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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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论《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作者:
王利明[1]
关键词:
物权法侵权法民法学民法典法学院举证责任
论坛主题: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主讲人: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评议人: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
世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法律专家
周友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
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主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办:
德恒律师事务所
时间:
12月30日(周三)18: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主持人:
回顾历史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物权法》的制定有很大的差异,没有《物权法》制定的那么艰辛,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是绝不亚于《物权法》的,因为在座的各位都有这样一个信奉的原则就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作为中国最好的法学院校之一我们对《侵权责任法》作出了即时的反应,在颁布的不到一周里我们先后举办过两次重大活动,昨天在同一个会场来自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界的近百位学者聚集在这个地方共同庆祝《侵权责任法》的通过。
今天我们论坛特别荣幸的邀请到了与《侵权责任法》有着最密切联系的王利明教授出席论坛,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表示欢迎。
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大家熟悉的王轶老师和高圣平老师出席我们今天的论坛,此外还邀请到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副教授出席论坛。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给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王利明:
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
非常高兴今天晚上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来跟大家谈一些个人的想法,我今天的题目是“《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侵权法的颁布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保护民事权利的法或者说是一部保护私权的法,也是在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的法。
所以我们经常说法治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所以这样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法律的颁布,可以说是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们要搞法治如果私权不能得到全面的保障的话,那么他就不是真正的法治,这种法治的基础是非常脆弱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这点不用多讲。
侵权法也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制定《侵权责任法》就是为了在将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可以说使民法典的问世离我们更近了。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表现在很多的方面,昨天我也谈到了制定这个侵权法本身就是中国特色的东西。
制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要采纳这样一种观点,就是《侵权责任法》和“债法”分离,在民法典里面独立成编,这在大陆法系民法典里面是没有先例的,可以说我们中国立法机关所进行的一种创新式的立法活动。
侵权法的制定之所以能够受到世界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个法律制定本身就是对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体系的重大突破,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重要创新。
我认为可以说这是我们中国人对民事立法的重要贡献。
我相信一定会对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
下面我想谈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侵权法在保护范围上的特色。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采用全面列举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权益范围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我觉得这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方式。
我们可以把它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来进行比较。
首先823条是对几项权利的列举,我们的法律是对侵权法所保障的所有的民事权益的列举,可以说我们是一个完全的列举,《德国民法典》是一个有限的列举;其次《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封闭的列举,没有用一个“等”字,就限定在这么几项,我认为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太可取的。
我们的法律完全是一个开放式的,是非常科学的。
这种开放式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民事权益,“权益”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
从法律解释学上来说它就有强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可以进行很多的解释。
其次,第2款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个“等”字在这里非常重要,这就是说民事权益本身不管是权利还是利益都是在发展的,会出现许许多多新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是今天我们还没有注意到的,明天就可能成为重要的民事权益,或者今天已经注意到了但还很难把它纳入到法律里面来,比方说网络虚拟财产等等都是民事权益新的发展,我们很难在法律上把它们做典型的列举,所以因为有了一个“等”字未来可以适用各种民事权益发展的需要;第三个我觉得跟《德国民法典》823条不一样的是我们明确的规定了利益和利益的保护,而823条并没有出现“利益”两个字,尽管解释上有人把826条解释成是对利益的保护,但实际上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并没有出现“利益”两个字,所以在这一点上,在保护的权益范围上我们比《德国民法典》更全面。
全面的列举有的人说是不是在形式上不太美,显得很呆板,其实我觉得这里面是大有文章、大有学问可做的,从这个实用的价值上来说全面列举的方式可以使老百姓能够全面的了解自己的哪一些权利可以收到侵权法的保护,哪一些权利在受到侵害之后能够根据侵权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是中国现实所迫切需要提供的制度框架,也是在讨论的时候很多的委员强烈的要求要把它写清楚,我觉得这是从现实需要上来说非常重要;那么从列举的内容来看,我觉得首先就是突出了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把它放在最前面的位置来进行列举,这里面就是在宣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各种民事权利最重要的权利,可以说它们是各项民事权利之首,也是侵权法所要保护的最高的法益,在这里我也要特别的强调整个《侵权责任法》都贯彻了这样的一个理念,就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个理念具体表现在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我们为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制度,如果我们不了解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的话就很难理解我们为什么要设计出这些制度出来,比如说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在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下,为什么要规定要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为什么要规定这一条,这背后深刻的道理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我们不能使一个人当他被高楼上的抛物砸成植物人、残疾的情况下无人负责,一个社会如果出现了一个人被砸死了无人负责的现象,怎么能够说明我们的这个法律是关怀人的、是帮助人的、是关爱人的呢?
