1《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1.4.2.2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
1.4.2.3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的。
1.4.2.4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被总局撤销的。
1.5归档
整理检疫审批过程所有的单证,并及时按档案管理要求予以归档。
2.港澳中转进口预检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工具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往内地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或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中检公司”)申请中转预检。
2.1预检工作内容
2.1.1港澳中检公司受理中转预检申请后,通过对正本卫生证书核查、证书电子信息比对等手段核查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总局的相关要求。
2.1.2核查集装箱离开进境码头后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港澳中检公司指定的查验地点。
2.1.3加强对中转进口肉类集装箱运输流向的跟踪,核查集装箱及货物是否来自于提单、卫生证书标注的国家(地区)。
2.1.4核查提单和卫生证书上标注的集装箱的箱号、封识号与实际号码是否相符。
2.1.5核查集装箱的封识是否完好。
2.1.6经预检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装箱,港澳中检公司应出具不合格通知,告知货物当事人不得转运内地,同时要做好预检记录,并报告总局,同时抄送有关直属局。
2.1.7对于经预检符合要求的集装箱,加施港澳中检公司的防伪封条和铅封,并对施封情况拍照后出具港澳中检公司证书,证明该货物的卫生证书真实有效,证书、提单上标注的集装箱号、封识号与实际箱号、封识号一致,且原封识完好,未被开启过,准予转运内地。
2.1.8在港澳中检公司证书与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卫生证书之间和港澳中检公司证书与现场拍摄的施封照片之间分别加盖骑缝章。
2.1.9将港澳中检公司证书原件、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卫生证书原件、照片以及加盖港澳中检公司公章的头程提单复印件一并装入特制的信封中密封,在信封上注明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入境口岸/查验场,并在落款处加盖港澳中检公司公章后交申请人,到指定的口岸/查验场机构报检。
2.1.10对于输出国家(地区)卫生证书中收货人是港澳公司,但实际目的地收货人是内地公司的经港澳中转肉类,货主或代理人向港澳中检公司申请中转预检时,应同时提交港澳收货人与内地收货人签署的正本贸易合同及供货发票。
港澳中检公司要在出具的公司证明中加注“该批货物是由香港(澳门)XXXX公司(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卫生证书中的香港(澳门)收货人)发往内地XXXX公司”。
2.1.11港澳中检公司预检时不开箱查验。
2.2联系和报告
港澳中检公司要加强与内地中转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机构的沟通和配合;及时向总局报告香港和澳门中转预检申请企业名单;对中转进口肉类预检工作应实行月报、年报制度,向总局上报汇总数据,年终报告工作总结。
3.受理报检
在货物进境前或进境时,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进口肉类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报检。
内陆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机构应审核e-CIQ主干系统中“入境口岸”、“口岸机构”、“口岸部门”、“目的地机构”、“目的地部门”等报检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3.1报检所需单证
主要包括: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预核销单,下同)。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卫生证书正本原件。
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总局警示通报或相关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时)。
贸易合同、全程提单、装箱单。
发票等单证(复印件均需加盖收货人公章)。
集装箱动态信息表。
(如有必要)
产品清单(列明品种、对应的厂号和生产批号,由进口商或境外生产商、出口商提供。
如果卫生证书中已有详细信息的除外)。
承诺书(进口商或境外生产商、出口商对提供的生产批号准确性、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等的承诺,如有必要)。
原产地证(如有必要)。
上一批次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
经港澳中转的,还需提供港澳中检公司装有中转预检证书原件、照片和加盖港澳中检公司公章的头程提单复印件的密封专用信函(应检查报检人提供的港澳中检公司特制的信封是否完好)。
3.2单证审核及核销
3.2.1检疫许可证
3.2.1.1审核下列信息的一致性:
纸质检疫许可证或预核销单应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相关电子信息一致。
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应与报检单上的收货人一致。
检疫许可证上的品名、产地、输出国家(地区)、用途、指定口岸/查验场、目的地、运输路线等应与报检单、卫生证书、贸易及运输单证上的内容一致。
结合企业报检提供的装箱单或产品清单,报检产品的来源国家、企业和品种等信息与总局最新公布《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有关信息一致。
3.2.1.2上述信息审核无误后,登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如实核销进口重量。
核销以净重计。
核销总量不得超过许可数量的百分之五。
应提醒申请单位按规定逐份使用许可证。
即:
在同一指定口岸/查验场的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地区)、同一运输方式的前一份许可证核销完毕后,才能核销使用下一份许可证。
核销必须及时。
核销完应在纸质许可证或预核销单上签名确认。
3.2.1.3因上述第1.4.2条所列原因被自动废止或中止使用的、因申请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被总局终止使用的、因申请单位名称变更等原因致使许可证失效的,或不符合上述第3.2.1.1条要求的检疫许可证,一律不得核销使用。
