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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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程试行
浙江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行为,统一验收标准,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依据现行有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项目相关批准文件组织实施。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验收组织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成立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可根据建筑实际情况聘请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技术专家参加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明确相应科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从事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直接经办人员应当持有《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资格证书》。
第六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资料必须由窗口受理,现场消防验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工程应当由验收小组成员中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专业人员参加:
(一)按照规定由省局复核的建筑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且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其它需要由验收小组参加的建筑工程。
省级复核项目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在受理验收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
第七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调阅原消防设计审核档案资料,审查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情况。
第三章验收实施
第八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资料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情况;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资料、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消防设计变更情况等;
(三)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四)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如供水、供电情况证明、隐蔽工程记录等。
第十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现场核查和功能测试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和消防设计许可文件,对建筑防火、消防设施等外观质量进行现场检查;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宽度、长度、面积和时间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现场测试;通过专业仪器、器具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判定。
主要内容为:
(一)总平面布局:
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登高面及登高操作场地。
(二)建筑类别和场所设置:
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类别、特殊场所(指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油罐、燃油和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及消防控制室等场所)。
(三)建筑防爆:
泄压面积、结构形式。
(四)防火、防烟分隔:
防火墙、防火卷帘、防火门、包括自行关闭、顺序关闭设施、反馈信号、防火窗、管道井、挡烟垂壁。
(五)建筑内部装修及防火材料:
吊顶、墙面、地面、固定家具、隔断、装饰织物、通风空调风管等保温材料。
(六)安全疏散与消防电梯:
出口、疏散楼梯、消防电梯、避难层(间)、安全疏散走道、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水源:
天然水源、消防水池(包括取水口、水质、消防道路)、市政供水。
(八)室外消火栓:
设置形式、数量、标志。
(九)室内消火栓系统:
消防水箱、消火栓(包括消火栓箱、水带、水枪、消防软管卷盘、消防泵启泵按钮)、管网、水泵结合器、消防泵(包括试验和检查专用压力表、放水阀门等)、增压设施(包括增压水泵、气压水罐等)、系统功能(最不利点消火栓出水情况,消防泵启动方式,主、备泵自动切换,实测栓口静压、动压、消防水池水位显示等)。
(十)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雾灭火和冷却系统:
管网、水泵、洒水喷头、报警阀组、水流指示器、水泵结合器、湿式系统功能、干式系统功能、预作用系统功能。
(十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各类火灾探测器(布置及选型)、手动报警装置、扬声器、消防专用电话、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事故广播、消防控制室、报警系统和功能(显示、报警、联动、反馈情况)。
(十二)防烟、排烟系统:
排烟口、自然排烟、排烟风机、正压送风、送风机、风口、系统功能(联动功能,送风阀、风机启动情况,风口气流方向、实测风速和楼梯间、前室等的风压,查看消控室反馈信号)。
(十三)气体灭火系统:
喷头、贮气容器及储瓶间、泄压口设置情况、管道及附件、防护区、门、窗、洞口处自动关闭装置和通风装置、系统功能模拟试验。
(十四)泡沫灭火系统: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包括固定式、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泡沫消防泵、泡沫比例混合器、泡沫液压力储罐、泡沫产生器、控制阀、固定泡沫灭火设施、泡沫沟管、泡沫枪、泡沫喷淋头、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水泵、泡沫液泵、控制箱、泡沫发生器、比例混合器、泡沫液储罐、压力开关、管道过滤器、导泡筒、泡沫消防泵、水泵结合器。
(十五)消防电源:
电源(负荷等级)、备用发电机(容量、储油量、自动启动试验)。
(十六):
灭火器配置:
选型、设置。
第十一条实施现场消防验收前,除简易消防验收工程项目外,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单位具体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及参加会议的人员。
现场验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流程》(附件二)实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附件一)中规定的主控项目、一般项目进行,除特别规定外,均应当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
功能、结构均相同的建筑群,可参照本规定的抽查要求减半抽查。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所有参与验收的人员均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分专业验收的在相应专业记录上签字确认,验收记录应当存档,严禁私自更改验收记录。
消防产品现场判定应当根据《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05)要求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与验收档案一并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现场消防验收应当客观、公正,抽查内容应当科学合理,严禁与建设、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抽查部位。
第四章局部验收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组织局部消防验收:
(一)申请验收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给水、消防车道、防火间距、消防登高面、消防供电等符合有关消防设计规范、标准及设计许可文件的要求;
(二)申请验收部分具有相对独立的疏散设施或设有有效的分隔措施,与非使用区域实现完整的防火分隔;
(三)申请验收部分具备投入使用功能,且非使用区域不影响该部分各类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四)应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省级复核项目申报局部消防验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局部消防验收程序应当执行本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主体建筑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对已实施局部消防验收部分的消防设施功能进行现场测试。
第五章简易验收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工程,可实施简易消防验收:
(一)按规范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公共建筑;
(二)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3层及3层以下(不含地下层)的普通公共建筑;
(三)7层及7层以下纯住宅楼;
(四)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丁、戊类厂(库)房;
(五)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装修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且未改变原建筑平面布局、功能用途和消防设施的办公用房、宾馆客房、医院病房等的内部装修工程;
(六)门面装修、广告牌设置、室外给水管网布置等。
第二十条简易验收应当填写《简易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附件三),存档备查。
第六章验收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应当根据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和功能测试的结果,按照主控项目、一般项目、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合并计算,80%以上合格时,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否则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按独立建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进行评定,局部验收按申报的范围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申报复验时,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组织复验,核查上次验收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现场测试自动消防设施功能,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复验记录表》(附件四)。
复验收工程项目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组织复验,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
(一)复验时建筑性质、使用功能或结构变更的;
(二)验收不合格项目抽查数量低于本规程规定,存在漏项、缺项验收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
第七章核发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现场验收评定后,应当在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核发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直接经办人员制作,验收意见应当载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全部问题,并分别办理网上和纸质审批程序,严禁擅自漏写、少写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验收意见签发前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过程中,发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组织审验协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因工程项目审核时存在重大失误,造成消防设计施工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按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建设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要组织审验协调的工程项目。
因工作失误造成审验协调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审验协调由支队行政负责人召集审核、验收、法制、纪保、战训等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
大队审验协调应当报请支队同意后,由支队组织召开。
审验协调会后应当制作审验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并上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应当按项目建档,宜将审核卷、验收卷合并,档案管理按《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安部消防局〈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公消〔2006〕99号)执行,有条件的应当将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存档备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除执行本规程外,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本规程指的主控项目指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一般项目指除主控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
第三十一条本规程指的标准层是指建筑尺寸、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完全相同的楼层;无标准层的建筑可根据本规程合理确定抽查比例。
第三十二条自2007年8月31日起实施,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验收规程由省消防局防火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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