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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方公共借阅权制度研究
西方公共借阅权制度研究
社会历史学院图书馆学专业
104022005034黄双华指导老师:
江向东教授
[摘要]本文详细介绍了西方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发展历程、立法模式、权利归属及其实施细则,对各个国家的借阅权制度整体快速发展的原因及出现的问题进行对比分析研究,且对西方公共借阅权制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做出预测,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此制度立法目的及其立法原则的了解。
[关键词]公共借阅权;图书馆;版权
公共借阅行为伴随着图书馆事业的蓬勃发展呈现出借阅的文献数量及载体多样化,与此产生的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在发展中被严重损害,版权人或邻接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西方发达国家正是在此状况下为保障权利持有人的权益而制定并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
1.西方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发展历程
公共借阅权(PublicLendingRight,简称PLR),又称公共出借权,国际公共借阅权网站对其定义为“PublicLendingRightistherightofauthorstoreceivepaymentforfreepublicuseoftheirworksinlibraries”【1】,即是指作者享有因其版权作品在图书馆中被免费借阅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西方的立法中公共借阅权也被称作”图书馆补偿金(LibraryCompensation)”、作者出借权(Author’sLendingRight)、图书馆使用费(LibraryRoyalties)等等。
至目前为止,全球至少有40各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承认了公共借阅权,其中进一步制定了PLR实施大纲并加以履行的有28个国家,大部分为欧洲国家,它们分别是:
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荷兰、德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奥地利、英国、加拿大、以色列、法罗群岛、格陵兰岛、斯洛文尼亚、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比利时、捷克、法国、意大利、列支敦士登、斯洛伐克、爱尔兰、卢森堡和西班牙。
另外,希腊、哈萨克斯坦、毛里求斯和克罗地亚都分别于1993、1996、2003、2003年将PLR纳入了各自国家的版权法中,但并没有真正实施PLR系统,而目前正在讨论是否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有塞浦路斯、匈牙利、日本、马耳他、波兰、罗马尼亚和瑞士。
PLR制度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如著作权、音乐作品公开演奏权、专利权等相比,其发展历史相对较短,才近90年的,但发展却迅速。
在这里把PLR制度发展历程分为三个阶段:
1918-1945年为PLR制度的萌芽阶段;1946-1991年为PLR制度的形成阶段;1992至今为PLR的发展阶段。
1.1第一阶段:
PLR制度的萌芽阶段(1918-1945)
自从1918年6月17日,丹麦文学家ThitJensen在丹麦图书馆协会的年会上发表演讲,首次提出丹麦公共图书馆应向外借图书的作者支付相应报酬的建议,包括要求图书馆将此报酬转交丹麦作家协会,由该协会统一转发分配给作者,对于已逝世的作者,其报酬将分配给其他创作者,外国的作者可通过所在国的相关组织获得。
在当时,这个建议是一个非常有远见的计划,就算以其有限的图书馆资源实施其计划并不是不可能,但这主张遭到图书馆界和出版界的强烈反对。
到了20世纪20年代中期,PLR制度在作者和图书馆界间的争论越发激烈,直到1929年,丹麦最受欢迎的作家PeterFreuchen在说服了出版社让出版者在其出版的作品中印上“未经特别许可,禁止公共外借,除非支付报酬”的字样。