很多人对我们这一条的立法理由提出疑问,我们的解释就是对生命的关爱。
如果出现了无人负责的情形,我们《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不成功的法。
我们为什么要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背后深刻的道理就是对生命、健康的关爱。
其次在这一条里面列举了继承权、股权等等这些权利,本来是不是要写继承权我是有不同的意见的,但是大家后来说写上继承权有好处,我想也有道理,我当初不赞成写继承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继承权的侵害已经通过《继承法》解决了,继承权受到侵害主要是一个继承恢复请求权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继承法》已经有了特别规定,没有必要在侵权法里面按照侵权行为来对待,不必要再侵害继承权的情况下在单独再另外在产生一个侵权的请求权,但是后来有人提出来说多一个请求的请求权有什么不好呢?
我想这也有道理,也许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受害人认为通过侵权来起诉可能更有效,那为就应当允许其根据侵权法主张权利。
所以我认为规定这个继承权、股权都是同样的道理,我觉得这是有它独特的意义,更体现了我们对受害人全面的救济、全面的保护,这是第二条所体现的中国的特色。
第二,侵权法在体系上的特色。
一部侵权法92条大家从字面上把握它的体系究竟是什么。
我认为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富有体系感的,这个体系是怎么建立起来的呢?
这个体系就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
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它实际上就是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该属于总则内容,围绕一般侵权责任所规定的各项规则都是总则的内容,但是凡是过错责任之外的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形就是我们的分则内容。
整个侵权法的分则都是根据特殊的规则原则建立起来的,这个特殊规则大家可以看从第五章一直到第十一章我们把它当做分则,为什么要列举这几章,可以这么讲完全是根据特殊规则原则来这么规定的。
第五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尽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其中大量的情形是适用过错推定,所以可以说它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结合,也适用了特殊的规则原则;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我想给大家解释一下,为了用这个规则原则来设定分则,在内容上我们有时都感到有一点牵强,比如说十一章物件损害的责任所规定的这些条款从体系上考虑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是大家可以看这个后面比如说这个91条,这一条严格的来说不是物件损害的责任,它是一个施工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
把91条放到第十一章里面,主要原因是91条也适用过错推定,所以从归责原则上把它们捆绑在一起了,当然这里面也有个解释就是说反正这个施工和物也有关系,也就放在了第十一章。
第四章为什么要出现一个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有多种原因,其中也有一个重要考虑,就是这里面所规定的各类侵权无法用特殊的归责规则原则来进行简单的分类,常常可能要适用多重的规则原则,比如说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的严格责任还加上公平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我们采用了多个条款、多个归责原则,既有过错推定也有过错责任,情况非常复杂。
因此大家可以这样来理解《侵权责任法》体系,这个体系就是说凡是适用过错责任的都是一般侵权,属于总则内容;凡是适用过错原则之外的特殊规则原则的,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都是分则的内容。
我们《侵权责任法》就是按照一个这样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建立起来的,这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
在确立这样的一个体系过程中,我们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一般规定和典型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这个表现在很多方面。
从归责原则本身可以看出,先是有归责原则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然后分则里面有典型列举;在每个制度里面有的也采用了一般规定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比如最典型的就是高度危险责任。
所以《侵权责任法》我的看法是我们有两个一般条款,我认为第二条不是一般条款,因为它没有责任构成要件,也没有违反规定的效果。
第一个一般条款就是第六条第1款;第二个一般条款就是一个更小的一般条款就是关于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69条的规定。
当然69条看起来好像仅仅是规定危险作业没有规定危险物,我个人一直坚持加上危险物这几个字,但是后来大家讨论说危险作业里面也包括危险物。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现在处于一个危险的社会、一个风险社会,各种危险和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大量的危险活动层出不穷,许多的危险活动是我们现在的法律没法都纳入进去的,没法全面的进行规定的,所以需要一个一般条款来对这个危险活动的责任保持开放性。
我们《侵权责任法》可以说开创性的规定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个是对侵权法的重大贡献。
通过这个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把现在这些已经发生的典型的侵权责任包括其中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据,同时更重要的是不管将来出现什么样的侵权纠纷我们的这部侵权法都可以为裁判提供充足的依据。
原因有两个,第一我们有一般条款。
所有的每天重复发生的过错侵权案件,只要找不到法律的特别规定都可以适用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将来出现了新的危险责任,都可以用六十九条来进行处理。
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
第三,我们很好的衔接了侵权一般法和侵权特别法的关系,这就是我们在体系上的第三个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主要是解决和众多的侵权特别法是一个什么关系。
目前在我们国家有四十多部法律都涉及到侵权责任的规定,大家要注意“…另有特别规定”这几个字,这就是说同一事项都有规定的话就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如果是针对不同的事项作出了规定那就是“另有特别规定”要适用侵权特别法。
这需要很好的解释和很好的理解。
所以使得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最为侵权一般法与大量的侵权特别法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都为我们的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据,形成了一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第四,我们构建了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
我们从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来看我们有三项归责原则,第一项就是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条我做一个解读吧,因为从文字上大家看不清楚,这个第六条可能很难理解。
我觉的第六条包涵了很深刻的含义。
首先第六条是一个一般条款,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条款,甚至我可以说在整个侵权法里面可能是仅次于第二条的非常重要的条款。
为什么我们说它是一个一般条款,大家可以比较一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以及第六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大家可以注意到第六条里面没有出现“法律规定“四个字,而第六条第2款出现了“根据法律规定”;第七条出现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这就是说所有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情形都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适用。
因为是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以它们都死特殊的归责原则。
而第六条第一款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规定”这四个字的限制,因此它可以适用所有的情况。
凡是找不到法律特别规定的统统都可以适用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这就是一般条款的意义,它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具有强大的开放性,侵权案件只要找不到法律的特别规定作为依据的话都可以依照第六条第1款来裁判,可以说它是一个可以适用于特殊侵权之外的所有侵权责任的兜底条款,这是非常重要的条款。
其次,这个第六条第1款现在的提法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我们比较一下三审稿,三审稿上有一句话后来我们把它删掉了就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把“造成损害”几个字删掉了,为什么要删掉?