3.2.2卫生证书
3.2.2.1进口货物应随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出具的正本卫生证书原件,并加盖官方印章及官方兽医签名。
目的地须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般情况下,一份卫生证书对应一个集装箱(空运货物根据包装形式确定);特殊情况因多种产品拼柜而出具了多份证书的,每份证书的集装箱号和封识号应一致,并与卫生证书有关电子信息完全一致。
3.2.2.2卫生证书格式、防伪标识、官方印章、签字兽医官及其签字笔迹等应与总局最新发布的证书模板、兽医官签名备案信息相一致。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最新要求进行比对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
3.2.2.3卫生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应与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一致(2.1.10所述情况作为特例处理)。
卫生证书上的肉类品种、输出国家(地区)、境外生产企业应与总局最新公布《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有关信息一致。
卫生证书上的屠宰、分割加工、储存企业信息应与《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有关非一体化企业的生产对应关系一致。
此外,应特别关注《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列出的暂停进口的国家、产品及相关注册厂号和暂停时间,以及恢复进口国家、产品及相关注册厂号和恢复进口时间。
3.2.2.4不符合上述第3.2.2.1至3.2.2.3条要求的货物,均视为无有效卫生证书,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3.2.2.5输出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已提供卫生证书电子信息的,在按上述第3.2.2.1至3.2.2.3的要求核查纸质证书的同时,还应逐批通过各证书电子核查系统查证及核销。
无证书电子信息的,不得受理报检进口。
纸质证书符合要求,但发现证书电子信息异常,即电子信息与纸质证书不一致时,填写《卫生证书电子信息异常反馈表》(附件3)并传真至总局食品局进行确认。
电子信息核实无误后方可放行。
实施证书电子信息核查的国家名单和方式以总局通知为准。
3.2.2.6美国、加拿大、乌拉圭、巴西、阿根廷、波兰、英国、法国、爱尔兰、西班牙、德国、丹麦、意大利、哥斯达黎加、比利时、匈牙利、墨西哥、罗马尼亚、蒙古(牛羊肉)、南非等21个国家的卫生证书电子信息可通过进口肉类卫生证书电子信息核查系统(
3.2.2.7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和荷兰官方证书可通过登录总局检验检疫电子证书信息交换核查系统(http:
//ecert.ciq/)进行核查及核销(须在系统内完成证书接收和证书核销两个步骤的操作)。
3.2.2.8卫生证书电子信息在网上核销后应将核销记录打印后签名,并与报检资料一并留存。
3.2.3其他单证审核要求
3.2.3.1核对货物提单、集装箱动态表,确认运输路线合理。
3.2.3.2空运入境的肉类产品,须以直航的方式从原产国直运中国大陆境内,不得在中途更换运输工具。
3.3签发通关单
经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证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4.集装箱防疫消毒处理
入境时,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装运进口肉类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5.现场查验
货物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指定口岸/查验场的冷链查验与储存一体化设施中。
检验检疫人员在现场对货物进行查验,并留存能清晰显示“三原”信息、卸货过程的视频监控、照片等影像资料。
5.1现场查验项目
5.1.1经中转预检货物查验
现场查验人员依据港澳中检公司提供的证单和照片对集装箱进行核查,确认原封识及港澳中检公司封识是否完好、集装箱是否被开启过。
如发现货证不符、证书有伪造变造嫌疑、封识不完好或集装箱在入境申报前已被开启过的情况,应做好拍照及查验记录,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局和通报港澳中检公司,并针对存在问题对单证及货物进一步调查。
一旦确认有违规情况,港澳中检公司应暂停受理申请企业的中转预检申报业务。
5.1.2运输设备查验
检查集装箱和封识是否完好;集装箱号、封识号是否与官方卫生证书所列一致。
检查集装箱的温度记录装置是否工作正常,所显示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5.1.3箱体内部查验
开箱后,应注意查看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是否有被搬动过的迹象以及是否有其他不合理堆放的情形。
集装箱内部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有无农药、熏蒸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媒昆虫痕迹,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土壤等禁止进境物。
对滋生植物害虫或混藏杂草、种籽的,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判定是否符合我国相关规定。
5.1.4货物查验
5.1.4.1对装载的货物,实施100%开箱全卸检查。
5.1.4.2检查时,应随机抽样进行感观检查,确保检查到集装箱内及卫生证书中所标注的所有注册厂、所有品种的货物。
5.1.4.3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仔细核验该批货物的所有注册厂、品种、生产批号信息:
首次从该注册厂进口的,或被暂停注册厂恢复进口后首次进口的。
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
卫生证书未列明生产批号的。
总局要求加强查验的。
5.1.4.4核对货证信息是否相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日期、批次号、包装形式、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若适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若适用)、官方标志或封识(若适用)等信息。
5.1.4.5包装及标识查验
外包装应清洁、干燥、无霉、无异味,不易破损;纸箱不得使用铁钉和铁卡;外包装上应加施输出国(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与外包装信息一致。
