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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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最新
工作心得:
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最新)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特征
(一)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渐进性和潜伏性
污染环境犯罪直接侵犯了大气、水体、土地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给自然环境带来重大危害的同时也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将花费十几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是指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长期排放污染物的结果。
这是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少量排放某种有害物质会被这种自净能力而消除影响,但是如果长期排放该种有害物质,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有害物质就会慢慢积聚起来,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出现危害后果。
污染环境犯罪的潜伏性是指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并不是在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后立即出现的,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被人们发现。
这主要是由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所决定的。
少量排放的有害物质已经对人体产生危害,但由于症状不明显,并不会被人发觉,随着有害物质不断在人体内积聚,逐渐出现明显症状,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结果才最终被发现,这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
(二)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危害环境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这种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首先要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本法条中“国家规定”指的是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比如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犯罪的成立与环保行政法规定的环境适用标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有着密不可分的的关系。
可以说,环保立法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命令是决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犯罪对环保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和许可具有依附性。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类型
(一)严格刑事责任理论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为弥补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威慑和惩罚此类犯罪,有学者提出在采用过失责任制的同时还应考虑严格责任制,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采用,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责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对主体主观上无过错的污染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内在生命,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人无过错不是犯罪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悖谬。
其次,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中,会有失公正,如果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亦没有义务注意共同排污的后果,且他们的行为大多是获得许可后的行为,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有失公正。
其三,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
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中国,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
其四,刑罚应该具有谦抑性,宽容性。
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控制时,才能运用刑决的方法,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而扩大刑法的干预是可避免而无必要之选择。
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有其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刑罚的适用既应针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受制于刑罚目的。
对主体缺乏罪过而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施以刑罚,实不足取。
(二)过错刑事责任理论
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通过犯罪行为的“中介作用”,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
没有否定的心理态度的支配,行为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丧失了因果联系,行为人即不应当承担被责难的后果。
同样,脱离了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分析,我们将无从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搞不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这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
三、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办理难点
(一)环境刑事案件举证难。
不论是立案、移送、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程序环节都涉及取证问题,只有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环节。
相比于民事或行政案件,为了保障无辜的人或单位误受刑事处罚,同时也出于保障被告人合法的刑事诉讼权利的需要,刑事案件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最严格的,而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环境污染中存在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伏性、隐蔽性、累积性、长期性等问题,需要借助因果关系、间接反证等因果关系理论,而这些理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争议。
且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本身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如果不及时强有力地收集证据,将面临证据消失的危险。
但在现实实践中,由于环保执法部门只有行政执法权而无采取强制措施权,经常遭遇取证难、举证难的困境。
再加上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专业性鉴定强,环保执法队伍的专业素养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因此,目前环境刑事案件的取证遭遇困境。
在申请第三方鉴定方面,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导致环保执法部门压力大,无法负担。
(二)“以罚代刑”问题突出。
2001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与2007年环保部、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这两个文件均只是抽象地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环保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决定是否立案。
但均未对证据不充分,告知需要补充调查的规定做出过详细规定。
这就是说,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必须提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卷材料;否则,公安部门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
在如此高的证据标准面前,环保部门由于自身执法能力和取证能力有限,再加上污染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和结果发生的复杂性,当环保部门难以查证事实取得充分证据的时候,只能将其内部消化,“以罚代刑”,从而致使环境涉罪案件移送受阻。
在行政执法、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大量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应当通过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真正进入司法环节受到刑事追究的却为数不多,多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有案件不移送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法律法规缺乏威慑力,违法成本低的现象长期存在。
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有些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以逃脱刑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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