这个就在于我们《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各种责任形式,而且这也是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的特色就是我们是多元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
不像欧洲的侵权法主要是限于损害赔偿。
因为是多元的责任形式其中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而这些责任形式在适用的时候并不要求要有损害,不以损害为前提要件,所以我们如果继续保留“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样的话就很麻烦,就只能适用于损害赔偿了,所以我在这里要强调从第六条第1款来看,各种责任形式都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的本意也在这里,就是要使它适用各种责任形式,这也是它作为一般条款的强大的功能也体现在这里。
第三点大家也要特别注意就是比较第六条和第七条,你们可以看出第六条用的是“侵害”两个字,但是第七条用的不是“侵害”而是“损害”,为什么有这个区别?
原因在于过错责任最终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基础,侵害都是因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行为具有可谴责性,说到底“侵害”就是做错了一件事,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不一定是做错了事,但是发生了损害后果,不一定是行为人有过错,更谈不上有违法性,比如说核设施客观上发生了泄漏,对此种行为不能用侵害,而应该用损害概括,这个是经过了反复的讨论最好选择了这个词。
我想它的意义就在于它强调了归责的基础。
什么是“归责”?
其含义是为这个承担责任找一个根据,这个根据就在过错,所以用的是“侵害”。
第二种是第六条第2款是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怎么理解过错推定?
首先这个过错推定要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这个基础事实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表明侵权人有过错的事实,大家可以看一下《侵权责任》第五十八条,该条规定在医患纠纷里面患者有损害的因为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推定医院有过错,比如说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医院提供病历资料,你没有提供,这个事实就是基础事实,这要有这个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你是有过错的。
大家要特别注意五十八条和六十一条的关系。
有的人批评这个六十一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但是没有讲有什么法律效果啊,这样规定有什么意义呢?
大家注意这个法律效果不是在六十一条规定的,是在五十八条规定,它是五十八条第2款的具体化,必须把这两个条款联系在一起才能理解它的含义。
这就是它要有一个基础事实存在,这个基础事实的存在通常是要受害人来证明的,但是我们也没有说一定要患者证明,没有这么写就是因为我们不认为这不仅仅是受害人的证明责任,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去查证,比如说违反了诊疗规范,这个事实法院完全可以去查嘛,不能都让病人去提供啊,法院如果能够确确实实查证出来的话,那完全就可以去直接推定了。
当然病人如果不证明可能也会对他产生不利的后果,但这不是说完全都由病人去证明,所以这就是我们第五十八条没有说完全由病人去证明,这个原因也在这里。
第二这个过错推定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就是要把这个过错的举证转换的侵权人身上,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办法,这个转换的目的就是要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大家看物件致人损害整个都是适用过错推定,都是要有侵权人来证明这些没有过错的情况,当然受害人也要有一个初步证明,比如要证明有因果关系等等,是不是有过错的问题要由侵权人反证来确定。
第三点我想强调的是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被推定的这个过错是可以反驳的。
过错推定不等于过错认定,就是说不是一旦推定了就当然的由行为人负责。
在根据一定的事实进行推定的时候侵权人有一个反驳的机会,这个反驳的机会就是他能够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推翻对侵权责任的认定。
这里面我想谈这么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第六条第2款这里讲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怎么理解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这里就涉及到行为人他反证的事由是什么?
反证什么才能推翻对他的过错推定和责任的认定?
