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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报告法律依据
律师工作报告法律依据
第一节中国证监会的法律监管体系
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核心,部门规章为主体,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结算规则为补充的多层次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一、法律
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二、法规
Ø《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Ø《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Ø《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Ø《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三、部门规章--证监会管理办法(即主席令)
Ø01-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Ø02-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Ø0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Ø0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Ø05-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Ø06-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Ø07-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Ø0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Ø09-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失效)
Ø10-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Ø11-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Ø1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Ø13-行政复议办法
Ø1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Ø15-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Ø1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Ø17-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Ø18-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Ø19-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管理办法
Ø20-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Ø21-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Ø2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Ø23-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Ø2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Ø2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Ø25-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Ø26-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Ø27-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Ø28-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Ø29-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Ø30-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Ø31-发行审核委员会管理办法
Ø3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Ø33-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Ø34-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Ø3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Ø3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Ø37-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Ø38-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Ø39-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Ø40-上市公司信息管理办法
Ø4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Ø42-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Ø4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Ø44-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Ø45-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Ø4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Ø47-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Ø48-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Ø49-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Ø50-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Ø5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Ø52-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Ø5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Ø5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Ø55-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Ø56-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3条的规定
Ø57-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Ø58-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Ø59-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Ø60-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Ø62-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Ø63-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Ø01-招股说明书
Ø02-年度报告
Ø03-半年度报告书
Ø04-配股说明书(失效)
Ø05-公司股份变动报告书
Ø06-律师意见及工作报告(失效)
Ø07-上市公告书
Ø08-验证笔录(失效)
Ø09-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Ø10-上市公司新股申请文件
Ø11-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
Ø12-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失效)
Ø13-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
Ø1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Ø15-上市公司股东变动报告书
Ø16-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Ø17-要约收购报告书
Ø18-被要约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
Ø19-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书
Ø20-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Ø21-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
Ø22-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Ø23-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Ø2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Ø2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Ø26-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
Ø27-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Ø28-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
Ø29-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特殊行业,特殊环节,具体化)
Ø01-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
Ø02-商业银行会计附注
Ø03-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
Ø04-保险公司会计附注
Ø05-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
Ø06-证券公司会计附注
Ø07-商业银行年度报告
Ø08-证券公司年报
Ø09-净资产收益率
Ø10-房地产公司招股说明书
Ø11-房地产公司会计附注
Ø12-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Ø13-季度报告
Ø14-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Ø15-财务报告
Ø16-A股补充审计书
Ø17-外商投资企业
Ø18-商业银行特别规定
Ø19-财务信息更正
Ø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Ø01-非经营性损益
Ø02-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
Ø03-弥补累计亏损
Ø04-金融类公司境内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
Ø05-财务报告差异
Ø06-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披露
Ø07-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
(四)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大部分失效)
Ø01-综合问题说明
Ø02-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评估资料
Ø03-改制前原企业三年亏损下拟发行证券
Ø04-发行申请文件中申报财务资料的若干要求(2003)
Ø05-发审委日后事项(2002,有效)
Ø06-发行人控股股东存在巨额债务(2003)
Ø07-关于国有股权界定及处置
Ø08-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有效)
Ø09-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是否影响公开发行
Ø10-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处置问题
Ø11-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2003)
Ø12-对外投资比例问题
Ø13-税收及补贴
Ø14-重大关联交易
Ø15-最近三年盈利计算
Ø1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专项复核(2003,有效)
Ø1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募集资金
