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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简答案例考点整理
一、要约的规定
1.要约概念
要约(offer),又称为发价、发盘、出盘、出价或报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作出的一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构成要件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3.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生效的法律后果:
要约产生拘束
对受要约人而言:
无拘束力
对要约人而言:
具体反映在能否变更和撤销要约的问题上(自看英美、大陆法普通法的观点)
5.要约的消灭
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要约变为非法;
当事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
二、承诺(老师没说这个考点,但是在案例分析中出现)
1.概念
承诺(acceptance),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的规定,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在英美法国家,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在大陆法国家,承诺送达对方,合同成立。
2.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做出;
(3)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镜像规则;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承诺的方式:
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行为。
)
3.承诺的生效时间
大陆法系---到达主义(送达主义)
英美法系---送信主义(发送主义、信筒规则)
我国《合同法》、联合国《CISG》均采到达主义
4.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5.承诺的撤回
大陆法国家(送达主义)---可撤回
英美法国家(送信主义)---不可撤回
问题:
承诺有无撤销问题?
XX来的:
承诺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这种撤销是附了时间条件的,也就是说在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之前的时间是可以撤销的,而且这种撤销是无条件的。
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旦承诺到了要约个人那里,那么则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遵循合同订立的原则。
如果合同成立再撤销的话,除了法律规定的那几种撤销情形以外,则不可以随便撤销,且这种撤销需要经过法律程序。
三、合同生效的条件
1.合同生效的要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
合同存在对价、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
合同的形式合法、
合同的内容合法
(1)合同存在对价
定义:
对价(consideration/cause),又称约因,是作为报答允诺实际给予或答应给予的东西。
关于对价的原则:
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经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即:
“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但有例外:
如果一方应对方的请求为对方提供了某种服务,日后对方允诺给予报酬,则这种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仍可以作为日后允诺给予报酬的对价,这项允诺有约束力;
允诺人对受诺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时,过去的对价可以成为对价
三种对价的含义:
待履行的对价:
指当事人答应在将来履行的对价;
已履行的对价:
指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事先约定的对价;
过去的对价:
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做出允诺前就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
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只要求充分不要求对等;
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不能视为新的允诺的对价;
履行公共义务,不能视为对价;
履行的义务超出了公共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范围,可视为对价。
合同存在对价这个条件的例外原则:
“不得自食诺言”原则(禁反言原则);
签字蜡封合同无须对价;
修改现有合同的协议。
(2)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3)合同的形式合法(以中国法为例)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
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4)合同的内容合法
Ø英美法规定的非法合同
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
不道德的合同
违法的合同
无照人员订立的合同
Ø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非法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Ø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质: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免责条款的含义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规定的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有效的条件
免责条款必须事先进入合同才能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再加入的免责条款无效。
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5)意思表示真实
欺诈、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
2.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四、CIF术语下的保险规则
1.传统上要求卖方选择最低程度的保险即可;
2.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卖方应根据《伦敦保险人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
3.投保的最低保险金额包括合同规定的价款再加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4.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卖方应加投其他附加险。
五、CISG适用条件
1、必须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判断“国际性”的标准:
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和交付必须跨越国境
2、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是缔约国;
3、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
上述条件2、3只要满足其一即可。
注意不能适用公约的情形
相关条款: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的销售;
d、公债、股票、证券、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制造或生产这种货物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即补偿贸易合同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即来料加工合同
案例分析:
判断合同是否使用CISG
上海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设立在上海的独资企业签定合同,从美国进口某种设备,该设备制造于美国,问:
此合同是否适用于CISG?