这触发了一场图书馆与作者的官司。
此事件三年就未有出版社再支持此种行为。
1942年丹麦政府修改图书馆法,正式建立了公共借阅补偿金制度,规定公共图书馆因使用作者版权作品需向作者支付报酬,后因德国占领了丹麦使该项规定被迫推迟四年之后。
【2】
1.2第二阶段:
PLR制度的形成阶段(1946-1991)
1946年4月1日,世界上第一个公共借阅权制度在丹麦正式生效实施,伴随着丹麦PLR制度的成功实行,欧洲许多图书馆事业发达的国家相继也制定并实施了PLR制度,包括挪威(1947)、瑞典(1954)、芬兰(1963)、冰岛(1968)、荷兰(1971)、德国(1972)、奥地利(1977)、英国(1979)、法罗群岛(1988)。
欧洲以外的国家包括新西兰(1973)、澳大利亚(1974)、加拿大(1986)、以色列(1986)都于这阶段实行了PLR制度。
其迅速形成一种法定制度形式加以广泛实行主要原因是:
首先,在此阶段二战刚结束,世界迎来一个长时间的和平环境,政治、经济在此环境中得到快速发展,社会文化也随之而变得繁荣,人们对于知识的渴望再次达到一个新高潮,图书馆则理所当然的成为人们追求知识的场所。
作为社会中最重要的学术和文化机构之一的图书馆,其传递和交流知识信息的服务功能不断加强,正是其服务冲击了图书市场读者的购买力,原本一部分需要购买图书的读者选择放弃,转向免费出借图书的公共图书馆,如此一来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就受到巨大损失。
因此著作权人要求实行公共借阅权的理由就有了立法的社会基础,也得到人们理解和同情;其次,原本欧洲的法律基础是最尊重人权的,它们一贯以“天赋人权”原则来进行社会立法,自然对著作权人合理合情的要求迅速转化成合法;再次,欧洲,特别是北欧国家有共同的民族文化及政治经济结构,福利政策优越,政府对高收入者施以重税,同时努力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以实现国家人民收入的相对平均。
对于职业作家而言,通常属于低收入者行列,PLR制度就被当作一种福利制度用以提高作家的收入。
如瑞典,自从1954年实施PLR制度一来,就独立于知识版权立法,定位为一项文化政策加以实施,PLR的补偿金方案的结构和实现形式都是文化政策的有利表达。
1.3第三阶段:
PLR制度的发展阶段(1992--至今)
西方PLR制度在1992年后迅速发展,此得益于欧盟的成立。
1992年2月17日第46届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财政部长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举行并签订了《马斯特里赫特跳跃》,它被作为欧洲政治、经济、法律一体化的重要条约,其第3条(8)明确规定:
“在其共同体内进行的必要限度内是各国立法趋于接近”。
同年,11月19日欧盟最高立法机构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第92/100号指令,即《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CouncilDirectiveonRentalRightandLendingRightandonCertainRightsRelatedtocopyrightinthefieldofIntellectualProperty,简称EC92/100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对出租权、出借权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
【3】EC92/100指令促使了各国加快实施PLR制度,在此指令的要求下,格陵兰岛(1993)、斯洛文尼亚(1995)、立陶宛(2002)、法国(2003)、爱沙尼亚(2004)、拉脱维亚(2004)、比利时(2006)、捷克(2006)、意大利(2006)、列支敦士登(2006)、斯洛伐克(2006)、爱尔兰(2007)、卢森堡(2007)和西班牙(2007)相继建立了PLR制度。
EC92/100指令虽被在2006年12月12日EC2006/115指令所修改替代,但实质内容未变。
依据EC2006/115第1章第2条
(1)中的规定:
