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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莹玉,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香,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莹玉因与被上诉人刘桂香、刘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罗莹玉与刘桂香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刘桂香将位于南海区桂城的店铺(原为某某瑜伽生活馆)以21万元转让给罗莹玉。
刘桂香与佛山市南海区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1月12日止。
店铺交给罗莹玉后,罗莹玉同意代替刘桂香向兴桂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15号前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刘桂香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罗莹玉领回刘桂香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罗莹玉所有。
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刘桂香收到罗莹玉转让金后全部无偿转让给罗莹玉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兴桂公司所有,动产无偿归罗莹玉。
罗莹玉需在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刘桂香支付转让费21万元。
刘桂香在收到全部的转让费后,须立即配合罗莹玉办理法人更换及相关证件转让手续。
合同生效后,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刘桂香需以店长的身份协助罗莹玉做好店面的正常劳动及过渡工作。
罗莹玉逾期交付转让金,除刘桂香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罗莹玉每日向刘桂香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刘桂香有权解除合同,罗莹玉按转让费的10%支付违约金。
刘桂香应保证兴桂公司同意转让店铺,如由于刘桂香原因导致兴桂公司或刘桂香自己中途收回店铺,刘桂香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罗莹玉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附页列明了刘桂香转让给罗莹玉的设施清单,其中包括店面现有的固定装修、地面移动资产、身体养生和美容产品约市值15万(详见前台实物出入账本为准)、现有的美容常回客户90人、现有的瑜伽客户200人及店面证件。
2013年7月30日,罗莹玉向刘桂香汇款21万元。
刘桂香于次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同日,罗莹玉、刘桂香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罗莹玉已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转让款。
刘桂香再次承诺以店长身份帮助罗莹玉过渡经营一个半月时间。
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在此期间帮助培养一名店长。
如刘桂香在2013年8月1日至9月5日离开岗位,罗莹玉可追究刘桂香违约责任,可以单方解除在协议之前所签合同,要求刘桂香退回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罗莹玉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中涉及以下内容:
罗莹玉:
“我刚刚开始打电话给你时,因为我在网上看到说可以盈利嘛,我就问你说到底可以赚多少钱,你说一个月赚5万多元,”。
刘桂香:
“我一直跟你说是4、5万”。
罗莹玉:
“第二次打电话时我还特别确认说是不是5万元多这个事。
我给了钱之后,你又说一个月营业额才4、5万,扣除这个什么什么之后,一个月才赚1万来块钱,我心里想想,一下子说5万多,一下子又说1万多”。
刘桂香:
“每个月状况不一样嘛。
”罗莹玉:
“你前后说的不一样,给钱之前说是5万多,给钱之后说是1万多。
”刘桂香:
“要除掉所有开支,要啊。
”
刘桂香确认某某瑜伽生活馆每月经营成本为28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经营收入只有7000元,转让前每个月的正常营业额大概3万到5万元左右。
罗莹玉对2013年8月1日至8月10日的《某某美容养生馆日报表》予以签名确认,并收取了某某瑜珈生活馆8月1日-6日、6日至12日的营业款现金1300元、1900元。
双方均确认8月1日至15日的营业额为7000元。
兴桂公司杨凯祥副总经理称涉案《租赁合同》是刘慧与兴桂公司签订的,兴桂公司同意刘慧将某某瑜伽生活馆转让予其他人,并由承让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莹玉、刘桂香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
罗莹玉主张刘桂香存在以下欺诈行为并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罗莹玉所称刘桂香告知其某某瑜伽生活馆每月盈利5万元的问题。
罗莹玉称刘桂香告知其某某瑜伽生活馆每月盈利达5万元之多,但自2013年8月1日至15日止的营业额度仅有7000元,而每个月正常开销需3万元,属亏本经营。
对此,刘桂香在庭审时称某某瑜伽生活馆转让前每月正常营业额为3至5万元,其在签订合同时与罗莹玉说的是营业额而非盈利额。
从罗莹玉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刘桂香在罗莹玉被问及是否赚5万元时,其表述为“我一直跟你说4、5万元”。
据此,可表明罗莹玉是基于每月5万元利润之期待利益与刘桂香签订转让合同。
现双方均确认某某瑜伽生活馆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营业额仅有7000元,且刘桂香未能举证转让前每月盈利额曾达到5万元,故罗莹玉主张刘桂香对上述情况存在隐瞒欺诈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某某瑜伽生活馆会员所交会费全部由刘桂香收取,签订转让合同后罗莹玉要为上述会员提供无偿服务的问题。
刘桂香作为某某瑜伽生活馆的经营者,其较罗莹玉更为了解该馆的经营情况,在转让合同中较罗莹玉更占优势地位。
若按合同约定,会费全部由刘桂香收取,则罗莹玉还要为已缴纳会费的顾客提供无偿服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故刘桂香应在签订合同前告知罗莹玉上述有可能影响本案交易的重大事实以便双方对该事项作出协商及处理。
据此,法院对罗莹玉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罗莹玉所称刘桂香拒绝提供租赁合同,且未取得店铺业主兴桂公司书面同意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刘桂香提交了其与兴桂公司就转让合同所涉店铺房产的租赁合同,且法院向兴桂公司征询其是否同意刘桂香转租店铺予以其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时,兴桂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故罗莹玉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刘桂香所转让的养身美容产品价值的问题。
