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区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知识点第六版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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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区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知识点第六版及答案
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格证考试知识点
园区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
第六版
2019年3月
此文档为工业园区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知识点及参考法律法规列表
合格证考试课题组1
用人单位人事岗位从业人员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知识点1
第一部分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4
1.总则4
2.劳动合同订立4
3.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7
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4
5.集体合同23
6.劳务派遣11
7.非全日制用工33
8.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34
9.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15
10.工资支付规定17
1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
1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1
1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1
1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21
1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的规定22
16.企业管理22
17.园区劳动保障工作实务23
第二部分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60
第三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60
第四部分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85
第五部分工伤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31
用人单位人事岗位从业人员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合格证考试知识点
第一部分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1.总则
1.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围(《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1.2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
第四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1.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要容(《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
1.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程序(《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
1.5《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98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6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公示的规定(《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本单位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1.7《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时间(《省劳动合同条例》第60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劳动合同订立
2.1劳动关系建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2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2.3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4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2.5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6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义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7职工名册应包含的容(《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性别、公民身份、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容。
2.8双方当事人如实告知与劳动合同相关情况的义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9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扣押证件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10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11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
2.1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的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1条)
第十一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2.13劳动合同期限的分类(《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2条)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14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15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
2.16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17劳动合同签订后劳资双方各执一份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
2.1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住址和居民或者其他有效件;(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2.19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2.20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8条)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2.21试用期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2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2.23不得约定试用期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2.24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
2.25试用期工资的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26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1条)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27劳动合同有关服务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
第二十二条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28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约定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
2.29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
2.30违约金中关于培训费用的标准(《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2.31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6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32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事项及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
第二十三条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33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
2.34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
第二十五条违约金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35劳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27条)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36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时关于劳动报酬的确定标准(《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37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新单位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3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益性岗位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2.39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2.40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有关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2.41关于提前通知期时限的规定(《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
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3.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3.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2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
第三十一条加班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3.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
3.4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2条)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5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2条)
3.6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3.7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后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3.8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4.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2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3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19条)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4因劳动者过失,而使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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