出租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利用作品的需要,将权利客体在一定时期内支付他人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而使用的行为;出借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利用作品的需要,通过公众可利用的机构将权利客体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出借必须不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
【4】“出借”的界定明确区别于出租,即不能以经济或商业利益为目标,而法规中的“公众可利用的机构”一般是指社会公共文化场所,如图书馆、教育机构、档案馆、博物馆等等。
在EC2006/115指令第1章第6条有相关规定:
如果欧共体成员国不对公共借阅权中的客体,如录音、电影和计算机产品等进行法定许可,则它们至少给著作权人补偿。
这样即是从文化保护的角度将出借权降为版权管理机构来代为主张的报酬权。
总的来说从EC92/100指令实施以来,众多欧盟成员国为满足其要求都纷纷制定PLR制度并不断优化,极大的推动了PLR制度体系在西方的发展,但一些国家在指令颁布至今仍在讨论中,如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塞浦路斯本应该建立PLR来满足欧盟1992年的出借权指令,但尽管该国作家协会已经在2005年向政府提交了建立可能适合塞浦路斯国情的PLR计划并进行了相关的讨论,然而政府却没有做出回应;同样,匈牙利也是欧盟成员国,在2006年3月份匈牙利专利局就修改国内的《版权法》与司法部、文化部进行国协商以达到欧盟1992年的出借权指令的要求,虽然有许多实施PLR制度的方案已经放在桌面上进行讨论了,但遗憾的是目前就补偿金来源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同时匈牙利也在酝酿用英国实施PLR的成功的模式和图书馆信息系统来实行PLR制度。
此外,对于亚洲唯一有希望最快实施PLR制度的日本,一个政府咨询顾问委员会已于2003年在作者与图书馆组织之间进行国讨论是否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担心到出借补偿影响整个国家图书馆的系统发展等使得资金还未有具体的结果。
总的来说目前PLR制度的实行集中于欧洲,在图书馆事业高度发达的美国未实施,南美洲、亚洲和非洲也都没有。
2.西方PLR制度的主要内容
2.1西方PLR的立法模式
在已制定并实施了PLR制度的28个国家的立法基点来看,其立法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三种:
(a)基于原有《版权法》进行立法,即并入版权法;(b)作为报酬权进行单独立法;(c)作为文化保护政策进行立法,而一些国家综合了以上三种模式。
【5】
2.1.1将PLR制度归入版权法
此种立法模式对立法来说相对难度低,对版权法做适当的修改即可满足欧盟立法委员会的要求。
至今,在欧盟成员国中采取此模式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希腊、挪威、意大利、芬兰、荷兰、格陵兰、捷克、爱尔兰、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立陶宛、卢森堡。
在这些国家出借权被当作是作者享有的版权,著作权人有权利允许或者禁止自己的作品在图书馆中被免费借阅,若作者要求图书馆对其公共借阅行为进行补偿时,则必需遵守相应的管理方式,即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放许可证及收取报酬。
如德国现行联邦著作权法第27条第2项规定“著作的原作品或复制品通过图书馆等公共设施外借时,必须向著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此外第27条第3项规定“著者个人无权行使,只能通过著作权管理团体才能行使”,这也表明了就将PLR制度纳入版权法(著作权法)。
对于荷兰,1990年12月18日荷兰PLR基金会正式成立,它将PLR制度从福利法中分离出来纳入版权法,使PLR成为作者的一项版权财产权,再加上EC92/100指令的颁布,对荷兰PLR基金会目标的世纪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1996年修订的荷兰新《版权法》中,为权利人新增加了出借权。
根据其第12条和第15条规定,荷兰公共图书馆须向公共出借图书、音像制品、CD和CD-ROM等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版权报酬。
2.1.2将PLR作为报酬权单独立法
此类立法模式在PLR立法时将PLR单独立法,提供所谓的“准版权”保护,著作权人没有作品的专有权,而只有获报酬权。
