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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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经济法》知识点: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知识点: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
中国对外贸易是国际贸易的组成部份,是指中国同其他国家或地域之间发生的贸易活动,包括货物进出口贸易、技术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二、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1.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和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从地域范围看,我国《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内地,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
(二)《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1.统一管理原则
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亦即商务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2.公平自由原则
3.平等互利原则
4.区域合作原则
5.非歧视原则
(1)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2)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6.互惠对等原则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
1.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对外贸易经营者既能够是法人,也能够是非法人组织如合股,还能够是个人亦即自然人。
2.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
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取消了外贸特许制,规定依法办理了工商记录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从事外贸经营。
固然,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需第一依据《公司法》、《非公司型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设立记录。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
1.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经营者的备案记录
《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记录;可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记录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记录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关于国营贸易的特别规定
《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能够对部份货物的进出话柄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份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肯定、调整并发布。
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一)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一般原则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准予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二)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例外情形
1.《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能够限制或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1)为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禁止入口或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禁止入口或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办法,需要限制或禁止入口或出口的;
(4)国内供给欠缺或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地域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峻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成立或加速成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入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入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入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禁止入口或出口的;
(11)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禁止入口或出口的。
2.《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和与武器、弹药或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能够采取任何须要办法,保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为保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能够采取任何须要办法。
(三)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管理制度
1.货物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
(1)《对外贸易法》规定,商务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形的需要,能够对部份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2)商务部对《自动入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同一份《自动入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利用,但同一入口合同项下收货人能够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入口许可证》;对部份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同一份《自动入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能够分批次累计报关利用,但累计利用不得超过6次。
国家对自动入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入口或入口数量限制办法的,自临时办法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入口许可证》。
2.技术进出口备案记录制度
《对外贸易法》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记录。
据此,我国对自由进出口技术的进出话柄行合同记录制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合同记录仅具有备案意义,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记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关于技术入口合同的特别规定
按照《技术进出口条例》,技术入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入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同意并非技术入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利用费或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良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限制受让人利用所改良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取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设备的渠道或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销售价钱;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入口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4.配额和许可证制度
(1)货物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
按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的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2)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我国对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
五、国际服务贸易
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实行统一的备案记录制,而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别离予以管理。
六、对外贸易秩序与对外贸易调查
(一)对外贸易秩序
《对外贸易法》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背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违者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有此种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能够采取必要办法消除危害。
(二)对外贸易调查的内容和形式
1.为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商务部能够自行或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2)有关国家或地域的贸易壁垒;(3)为肯定是不是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助或保障办法等对外贸易救济办法,需要调查的事项;(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办法的行为;(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6)为贯彻对等原则(任何国家或地域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办法的,我国能够按如实际情形对该国家或该地域采取相应的办法),需要调查的事项;(7)为处置上述以侵犯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垄断、不合法竞争等方式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需要调查的事项;(8)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对外贸易法》规定,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商务部发布公告。
调查能够采取书面问卷、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商务部按照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作出处置裁定,并发布公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时,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下面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为例,对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加以说明。
与对外贸易救济办法有关的调查问题,在下文“对外贸易救济”部份一并讨论。
(三)对外贸易壁垒调查
1.外国(地域)政府采取或支持的办法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1)违背该国(地域)与我国一路缔结或一路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或未能履行与我国一路缔结或一路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
(2)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
①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
(地域)市场或第三国(地域)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阻碍或限制;②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域)市场或第三国(地域)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③对该国(地域)或第三国(地域)的产品或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可能造成阻碍或限制。
2.商务部能够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在其以为必要时也可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能够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被调查国(地域)政府许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被调查的办法或做法;
(2)被调查国(地域)政府许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3)被调查国(地域)政府许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的义务;
(4)商务部以为能够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被调查国(地域)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第
(1)至(3)项许诺的,商务部能够恢复调查;商务部按照上述第(4)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亦可恢复调查。
4.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能够终止调查程序,除非以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被调查国(地域)政府已经取消或调整被调查的办法或做法;
(2)被调查国(地域)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3)被调查国(地域)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的义务。
5.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能够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2)商务部以为能够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七、对外贸易救济
(一)反倾销办法
其他国家或地域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成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要挟,或对成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能够采取反倾销办法,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损害的要挟或阻碍。
1.大体概念
(1)“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进程中入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钱进入中国市场。
(2)“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成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要挟,或对成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国内产业”是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数生产者,或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数总产量的主要部份的生产者;可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入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其本身为倾销入口产品的入口经营者的,能够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4)“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入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入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2.反倾销调查
(1)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能够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是不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域)政府。
(2)在表示支持申请或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能够启动反倾销调查;可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3)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虽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以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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