注析:
该合同不适用CISG,美企营业地设在上海,不属于缔约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该合同适用于中国法律(据第十条(a)规定,公司没对营业地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作为其营业地。
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设想的情况,合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货物是否穿越国界,要约或承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六、CISG卖方货物品质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第三方根据该国的法律提出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应承担责任。
2、任何其他情况下,第三方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法律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要求,卖方应承担责任。
3、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或者卖方是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或其他规格制造的,则应由买方自己承担责任。
4、买方擅自将货物销往卖方不知道的国家或地区而引起侵犯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卖方不负责任。
(但第三方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法律提出要求的除外。
)
案例分析(2道)
一道是考是否适用CISG,合同是否成立(要约符不符合法律,承诺)
案例1:
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
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
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
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
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
A由此提起仲裁。
问:
(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
(1)合同成立。
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违反要约。
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
(1承诺实质性变更:
承诺无效;反要约2.承诺方式:
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
(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但美国不是CISG
的缔约国)
案例2:
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
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
合同规定一切合同争议将在莫斯科仲裁。
之后,为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Filanto(意大利一家意大利制造和销售鞋的公司)发出要约购买鞋子,以履行对苏联Raznoexport的合同。
在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经其签字的备忘录协议,以供原告签字。
该备忘录协议包含了价款、付款方式与交付条款,并就争端解决方式规定按照被告和苏联Raznoexport所达成的仲裁方式。
但原告并未签署并交还被告。
5月份,被告向原告开立一份信用证。
8月份,原告签署并交还备忘录协议,并附上一封信,声明它不受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
9月份,被告在付款后接收了原告的两批鞋子。
随后因鞋子质量问题,被告便拒绝接受原告交付的剩余鞋子。
原告因此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此诉讼。
但被告抗辩认为此案应在莫斯科仲裁。
问:
(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
1、合同成立。
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为签署并返还,即拒绝要约
5月,被告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无关,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8月,原告签署备忘录,为新要约;9月,被告付款并接受鞋子,以履行的方式作出了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
2、根据8月原告的要约,最终成立的买卖合同不包括仲裁条款,因此合同争议应以诉讼方式解决。
案例3.我国A公司向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发盘某商品2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洛杉矶,写明收到信用证3个月内交货,以信用证支付,限3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
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
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2天,B公司从洛杉矶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立即装运。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这种做法有无道理?
有何依据?
答:
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理由:
本合同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解决。
①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有所变更者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那就不能认为是承诺,而应认为是反要约,合同不能成立。
②本合同纠纷中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将交货期由三个月改为立即装运,所以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的承诺,构成一项反要约,我方未予理睬,合同没有成立。
我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案例4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客户洽谈一笔交易,我方于1990年4月7日以电报发盘,规定在4月12日前复到有效。
对方在4月10日以电报表示接受,我方在14日才收到该项复电。
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应属无效,未予理睬,该货又售另一客户。
日后对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我方发货。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我方应如何处理?
有何法律依据?
答:
结论:
合同已经成立,我方应协商解决。
理由:
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而本合同纠纷应适用《公约》加以解决。
依据《公约》第2l条第2款规定:
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承诺仍具有要约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因逾期而失效。
案例中的逾期承诺正是属于这种情况,我方业务员未予理睬,合同已经成立。
我方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探讨今后合作的可能性。
案例5:
本案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通过被告承运人在西班牙Carthagena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rdennes号轮将原告的30O0箱柑桔从carthagena
港运往伦敦。
承运人在Carthagena港的代理人通过口头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
Ardennes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被告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包含绕行及转船自由条款的提单,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
承运人可以任意将货物交由属于承运人自己的船舶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沿任何航线,直接或间接地驶往目的港、转船、驳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运以及重新装船起运,以上费用由承运人负担,风险则由货方承担。
但Ardennes号未直航伦敦,而是先开往比利时安特卫普再转道伦敦。
结果造成了航程延误。
被告到12月5日才将3000箱柑桔中2626箱运抵伦敦,货方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费。
12月15日剩余货物中的362箱货物则通过另一船运抵伦敦,另有12箱货物未交付。
从12月1日起,英国大幅度提高其柑桔的进口关税。
11月30日至本案的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货物时,柑桔的市场价格大幅降低原告认为,如货船是依口头约定直驶伦敦的,关税的提高和柑橘价格的下跌都应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
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由于船的绕航而受到的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未交付的货物损失,而依据提单中绕航及转船自由条款的规定拒绝原告所主张的关税损失及已交付货物的市场损失【英Ardennes案】
问:
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
分析:
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应依在提单签发前的口头约定运输该批货物,因此,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其依据的理由为:
提单并不是合同本身,合同在提单签发之前就已存在了,后者只是由一方签发的,而且是在货物装上船时才将其提交托运人的。
本案第一次明确了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案例6:
一食糖买卖合同签订条款:
CFR纽约;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在食糖装上船之后,船舶起火,致部分食糖损坏。
但承运人并未在提单上注明损坏事实。
卖方将此提单向银行提示并获银行付款。
船舶到港后,卖方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发现部分食糖损坏。
其因此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问:
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承运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及时提单内容不符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承运人也不得与此对抗第三人。
提单在承运人及第三人间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起火后,承运人在提单上注明损坏事实,则在
CFR项下,买方可根据投保险别向保险公司索偿。
案例7:
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额的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
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遭遇暴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
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达8000美元,试问:
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分析:
触礁是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的,应赔;遇暴风雨受损的2100美元,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又因该批货物是在触礁意外事故前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项损失都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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