主要在社会福利政策较好的国家实行,如挪威、澳大利亚、英国等。
而英国是这种福利模式的典型代表,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出现了以实现PLR为目标的“作者运动”(AuthorCampaign),作家约翰布罗非(JohnBrophy)作为这一运动的积极推动者,主张引进当时北欧的PLR制度,按每借阅一次收取1先令的标准,直接向公共图书馆用户收取图书馆版权使用费。
【6】这让读者付费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免费使用图书馆资料的惯例,而此后在20世纪70年代,PLR在“作者行动集团”(WriterActionGroup)的支持率呈现上升趋势,一波三折后于1979年公共借阅权法(PublicLendingRightAct,简称PLRA)在议会获得通过,而其实施细则是1982年的《PLR计划》(PLRScheme),并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频繁对PLRS进行修改。
2.1.3基于文化政策的立法模式
此类立法模式主要集中于北欧国家,如丹麦、芬兰、格陵兰、拉脱维亚和非北欧的以色列、加拿大等,其中以丹麦和加拿大最为典型。
这些国家对公共借阅补偿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一般都是只以他们国家语言书写的图书,目的很明显就是鼓励用本国语言进行创作,保护本国文化不受外国强势文化侵蚀,特别是英语创作的文学作品的影响。
在欧洲国家中,伴随着欧盟的法律一体化进程的推进使得基于文化政策的立法模式开始站不住脚,特别是在要求各国以“国民待遇原则”来制定并实行PLR制度时,需要对此模式进行立法的PLR制度进行相应的更改,如语言标准不能再限制于本国语言。
加拿大的PLR制度作为一个长期的文化保护政策的项目进行实行,至今没对PLR制度进行立法,它虽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但迫于项目实施的不稳定性,要求其进行立法的呼声欲来欲高。
2.2西方PLR制度的权利归属
2.2.1权利主体的归属
权利主体的归属在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实施中非常明确,即作品的版权人或者邻接权人。
EC92/100指令第2章第2条规定其权利主体包括作品原件及复制件的作者,特定表演的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录音人、电影原件及复制件的第一制片人,同时第2章第3、4条规定权利人不享有实有建筑作品和实有艺术作品的出租和出借权,以上如电影制品在合同有协议的除外。
虽然EC92/100指令对权利主体明确规定,但欧盟众多成员国在此权利主体上采用“国籍原则”和“国语原则”,为适应欧洲法律一体化进程,欧盟采取了“国民待遇原则”,对非本国权利持有人提供版权保护,权利主体的实行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如荷兰,英国。
荷兰在1996年之前PLR权利主体限于荷兰公民,只有作者、翻译者、作曲家、抒情诗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出版商和音乐出版商,而1996年实施《版权法》后,其权利主体还扩展到改编者、集体版权的持有人、版权作品的继承人、外国责任者;英国,1982年修订的PLRS中规定PLR权利主体只能是英国公民或者在英国有住房的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2000年对PLR修改后规定,凡是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和非欧盟国中的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的作者,其著作在英国公共图书馆被借阅,也可获得借阅补偿金。
【7】尽管欧盟要求权利主体采用“国民待遇原则”,但还是在法规中有相应的语言标准要求,如挪威,必须是用挪威语或萨米语写的作品的作者;格陵兰PLR权利主体必须是格陵兰语出版的图书的作者和外国作品翻译为本国语言作品的作者。
卢森堡,根据2007年1月8日实施的PLR细则把艺术家、表演者、出版社都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其权利主体只包括作者、插图画家、摄影师、翻译者、改编者。
2.2.2权利客体的归属
根据在2006年12月份的欧盟议会达成的协议制定的EC2006/115指令叙述原由的第(5)条强调:
