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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
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
自2007-2008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普遍加强金融监管,国际金融法律规则面临深度调整,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科技的引入不仅在微观上改变金融产品与服务,而且在宏观上也改变着金融系统本身。
各国乃至世界的金融体系都在找寻向新的稳定状态发展的方向和出路。
然而,金融法学研究殊为不易。
金融法学带有金融学和法学之交叉学科的意味。
金融关系作为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系统性、结构化和高度复杂的特点。
若是不了解金融关系何以产生、如何运作,就不可能作出恰当的法学理论构建和阐释。
金融法学研究需要各法学学科的协力。
金融法虽被归于经济法的范畴,但是金融交易结构离不开民商法,金融监管规制离不开行政法,国际金融秩序建构离不开国际法,而金融包容、普惠金融更涉及金融服务受众的平等这一带有基本权利意味的问题。
另一方面,金融法学的研究成果亦能反哺法学传统学科。
金融法学者不惧畏途、勇挑重担,令人钦佩。
一部金融发展史,就是一部科技进步史,金融业和金融监管始终跟随着科技创新的步伐不断发展。
今天,以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深度学习/高级数据分析、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到来,对金融业产生前所未有的颠覆性影响;具有熟练技术的新一代“数字原住民”的逐渐长大、消费者行为的改变和对数字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为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提供了驱动力。
以科技创新驱动的金融业将逐渐改变金融业传统结构,打破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界限。
“金融科技”(FinTech)这一新词也应运而生。
金融科技至今尚未有统一的定义。
金融稳定理事会将金融科技界定为在金融业进行科技驱动创新,形成对金融服务提供产生重要影响的新的业务模式。
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创新性业务模式,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或产品;二是使用创新性科技,如深度学习、人工智能、区块链。
目前,金融科技较为广泛地应用于下列领域:
支付和清算、融资、保险、投资管理和市场基础设施。
金融科技是一把双刃剑。
它能提高金融效率、丰富金融产品,使消费者、小企业以较低的价格、更为便捷的方法和更多的渠道获得适合自己需求的金融服务;也能增加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使风险更准确地被评估和更好地被定价。
但金融科技又会给金融体系带来微观和宏观金融风险,使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或者金融部门易遭金融震荡,也可能产生传染效应、顺周期性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借用托马斯·库恩的“范式”理论,金融监管范式是指一系列共同的监管模式、实践、规则和标准,包括监管体制、理念、目标、规则、领域、方法等。
当金融监管范式赖以形成与发展的金融生态、业务模式、产品结构、经营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金融监管范式本身也应发生变化。
金融科技正在对金融业产生前所未有的颠覆性影响,现行的金融监管范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金融业的变化,其转变也就在所难免。
当然,金融监管范式转变并不是指彻底抛弃旧范式,而是在原有范式的基础上作出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新变化。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所研究的金融监管范式转变是针对金融科技而言,但由于金融监管面临金融业不断变化是一种常态,所以本文提出的金融监管范式转变的具体内容对整个金融监管也具有普遍意义。
金融监管范式转变的原因
金融科技正在深刻影响着金融生态的变化,给金融业带来了新的风险或者使传统风险更易频发、更加严重。
建立在传统金融生态基础上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规则(包括金融法律规则和金融监管规则)和监管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再适应或者无法应对金融科技创新活动。
比如,线上众筹、P2P等成为直接融资新渠道的结果,是公募和私募的定义、边界、监管理念和规则需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金融科技产生的风险
金融科技创新导致了金融风险泛化。
金融风险泛化首先表现在社会出现的“泛金融化”现象,即传统上必须依赖金融机构才能获得的金融服务,现在可以由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提供。
以前,银行、证券交易所是筹资的主要渠道,现在,P2P、众筹以及在我国被取缔的首次代币发行也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
过去占主导地位的以交易所为基础的经纪人,如专业经纪人、场内经纪人,逐渐让位于新出现的中介机构,后者也能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流动性。
原属于金融机构的传统金融业务向新入行的非金融机构分流,后者利用自己的创新技术向客户提供低成本的产品。
区块链的出现,使支付不需要借助传统的金融机构或者中央银行作为中央对手方即可在客户之间直接完成。
为了获得更好的回报,消费者可以借助金融科技,自动在不同的存款账户或互助基金变换。
金融科技降低了从事金融业务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基础设施等门槛,金融大众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其次,金融风险泛化表现在金融科技创新使相同的金融风险变得更加频发、更为严重。
比如,在信用风险方面,由于P2P平台有更大的风险爱好、信贷风险模型测试不足、激励不相容等原因,它们的信用风险可能远大于银行。
