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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律责任
蒋志培
一、概述
1·1案例:
S先生在《文艺》杂志第5期发表了独自创作的短篇小说《地狱之路》。
R先生将上述小说改名为《通往地狱的路》,并将文中事件发生日期及每章前的小标题改变后,向《小说报》社投稿,登载在《小说报》杂志上。
S发现后以R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R及《小说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小说报》社辩称,R的《通往地狱的路》系自投稿件,我社对其隐瞒抄袭行为未能查觉,有不慎之处,故我刊同意向S表示歉意,并同意将稿酬1230元给付S,其他损失应由R承担。
R辩称:
本人抄袭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愿承担全部责任。
同意将稿酬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稿费一倍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说《地狱之路》系S独立创作的文学作品,S是该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包括该小说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在内的各项著作权。
这些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小说报》社对R自投《通往地狱的路》一稿审查不严,登载了侵权作品,侵害了S的著作权;R将他人作品以自己名义发表,属抄袭、剽窃的侵权行为,其均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1、《小说报》社一次性给付S稿费人民币1230元;2、R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S损失人民币1230元;3、R及《小说报》社向S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内容
1、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著作权专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创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1案例中S通过创作付出智力劳动,而享有了对文学作品《地狱之路》的民事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种权利即为著作权。
2、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有哪些具体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
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同时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等权利,是指基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进行传播作品而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所以,著作邻接权不在狭义著作权的内容范围内。
1)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品完成后,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朗诵、发行、摄制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作品在一定数量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
作品仅在与作品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为征询意见而传阅等,不属于发表。
发表权具体内容包括:
对作品发表时间、发表形式以及发表地点等等的决定权。
(2)署名权。
署名,是指作者为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署名可有多种形式,既可以署作者的姓名,也可以署作者的笔名,或者作者自愿不署名。
作者的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上署上自己名字以表示作者身份的权利。
反之,对一部作品来说,通过署名即可对作者的身份给予确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因此,作品的署名对确认著作权的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
修改权即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之一有着十分重要意义,因为作品体现的是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改动,就必然破坏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改变了作品的原意,势必对作者的名誉、声望造成影响。
即使得到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应当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作者的修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1)在著作权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而无须特别授权。
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2)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3)图书出版者对作者书稿的贯常性修订、更改、纠正错误等的改动,视为出版编辑权限范围内的职责,不认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经作者与出版者合同约定,出版者可以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删节。
2)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
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
(1)复制权。
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
(2)表演权。
表演是指人或借助技术设备以表情、声音、动作等来公开再现作品的内容。
表演包括两类情况,一是活表演,即由演员直接向公众的现场表演。
二是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作品。
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自行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的行使有4种情况:
〈1〉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作品的著作权人声明作品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对通过演出组织者举办演出,表演者通过演出组织者向作者支付报酬。
(3)播放权。
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播放权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权利。
该项权利的行使由于受电台、电视台条件的限制,作者一般不能亲自行使。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播放权的行使有以下情况: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得使用。
除法律规定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4)展览权。
展览是指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视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公开陈列。
展览权是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的行使有以下具体规定: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作品的著作权不转移。
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5)发行权。
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作品复制件的种类包括图书、报刊、电影等。
发行权即指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这种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
(6)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利,以及授权他人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
(7)改编权。
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改编是用不同于原作品的形式来再现作品。
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
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
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8)翻译权。
作品的翻译是指以不同于原作品的一种语言文字转换该作品原使用的语言文字,而重现作品内容的创作。
翻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及许可他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9)注释权。
文字作品的注释是指对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作品。
注释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进行注释的权利。
(10)编辑权,亦称汇编权。
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成为一部作品。
编辑权不是指编辑的权利,而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汇集编入一部编辑作品,以及授权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汇集编入编辑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编辑作品或称汇编作品既可以是某一位作者的多部作品的汇编,也可以是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的汇编。
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在于编辑作品选材和编辑上具有的独创性。
根据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这就是说,对外国编辑作品的保护,不限于作品或作品片断的编辑,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或信息)只要编辑具有独创性,就享有著作权。
编辑有两种形式:
一是报刊,它是将众多不同形式的作品编在同一个版面上,形成一个完整的报刊作品;再一种就是将形式相同的众多作品编成书。
(11)出租权。
出租是指收取一定的代价,让别人暂时对电影、其他视听作品及计算机程序能够使用。
计算机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出租权即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前述作品的权利。
(12)整理权。
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对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整理权未在著作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中进行列举规定。
但在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十二)明确规定整理产生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
在前述案例中,S基于独立的创作享有《地狱之路》完整的著作权,既包括该书的著作人身权,又包括该书的著作财产权。
R将S创作的小说《地狱之路》更名为《通往地狱的路》,只改动标题而照抄全文,属于明显侵犯S著作权的行为。
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抄袭、剽窃,其侵权的对象既包括S的著作人身权又包括其著作财产权。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抄袭、剽窃是指著作权人将他人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在不改变原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
其特征是:
1、抄袭者通常从事一定创作活动;2、被抄袭的他人作品已经完成;3、将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4、抄袭与传播两个行为共同构成抄袭作品侵权事实。
本案作为传播者的《小说报》社审稿不严,发表抄袭作品,使R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所以抄袭者和传播者在此案中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的主体
1、著作权主体的含义
著作权主体,即指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作者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因此,著作权主体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民事主体。
这就是说著作权的主体不但包括作者,还包括因继受取得著作权的非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邻接权主体是指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等传播作品的传播者以及享有邻接权的其他民事主体。
2、著作权主体的种类
1)作者。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主体。
作者有以下类型:
(1)公民作者。
公民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自然科学文学艺术等作品主要由自然人所创作。
自然人构成作品创作者的主体。
(2)法人作者。
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
由此可见,法人是基于上述法定条件而推定为作者的,对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作品,法人就不能成为其作者。
(3)非法人单位作者。
除公民和法人外,其他民事主体仍然可以成为作者。
