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构建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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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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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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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由我本人独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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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签名日期:
年月日
摘要
答辩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正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以答辩失权制度的建构为起点,建立起完整、高效、层层推进的诉答程序以及审前准备程序,并进而推动民事庭审实现集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是民事审判方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本文从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入手,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分析现状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措施与建议。
关键词:
诉讼效率;答辩失权;简易程序
Abstract
Civildefensesystemisthelossoftherightprincipleofgoodfaithandfairconceptinthelitigationsystemintheembodiment.Lossoftherighttoreply,theconstructionofthesystemasastartingpoint,establishacomplete,efficient,andlayersofPleadingsinadvanceandpre-trialpreparationprocedure,andthustopromotetheintensificationoftheciviltrialimplementation,standardizationandspecialization,istheonlywayforthemodernizationofCivilTrial.
FromtheCivilDefenseInvalidityanoverviewofthestart,throughtheanalysisoftheCivilDefenseInvaliditystatusofthelegislativeandjudicial,andanalyzethecausesofstatusquo,inthisbasedontheproposedlossoftherightsystemofcivildefensemeasuresinthespecificconstructionandsuggestions.
Keywords:
DeathbyRob;litigationefficiency;lossoftherightofreply;summary
目录
前言1
一、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概述1
二、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现状及原因考察2
(一)立法现状2
(二)司法现状2
(三)现状产生的原因考察3
1.职权过度干预型诉讼体制的产物3
2.对答辩权利性质的绝对化认识4
3.过度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认知结果4
三、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4
(一)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4
1.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客观要件4
2.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的主观要件5
3.被告逾期提出答辩与诉讼迟延之间的因果关系5
(二)答辩状的内容界定6
1.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异议6
2.承认原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张6
3.否认6
4.抗辩6
(三)排除答辩失权效果发生的例外情形7
1.特殊的民事争议不适用答辩失权制度7
2.简易程序对答辩失权制度的特殊要求7
3.对于逾期提出的答辩的规定7
(四)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8
1.功能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8
2.法官释明制度8
3.民事制裁制度8
4.起诉书规则8
结语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附录12
前言
我国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答辩行为视为诉讼权利的行使,即被告享有答辩的权利,被告可以通过审前提交答辩状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答辩的权利。
随着理论和实践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视,任意答辩主义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前程序功能发挥的障碍。
因此,构建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对于破解我国民事诉讼迟延、突袭等问题,重构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理论界在探讨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时,对于其中的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较大的分歧。
主要体现在:
一是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尤其是答辩的性质问题;二是我国应当援引何种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正是基于以上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一系列的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
有学者认为“答辩失权制度的定义,是指在简易程序以外的诉讼程序中,由律师代理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补偿。
”本文认为:
答辩失权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不经过法庭审查就获支持,而只能指被告方丧失了提出抗辩的权利。
由于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程序性要求,为保证诉讼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就需要对诉讼主体的行为加以必要限制。
主要的限制方式一般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在诉答制度中,为了保证被告积极答辩,当今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是设置答辩失权制度。
即当法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随之失去某些诉讼权利,这种状况称之为失权。
民事诉讼失权一般包括答辩失权、管辖异议失权、证据失权、上诉失权、申诉失权等。
答辩失权制度作为域外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答制度,其产生的原因,一般认为是由于当事人(一般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出符合法定要求的答辩意见。
所谓未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答辩意见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做任何反应;另一种情况是指被告的不完全答辩。
所谓不完全答辩是指被告虽然提交了答辩意见,但却故意隐瞒了其已经取得的抗辩理由。
当出现上述某种情况时,便会导致被告承担丧失答辩权利的不利后果。
而不利后果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在我国的理论界争议颇大,概括起来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利后果是指被告对原告事实主张的自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仅导致被告在以后的程序中不得再提出防御主张。
由于答辩失权中被告丧失的并非是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是对抗原告事实主张的权利,即在以后的诉讼中针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不得再进行抗辩。
二、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现状及原因考察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对答辩失权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仅对我国答辩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阐述,以揭示出我国实行的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答辩制度主要有以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2款规定: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这一条款体现出两层含义:
一是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二是规定了被告不按时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由此条款可以看出,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而是容许被告在案件进入合议庭评议前的任何阶段随意提出答辩状,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2.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7条重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该条规定: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作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本款条文虽然强调了开庭审理应在准备充分后进行,但仍未限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限,而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不经答辩程序而直接进入开庭审理。
3.2002年施行的《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本条款的涵义包括:
第一,首次使用“应当”一词,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第二,答辩状所载明的内容应包括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该条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更强调被告有答辩的责任。
尽管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确立答辩失权制度,但是,对比《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证据规定》第32条可以得出,立法者的态度正逐渐向限制答辩方向倾斜,而这也体现出对答辩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修正的趋势。
(二)司法现状
我国长期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强调法院的职权,但是在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中,却存在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就是典型的体现。
由于被告始终处于“防御者”的地位,因此,这种对被告答辩权利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作实质答辩的现象。
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又导致了原告为避免对己不利,而将起诉状的提出趋于简单化,进而形成了恶性循环,在诉讼实务界产生了消极影响。
具体来说,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以下不利后果:
1.造成审理中的“突然袭击”,不利于庭审顺利流畅进行。
由于我国对被告提出答辩没有任何时效和形式上的限制,被告出于客观原因或出于诉讼策略往往拒绝提交或迟延提交答辩状。
而如果被告一方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方抛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极易使原告陷入无法充分提出反驳的困境,造成审理中的突袭。
而原告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必须重新提出反驳的主张及证据,这种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出现,又会重新启动质证、认证等程序,导致整个庭审程序的重复进行,不利于开庭审理顺利而流畅的进行。
2.拖延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固定争点。
由于我国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制度,被告就不存在答辩失权的压力,因而他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机提出答辩,这就很可能导致新的争点的出现,从而影响审前准备的效果。
而如果无法在开庭审理之前顺利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也就无法充分展示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攻击防御方法,不利于预先排除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或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这就必然会降低庭审的效率,拖延诉讼的进程,浪费诉讼的成本,也不利于减轻法院的司法压力。
3.被告随时提出答辩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
我国立法为最大化的实现实质正义,允许被告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答辩,以避免错判。
但实际上,这种对答辩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恰恰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
允许随时提出答辩,就意味着双方争执的焦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就存在因提出新的答辩而全部被推翻的危险。
法院无法通过审前程序将诉讼特定化、具体化,自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和障碍,加大了法院错判漏判的机率,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实质正义的实现。
4.无法吸收当事人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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