在流动性风险方面,P2P贷款和股权众筹的股权由于缺乏从事交易的二级市场,它们的流动性比银行贷款和一般股票要低。
高频交易者没有任何义务向市场提供流动性,他们在市场情况良好时提供流动性,在市场情况恶化时则抽逃流动性,其抽逃速度远非一般投资者所能企及。
在顺周期性方面,与银行存款受存款保险计划承保而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同,用于P2P贷款的投资者资金更易遭受投资者赶时髦的行为和信用风险爱好的波动,投资者在其他资产的收益变化、信贷损失或者其他微观风险都可能引发投资者的“羊群行为”和减少对平台的投资。
智能投资服务和高频交易的底层技术是算法,如果某个算法被证明优于其他算法,该算法就会被广泛使用,从而产生羊群效应:
大量的消费者和交易者对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以相同的方法作出反应。
这种顺周期性会加剧市场的波动性,特别是高频交易算法的快速自动交易会导致价格和交易量过度反应,制造一种自我实现的涨跌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市场“闪崩”。
在网络安全风险方面,金融科技以互联网为基础,网络风险可能发生在金融科技的各个环节和场合:
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应用增加了网络黑客攻击的范围和入口点。
在金融市场各个参与者高度相联的今天,网络黑客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威胁。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智能投资服务在没有或者很少人工干预的情况下由算法决定向消费者推荐适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或服务,在缺乏与投资服务提供者面对面交流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很难理解投资建议和投资条款,不清楚提供的产品是否完全符合自己的需求,不了解算法如何处理个人信息。
出于验证的需要,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ledgertechnology,下称DLT)交易的信息(如身份信息、资产信息等)要在网络上披露,存在着侵犯交易者隐私权的风险。
再次,金融风险泛化表现在金融科技使风险在金融系统内外之间的传递变得更为频繁,从而可能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比如,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发行人的初创公司比股票市场普通发行人的破产风险要大得多(据统计金融科技初创公司的失败率在50%-90%之间),从而对投资者造成了更大的投资损失风险。
高频交易策略之间的高度关联性,加快了市场震荡的传递速度,增大了市场波动性和不同资产之间的传染效应。
运用于支付和证券结算的无许可DLT不能实现结算终局性,即不能准时地在某个确定的点结算终局,只能做到盖然性终局(probabilisticfinality)。
因为在无许可DLT中,支付完成的法律确定性是随着更多的区块加入链之中,直到某个交易未完成的概率变得无限小而逐渐形成。
不能实现结算终局,意味着已经发生的支付或者证券转让都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被撤销,其结果是造成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的混乱,将损失扩展至支付结算系统的其他参与者。
出于成本和技术的考虑,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将云计算、数据存储等服务外包给第三方服务机构。
如果众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将数据服务外包给同一家或者几家第三方服务机构,那么后者就成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其倒闭就会危及整个金融系统。
(二)现行金融规则面临的困境
第一,金融规则通常是危机型立法和监管的产物。
危机型立法和监管,是指在金融危机后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出台加强监管的金融规则,随后又逐渐出台放松监管的金融规则。
危机型立法和监管无法解决金融规则与金融创新之间的“步速问题”(pacingproblem)。
一方面,危机型立法和监管注重对金融危机(包括系统性危机和个体危机)所暴露的问题作出应急、被动的反应,金融规则以“顾后”为特征;另一方面,以指数级速度发展的金融创新远比金融规则“立改废”快,金融规则缺乏“瞻前”的内容。
虽然监管机构有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适当增加金融规则的弹性,但事先制定的具有稳定性的金融规则的确滞后于作为“复杂适应系统”的金融业,往往既不能及时应对正在发生的变化,也无力前瞻未来的各种变化。
当金融规则制定者还在制定监管某个金融科技业务的规则时,该金融科技业务可能已经出现新的变形,或者其他新的金融科技业务又已产生。
比如,当我们还在讨论是否要监管比特币时,与比特币采用相同技术的DLT已经运用于支付和结算,对无许可DLT在支付和结算中的盖然性终局尚无任何法律可以适用;法律和监管规则对于算法可能导致的市场流动性抽逃、顺周期性等系统性风险和“算法歧视”,目前仍然无能为力;对于系统性网络风险,除了将网络风险作为操作风险一部分纳入资本充足率监管外,似乎尚无监管良策;现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建立在金融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面对面交易的基础之上,对于网络空间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缺乏面对面交流的交易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现行规则存在着适用障碍。
个中原因除了金融规则以“顾后”为主要内容外,还包括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因为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不知何时和如何作出应对、不同监管机构职责不清、金融规则制定和修改程序冗长、监管套利等。
第二,金融规则通常表现为“命令和控制”(commandandcontrol)式的规则。
“命令和控制”式的金融规则,是指金融规则由命令被监管机构满足某种要求的规则和通过处罚控制被监管机构行为的规则构成。
