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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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博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县农牧民的健康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07]13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精神,为使我县农牧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农牧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与引导下,由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县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农民个人少量筹资,遵循互助共济,共同受益的原则而建立的以大病统筹为主,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在政府的引导下,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合)的农民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筹资费后,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和县级财政按规定给予经费补助,共同建立合作医疗统筹基金。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补偿内容、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补偿金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不断完善,稳步发展。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逐步完善。
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筹资水平,增强其抗风险能力。
第四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农牧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在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把提高农牧民抵御大病医疗风险工作做为本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凡在县内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部门,单位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指导、监督和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县卫生、财政、发展计划、编委、农业、民政、宣传、药监、审计、各乡(镇)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下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
县合管办设在县卫生局。
第八条:
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财政所、民政、卫生院、农经站有关人员和农牧民群众代表组成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由乡镇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兼任。
第九条 各行政村成立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本行政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由村委会主任,村出纳、乡村医生、村民代表组成。
职责是协助收缴本行政村农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监督村卫生室的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监督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公示情况;收集有关信息;监督参加者的就医行为。
第十条 为保证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发展,县、乡(镇)两级政府分别成立由人大、纪检、监察、审计、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监委),其职责是:
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是否按计划进行;县财政和个人两部分资金是否足额到位;经费补偿支出使用是否合理;医疗服务收费价格是否合理;农牧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是否满意。
县乡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委员会定期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反馈督查情况。
第三章 参加对象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各乡(镇)具有我县农村户籍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的人员;具有我县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未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非农人员;家庭成员中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村户口的,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未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以户为单位,按家庭总人口计算,不得选择性参加。
第十三条 参加者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服务及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有权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举报,投诉违约行为;
(三)有权提出建议和要求;
(四)在一年内从未有人住院的农牧民家庭中任何1人,免费在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参加者的义务
(一)按时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不得转让权利;
(三)妥善保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书,凭证;
(四)检举破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为和冒名顶替等不良现象;
第十五条 农民交纳参合筹资一次享受一个年度的费用补偿待遇。
在一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下年度未经乡合管办复审、盖章的,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无效。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与分配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年度以县为单位筹集资金,建立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31日。
参合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个人参合筹资。
未参合人员不得在中途参合,参合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中途退出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筹资水平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由中央对实际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补助10元,自治州补助10元、县补助15元,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合计筹资85元建立而成。
(二)农村五保老人、孤儿;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特殊优抚对象;其他农村特困家庭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个人交纳部分,由县财政、民政部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予以解决。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筹资水平,增强其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的分配
1.门诊医疗基金:
参合人数×20元;
2.住院医疗基金:
参合人数×65元;
⑴住院医疗基金:
占住院统筹帐户80%,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⑵健康体检基金:
占住院统筹帐户的10%,用于对一年内没有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基金的农牧民家庭中任何1人,进行一次常规性健康体格检查。
⑶平产产妇分娩补偿基金:
占住院统筹帐户的5%,住院平产分娩者,每例按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⑷风险基金:
占住院统筹帐户的5%;风险基金上解州财政风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临时周转。
各类基金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门诊医疗基金以乡镇为单位分开核算。
其它基金由全县统筹管理;在坚持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情况下,帐户中的基金和利息可每年积累,滚动发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等基金的节余纳入年度大病救助金中使用,每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结余比例不得超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对贫困农民实行大病医疗补助,由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社会募捐资金组成,用于住院费用累计补偿达到最高封顶线后,还因自付部分过高可能致贫、返贫的参合农民的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由县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由县民政局对符合救助标准的人员进行救助。
