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思维苏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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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思维苏力
法律人思维?
——苏力
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
——海涅[1]
一、问题的界定
“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likealawyer)这个美国法学教育界的说法,1990年代起进入中国,[2]随着社会转型,逐步流行起来。
但说着说着就变了,到后来则“一切都变了,完全变了,一种悲催的(terrible)美已经诞生”。
[3]非常吊诡的是,恰恰是主张“同国际接轨”的法律人将之本土化了,成了当代中国法学的一道耀(刺?
)眼的风景线。
本文打算清理一下这道风景线。
首先是在英美法和法学教育的语境中具体理解“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究竟说的是什么;其次,本文的重点,要以“连锅端”的方式,批判当代中国法学人基于对前一命题的误解的中国制造“法律人思维”以及初步探讨一下,有哪些潜在的智识、社会和利益的挤压和碰撞,造就了这个变化。
我会特别关注这一命题在当代社会中对于法律人这个新生利益集团的特殊功能。
全文的结构如下。
以美国司法实践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表达自由的界定为例,下一节,我简单介绍“像法律人那样思考”为什么会发生在美国法学院;这种说法针对了什么,是主张法学院有能力传授某种独特并统一并足以自傲的法律人思维?
第三节则考察和分析当代中国法学人如何矫情地,望文生义地,将这个说法误解成法律人有什么独特的思维。
然而跨文化的误读并不必定糟糕;完全可能成就伟大的创造——孟德斯鸠关于英国三权分立的误读就是典范之一。
因此才有必要,以五节文字来批判“法律人思维”不成立。
第四节在一般经验层面分析为什么有关法律人思维特点或模式的众多概括无法成立。
第五节则具体分析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人的不同制度角色令他们即便在同一案件或事件中也行为不同,因此法律人没有统一的思维模式。
当然法律人都很关注法律实践的后果,并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追求对自己最为有利和合理的后果,但这也并不构成法律人的思维,第六节论证,其实每个行当的人,即便本文更习惯使用的,几乎可与普通人互换的,所谓“法盲”(此后文中法盲不再加引号),也大都行为或思维如此。
尽管法律人的制度角色、职业利益、社会期待和自我期许,以及长期浸淫于法律行当,也许会令他们通常比普通人对法律问题更敏感、更细致,言辞更为谨慎,表达更为缜密,但,第七节分析论证,法盲的过激言辞也是其人微言轻的制度角色所塑造的,并且与其习惯于从表态而不是论证功能使用语言有关,因此,行为的显著差别也并不支持法律人思维的断言。
第八节则进一步从正反两面的实例来论证,就言行之审慎周到而言,一些谨慎的法盲并不输给某些法律人,而毕业、任职于法学院,有法律学位或教授头衔者,一旦进入专业和职业失控状态,其思维也会不审慎,判断不负责,乃至偏执和意识形态至上。
但这会留下一个问题,为什么“法律人思维”这样一个“忽悠人”的命题会在并能在法学界长期流行,从偶然的误读成为坚信的真理,它在中国的传播和本土化过程中获得了什么特殊的意味?
或是有其长期存在的社会功能?
以及什么功能?
