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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的问题,学术界的争论很多,并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其三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苟同。
因此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肤浅探讨。
(一) 个人不符合国际法主体的要件
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由此可见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对于第一个条件——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国际法不但很少赋予个人这种能力,而且加以限制。
如常设国际法院规章第34条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法当事者”。
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有学者提出,“在中美洲法院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这说明个人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的能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仅仅是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目前,常设国际法院和联合国国际法院才是为各国普遍认同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裁判机构。
对于第二个条件——直接承担国际上的义务,有学者提出的理由是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提出,“《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定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授权越出国际法所规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
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证明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
因为个人要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应该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义务,而依上所述,个人是在依照国家的授权进行活动的。
不管授权是否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个人所为的行为也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此其不享受豁免,也是出于他国对该国行为的否定。
个人只是作为国家行为的实施者,间接地替国家承受了国际法上的义务。
对于第三个条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有学者认为个人是可以的,其理由是国际法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
”我们可以从中看出,个人要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的能力,是有条件的,即要求缔约国有此意图。
然而提出该理由的学者也说: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规范的趋势,而从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
”可见,并没有国家明示或暗示该种意图,这完全只是一种趋势。
这种趋势的后果还没有发生,怎可因此而得出现在个人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得能力的结论呢?
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历史的发展,个人在将来也许会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但在目前,个人绝对没有这种能力。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所必须拥有的条件,因而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三种观点的缺陷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种观念已经过时。
随着历史的发展,一些特殊的社会实体也具备了国际法主体资格,如:
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
(对于他们的主体资格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再次不作过多阐述。
)因而,国家不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只是基本主体。
“个人是国家的唯一主体”说认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一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
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
对于这种解释,我们不妨来作一下类比。
在刑法上由于组成单位的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单位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这个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单位是刑法的主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反过来看,由于单位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无法对它进行实质性的惩罚,因此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对其处以罚款外,还要对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单位的权利义务是由组成单位的个人来承担的。
那么,既然单位可以成为刑罚的主体,国家为什么不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所以,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却不是。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
其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应该被证实。
”然而如笔者在第一部分阐述的一样,目前,并不存在一个使个人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空白。
因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这“一定范围”值为零。
(三)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
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其中客体是这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他们来享受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在国际法上也是如此,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国家通过他们来享受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如:
国家元首代表国家驻扎在外国,处理外交事务。
有学者就提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业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
参考书目:
1.《对个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的反思》 汪自勇 载自《法学评论》 1998年第4期
2.《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林灿铃 载自《当代法学》 1999年第2期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由3种不同观点可知,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的问题,即是个人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国际法主体,有的学者称之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对于第一种观点,即为传统国际法的观点,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当然不会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在社会发展中,并不能解释所有新出现的问题,于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
有的国际法学者甚至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只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这是第二种观点。
很明显,国际的行为和权利义务与个人的行为和权利义务是根本不同的,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因而很快得以否认。
有的国际法学者不否认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但同时又主张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
他们的论据是:
国际法中包含着有关个人的规则。
这些规则大体上有以下几类:
(一)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
国际法规定外交代表(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但是,他们享有这些权利,是由于他们是国家的外交代表,具有国家代表的身份,而不是由于他们的私人身份。
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利或者他们不是外交代表,他们就不能享外交特权与豁免了。
(二)关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
在《联合国宪章》和一些国际公约中,有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
但从根本上说,个人的基本人权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赋予的。
国际公约上有关基本人权的规定,仅意味着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国际公约的义务,赋予和保障个人的某些权利。
(三)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
国际法规定应予惩处的国际罪犯有海盗、灭绝种族者、贩卖奴隶者、贩卖毒品者、战争罪犯等。
国际法的这些规定,意味着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实施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则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
在规定个人可以为承担责任的对象的同时,又规定了国家不得干涉的义务。
(四)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即相当于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
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第25条。
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个人可以向欧洲共同体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规定使个人有权以与有关缔约国相平等的地位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但是,个人作为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其诉讼对象必为国家或国际组织。
在以上特定情况下,个人大致上满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3个条件,可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也可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且可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但是,个人又不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出现的,个人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与国家密不可分的,并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并不适用于国际法的所有领域,具有特殊性。
在实践中,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为所有国家承认。
它的产生是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我国已加入的一些国际法公约,已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个人(法人)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中具有起诉权;《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和其它缔约国国民达成协议,将由投资产生的争议提交公约设立的调解与仲裁国际中心,即赋予了我国个人(法人)利用该公约对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提起仲裁程序,保护其自身正当利益的国际法上的权利。
因此,我国应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但又应将个人的主体与国家主体区分开来,个人毕竟是一特殊的,部分的主体,其作为主体的条件具有复杂性,在实践中应具体加以分析。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
∙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
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相应的道理的。
关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争论很大,甚至是相互对立的。
不同的法学工作者和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得到的结论也不相同。
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个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条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是国家法的主体的一种依据。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
“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2.”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3.。
一、个人就其本身的能力来讲,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
国际法上有比较确定的规定:
“在法院得为诉当事者,限于国家。
”4.因此,作为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有其:
“
(1)固定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5.这样的一个实体,是具备了其他任何实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内容。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
虽然,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主体,稍微的扩大到包括了了国际组织,但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将个人纳入其中。
