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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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外来投
资服务和保障条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区域内的各类市场主体,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及投诉
管理机构的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指各类市场主体认为、职能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时而提请依法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州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对州内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工作进行受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县(市、区)应依据本办法明确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承担本区域内的投诉
处理工作,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保证投诉渠道畅通,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并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
第六条投诉处理一般实行属地化管理。
如遇逾期不办、处理不公、涉及承办当事人的,双方对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分歧,投诉案件有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投诉人可直接向上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七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投诉问题,指导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三)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四)及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了解投诉处理情况,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组织开展投诉处理机构人员业务培训;
(六)负责投诉统计和情况分析。
第八条投诉处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三)投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及各级的政策规定;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应当或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应当或已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匿名投诉的;
(四)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
(五)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十条投诉处理一般程序:
(一)做好登记。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案件应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受理时间及投诉内容;
(二)审查材料。
接到投诉后,详细查阅投诉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简要答复;
(三)调查核实。
采取约见双方当事人或现场走访等多种方式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分析,涉及多部门的投诉案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调查核实;
(四)转办或移交。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案件的性质及影响转办到相关部门或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
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照时限跟踪督办。
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提出建议。
综合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投诉案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4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事项经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投诉事项不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承办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提请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另行交办,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或提请确定。
(六)反馈意见。
投诉处理机构在投诉事项办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建议反馈给投诉人,双方认可后,被投诉人应在4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事项。
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七)结案存档。
按照案件的性质分类归档建立卷宗。
对移交督办的案件应向上级投诉处理机构和主管部门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保守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商业,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核查处理案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
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故意偏袒、有失公允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应当遵照投诉处理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或者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投诉人应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如实向投诉处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投诉人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笫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一)投诉人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而不能提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终结:
(一)投诉事项处理完毕的;
(二)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三)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的;
(四)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五)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州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对各县(市、区)投诉处理工作的检查指导与监督考核职责,将案件办结率和投诉人满意度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纳入营商环境考评体系。
第十九条对于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业的投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州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去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平等保护、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坚持把市场主体评价作为衡量营商环境的唯一标准,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将我州营商环境打造成省内一流、5年左右时间打造成国内一流、10年左右时间打造成国际化一流。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建立党政齐抓共管、音B门各负其责、依靠社会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负责辖区内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州、县市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办公室下设营商环境建设实体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推进改革创新,探索具体可彳亍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参照云南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构建、调整、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依法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并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支持彳王可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又寸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健全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持续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知悉法津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的投资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民商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对市场主体加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第十一条本州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青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夕卜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夕卜资企业依法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领域。
第十二条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州支持发展的政策,平等享受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公平待遇,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任何歧视性政策措施。
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地企业、夕卜地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州、县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和经营者的人身、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彳亍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管可形式的摊派。
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落实中小企业扶持优惠政策,提高扶持审批透明度,保障中小企业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
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优惠政策落实长效机制,让中小企业能够通过政策释放活力、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统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开办注销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一次办、限时办、全程网办,提升企业开办、注销便利度,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税控设备可以根据企业需要同步发放。
企业登记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企业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可以通过“云南省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办理企业注销。
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及时上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建立企业家激励机制、创业激励机制,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加快推进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支持有关工作,为引进人才分层次、分专项按规定提供经费资助,并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绿色通道、特设岗位、住房、医疗、养老等保障服务及支持。
进一步健全人才服务体系,落实引进人才配偶就业、职称评聘方面的服务保障,制定完善引进人才子女就学、就医方面的优惠措施,落实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鼓励市场主体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制定等产学研合作,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自然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中介组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功引进州外资金到州内投资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月艮务性收费,有上下限设置的,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到本地设立机构。
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企业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激励措施和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强化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抵押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互助性担保协同发展,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兼并重组、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引导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本着保本微利经营原则,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以奖代补、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
建立担保与保险等多种方式相融合的风险分散机制,增强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规划、耕地占补平衡、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完善土地供应制度、土地指标和价格调节制度,促进存量土地盘活^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可以通过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勺卜,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基本开发条件。
第二十六条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公用企业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消防等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彳亍业协会、商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吝B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加强诚信建设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五)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六)对拖欠市场主体的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城乡交通发展,协调高铁运力,合理确定公交、出租车投放量,促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四章政务环境
第三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围绕“办事不求人”“审批不见面”“最多跑一次”及“全程服务有保障”的工作目标,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机构,要加大对“一颗印章管审批”的内涵探索,持续创新“一颗印章管审批”工作模式,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负责,各行政职能主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推行政务服务管理标准化,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跑动的要求,统一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目录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12个要素在省、州市、县、乡、村五级统一,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协同化、便利化。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大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力度,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的角度出发,根据市场主体需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形成“一件事”工作标准,编制“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推行“一表申请”,实施一体化办理,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次办成”。
对纳入“一件事”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第三十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为民)服务中心,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村、社区应当设立为民服务站提供延伸服务,组建村级服务代办员队伍,为基层群众提供代缴代办代理等便民服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科学制定适用进驻部门窗口人员及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的服务标准守则,定期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教育培训。
健全一次性告知、首席服务、限时办结等制度,并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现场踏勘、技术审查的,可以实行专家审查、中介辅助审查。
第三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一部手机办事通”,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
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
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提取、生成和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备案应当由州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
第三十七条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行一般投资项目审批承诺制改革。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哆审合一”“测验合一”。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州、县市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开发及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审批承诺办结制度和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严格执行清单内容,持续精简中介服务事项。
抓好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清理规范工作,规范中介收费行为,建立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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