这是第九节的关注。
第十节回到中国法学教育。
解构“法律人思维”并不否认文本解释、教义学、“抠字眼”和法律推理等专业技能训练。
这仍然必要,无可替代。
但这些教育和训练只有助于法律人用各种语词将各种不可缺少的判断包装起来,陈仓暗度,在字面上勾连法律和法律决定,却无助于法学人在面对非常规案件时所必须的出色判断。
“而这个世界更看重判断”,[4]正确的判断需要明智有效地处理各种信息,能有效预测和掌控后果,而这需要更多有关真实世界的经验知识,法学院教育应当融入更多运用社会科学知识的能力。
结论则有几点说明。
二、“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
“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是深嵌在英美法和美国法学教育传统中的一个命题。
[5]其原意从来也不是说,也不意味,法律人有什么独一无二的思维、思维特点或思维方式,仅仅是针对法学院一年级新生的要求,希望他们尽快熟悉英美法的基本制度环境以及分析推理的一些基本技能。
[6]这个命题,特别针对了普通法历史形成的经验或非逻辑特点,针对了法官造法的传统,要求法学新生避免从常规的定义、逻辑演绎或理论命题来理解法律的概念、术语、命题、教义和制度等等,而一定要进入由一个个看似突兀的司法判例构成的历史,于其中理解法官对法律的语词、概念、教义和规则的实践性界定,理解塑造这些概念、教义和制度的边界和促使其流变乃至将其一次次扭曲的政治社会力量,理解法律的后果,并在熟悉的过程中发现法律语词、命题、教义、规则和制度可能留下的弹性空间。
简单说来就是,不要过多关心语词的逻辑结论或推理(即当代中国法律人所谓的“法律后果”),而是要关心语词在社会实践中的实在后果(当下中国人如今称其为“社会后果”和“政治后果”)。
尽管举例很容易以偏概全,而且不同人一定会有不同的概括,我还是打算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表达自由”的判例为例来说明这个命题。
尽管第一修正案是1790年制定的,但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审理有关表达自由的“千客案”(Schenck)却是在120年后的1919年。
[7]在此案中,霍姆斯法官首先断言,表达自由并不绝对,对言论自由的最严格保护也不会保护在拥挤的影院乱喊“失火了”。
但如何区分受保护的和不受保护的言论呢?
他认为,在每个有关表达自由的案件中,司法的关注点都应是“使用语词的环境和使用的性质”是否有“明确和即刻的危险”引发“实质性(或重大)的恶”,而这个恶是国会有权防范的。
我完全能接受千客案判决,也接受霍姆斯言论自由并不绝对的断言;但当年我留学美国初次接触此判例时,并不真的理解霍姆斯的意见,我其实沿袭的是一个中国法学院毕业生养成的关注语词的习惯:
这里的争议是否言论或表达?
若是,就属于第一修正案表达自由的范围;然后考虑该言论好坏,并且很容易就将一个好坏的道德判断取代了“有无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造成实质性伤害”这样一个经验判断。
多年后,我重读此案判决,才真正理解,霍姆斯主张的与我的习惯差别很大,在有关言论自由的案件中,他认为法官不必关心这是否言论,是否表达,也不应关心表达的内容你是否赞同和反断,而只是要关心这个可称为“表达”的社会行动可能引发什么后果,多少危险,多大危险以及危险何时发生。
[8]
但我的初始理解很快在其他案例中受到了挑战。
首先是淫秽色情的出版物是否受表达自由的保护?
虽然是杂志,或是书,但这显然不是当时我个人认为特别值得保护的表达,例如政治性的或文学艺术或科学技术的表达。
而且,还有其他问题,淫秽色情出版物是谁的表达,谁在表达?
如果说是图片中裸女的表达,也许还说的过去,但摄影者拍摄,艺术家绘画,也勉强算是表达他们的某种“艺术”,但出版商甚或印刷厂印制这类书和杂志是“表达“吗?
装订或发行是表达吗?
或者这是表达自由要保护(其实我偷偷将之置换为“我认为值得保护”)的表达吗?
随后,在另一案件中,律师做广告,也被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9]
由于要考试,我希望自己的答案在符合司法判例的意义上“正确”,正是在这个同美国司法制度紧紧联系在一起的美国法学教育环境中,我必须放弃我对言论自由的理解,而采纳了美国司法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即,表达不但包括我们通常认为重要和有价值的表达,而且包括了我们也许会认为不很有价值(广告),甚至有人认为毫无价值(软色情)的作品。
但这个理解还很不够,接下来的一些案例让我发现,一种表达是否被归为受言论表达自由的保护,其实与“表达”基本没什么关联。
例如,如果仅仅看表达,那么无论“软色情”(简单说来,大致就是“不露点”)还是“硬色情”(大致相当于“露点”,或特别是涉及儿童)都应当是表达,但前者受保护,而后者不受。
如果说某些色情可能有艺术价值,因此受保护;但一方面“露点”与否与艺术价值大小关系不大——古希腊的雕塑大多露点,而另一方面,即便高级艺术品也并非没有色情意味,因为是否色情不仅与环境有关,[10]也与观赏者的年龄和趣味有关。
[11]
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又有判决认为言论自由包括政治竞选捐款的自由,限制政治捐款数额的法律因此限制了人们以政治捐款形式表现的政治表达自由。
[12] 1930-40年代的一些案件中,罢工工人设立纠察,法院认为是“言论性行动”,受表达自由保护。
[13]而在1989年和1990年两个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焚烧国旗是一种“象征性言论”,[14]因此,只要国旗是焚烧者自己购买的,就不应禁止,否则就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表达自由条款。
这怎么看首先都应当算是行动吧?