第五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筹集的,为满足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需求,属于专一用途的资金。
乡镇农民个人筹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筹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统一进行储存管理,专款专用,管用分开,收支分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在启动前,必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科学的分析,做出合理补偿费用总预算,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和县财政部门审批。
下一年度基金补偿预算工作必须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为依据进行预算,原则上年中不作预算调整,如确需调整预算,必须报县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补偿基金的管理
(一)县财政局在博湖县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收入、支出财政专户,用于储纳各级配套资金和参合农民缴纳的个人参合筹资,核拨合作医疗补偿费用。
(二)县合管办建立统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科目。
各乡镇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于次月5日前将上一月补偿费用帐目认真审核后填报月支出报表,并附个人费用报销审核单据经过乡镇合管办审核后(月支出报表的填报时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上报县合管办汇总审核,由县合管办编报月支出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最终审核,县财政局审核通过后,从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中将补偿费用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按规定要求经常对辖区定点服务机构费用补偿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要及时审查、核算、支付参合人员的补偿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七条 县合管办每季度对乡镇合管办的审核报销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医疗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八条 筹资和报销情况公示
(一)筹资情况的公示:
每年筹资结束后,乡镇合管办负责公示本乡镇和各行政村的筹资情况;村委会负责公示各村民小组的筹资情况;县合管办负责公示全县的筹资情况。
(二)报销情况的公示:
乡镇合管办负责对辖区费用报销情况分期进行公示;县合管办负责全县费用报销情况的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六章 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在县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合人员在县外务工及就学住院的,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外务工证明或学生证、外地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出院证、医药费用一日清单等,回参合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按住院补偿标准核销费用。
参加商业保险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含在校中小学生),除享受保险公司理赔外,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同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基金的费用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规范的转诊转院程序,合理转诊病人
(一) 参合人员因治疗需要到自治区、自治州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持博湖县人民医院专家组出具的《博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审批表》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县合管办批准后方可到自治区、自治州级医院住院治疗。
转诊转院的自治区定点医院为:
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第二、第五附属医院,自治区中医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自治区肿瘤医院,自治区维吾尔医院,自治区胸科医院,新疆建工医院,自治区第一、第二济困医院,自治区传染病医院,乌市友谊医院等14家。
自治州定点医院为:
巴州人民医院、273医院、农二师焉耆医院、农二师库尔勒医院。
报销时持《转诊、转院介绍信》按规定比例进行报销。
(二)病情危急的特殊情况,可先转诊转院,住院后1-3天内,必须亲自到或打电话向县合管办报告,县合管办在接到报告后,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对符合规定的参合病人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对逾期未履行报告手续人员,按自行转诊情况对待。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
1、门诊:
补偿药费、围产期保健、有价苗接种。
2、住院: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可获得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B超、心电图、X线透视)、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单项化验检查费;因病情治疗需要进行的部分合理大型检查等。
3、计划生育范围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农牧民住院分娩后,其新生儿因新生儿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相应规定和补偿比例予以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
新生儿出院后因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
4、对参合农牧民在县及县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合作医疗目录内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在同等补偿比例上提高5个百分点。
5、对农牧区65岁以上的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家庭,对其参合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在同等比例上提高5个百分点。
若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只可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6、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未享受到合作医疗任何住院补偿且未参加常规体检的参合农牧民,次年参加合作医疗后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可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农牧民补偿比例2个百分点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补偿标准
总的原则是:
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实行分门别类、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补偿:
门诊处方实行限价管理,村卫生室就诊每张处方值不得超过15元;县妇幼保健院、各乡镇卫生院每张处方值不得超过30元;县医院、县蒙医医院每张处方值不得超过50元。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牧民,在居住地卫生室、卫生院门诊每人每年可获得20元的门诊医疗费补偿。
外出打工人员门诊补偿不超过其本人一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缴纳资金的总额。
(二)住院补偿的标准
⑴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线为50元,补偿标准由原来的55%提高到按70%进行补偿。
实行参合农牧民乡镇卫生院最低30元的保底补偿。
⑵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为200元,补偿标准由原来的45%提高到按55%进行补偿。
(3)地(州、市)及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为400元,补偿标准由原来的30%提高到按40%进行补偿。
⑷计划生育范围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正常分娩者,每例补偿300元;未履行规定的转诊手续,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正常分娩者,每例补偿150元;在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公立)住院正常分娩者,每例补偿50元;难产、剖宫产按住院病例补偿比例报销。
⑸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未履行规定的转诊手续,擅自到县外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县级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起付线为200元,按25%进行补偿;州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400元,按20%进行补偿。