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将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注入“命令和控制”性规则中,通过对被监管机构的强制性要求以及违反要求可能招致的处罚,实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
由这些强制性要求和处罚构成的“命令和控制”式的金融规则,内在地要求规则适用“一刀切”,以体现公平和正义。
“一刀切”适用产生了监管刚性,强调金融规则的统一适用,不太顾及被监管机构或者金融业务的特殊性而采取差别做法,其结果是被监管机构合规边际成本的增加。
例如,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拥有类似贷款的两个银行应该具有相同的资本要求,所以,不同银行向同一类型对象发放数量相同的贷款,其风险权重是一样的。
但事实上,由于不同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不同、不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不同,同样数量贷款的风险权重可能是不同的。
对于金融科技创新,“一刀切”的规则适用会产生两种结果:
一是金融科技公司包括现有的金融机构从事现行金融监管法规已有规范的金融业务,必须按照现行监管法规的要求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其结果是这些机构的金融科技创新业务一开始就可能被拒之门外;二是对于那些无现行金融监管法规适用的金融科技业务,监管机构特别是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机构可能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放任金融科技业务自行发展,其结果是金融风险不断泛化。
“命令和控制”式的金融规则容易产生监管套利,因为金融规则无法对金融业务的经济内容的内涵和边界作出准确定义,结果是被监管机构的行为虽然符合规则的字面意思,但可能损害规则的精神。
例如,《巴塞尔III:
更有韧性的银行和银行体系全球监管框架》(下称“巴塞尔III”)在得到20国集团2010年首尔峰会确认之前,有些银行已经考虑如何规避其中的规定。
监管套利的原因还在于法律定义的抽象性。
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为了使法律定义尽可能适用于未来无法预测的事项,总是高度概括、抽象地界定概念,以适于多种解释。
在笔者看来,监管套利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机构、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保障金融业稳健安全运行,后者是为了最大程度获得利润。
由于在金融规则制定过程中缺乏协商、两者不同目的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调和等原因,金融规则往往不能充分考虑被监管机构追求利润的诉求。
在这种情况下,被监管机构自然要通过合规方式或者在合规和违规的模糊地带追求利润最大化。
金融创新包括金融科技业务在不少(不是全部)情况下都属于监管套利。
监管套利是金融规则制定和实施的组成部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彻底消除。
第三,金融技术性规则缺乏监管实时性。
技术性规则也称为审慎监管比率,如资本充足率比率、风险集中度比率、流动性监管比率等,是金融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监测一家金融机构是否稳健安全运行。
但是,这些比率所依据的数据除了来自监管机构的现场监管外,主要来自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运用这些数据得出的各种审慎监管比率,反映的并不是金融机构当下而是过去的运行状况。
这就是为什么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富通银行、德克夏银行和海波地产银行在其股价大跌时,显示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仍分别在9.1%、11.3%和8.6%的高位上。
同理,如果已经显示某个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要求,那么该银行实际上早就发生严重问题,资本充足率是反映银行状况的滞后指标。
金融科技使某些参与者通过信息技术和数量分析,掌握了他人没有能力掌握的信息,加大信息不对称,加剧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加快金融交易的速度和连结性。
这样,静态的、缺乏实时性的金融技术性规则所使用的模型无论多么复杂,也无法全面、有效、实时地计量金融科技驱动下的市场和产品不断瞬息变化的风险,其在监测金融机构稳健安全运行方面更加显得力不从心。
比如,高频交易者采用的指令占先、闪电指令、协同定位等交易策略,实际上是利用自己对其他普通交易者的技术(算法)优势和交易速度(数百毫秒内),将成本施加于后者,使后者失去投资机会,造成市场不公平。
对于这些行为,传统的监管方法没有能力及时捕捉。
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风险泛化只是一个表象,其原因在于包括金融规则在内的原有金融监管范式的固有缺陷。
这些固有缺陷造成了金融科技创新业务要么因为无恰当的规则可以援用,或者无监管机构监管,处于放任自流状态而导致风险不断累积;要么到后来发生严重风险时,不得不被监管机构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如我国对P2P的监管和对首次代币发行的取缔);要么一开始就被监管机构基于传统的监管理念毫无理由地扼杀在摇篮里。
库恩认为:
“危机是新理论出现所必需的前提条件。
”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也是在传统金融监管范式累积的问题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发生。
如果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遵循路径依赖,仍然按照现有的监管理念、体制、规则去应对金融科技,显然很难实现既能发展金融科技又能保障金融安全的目的。
金融监管范式应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规则制定、规则实施等方面作出转变。
基于金融风险泛化现实的跨业风险监管机构
金融科技产生的金融风险泛化,使金融跨业风险的来源更加分散、多样,既有来自金融系统内部跨不同金融部门的风险及其传递,又有来自于非金融部门对金融系统产生的风险及其传递。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个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都存在着对跨业风险的漠视或者监管迟滞的可能性,这就要求必须在专门金融监管机构之上建立具有统筹功能的跨业风险金融监管机构。