!
而所谓“象征性言论”,难道不就是说这不是(通常理解的)言论吗?
!
否则,还有什么不是言论?
!
之后的思考分析,才令我明白,尽管法律上规定的是表达自由,但在美国,一个言论或一个行动在法律上是否可视为表达而受到保护,关键并不在于它是否常规意义上的言论或行动,而在于其社会后果,是否会引发明显、即刻的重大伤害。
任何言论甚或行动,只要不是可能引发同时满足了这三个条件的伤害,就会被假定传递了某些有社会价值的信息,就会视为表达而给予宪法保护;如果有明显、即可的重大危险,哪怕是最典型、最常规的言论,也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
换言之,在法律上,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其实与其是否言论或表达基本无关,而与其社会后果直接相关。
至此,我理解了什么叫做像法律人一样思考。
这个思考并非牢记法律术语,其由来,其在法律上的特定含义(尽管为考试很有必要),而是要在阅读大量法律案件中慢慢熟悉、理解和掌握法官关心什么社会后果,为什么关心,他/她们如何以特定方式在司法判决中逐步重新界定和塑造了这些法律关键词,这些常规语词在法律实践中获得了何种特定含义,边界何在,以及为什么等。
而法律人是在法律制度中行动,除在常规案件中遵循先例外,他们最重要的一点是猜测法官会如何理解和做出何种判断;他们会但主要不是按照法律文字的常规含义简单演绎其逻辑结果,更多也更关键的是想象如此或如彼决定的社会后果。
他们要评估一些直接的和间接的社会后果,综合平衡、权衡、选择或限定,并会以某种方式将可欲的后果同法律上或先例中的某些关键词勾连起来。
上面所说的那个“表达”,以及法律中其他关键词的含义,因此,都是法院和法官基于国家赋予的权力而合法建构的一个非逻辑的社会存在。
因此,我才真正理解了霍姆斯在谈论普通法时说的,“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是经验”。
[15]“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就嵌在这个普通法传统中,而且与英美法国家职业导向的法学院教育也无法分割。
[16]
三、怎么成了“法律人思维”?
这个嵌有深厚文化传统背景的命题,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法制建设的需要,自1990年代初开始,针对中国法学教育必须的转型,通过一些熟悉美国法学院的学者,首先进入了中国法学教育界,[17]目的在于促成中国当时既缺乏理论也缺乏实践支撑的法学教育全面转向职业导向并因此方能真正有学术性的法律教育。
这个努力可以说成果丰硕,中国法学教育在过去20年间有了重大变化,最显著的一点就是,自1995年起,全国一些法律院系启动了法律专业硕士的教育。
但与美国的法学教育的背景完全不同,在整个1990年代,中国都很难说已经有了一个积累了大量职业经验和技能的成熟的法律职业。
大多数法官、检察官根本说不上是理想的“法律人”,他们绝大多数甚至都没机会上大学,[18]有相当一部分是进入21世纪后才以各种方式在职学习完成了法学专科或本科的教育。
也有人想建立法律人的共同体,[19]但其实从有关“复转军人进法院”的讨论开始,就表明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尽管许多真诚的法官一直到最近才意识到这一点。
[20]但是,追究起来,也不光是法官和检察官,即便就是整个1990年代的律师,甚或不在少数的法学教授,又有多少人真有,或有真的,法律学位?
[21]即便是地道法学出身,当时的所教所学与今天的职业性法律人的知识和技能之相去也绝不可以道里计!
这意味着即便真有人希望“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在当时的中国法学界(后来才逐渐有了“法律界”,再后来才有了边界更为明晰的“司法界”),却无法在经验层面找到一个典型的“职业法律人”可作比对或测度的标准,更何论“法律人的思考”?