创意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有必要获取一定的报酬作为进一步创作有创意和艺术的作品的基础,以及对唱片和电影制品的投入若不受保护其风险则会变得很高和危险。
【8】从中得出将会对权利客体进行扩充的趋势,现在一些国家权利客体较单一,只把文字作品(书籍)作为权利客体,有的还对书籍做了相关的规定。
如芬兰、挪威都只对书籍这单一权利客体开放且对书籍没特定要求,而相应的,法罗群岛、立陶宛、以色列、新西兰四国的PLR制度以书籍为权利客体对书籍要求分别是必须在书店销售的书籍、公共图书馆内存有的书籍、小说类文学作品、不少于48页或96幅插图的书籍。
对于权利客体范围较广的,如荷兰,其权利客体包括书、谈话录、录音录像制品、唱片、杂志、小册子、艺术作品和只读光盘。
这些权利客体对于尚未建立PLR制度并处于讨论实施的国家具有参考价值。
随着版权立法和PLR制度的不断完善,权利客体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
2.2.3义务主体的归属
西方各国几乎都以公共图书馆为PLR制度的义务主体,有少些部分的国家把它扩展至非公共图书馆,如澳大利亚、法国、冰岛、挪威等除了公共图书馆外还包括了院校图书馆;斯洛伐克则包括公共图书馆、教育图书馆和科研图书馆。
德国需要为出借权支付报酬尽义务的图书馆不仅是公共图书馆,还包括所外借的公共设施,如研究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电影图书馆和唱片图书馆等,而且其“借阅”行为的解释不仅包括外借还包括馆内阅览。
【9】
总之,PLR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义务主体作为制定PLR时的主要内容,它们间相辅相成。
在已建立和实施了PLR制度的国家中对它们的规定中各有特色,如表1。
参考【10】
国家
国籍及语言要求
权利主体
权利客体
义务主体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公民、在澳大利亚居住的作者
作者、插图画家出版社
书(有ISBN且不超过5位著作权人)
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
奥地利
无特别要求
作者、翻译者、出版社、编辑者、改编者
书、视听材料、唱片
公共图书馆、科研图书馆
加拿大
加拿大公民和永久居住在加拿大的人
作者、插图画家、摄影师、编辑者、翻译、编著者
书(印刷本不少于48页)
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
捷克
捷克国籍,外国作者用捷克语写的书
作者、插图画家、摄影师、翻译者、改编者
书
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大学图书馆
丹麦
无国籍要求但必须是丹麦语写的作品
作者、插图画家、翻译者
书、唱片和音乐作品、谈话录
国内所有图书馆
爱沙尼亚
国民或永久居住在爱沙尼亚的人;书首次在本国出版
作者、翻译者、编辑者、改编者、插图画家、出版社
书、视听材料
公共图书馆
法罗群岛
国民或用法罗群岛语写的作品
作者、翻译者、插图画家
书(在书店内销售的)
公共图书馆
芬兰
作者或翻译者须是永久居住在芬兰且用芬兰语、瑞典语和萨米语创作
作者、翻译者、插图画家
书
公共图书馆
德国
无国籍及语言要求,外国作品通过外国收集组织分配
作者、插图画家
书、谈话录、视听材料
公共/科研/学校/电影/唱片图书馆
格陵兰
出版物必需是芬兰语和翻译后的作品也必需是芬兰语创作
作者、插图画家、翻译者、作曲家
书(不少于32页且存于国家图书馆中)
本国所有图书馆
冰岛
居住于冰岛和用冰岛语写成的作品
作者、插图画家、翻译者、作曲家
图书(3位著作者以上和少于36页的成年图书除外)谈话录
公共图书馆、院校图书馆
以色列
以色列公民和用希伯来语或阿拉伯语写的作品
作者
书籍(非小说类文学作品除外)
本国各级图书馆
拉脱维亚
无限制
作者、翻译者、插图画家、编译者、改编者、作曲家
图书、音乐谱
公共图书馆
立陶宛
无限制
作者、插图画家、翻译者
书(公共图书馆的所有图书)
公共图书馆
卢森堡
居住于卢森堡的公民
作者、插图画家、摄影师、翻译者、改编者
书、视听材料、音乐和其他
公共图书馆
荷兰
无限制(自从PLR制度归入版权法后)
作者、插图画家、摄影师、编辑者、翻译者、改编者、出版社、版权持有人
书、视听材料、谈话录、唱片、杂志、小册子、艺术作品、只读光盘
公共图书馆
新西兰
不合要求的(居住过3年但现不在新西兰的公民或公民超过6个月不在本国)
作者
书(不少于48页或96幅插图)
公共图书馆?