所谓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4)其他民事主体作者。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以外的民事主体仍有可能成为作者。
2)非作者著作权主体。
非作者的著作权主体,系指该类主体获得著作权主体的资格不是因为对作品的创作,而是通过继受取得等其他方式而享有著作权的民事主体。
这些方式包括继承、遗赠、转让、权利主体变更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
非作者著作权主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作者以外的公民,是指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和授权许可等方式而取得著作财产权和部分著作人身权(如发表权)的自然人。
(2)作者以外的法人,是指通过授权许可、转让、遗赠,因享有著作权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而承受,职务作品的作者单位法定取得,法人作为委托作品的委托人约定取得等方式取得著作财产权和部分著作人身权的法人单位。
(3)作者以外的非法人单位,是指通过授权许可、转让、遗赠、因单位变更而承受、职务作品法定取得、委托作品约定取得等方式取得著作财产权和部分著作人身权的非法人单位。
(4)国家,又称著作权的特殊主体,是指通过接受捐献、赠与、遗赠、公民作者死亡或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者终止无承受人而依法承受以及作者身份不明著作权由国家保护等方式而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5)其他主体,除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国家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仍有可能成为非作者的著作权主体。
(三)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指作品。
1、作品的含义。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
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
2、作品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著作权主体和归属情况,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
如果按照作品创作的从属、先后关系来分类,又可分为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根据作品表现的形式,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概括为八类:
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美术、摄影作品;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计算机软件。
有些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保护的作品,并未列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分类中,当属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范围。
这样的作品主要有:
实用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等。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结构艺术方面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已将这两种作品包含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中。
二、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一)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1、出版未授权图书的民事责任
1·2案例:
1987年9月2日,迪斯尼公司将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
迪斯尼公司授权香港D公司在中国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未授权D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
1991年3月21日D公司(诉讼时已破产)却与中国B出版社订立合同约定:
"D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D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B出版社。
"合同签订后,未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将该合同送国家版权机关审核登记,B出版社即印刷出版了《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百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种图书。
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九种书的封面上都使用了米奇老鼠的形象。
经审查,B出版社出版该书118200册,定价每册2元,其生产成本为1161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元。
迪斯尼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B出版社辩称:
侵权责任应由介绍业务的D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
B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B出版社在报纸上向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B出版社赔偿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人民币227094·14元。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主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外,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列举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是: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是: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符合这两条规定的行为都是著作权或邻接权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也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前述案例中,B出版社实际未得到迪斯尼公司的版权授权,其行为属于未经迪斯尼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的行为,触犯了中国著作权法及《中美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实际上,香港D公司应当是侵犯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版权的主要侵权人,也是对B出版社实施欺诈的行为人。
但是中国法律规定D公司与B出版社订立的合同应当经过登记否则无效,B出版社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登记手续,也不作认真审查仍旧实施出版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D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判令B出版社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擅自复制他人图书的民事责任
1·3案例:
台湾Z公司出版股票专业著作《股票操作学》和《短线法宝》。
1992年11月北京H公司以推广股票知识为理由未经许可以简体字印刷《股票操作学》5000册;1993年3月又擅自印刷《短线法宝》5000册。
H公司将这些书散发、赠送和部分出售。
Z公司以H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复制、发行的手段侵害其著作权,要求H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H公司承认侵权事实,愿意接受调解解决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Z公司享有的《股票操作学》、《短线法宝》著作权受法律保护,H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法庭主持,Z公司与H公司达成协议:
一、尚存的《股票操作学》1878本、《短线法宝》515本交付Z公司处理;二、H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刊刊登声明,公开向Z公司赔礼道歉;三、H公司赔偿Z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72490元。
协议达成后H公司即履行了协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指复制发行具有商业目的。
如果少量复制他人作品是为了个人学习,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属侵权行为。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人承担以弥补和补偿侵权损害为目的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不法行为。
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此项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
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与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相一致。
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可以口头、书面或者在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等,范围也应当与侵权的情节程度相适应。
在通常情况下,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合并使用。
3)赔偿损失。
主要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
但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平复权利人损害与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也可以适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赔偿的范围一般以权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准,对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不法行为人应当全部赔偿。
在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不易计算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侵权人的不法获利作为权利人的损失额进行赔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也可以经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在前述案例中,经法院调解,Z公司与H公司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达成协议,并迅速履行了协议,是圆满解决纠纷的一种好方法。
3、侵犯广告语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1·4案例:
V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启示,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
O先生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投稿应征。
不久,V公司公布评选结果,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O,并宣布获奖广告语作品著作权归本公司所有。
随后,V公司向O颁发了获奖荣誉证书,并给付广告语录用奖人民币500元。
此后,O发现V公司大量使用该广告语,而引起争议。
O起诉要求确认该广告语著作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0元。
V公司辨称广告语不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要求驳回O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认定该广告语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且该广告语著作权应归O所有。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O所有。
二、V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年。
三、V公司一次性给付O人民币5000元。
广告语一般文字少、语句短,能否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颇有争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作品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广告语能否受到保护,关键看某一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
如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也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
如果发生争议的广告语属于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又具有独创性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前述"世界风采,东方情韵"广告语著作权纠纷一案,该广告语具有作者O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V公司以有奖征集活动的形式征集广告语,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创作作品的特征。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而完成的作品。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该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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