——那甚至算不上一个典型的能指,而只是几个词的拼装,是自我的循环指涉。
但这不是问题。
只要社会需求,就一定会有供给;没有正品,那就会有,也很容易出,赝品;而如果在这个市场上从来就没有,消费者从来就没见过,正品,赝品也就算不上是赝品,就很难说出赝品与正品的区别。
法学人一时间成了法律人的代表。
而突如其来的黄袍加身并没令严重缺乏职业经验的法学人诚惶诚恐,相反很是享受,也很受用。
一个最突出的例证是,自1995年之后,有关法律解释、论证和推理,有关法律教义学的著、译(包括台湾学者的著作),在内地的出版数量急剧增长;而至少在10年间,大陆地区的作者中没有一位是较长期从事法律实践的一线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甚至也不是那些有更多律师实务经验的法学教授,而——尤其是前期——往往是一些潜心学问和偏重理论的法学人。
[22]书中大多包含了什么哲学阐释学(或诠释学),各种解释理论,法学方法,以及教义学分析,即便有些并不真的与司法有关。
[23]很快,这也感染了法官和司法实践,除了撰写同类学术著作外,[24]法院开始强调判决书的撰写,[25]其实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法律推理、论证和解释判决书中的文字表达。
有关法律人思维的构建也就是在这一时期,伴随着有关法律解释和法律方法论的兴趣,也伴随着司法职业化的努力。
没有真实的法律人可以具体研究,那就想象,先用理性借助书本上的材料构建起一个典型的法律人,将人类历史赞美的和自认为法律人应具备的东西,不管能否说得通,能否在一个人身上兼容,都先塞进去,把它先撑起来,然后再将这同一些东西从中拽出来,就可以宣布理解和发现其实更准确地说应当是发明和创造了法律人的思维。
[26]或根据现代法治的“需要”来构建所谓的“法律思维方式”,然后进一步功能性演绎出法律思维的特点,完全不管真实世界的法律人究竟是如何思维的。
[27]因此,在一个很难说有经验研究之对象的年代,也没有相关的经验研究,仅仅10多年,从无到有,无中生有,中国已发表和出版了大量的有关法律人思维或思维特点或思维方式的论文和著作。
[28]尽管有的几乎就是一个标题,[29]但之所以选择这个标题也表明了作者和出版社预期“法律人思维”可能吸引潜在读者群的眼球。
略加琢磨,人们会发现,在在当下的中国语境中,“法律人思维”的说法隐含了或假定了,不管真假:
(1)法律人与普通人的思维不同,也应当不同;
(2)法律人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其思维有家族相似,并有别于普通人;[30]
但即便暂且不论法律人是否真的思维有别于普通人,也还有个问题:
为什么老自己拿出来说?
不但普通人、各行当的人都没自夸思维有特点的,就是真有特点的精神病人通常还总想否认。
法律人老说自己思维独特,因此就不可能只是说说而已,而一定是在说事——这个看似中性的法律人思维的断言中深藏着一个有关知识和权力的断言,即(3)法律人的思维和判断比普通人的更好、更正确,如果不是直接等于真理的话,法律人应有更大话语权,应当成为意见领袖,不但要塑造公共决策者,而且要塑造私人决策者。
[31]
但人们还会问法律人思维源自何方?
因此与这个断言有关的是,(4)是法学院的教育和训练,而不是法律职业的实践,塑造了法律人的思维。
在相当一部分法学人看来,法学院的教育和训练主要不是研习法律,而是要学习这个据说古老学科中积淀下来的、与实质性判断(即法律后果)无关的抽象理论和技能,法律解释、论证和推理,众多法律原则,法律教义学等,这将令法律人有别于普通人,令法律人相互认同,分享令人肃然起敬的法律人思维,形成了法律人共同体,而只要坚守这些教义、知识、原则和信条,就可以实现法治,从此过上幸福的日子。
因此,即便脱胎自“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人思维”及其寓意如今已完全不同于其出身门第了。
不单是思考主体从个体变成了复数,从法学院新生变成了法律人职业群体;而且必须嵌在生活和职业语境的具体生动的“思考”也脱离了问题和语境成为独立自主的实体——“思维”;它不再是职业要求,体现社会生活和职业对从业者的要求和塑造,而是法律人主张其优越、独特、贴近真理(如果还没有等于真理)并应享有特权的根据,主张的是对社会生活和普通人的塑造!