内外包装上不得有“不适合人类食用”、“仅限工业用”或“仅作饲料用”等标明非人类食用的表述。
预包装肉类产品的中文标签应符合我国对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要求。
5.1.4.6感官查验
按下表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货物实施感官查验。
打开包装检查货物的色泽、气味、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腐败变质;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批量货物的总数(件数)
感官查验货物的抽样件数
≤100
7
101-250
8
251-10000
9
>10000
(最多10)
货物感官检验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与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执行,其中鲜(冻)畜禽产品感官检验应符合GB2707标准要求,腌肉、腊肉、风干肉应符合GB2730标准要求。
感官检验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a.货物是否有解冻迹象;
b.是否有毛污、血污、粪污;
c.有无出现淤血、淤血面积大小及其所占抽样的比例;
d.有无出血、炎症、脓肿、水疱结痂、结节性病灶、关节肿大膨胀等病变;
e.具有产品应有的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外来异物;
f.是否有寄生虫及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等;
g.是否夹带有禁止进境物;
h.其他总局规定的感官查验要求。
5.1.5规格检验
检验货物品种、规格等项目是否与卫生证书、合同、装箱单等单证相符。
包装外标记是否与内容物一致。
5.2现场查验记录
检验检疫人员应在指定查验区施检,双人上岗,并在《进口肉类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单》(附件4)中如实记录现场查验过程、查验内容和查验中发现的问题。
现场查验应作拍照或录像留存,并保存3个月以上。
记录须经现场查验的检验检疫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检验检疫记录不准使用铅笔、圆珠笔填写,字迹应清晰、不得随意涂改。
查验记录应完整、准确并及时归档。
5.3消毒处理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对可能受污染的铺垫材料、场地、工器具、容器、外表包装实施消毒处理:
货物出现腐败变质的。
在集装箱内发现禁止进境物、病媒昆虫的,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检疫处理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办[2017]47号)明确规定需实施消毒处理的。
6.抽样
6.1抽样批次和检测项目确定
总局每年制定国家进口肉类产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方案,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总局另有抽样要求的,应一并遵照执行。
6.2样本量的确定
批量货物的总数(件数)
抽检货物的抽样件数
每份样品重量
≤100
7
100~500g
101-250
8
251-10000
9
>10000
(最多10)
抽取样品数量按照《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及风险监测实施细则》执行。
6.3抽样送检卫生要求
制样工作应在取样室内完成,取样室管理参考《进口肉类采样室管理基本要求》(附件5)。
需无菌取样的,采样用具及环境必须灭菌,防止样品被污染。
样品必须加施标签并视情况加施封识,保存在适宜的温度下,尽快送往相关实验室进行检验。
6.4抽/采样凭证
凡抽取样品的,取样后应向货主出具《抽/采样凭证》。
7.实验室检测
7.1检测流程
实验室应按照《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及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收样、检测、出具报告、留样等工作。
7.2检测方法
检测方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及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7.3数据上报
各直属局应按照《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及风险监测实施细则》的要求通过信息化系统及时上报实验室检测数据。
8.出证放行和问题产品处理
综合证单审核、现场查验、实验室检测结果等对货物进行处理。
8.1出证放行
经检验检疫,符合进口要求的货物,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进口。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该批进口肉类的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一页不能完全标注的可采用加盖骑缝章的附页标注,并于首页注明“见附页”字样。
证书评语应注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
8.2问题产品处理
8.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货物作整批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未列入《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的。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虽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但无法实施技术处理的。
被输出国家(地区)通报召回的。
内外包装上标注非人类食用信息的,内外包装污损的,内外包装为有毒有害材料的。
集装箱封识与卫生证书信息不符或无法核对,以及其它影响“三原”(原集装箱、原封识、原证书)判断的。
货证不符,以及内外包装中未按规定标注信息,标注信息不全或不一致,会影响到货证相符判断,并经评估认定同批次进口产品有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总局有明确要求的。
8.2.2经检验检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如包装和标识不符合规定但不属于8.2.1第8款提及的情形且不影响对货物货证相符判断的(包括别字、错字、不规范汉字、中文翻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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