挪威
用挪威语或萨米语写的
作者、翻译者、插图画家、摄影师
书、视听材料、唱片、音乐谱
公共/院校/研究/专业/监狱图书馆
斯洛文尼亚
本国公民在本国出版的图书
作者、插图画家、翻译者
公共图书馆中的所有图书
公共/教育/科研图书馆
瑞典
瑞典语或永久居住于瑞典的作者、翻译者
作者、插图画家、翻译者
所有书籍包括参考书
公共图书馆
英国
居住于欧洲经济区,与国籍无关
作者、插图画家、编辑者、翻译者、编译者
有ISBN号且是印刷和装订的书(48页以上)、诗歌、剧本(不少于24页)
公共图书馆
表1西方已实施PLR制度的部分国家的PLR权利主体、客体和义务主体
2.3西方PLR补偿金的来源、计算和分配
西方PLR补偿金来源主要有政府承担,在已实施PLR制度的国家中有德国、格陵兰、立陶宛、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冰岛、爱尔兰、新西兰、挪威、斯洛文尼亚、瑞典等。
其中,德国在1997年联邦议会决定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共同承担图书馆借阅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分摊比例分别为10%和90%,此补偿金的金额总数自2003年以来都未变,虽多次请求增加补偿金预算都以失败而告终,2008年3月仲裁法庭要求增加14.78%的补偿金,但政府方面还未接受。
【11】
少部分国家图书馆借阅补偿金是由政府每年拨给图书馆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补偿金,如丹麦、拉脱维亚;还有是完全由图书馆自身承担,如卢森堡、荷兰。
在已经实施PLR制度的国家中的情况都有所区别,部分国家的具体实施情况,如表2。
参考【12】
国家
基本状况
经费来源
分配、计算(标准)
澳大利亚
条件:
注册;符合其主体、客体;抽样图书馆统计且在其中副本数不少于50本;
政府
以图书复本数分配;当小于50澳元时不予支付
奥地利
通过LVG(所有作者和出版社的代表组织)分配给11个版权组织再进行细分
中央政府和9个省政府(按人口数分)
以借阅次数分;科研图书馆以作者的报告或成果计算;总数11%作为管理费,26%用于社会和文化活动,其余公共图书馆80%(作者70%[翻译作品则作者为50%;编辑者为其17.5%;改编者14%],出版社30%
比利时
2006年10月比利时实行了新的PLR制度,无具体实施细则
政府
以借阅次数分;大约70%支付给作者,30%支付给出版社
加拿大
PLR委员会每年2月15日到5月1日接受作者对其作品的注册,次年2月向作者支付公共借阅补偿金支票
政府
先统计出馆藏作品种数,然后再除以当年扣除了管理费用后的PLR年度经费,得出每种作品的报酬额(最高额为:
每种作品的报酬额*100)
捷克
补偿金作为文化部对图书馆预算的一部分
政府预算
以借阅次数分配;自2006.1起实施:
第一份补偿金在2008.6.1发放用于补2006.6.1~2006.12.31出借的图书,2007年的在2009年发放,依此类推
丹麦
图书作品分成小说和非小说,又将这两类各自复分为成人类、儿童类、学校类图书
政府(图书馆经费中抽取)
以复本数分配;翻译人员可以获得1/3的补偿金,改编人员可以获得2/3的补偿金
爱沙尼亚
权利人须通过各种方式(如网站)注册
政府
以借阅次数分;11%作为管理费用
法罗群岛
在国家的图书馆中少于50本书的作者不能获得补偿
政府(约图书馆经费的8%)
以借阅次数分配
法国
可通过网站进行注册登记
50%来自注册费/年费,50%来自销售商(按书价的6%抽取)
以购买的复本数计算
德国
95年修订后的版权法含括了邻接权人;非书类占出借数的13%
联邦(10%)和各州政府(90%)
以借阅次数分配,具体见【13】
格陵兰
国家图书馆负责审核申请者资格
政府
以复本数分配(今年将调整PLR补偿条例,但至今未出台)
冰岛
须注册;在每年5月底前发放且有上限下限要求
政府
主要以借阅次数分配
爱尔兰
今年3月刚完成一份PLR计划的实施细则
政府
以借阅次数分配
以色列
抽样(共20个图书馆:
城市10,乡村10个)有,最高、低限制
政府
以借阅次数分配;10%为管理费,90%中30%用于儿童书籍,70%成年文学,诗集为其他书的3倍
意大利
在2006.11.24颁布的PLR法规为知道
政府
以借阅次数分配(2006年为25万欧元,2007为220万欧元,2008为300万欧元)
拉脱维亚
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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