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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标准性文件治理方法
西宁市行政标准性文件治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标准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增强行政标准性文件的监督治理,保护法制统一,推动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标准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置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按时刻内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标准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布,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标准性文件实行层级监督治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实施监督治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治理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标准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监工作。
第七条具有标准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做立标准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标准性文件治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监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标准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觉问题及时予以处置和通报。
第二章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以下行政机关能够制定标准性文件: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治理的组织;
第九条以下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标准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十条制定标准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惩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但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的标准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标准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标准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标准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能够确信由其所属一个或几个部门代为起草。
部门标准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信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起草标准性文件应当对制定标准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要紧制度或要紧方法进行调研、论证。
标准性文件所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标准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得再制定该标准性文件。
第十三条起草标准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和发布标准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普遍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和有关专家学者对标准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置。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标准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标准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方法或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致使较大财政投入或增加社会本钱的;
(五)起草单位以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标准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不合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不合的;
(三)起草单位以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相关行政机关对标准性文件草稿的内容存在重大不合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进行充分和谐,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和机构经和谐仍存在不合意见的,应当报请一起的上级行政机关和谐或决定,对重大意见不合和建议的和谐处置情形,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标准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要紧问题和采取的要紧方法;
(四)制定进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形;
(五)要紧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标准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标准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标准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无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标准性文件草案基础性工作终止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性文件草案送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标准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和谐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形等有关材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标准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并非得发布。
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标准性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标准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就以下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不是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不是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三)内容是不是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拟采取的方法或方法的程序是不是公正、适当、可行;
(五)是不是与相关的标准性文件和谐、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不是符合本方法的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标准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按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标准性文件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能够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核:
(一)制定的大体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违背本方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事项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标准性文件草案的要紧内容有较大的不合意见,且理由充分合理的。
第二十条为应付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形,需要当即制定和实施标准性文件的,能够简化制定程序,由制定机关要紧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三章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标准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部会议审议;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标准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要紧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标准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记录、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未经统一记录、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标准性文件一概无效,不得作为实实施政治理的依据。
发布和印发标准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定标注记录号。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的标准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的政务刊物和电子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标准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发行的报纸和其他媒体上发布。
标准性文件一样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往后实施。
但因保障国家平安、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开场合成立公告栏,发布其制定的标准性文件。
发布时刻很多于30日。
第二十四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标准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标准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为公众复印文件或索取电子文本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标准性文件的有效期。
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确信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信为2年。
标准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时期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标准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标准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发布,并报送备案。
标准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自然失效;需要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方法的有关程序从头制定发布。
第四章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实行垂直治理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准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标准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以下规定将标准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治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标准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别离报送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将标准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置标准性文件备案事务,并成立标准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三十条 标准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和电子文本1份。
具有网上备案条件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能够采取网上传送文件备案的方式,传送文件后应当与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报送标准性文件备案符合本方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记录;不符合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记录,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调整有关材料后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报送备案的标准性文件符合备案条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出具《标准性文件记录通知书》。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方法第三条所称的标准性文件,或不符合本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予记录,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标准性文件不予记录通知书》,同时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方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记录。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标准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觉有以下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相关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违抗的;
(四)明显不公正、不适当、不可行的;
(五)制定程序违法,并对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产生严峻阻碍的。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更正或废止标准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超期不更正或拒不更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改变;标准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制定机关收到改变或撤销标准性文件决定的,应当当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形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提出质疑或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标准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更正或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有关标准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置,制定机关应当在规按时刻内答复处置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一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标准性文件目录。
实行垂直治理部门备案审查的标准性文件的情形,报送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立标准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发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标准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方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情节严峻、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标准性文件备案,经催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决定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
(三)未经备案的标准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标准性文件不予审查或对审查发觉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更正或通报;情节严峻、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说明。
第四十条本方法自2014年月日起实施。
2009年6月8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宁市行政机关标准性文件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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