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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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
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一项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受贿犯罪的罪名有五个,除了上述所说的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四个罪名与行贿犯罪有关:
(1)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种行为属于间接受贿。
(2)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手段
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主要特征是利用本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对其施加影响,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具体来说:
1、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这种“影响力”属于非权力性的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等而产生的,这种特殊关系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
2、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职务行为既包括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也包括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
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
(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同样,谋取利益并不代表一定要实现,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其中一个阶段,便构成谋取利益的要件。
4、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是指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
虽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其最终还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与(个人)受贿罪基本相同。
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毕竟并非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都是财物,与(个人)受贿罪相同。
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的故意,即明知请托人知道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希望其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使其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人。
所谓关系密切的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一般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基于学习、工作关系产生的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关系产生的同乡关系;基于感情产生的朋友、情侣、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客户、投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具有一定密切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曾对“特定关系人”进行过界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这也可以归属为关系密切的人。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如下:
1、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如下:
1、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8、其他量刑情节:
(1)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索贿的从重处罚。
(3)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5)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6)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7)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8)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五、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罪与非罪:
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或者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4)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方面。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客观方面。
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则是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促使其通过职务行为未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3)主体方面。
诈骗罪为一般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4)主观方面。
诈骗罪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
因此,如果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但根本没有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打算,实际上也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诈骗罪。
(三)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认定
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收受他人财物,在其离退休(离职)后,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如果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返聘,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这种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3)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好,其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离职)后再接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因为,这只是交付财物时间的推迟,并不影响受贿本身的认定。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4)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因正当执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与请托人约定或索取贿赂,获益人在其退休后为表感谢给予其财物,该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但如果其违反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会因此给予其财物,即使在其退休后收受也应构成受贿罪。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均有涉及,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故之前的一些规定与其有冲突的地方不应再适用。
现结合实际情况,简单归纳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负责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共犯。
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的教唆。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虽无通谋,但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教唆、劝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犯。
3、国家工作人员指示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虽无通谋,但在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指示或告知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知道所收财物为贿赂的,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不知道所收财物为贿赂的,不构成犯罪。
4、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情。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根据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该特定关系人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5、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才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则该特定关系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6、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情不知情,则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有效辩护
了解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是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以受贿系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等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于索贿和多次索贿的,作为加重情节定罪处罚。
因此,在实务中应注意判断受贿人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他人贿赂。
尤其是在面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索贿时,一定要结合主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三)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要标准。
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达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
(1)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尤其是在一些收受实物的情况,要对鉴定或评估的价格严格把握。
(四)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交代等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就规定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述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
(2)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受贿的数额,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轻重,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
(6)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索贿或犯罪;
(7)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社会影响大小;
(8)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典型案例
(一)王某与妻子离婚但仍利用其对妻子父亲的影响力受贿获刑
高翔,曾任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副院长。
王岩,与高翔的女儿结婚后曾离婚,然后又复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岩与高翔有密切关系。
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岩利用高翔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刘炳连是借用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的资质和挂靠省建材设计院参加工学院科技综合楼设计投标的情况下,采取请客送礼的方法,通过工学院基建总务处处长李骅、副处长刘胜前的职务行为,使刘炳连顺利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取了相关的设计信息,帮助刘炳连中标成功。
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岩先后四次收受刘炳连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岩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岩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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