⑹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未享受到合作医疗任何住院补偿且未参加常规体检的参合农牧民,次年参加合作医疗后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可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农牧民补偿比例2个百分点的待遇。
⑺起付线以下费用为个人完全自付费用。
每住院一次,使用一次起付线;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保户实行县及县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起付”(五保户以县民政局和县卫生局联合下发的名单为准)。
⑻每人每年累计住院补偿金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时限,本年度内有效。
(四)参合人员一年内因病住院费用累计补偿达到10000元,自付部分还过高,被确认为会致贫、返贫的,依据《博湖县农村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
农民在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每户年报(核)销门诊医疗费额不得超过家庭账户余额,若年末有结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
2、住院费用补偿。
⑴农民在县级及县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的1--10日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
⑵经县合管办批准转到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先行支付;回县后,凭就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县合管办按规定审核报销。
⑶在县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补偿,凭本人有效证件、村级证明和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等,按上述程序报销。
在结算住院费用时,除原来需提交的证件外,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正常分娩者(计划生育范围内)还需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65岁以上的老年人住院者(年龄以身份证或户口本为准),需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家庭参合人员住院,需提交计划生育“两证” 原件和复印件。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救助金由县合管办在年终统一审核后予以适当补助。
(二)支付方式
实行后付制,由县直医疗机构和乡镇合管办按月集中汇总,在规定时间内报县合管办审查,合格后,由县合管办向各相关医疗机构支付其垫付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乡镇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使用的药品以《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以下简称两个《目录》为准,严禁超目录范围用药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单位要坚持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以最基本、最必须、最有效、最安全、最经济、最放心的方案给参合人员诊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核销时,要严格审核,若将不予支付的费用和自费药品费用计入可报销费用范围给予报销的,一经查实,所报销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向参合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支付范围的检查、化验、治疗、药品等服务项目时,必须告诉参合人,征得参合人同意,并由参合人在病历上签字后方可实施,费用由参合人自付,否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凡自治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中未涉及到的药物,非治疗性带“健”字的药品,保健品、补品及相关产品;
(二)外出、走亲因急诊在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院外专家会诊费、救护车费用、交通费、电话费、陪伴费、卫生费、煎药费、营养费等一切非治疗性开支的费用;
(四)义齿、义眼、矫形、整容、按摩、健美、医学美容、假肢、假发、助听器、磁疗用品、减肥、增肥等一切非疾病治疗的费用;
(五)、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服毒、故意自伤自残、犯罪行为,帮工负伤、工伤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无第二责任者的交通事故和工伤除 外);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和不育不孕的检查与治疗的费用;
(七)治疗性病、艾滋病、戒毒和戒烟的费用;
(八)自购药品; 公伤、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
(十)器官移植、近视眼矫正术、昂贵检查治疗(如核磁共振、γ刀射线)费用。
(十一)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暴发食物中毒等所支出的费用。
(十二) 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十三) 使用《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十四)其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予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断后再参加的,当年内发生住院医疗费只补偿规定比例的50%。
第七章 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暂行)》的要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全县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并实行年检制度。
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向县合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验收合格,与县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方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
博湖县人民医院、博湖县蒙医医院、博湖县妇幼保健院、塔乡卫生院、本镇卫生院、乌兰乡卫生院、才乡卫生院、查乡卫生院、博斯腾湖乡卫生院及所辖村卫生室;巴州种畜场卫生院。
第四十条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暂行)》的文件精神,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医护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仪器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标准。
严格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及时建立健全辖区内农牧民健康档案。
第四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牧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由乡镇合管办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八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建立参合人员代表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中要有参合人员代表,包括监督组织中也要有参合人员代表。
第四十五条 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组织人员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并向同级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每月公布一次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情况,让参合人员直接参与监督,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七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监督的内容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到位情况;
(三)贫困人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及时到位情况及有无超范围、超标准、优亲厚友补偿等问题;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状况及有无贪污、挤占、挪用等问题;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统计报表填报情况;
(七)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审计、定期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否规范提供服务情况;
(九)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满意度。
第四十九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投诉电话,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给予回复。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县合管委负责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违反资金管理及使用的处理办法
(一)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截留、挪用医疗补偿基金,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擅自设置报销项目,更改报销比例。
若发生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利用工作之便,出具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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