Ø1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条件和行为的监管要求(有效)
五、其他规定
还有证监会法律部出具的法律适用意见及股权激励的备忘录,就不再一一列举;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交易规则也有很多,且大多数不公开,这里也不再论述。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具体要求
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制作除了按照《编报规则12-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外,还应参照下述文件:
一、《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
注:
其他内容与格式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再一一描述。
第十条 招股说明书还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
“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股票的,应按照从严原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保证披露内容的一致性;
(四)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招股说明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内容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应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发行人的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行人律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
本所及经办律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由经办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二、《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电子版制作和报送要求的通知》
所有书面申请文件均需制成电子文件。
电子申请文件作为申请文件原件的电子版本,由若干个WORD文件组成(报表可用EXCL文件),WORD文件(或EXCL文件)必须由软件OFFICE97以上版本编写,其内容必须与申请文件原件完全一致。
首次报送申请文件时,电子申请文件与申请文件原件同时报送。
首次文件报送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文件,只报送和专项补充说明文件完全一致的相应电子文件。
发行前,报送与封卷归档的申请文件原件完全一致的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保存在光盘(不可擦写的)上,每次报送光盘两份。
光盘标签上加盖公司公章,发行人要出具对报送的电子文件和书面文件一致的承诺函,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文件命名要求
申请文件每章中的每一节设为一个WORD文件,格式为“章号-节号标题内容.doc”,节号和标题内容之间无空格。
章节号和标题内容分别按照9号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证监发字【2001】36号)、10号准则-《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证监发字【2001】52号)和12号准则-《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证监发字【2001】64号)的所列目录要求一一对应,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完全相同的,必须在文件名开头书写对应的章节号;如果增加章节,可按格式自行命名,但章节号应排在基本要求的章节号之后;如果发行人不必书写某些章节,可将其空缺,但是后续的节号不变。
所有电子文件必须平行存放在一个文件夹里,不要设立子文件夹。
排版格式要求
(一)页眉左方为该章名称,页眉右方为该节的名称,如果节名太长,可简略。
字体为宋体,五号;页脚正中为页码。
页码标准是(章号)-(节号)-(序号),例如第一章1-1的页码标注为:
1-1-1,1-1-2,1-1-3,……
(二)当文档中存在目录时,例如1-1招股说明书(申报稿).doc中存在目录,要求用WORD的自动形成目录功能形成目录,可跳转;标题1,采用黑体小二号字;标题2,采用黑体三号字;标题3,采用黑体小三号字;其余文字均采用正文文本,一般陈述性文字采用宋体小四字号,段落行距1.5倍行距,其余可自行定义。
(三)文件中涉及批示等加盖公章或有签字的文件,用扫描仪扫入(150DPI,黑白图像),以图片形式插入文件中。
一个图片的大小最好为30-150K字节。
要求压缩品质在20%以上,以不牺牲空间为准,但须清晰。
(四)文档保存时,将显示比例全部调整为100%。
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
第五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
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六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
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八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标识的页码相符。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招股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三节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标准
80年代初,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其行文格式与内容多与司法部门相似;90年代律师事务所与司法部门脱钩后,以诉讼为主的律师事务所的行文格式与内容参照并吸收了法院系统文书的制作,以非诉讼为主的律师的行文格式与内容多以参照美国、香港律师的格式。
1993年,高西庆从美国华尔街回归后成为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结合中国实际制作了相关的格式与准则,下面接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作参照标准。
第二章第一节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
致:
**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成员。
本所接受北京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就发行人申请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行“北京市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本期票据发行”)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1.根据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磊会计师”)出具的中磊审字[2009]第11016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为人民币12,034,270,233.25元。
2.发行人符合关于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的规定,符合《债券条例》第12条第1项及《通知》第2条第1项之规定。
2.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内部规章制度及《审计报告》,发行人已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中国通用的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了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债券条例》第12条第2项之规定。
2.2.
2.2.1根据发行人制作的《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企业债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系首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额为25亿元人民币。
本次债券发行后债券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为20.77%,即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亦不存在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符合《通知》第2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
2.2.2根据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2009年度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大公国际评定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为AA+,评定本次债券发行的信用等级为AA+,表明发行人偿债能力很强,违约风险很低,符合《债券条例》第12条第3项之规定。
2.2.2.1根据《审计报告》及附注,发行人2006年、2007年及2008年度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148,480,681.61元、152,920,575.52元及174,286,652.56元。
即本次债券发行前发行人的业绩为连续三年盈利,最近三年平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可以支付本次债券发行的一年的利息,符合《债券条例》第12条第4项及《通知》第2条第3项之规定。
2.2.2.2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发行本次债券所募集资金25亿元,其中9.6亿元用于朝阳区豆各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1.4亿元用于朝阳区金盏金融后台服务区三岔河村北街道路工程项目的建设,6亿元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电子城西区四期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的建设,3亿元用于奥运森林公园项目,5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2.2.3
2.2.3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
本次债券发行的部分募集资金拟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累计发行额未超过该等项目总投资的60%;本次债券发行的部分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符合《债券条例》第12条第5项及《通知》第2条第4项、第6条之规定。
2.3.本次债券发行的债券为不超过7年期的固定利率债券,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
本次债券发行的债券的最终基本利差和最终票面年利率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确定,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债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
符合《通知》第2条第5项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的书面声明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符合《通知》第2条第7项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和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本次债券发行采用承销团成员余额包销的方式,其内容符合《债券条例》第21条第1款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第四节与格式相关的参考文件
除了证监会的文件可以做参考外,还有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文格式供参考。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3.1字word
标识公文中横向距离的长度单位。
一个字指一个汉字所占空间。
3.2 行line
标识公文中纵向距离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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