国际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出统一的和谐的行为规则,使之在实施时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统一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
而个人在这样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这样大范围的发展。
就出现的很多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比较大的具有国际影响的行为,只能说是由于其本国的法律的授权才具有的能力。
因此,国家和政府组织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
就这一点来看,个人不适宜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二、个体不能与“实体”相比较
就个人观点认为,一个“实体”,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以及可以进行某些活动的团体。
这一点上,这里最有争议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种形式的个人——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虽然作为一个全球性范围内的法人,其经济领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经济活动可以影响几个国家和地区。
即使其作用的广泛性和关联性很广,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不能和国家级其他的政府组织同日而语。
国家和政府组织虽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无非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为。
跨国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为自身组织的利益。
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协调全球范围内的和平与发展,这一点可以看出法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除此之外还有几点其他的原因可以说明个人不适合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就个人来讲,本应该不能具备过多的所谓的权利。
承认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意味着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权利,个人权利的扩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损害其他的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的情况出现。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会加重国际社会的某些负担。
有些学者认为,将个人纳入到国家法的主体的范围内,可以就某些问题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例如战犯、海盗问题的解决。
但是,更多的人个人成为国家法主体后,一旦出现问题后,更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因此,将个人的问题多用于国内法的解决,必然会提高效率。
但是,现在个人被推向国际法庭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参加和接受国家法庭的审判是否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我认为,目前出现的情况不能把其作为对某个人的审判,而是个人背后所承载的更大主体的审判。
作为影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的在国家法庭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加以审判,但不宜过于频繁。
总之,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
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相应的道理的。
参考文献:
1.国际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国公司 2.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四版) 3.邵津主编《国际法》教材(第一版)第8页 4.《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 5.转引J.G.Starke,A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ed. ,London:
Butterworths,1972,p.101
摘要: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复杂的争议问题。
我国主流看法是否定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从广泛和务实的观点来审视,国际法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若将国际法简单地界定为“国家间法”,则可能限制其自身的发展。
我们不应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不能消极地予以认可和接受,而应以“合法、合理”为原则,适时、适度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
个人 国家 国际法 主体 人权
传统国际法一直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从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本来主张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奥本海国际法》现也认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论。
那么,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
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
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
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
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
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
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二)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
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
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
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三)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
《联合国宪章》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
(四)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讼权问题
在国际上确有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如1907年中美洲法院条约规定个人(缔约国国民)有权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起诉讼,但这种情况还很少见。
事实上,个人还不具有国际机构的广泛的任意的诉权。
故此,在国际法的现阶段,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争议双方的得失及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长久以来传统国际法中,否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有学者将这种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唯一法律人格者的观点称之为国际法中的“迷思”(Myth),这种迷思承合了国家主权理论,有利于以国家为中心的统治权的行使,深受实证主义学者的推崇。
然而在主客体二分的实证主义教条下,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被认为具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在这个迷思下,个人在国际法上无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而只能间接的由国家所授予。
也就是说,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下,“个人的权益与福利还需仰仗国家的意志与力量,方得受到应得之保障”。
依瓦尔特曾说,“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该个人所属国家的损害”。
这就是使个人的安全与利益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因为国家可以随时决定废弃或撤消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就根本无权或没有依据在国际社会场合,争取其应可享有之权利①。
总之,简单地将国际法界定为“国家间法”,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将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个人依国家意志而得到的保障具有不确定性。
与之相反,肯定说着重强调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使个人与国家具有同等的地位,对自己的国际行为负担义务和责任,避免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之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国籍作掩护而逃避责任。
作为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否定,我们必须先明确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因为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反映了时代的某种要求,只有了解历史背景,才能从本质上作出分析。
最早提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是法国学者狄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学者杰塞普、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都强烈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得意于二战后国际法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方面所应负责任的规范及国际人权的发展。
在纽伦堡审判中,法院判决书明确说明,“国际法对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
更重要的是,那些军事法庭均驳回了遵守上级命令或国家法律为由的抗辩。
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国际军事审判在惩罚犯罪的角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两极分化的世界格局下,它所埋下的政治隐患和法律弊端。
此后,英美国际法学者提出建立世界国家、世界政府的理论,攻击国家主权,因为否定国家主权,强调个人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直接受国际法保护,帝国主义就可顺利地对其它国家进行侵略和干涉。
我们必须认识到,人权的美丽面纱下掩盖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非国家权利,相应的国家义务亦无法履行,国家的国际责任更无法承担。
可以说,“肯定学说”的不足在它产生那一刻就已形成,它的政治目的使其在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偏离正常的轨道,这是很现实的问题,历史上也曾发生过。
二战以后,无论在国际民族范围或国际海域开发领域,以及探索外层空间方面,都大量展现个人的活动。
于是“国际法规开始逐渐强调人类在国际社会活动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全体人类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之尊严和价值之定位”,国际法开启了“人权时代”的来临。
人权运动的开展代表者国际社会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所建立起来的体系,正在做急速的改变,国际法制体系必须随着国际潮流的走向,作出必要的调整。
但就现阶段来讲,如何将“人权思想”融入国际法制体系,以及如何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理论界莫衷一是,孰是孰非,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及其相关问题
长久以来,各国法律政治制度的建立乃至于国际法律制度,大致上说都是以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或国家价值被各个国家视为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最终目的。
但是,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发展也带动了整个社会民主思潮的汹涌澎湃,人权运动逐渐兴起,进而带动了整个国际发展出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价值。
国际法正经历着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国际法主体的问题的上,便是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然而,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都受所处的历史环境的影响,综合反映异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要求,二者孰优孰劣不是重点。
重要的是,我们应从双方的争议中看到国际法未来发展方向。
在经历了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否定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肯定个人主体资格)之后,我们要大胆地提出在新的基础、新的条件下的肯定,即国家在现阶段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适时、适当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完成“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
合法是指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程序应符合法律程序。
之所以强调程序上合法,一方面可给予个人充足的时间,使其逐步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所具有的独立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只要具备主体的资格,便可顺乎自然的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某些大国为了实现本国的政治经济目的,而强行将个人纳入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无视他国主权,破坏人民民主运动。
由于国际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一般原则等,国家之间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对个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如1905 年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置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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