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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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本法共有47条,包括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这部法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这部法律与公民个体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四个章节,在这四章里对公民应有的权利、义务和应负有的责任加以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17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19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20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21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22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24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25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油田公司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到20天;晚育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另加15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
第26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下面将在油田公司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中进行介绍)
第27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30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3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3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33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34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1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2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这些油田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将有详细的内容)
第43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4、1起施行。
该条例有54条,也包括总则、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16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17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以女方发放指标为主)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22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23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24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25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26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27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1)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2)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3)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4)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6)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7)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30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31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2)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3)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4)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5)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6)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7)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32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1)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2)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3)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34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35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45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增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定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 辽河油田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辽油发2003-129号,中油辽字2003-89号)七章47条,从规定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辽河油田(辽河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辽河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辽河润滑油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居住在本地区及离开居住地的油田职工;隶属油田管理的各种经济类型的单位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优质服务、宣传教育、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单位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和企业职工,应当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职工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二级单位给予奖励,此项奖金由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基层单位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所在二级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辽河石油勘探局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只有一个子女,经辽河石油勘探局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五)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七)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八)只有一个子女,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九)只有一个子女,且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符合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要求生育时,女方年龄必须已满26周岁。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女方所在基层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由基层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报请二级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辽河石油勘探局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
基层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二级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或呈报意见,辽河石油勘探局计划生育办公室自收到审核或呈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之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二级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二条育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单位统一组织的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医学检查,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节育医学检查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推行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职工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由福利费、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到20日。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日的基础上增加60日,难产者另增加产假15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职工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及接受避孕节育手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批准之月起,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此项费用由福利费中列支。
双方均为油田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是油田职工,另一方是农村村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死亡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补贴每月50元(现为60)。
从女方产假期满上班之月起发给,至子女入学之月止(6周岁半以下,含6周岁半)。
双方都是油田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50%;男方是油田职工,另一方是农村村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50%(现为100%);女方是油田职工,另一方是农村村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油田职工的配偶在我省境内部队的,其独生子女在油田托幼园所入托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独生子女在油田托幼园所入托的,每月再增加50元,凭托幼园所出具的发票经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签认后,分别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
特殊情况的,可不受托幼园所发票限制。
支付办法同前款;(这一条款目前有所变动,自2008年9月份起,托费由50增加到60,每半年发放一次).
(三)独生子女在油田发生的医药费,由二级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父母双方是油田职工的到父亲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全部费用的50%。
一方是油田职工的到所在单位报销全部费用的50%;
(四)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此项费用由福利费中列支。
本条款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1、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再婚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要求生育的和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不能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离婚或者丧偶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前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离婚或者丧偶后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要求生育的,应当退回已享受的再婚前的一半和再婚后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3、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其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再婚后各自的独生子女均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各自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一半,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全额负担;
(2)再婚后双方只直接共同抚养一个独生子女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原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3)不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虽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再婚夫妻双方均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4、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只存活一个,且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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