一国金融监管机构分分合合、合合分分是历史必然。
纵观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可以看出世上本无最佳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国金融监管体制必须要与本国的政治体制、政治文化、金融和经济发展规模和结构等相适应;一国往往在发生金融危机后改变原有的监管体制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措施,也会在金融创新使得旧监管体制无法适应金融市场发展时顺应时势改变监管体制。
长期以来,我国无监管机构对跨业风险进行分析、识别、监管。
为此,国务院于2017年成立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下称金稳会),作为国务院的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金稳会机构的性质以及有限的职责和职权,特别是它的地位、职责和职权缺乏法律规定,决定了其在履行职责时会遭遇法律障碍和缺乏强制力的困境。
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一行二会”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通过立法明确金稳会的地位、职责和职权。
首先,赋予金稳会独立的法定地位。
要统筹协调金融监管,必须要对金融跨业风险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对跨业风险进行识别、监控,并具有支持这些功能所必备或者延伸的职权。
履行这些功能和职权,仅仅依靠一个议事协调性质的机构定期开会恐难胜任,需要一个常设机构的日常运行,并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撑才能完成。
目前,金稳会尚无法定地位,也就没有稳定的预算和人员编制。
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金稳会上升为在“一行二会”之上的独立机构,享有独立的预算和编制,专门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统筹协调金融监管。
其次,明确金稳会的法定职责。
金稳会现有的职责包括落实中央金融工作决策部署、审议金融业改革发展重大规划、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相关事项、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重大事项、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和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指导地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等。
立法应对金稳会的职责予以细化。
例如,金稳会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重大事项的职责,应包括金稳会有义务促进中央银行、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金稳会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和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的职责,应包括金稳会有义务收集、研判、评估、确定跨行业和系统性风险,组织对金融业的压力测试,编制金融稳定报告。
特别是金稳会应建立新型金融业务情报网络,主动收集新型业务信息,对风险进行分析和研判,并根据分析研判的结果指定相关监管机构及时开展监管,以防止出现像e租宝、钱宝等庞氏骗局到了难以收拾的地步再予以监管干预的尴尬。
再次,赋予金稳会法定职权。
为了有效统筹协调金融监管职责、分析金融系统性风险、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合作,立法应赋予金稳会以下职权:
第一,信息收集权。
金融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无法定授权,金稳会无权要求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其他政府机构和个人提供或者主动收集金融信息,被要求的机构、企业和个人也有权予以拒绝。
信息收集权以及收集的范围必须法定,否则,金稳会就缺乏履职最基础的前提。
第二,监管指定权。
分业监管的体制不可避免存在着对于某些跨业金融风险、新型金融业态、金融控股公司无法确定监管机构或者无监管机构愿意监管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赋予金稳会指定某个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权力。
在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存在着监管机构不愿意与其他监管机构共享所掌握信息的可能性。
为此,金稳会应有权要求监管机构与其他机构共享指定的信息。
金稳会还应有权根据对金融形势或者某个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研判,确定系统重要性机构,向监管机构提出加强监管的建议。
第三,规章制定权。
金稳会履职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除了来自地位的法定性外,还来自按照规则履行职责的规范性。
所以,金稳会应有规章制定权。
规章制定权应由法律明文授予或者符合立法法有关制定规章权限的规定,否则金稳会的规章对相对人无约束力。
在讨论金融科技监管时,我们会看到一些研究主张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的观点。
这样的观点有误导之嫌。
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可以从监管主体和监管客体两个层面研究。
从监管主体层面看,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都有弊端,功能监管并不必然优于机构监管。
机构监管的弊端是没有一个机构监管非被监管机构从事的金融科技活动,而功能监管可以弥补此弊端。
功能监管的弊端则是当无法确定某些金融科技业务的性质(究竟是银行业务、证券业务还是保险业务)时,该业务将会处于无监管状态。
与机构监管的弊端是对某些机构无法监管不同,功能监管的弊端是对某些业务无法监管,两者实质并无差异。