我认为首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反证的事由的,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只要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
我们分则里面有很多的条款限制了反证的事由,比如说九十一条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实际就是法律特别规定把这个反证的事由给你限制住了,除非你能证明你已经设置了安全标志,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这个就是对你反证事由的限制。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没有对这个反证事由作出规定,只是笼统的讲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这实际上你只要证明你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
这是我们说的过错推定。
第三种就是严格责任,这里我要顺便补充一点为什么我们要把过错推定放在第六条和过错责任一个条款呢?
我个人理解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一样,都是以过错为规则的基础,所以在解释上从整体、体系的解释的角度上来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这句话同样可以适用第六条第2款,因为他们都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基础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把它和过错责任放在一起作为一个条款规定,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区别,这个区别的关键就是是不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不是对这个反证的事由有特别的规定等等,在这些方面是不一样的。
第三个规则原则就是严格责任,这就是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在名称上到底叫什么,有的人说这就是无过错责任,我认为也有道理,但是我个人看法,无过错责任是完全不考虑过错,但第七条在适用中还是考虑了过错,至少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但是也有人有不同的看法说这没有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啊,这不是说的行为人的过错问题啊,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受害人的过错啊,我们讲无过错责任只是讲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这种讲法我认为也是有道理的,但是我想谈的观点是第七条还是称为严格责任比较好,主要有这么几个理由,1、虽然第七条强调了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它仍然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它本来的含义是什么过错都不考虑了,这样的话就和我们说的第七条的含义不是一回事。
如果把无过错考虑成不考虑“过错”两个字那显然第七条不是这个意思。
其次我为什么强调它是一个严格责任,更重要的考虑是凡是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都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特别是根据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比较过失的规则,而现在侵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比较过失的发展,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比较过失的发展,比如说生产者生产了缺陷的产品,但是消费者严重使用不当造成损害,那消费者也是有过错的,这个时候可能不一定能免责,但是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我们侵权法里面的多个条款都提到了可以根据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大家可以看这个高度危险责任里面,整个这一章里面的多个条款都有类似的相应的规定,比如说七十二条提到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七十三条甚至提到了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这里没有用重大两个字;七十六条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进入危险区域可以减轻,这些都说明严格责任可以考虑过错来减轻责任。
既然可以通过过错来减轻的话怎么能叫无过错呢?
第三点我认为严格责任这个提法主要是英美法使用的概念,但是现在被大陆法所广泛接受,但是无过错这个概念却没有被接受。
欧洲侵权法学者最近出了一些列书其中有一本就是严格责任,但是没有出无过错责任这本书,原因就是无过错这个概念没有被广泛接受,主要是它不严谨。
严格责任现在被普遍接受了,两大法系都接受了这个概念,我觉得这是有道理的,确实是比无过错责任更严谨。
因此我认为这个第七条把它理解成严格责任可能更确切。
那么严格责任的特点首先表现在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它的归责的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等情形,这是它的归责基础。
为什么要使行为人负责这个背后深刻的道理和依据不是因为你有过错,而主要是因为你的这个危险活动给我们带来了危险,所以你要对你这个危险活动所带来的危险负责、带来的损害负责。
它不以过错为归责基础,也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这就是我刚才讲到的我们用的是损害不是侵害,这个原因也在这里就是它是一个合法的活动,核设施也好,民用航空也好都是合法的活动,但是这种合法的活动虽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和便利,但是带来了危险和损害也要负责。
我们不能说你这个活动本身有违法性,归责的基础不是违法性而是带来了损害这一后果,所以我个人不赞成用违法性这个概念和违法性这个要件就是它很难解释严格责任这个情况。
第三点是它不同于过错推定的或者说它最突出的表现是它对抗辩事由是严格限制的,对免责事由是严格限制的,限制到可以说不太可能被免责这样一个程度,大家可以看高度危险责任中,比如说七十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能够被免责的事由在法律上是有严格限制的,除非是由于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要证明发生了战争,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
受害人故意不是说闯进了核设施,这个故意是说故意破坏,想自杀等,这种情况我想也很难证明,所以说要被免责基本上不太可能,这就是所谓的严格就表现在这里。
我个人理解这个严格还有另外一个含义在减轻责任上也是很严格的,这个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在受害人具有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过失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减轻的。
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严格责任大家都要注意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它们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们不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就是围绕这些特殊的归责原则展开的,和过错责任在地位上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过错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这两项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不是存在我觉得是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我个人倾向认为在上述三个原则之外还应当有一个公平责任。
首先在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有几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不适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很难被这两个责任所包括,比如说关于监护人的责任,我们的监护人的责任在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我们的侵权责任一个重要的特色是我们是采用监护人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种方式来确立责任的。
三十二条第2款是一个公平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这一种责任我们没有办法把它归入到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中去。
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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