这不仅是法律人求职谋生安身立命的职场利器,这更是令法律人独步天下一剑封喉治国平天下的资格证书。
四、法律人有独特的思维?
但重复千遍,这也还是神话。
即便有不少中国学者曾以各种方式的概括也可以说有点影子,但大都是捕风捉影——过于,甚至是极度,夸大了。
例如,郑成良概括法律人思维有六个特点,“以权利义务为线索”、“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理由优于结论”。
[32]大同小异,董玉庭、于逸生认为法律人侧重权利义务优先、合法性优先、程序优先、理由优先、平等对待优先,这五个优先“共同营造了典型法律人思维的基本特点”。
[33]而李树森则认为“法律人推理的形式主要是演绎推理,推理的大前提永远是法律的规定”,“在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法律人推崇法律真实”,以及“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法律人更崇尚程序公正”等。
[34]
这些概括还概括不够。
所谓的法律人思维,在这些学者看来,大致有两个明言的构成部分,一是尊重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例如(法定的)权利义务、合法性、(法定的)程序和由此导致的形式合理性等,另一则是强调严格缜密地遵守司法过程中逻辑和程序要求予以推理、论证和解释;而一个未明言的部分是,法律人只考虑并服从这些优先,不能考虑也不应考虑这样做在真实世界中的后果。
这最后一点最多只是在两可案件或事件上可用作为一个论点,既不能普遍化,也不能当真。
如果真的统统不计后果,那还要法治干嘛?
我们难道不正是基于后果考量才选择法治的吗?
而如果一旦坚持法治定然导致灾难,那就要修法,修宪,甚至违宪,因为宪法“并非自杀契约”。
[35]活人永远不能给尿憋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有些法官看上去完全是严格依法办事,遵循先例,不越雷池一步,完全不考虑任何后果的司法判决。
而实际上,波斯纳曾多次分析表明,[36]并且也有其他学者指出,这往往并非因为法官真的不考虑后果,而是因为法官们的实用主义和后果主义的考量。
对于绝大多数法官,特别是那些不是最后说了就算的法官来说,这种法条主义判决是他们最稳妥,最现实的工具,不但节省劳力,提高了工作效率,也可以有效避免社会和学界批评法官的能动司法(judicialactivism);即便有些法律看着不合适,这些法官认为,那也应当留待立法机关决定,而不是由并不擅长立法的法官越俎代庖,抢了立法者的活。
但这头两部分,也不能算是一种思维或思维特点。
首先,这只是一些学者对法律人思维的想象和要求,却没有经验证据支持法律人就是这样思维的。
学者当然可以对法律人的思维高标准严要求,但问题是,法律人是否如此思维(其实是决断和行为),并不取决于学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多高多严,而取决于制度约束。
因此,即便法律人有这些特点,那也不是思维,而只是他们的行为!
因为既然在法律这一行,法律人就得遵守这一行的规矩,尊重法律规定,遵守制度和程序,不遵守就会失去法律人的执照或身份,就成了法盲,但这与思维“特点”或“方式”有关吗?
而且能说注重成本收益是经济学人的思维特点吗——依据经济学的原理,任何人都同样地、不过会以自己的方式注重成本收益?
而教师这个职业有自己的思维特点吗——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
如果这种逻辑能成立,那么法学教授或经济学教授的思维又是什么?
注重权利义务的循循善诱?
或注重成本收益的诲人不倦?
思考、推理和论证的严谨或缜密,可以说反映了“思维特点”,优秀的法律人通常如此。
但这仍然不大可能是法律人独有的思维特点,因为无论在哪一行,要干好,这都是“必须的”。
不仅伟大的自然和社会科学家如此,即便在那些不太伟大的作家、艺术家的作品中也有大量的例证,想想贾岛斟酌的“推敲”。
也千万不要以为,艺术想象力或夸张都是因思维不严谨缜密发生的。
凭什么,严谨和缜密一下子就都被你法律人独占了?
[37]这类说法太容易让人怀疑法律人的思维是否真的严谨或缜密,更糟的是,别,哪天,“能忽悠”成了普通人心目中的中国法律人的思维特点!