从监管客体层面看,功能监管究竟对某个业务监管什么,是业务准入、业务行为还是审慎监管,尚须澄清。
如果对业务准入和业务行为进行监管,这种意义的功能监管实际上是“双峰理论”中的“行为监管”,如英国金融行为局就负责对具体金融业务的准入和金融机构从事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如果对某个业务进行审慎监管,比如,对所有贷款业务,无论是银行、P2P平台还是小额贷款公司所为,均由银行业务监管机构适用风险加权资本充足率。
这种做法不但无效率、成本高,而且没有一个监管机构对机构整体的稳健性和安全性负责,而只是关注某个具体业务的稳健性和安全性(确切地说是关注某个具体业务是否符合监管比率)。
这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安全运行没有意义,因为不是金融机构的某个功能而是金融机构本身才会发生倒闭。
有必要指出,在金融科技背景下,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也是当务之急。
目前,我国“一行二会”内均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种机构监管的方法造成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不一致、监管空白和重复、监管力量分散等弊端。
特别是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归于审慎监管机构时,审慎监管机构会把更多资源投入到审慎监管而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因为对监管机构而言,保障金融机构不倒闭显然比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犯更重要。
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将隶属于“一行二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合并成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负责监管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行为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合理分配金融规则制定权的适应性监管
金融监管的理论和实践一直试图解决金融规则的刚性与金融市场动态性之间的矛盾,期望金融规则有足够的灵活性能够包容金融市场不断发生的变化。
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方法包括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动态性监管、适应性监管等。
在2007-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前,英国金融监管署采用了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方法,但由于该方法推崇轻监管理念,未能及时发现金融危机期间金融活动的风险,全球金融危机后被英国金融监管当局弃用。
不同的学者对动态性监管、适应性监管有不同的阐述和贡献,但动态性监管与适应性监管的主旨并未有太多的差异,前者强调通过及时的信息反馈随时调整规则,后者侧重监管机构应该保持充分的监管裁量权。
目前这两种方法都停留在理论层面的阐述,尚未作为监管范式在监管实践中普遍适用,至多是现行某些立法和监管措施契合、佐证了这两个方法的某些观点而已。
行政法学的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制度变迁是假定包括立法主体在内的所有行政法主体都是有限理性,占有制度供求、权力(权利)供求信息需要成本,各主体占有的行政法信息不完全但具有较强的互补性,行政法主体依据一定的相互作用规则通过博弈形成均衡。
这种均衡要通过激励相容的行政资源包括行政立法资源的分配加以实现。
金融规则的制定也是如此。
本文提出的适应性监管,强调在金融科技创新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日益严重且几无减轻的情况下,在保障金融法律规则基本稳定的基础上,赋予监管机构依据随时获得的信息在制定和实施金融监管规则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权,以及赋予被监管机构通过制定内部规则实现合规的自主权。
因此,适应性监管包括两个层面的规则制定权的分配。
第一个层面是立法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规则制定权分配。
立法机关制定那些需要保持基本稳定的金融规则;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金融规则,则可以根据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通过监管——信息反馈——调整机制而适时“立改废”。
第二个层面是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之间的规则制定权分配。
金融监管机构规定最低的监管要求,同时要求被监管机构制定更高的审慎标准。
对金融规则制定权作出上述分配,就是在各个规则制定者所掌握的信息不完全和有限理性的刚性约束条件下,通过规则制定的激励相容,解决金融规则与金融创新之间的“步速问题”。
在金融法律规则层面,立法机构应该将那些不易随金融市场变化而频繁变化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层面并作出详细的规定,如金融监管体制、监管机构及其权利义务、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被监管机构的权利义务、被监管机构处置等。
对于那些市场敏感度高、需要监管机构能够跟上市场发展步伐的诸如业务范围、技术性监管措施等,在法律层面可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内容应授权监管机构通过金融监管规则予以细化。
有学者研究指出,国外不少法律对于“金融欺诈”的定义通常较为原则和宽泛,目的是为了使该定义能够包含各种新型的金融欺诈行为。
对金融规则内容作出如此分配,原因在于金融法律规则应该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动辄修改会损害最高立法机构制定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一般情况下,金融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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