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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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应按照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项。
具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现状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100人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应设立安全总监并行使企业副职职权,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所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做好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
(十一)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四)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七)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验收;
(十)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十一)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检制度;
(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
(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六)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
(八)民主管理监督制度;
(九)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十七)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职责。
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必须接受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
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15日前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非煤矿山、冶金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企业每年至少要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
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非煤矿山企业矿领导必须严格按规定下井带班。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监理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监理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在深基坑开挖、地下暗挖施工、高大模板混凝土浇筑、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等重点施工时段和环节必须在现场带班。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新增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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