细心的孙笑侠察觉到,不能把“思考法律”也算作法律人的思维特点。
因此,他努力关注并全力概括法律人的思维过程,而不是他们的思考的内容或材料,由此得出了五点:
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思考习惯;逻辑缜密,谨慎对待情感、情理;求程序中的相对“真”,有别于科学的求“真”;判断结论非此即彼,不像政治家喜欢搞“权衡”等。
[38]
但这些概括不但仍然含混不清,更重要的是经验上很难成立;成立的也不是法律人所独有,独有的也未予以恰当概括。
“用术语观察”的说法不可理解,甚至让人怀疑这种观察还是否观察,或只是先入为主用术语来概括被观察现象;而“用术语判断”也很勉强,就判断而言,重要的是准确和正确,是否用术语不重要。
我估计作者真想说的是“用法律的专业术语来表达法律人的观察和判断”。
这一点当然成立,但并非法律行当如此,有哪个职业和专业行当不如此呢——只要它有专业术语?
而如今又有哪个可以称为行当的没有自己的专业术语——想想如今淘宝网上流行却很容易被不淘宝者误解的称谓:
“亲”。
至于“通过程序进行思考”也是不知所云。
若是指思考者尊重相关的程序要求,这则并非法律人独有,任何学科的专业研究/思考都必定有符合本学科所需要的程序。
千万不要以为人家不天天挂在嘴上,就没有程序了。
在自然和社会科学的研究中,这类程序要求不仅众多,而且要求非常严格——不严格很快就会露怯。
即使在传统的人文学科中,很难概括一些公认的思考程序,也确实有神龙见首不见尾的思维,但很难描述也不意味这里的思维没有遵循某种程序。
想想笛卡尔为追求哲学思考的原点做出的努力,一步一步一直追溯到“我思故我在”。
我理解“向过去看”指的是遵循先例,但作者想避开这个英美法的概念,以突显这是不限于英美法律人的一般思维特点。
由此可看出作者的精细;但精细的误差还是误差,因为用向过去看概括遵循先例很不准确。
首先,尊重先例的实际政治功能从来都是面向未来的(准确表达是,先例之后的),即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
但不仅如此,伊斯特布鲁克法官的著名论文也早就雄辩分析了为什么司法和法律人会且一定是“向前看的”。
[39]
思维缜密,除了前面的分析外,这里还多说几句,缜密永远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而且缜密程度一定会服从于法律的实际需要,因此美国刑法的定罪标准才是“不存在合乎情理的怀疑”,而不是“无人怀疑”,中国传统的定罪标准是“铁证如山”而并非“钢证如太行”。
也因此,法律的缜密有时恰恰包括和追求含糊,这就是“难得糊涂”的高明。
众所周知的,如中美上海《联合公报》中,美方关于一个中国的著名表述[40];那得何等缜密才能表达得如此模棱两可!
而只有如此的模棱两可才能精确表达当时各方的断然立场,避开各自的政治难堪和双方可能陷入的政治僵局,同时也为后来甚至未来两国关系的进退(!
)变化创造了足够空间!
而仅说审慎对待情感和情理,这等于什么也没说;因为每个学科,取决于本学科的特点,都会以自己认为合适的审慎对待情感和情理;因此这个“审慎”在实践中,对于不同学科,可以分别是重视、轻视、忽视和无视。
所谓求程序之真,不求科学之真,经验上也不成立。
首先,还是不要以为只有法律才讲程序,科学求真同样必须遵循程序,科学研究必须程序化、操作化,否则就无“真”可求。
其次,作者似乎误解了科学中的“真”,或是一直停留在当年大学哲学上重复的列宁对“真”的定义,简而言之,独立于人的客观存在。
但科学研究上的“真”定义早就变了;依据波普尔和库恩等的科学哲学传统,科学上的“真”从来不绝对,不过是目前最有解释力的理论和假说而已。
[41]哥白尼的日心说之“真假”取决于你取何为参照系;基于地球自转,我们完全有理由、并在某些研究中如若便利甚至只能设定宇宙是围绕地球转。
而由于根本无法实验重复验证,天文学上宇宙大爆炸理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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