罗莹玉称刘桂香所转让的产品价值实为3.5万元,但刘桂香夸大为15万元。
对此,刘桂香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上述产品进货价格为3.5万元,但向客户销售这些产品时,还包含了美容服务的价格,故市值应为15万元。
由于上述产品是否可销售不能确定,而销售产品所附带的美容服务价格属提供服务者所应收取的劳务费用,故刘桂香将美容服务价格计算在内有失公平。
虽然双方均确认涉争美容产品的进货价值约为3.5万元,但罗莹玉根据刘桂香自己制定的会员价即销售给顾客的价格计算出的产品价值也仅为10万元,故刘桂香对上述产品价值也存在夸大行为。
第五,罗莹玉称某某瑜伽生活馆由刘桂香与合伙人刘慧各出资50%属于合伙企业,转让之事应征得刘慧同意,但刘桂香对此予以隐瞒。
对此,刘桂香提交了刘慧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且刘慧本人也对刘桂香签订转让合同等行为均予以认可,故罗莹玉的该部分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罗莹玉存在上述欺诈行为,故罗莹玉有权请求撤销转让合同。
由于罗莹玉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其请求撤销时间为同年8月,故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罗莹玉请求刘桂香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作为商业主体的罗莹玉在与刘桂香签订时也应对所转让标的某某瑜伽生活馆进行一定了解,从合同转让款为21万元与刘桂香所述每月盈利额4、5万元的情况来看,即意味着罗莹玉在4个月内即可确定回收成本,这明显与当今市场商业环境下经营活动的一般盈利状况不符。
但罗莹玉对此未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轻信刘桂香所述。
又考虑到罗莹玉已参与经营管理一定时间也收取了相应的营业款项,故其在撤销合同的基础上再要求刘桂香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上述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刘桂香应向罗莹玉返还转让款1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罗莹玉与刘桂香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双方于同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刘桂香、刘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莹玉返还转让款14万元;三、驳回罗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5元,财产保全费1675元,由罗莹玉负担1863元,刘桂香、刘慧负担2195.5元。
上诉人罗莹玉上诉提出: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罗莹玉在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时已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案涉合同被撤销的过错在于刘桂香、刘慧。
罗莹玉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就某某瑜伽生活馆的转手原因、经营状况等具体问题多次询问刘桂香,刘桂香声称某某瑜伽生活馆每月盈利达4到5万元,并承诺提供价值15万元的产品、200个瑜伽客户及90个美容客户资料。
罗莹玉出于对刘桂香的信任签订案涉合同,刘桂香掩盖事实真相骗取罗莹玉接手某某瑜伽生活馆,应承担案涉合同被撤销的全部不利后果。
二、罗莹玉没有实际参加某某瑜伽生活馆的经营管理,原审仅凭日报表及两张收据即认定罗莹玉已参与实际经营,是错误的。
该日报表及两张收据上的签名并非罗莹玉的亲笔签名,营业额收入一直由刘桂香收取。
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罗莹玉在某某瑜伽生活馆是为了调查取证而非实际参与经营,罗莹玉未经手某某瑜伽生活馆的进货、存货、入账、联系顾客、接待顾客、收取顾客服务费、制作日报表、支付相关费用等,上述工作均由刘桂香参与。
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刘桂香欺诈罗莹玉签订案涉协议,但仍判决罗莹玉承担7万元的损失,加重了罗莹玉的责任,显失公平。
据此请求: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刘桂香、刘慧向罗莹玉返还转让款21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10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桂香、刘慧承担。
上诉人罗莹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解聘证明一份,拟证明罗莹玉于2012年5月之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南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任职,而不是刘桂香所称的经验丰富的生意人;证据二、职称证书一份,拟证明罗莹玉是一名水利工程师而不是刘桂香所说的经验丰富的生意人;证据三、通话清单(8月2日),拟证明罗莹玉在2013年8月2日报警被诈骗;证据四、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罗莹玉于2013年8月2日确认自己受骗并要求刘桂香退款,刘桂香仅向罗莹玉提供了其中24名客户资料,另外,刘桂香收取了客户的会费而未在协议中明确告知罗莹玉;证据五、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1、至2013年8月20日,刘桂香仍未完善转让协议资料,未将协议中的重要资料原店铺租赁合同交给罗莹玉,双方未完善转让手续;2、刘桂香强迫罗莹玉无偿为刘桂香经营期间已收取会费的顾客服务,否则刘桂香要撤走客户,罗莹玉以协议中写明刘桂香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她本人负责为由予以拒绝,刘桂香遂仅提供了24名客户资料,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证据六、告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罗莹玉在2013年8月18日仍要求刘桂香完善协议资料,即要求刘桂香交付原店铺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刘桂香、刘慧质证认为:
罗莹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均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截止8月4日罗莹玉与刘桂香共通话7次,而罗莹玉仅提交对其有利的录音内容部分。
对证据四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补充协议要求刘桂香以店长名义帮助罗莹玉过渡经营,即是在罗莹玉的指导下经营,而不是刘桂香经营,罗莹玉对营业额亦予认可,营业额下降系罗莹玉的行为所致,且常人均知悉不可能每月都保持如此高的营业额;刘桂香未曾强调营业额有5万多元,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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