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经济法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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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经济法第四章证券法律制度
第四章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节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修订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
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证券法》2005年的大幅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发行、交易的各项制度,加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强化了证券统一监管措施,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
一、证券与证券市场
(一)证券的概念及特征
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一种书面凭证。
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用以证明持有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而取得相应的权益。
证券包括有价证券和凭证证券两大类,其中,凭证证券不能作为财产使用,不能流通。
因此,流通中的证券都是有价证券。
一般认为,有价证券由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有价证券,是指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经济权益的书面凭证,包括三种:
(1)资本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表明持券人对一定的本金带来收益享有请求权,如股票、债券、证券衍生品种等;
(2)货币证券,是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货币索取权的书面凭证,分为商业证券和银行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
(3)商品证券,是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商品请求权的书面凭证,取得这种证券就等于取得这种商品的所有权,如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
2.狭义的有价证券,是指资本证券,即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以及具有等同于书面效力的凭证。
本章介绍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这一狭义的有价证券。
《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也只限于资本证券的范畴,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2)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3)发行、交易的证券衍生品种。
证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证券是一种投资凭证。
证券是投资者权利的载体,投资者权利通过证券记载,并凭借证券获取相应的收益;
(2)证券是一种权益凭证。
证券体现一定的权利:
股票体现的是股权,债券则代表着债权;
(3)证券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
证券具有流通性,其持有者可以随时将证券转让出售,以实现自身的权利。
【例4-1】下列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法律特征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股票和公司债券都属于有价证券
B.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公司破产时,优先于股票持有人得到清偿
C.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D.公司债券持有人和股票持有人均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解析】正确答案是D。
根据规定,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票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关系。
(二)证券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按照经济性质不同,证券可以分为基础证券和金融衍生证券。
其中,股票、债券和投资基金属于基础证券,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对象。
金融衍生证券,是指由基础证券派生出来的证券交易品种。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流通的证券种类主要有:
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认股权证和期货等。
1.股票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我国证券市场上流通的股票有人民币普通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另外,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还可以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1)人民币普通股(A股),是指由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含台、港、澳地区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2)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发行、筹集外币资金并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
(3)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在境外上市的股票,包括H股(香港上市)、N股(纽约上市)、L股(伦敦上市)、S股(新加坡上市)等。
2.债券
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交易方式由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
我国证券市场流通的债券有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就发行量而言,央行票据、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是一级市场的主要品种,三者的发行量合计90%以上。
3.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指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单位的权利凭证。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筹集资金,由资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方式进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1)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2)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开放式基金包括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基金、伞形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等。
4.认股权证
权证,是指证明持有人拥有特定权利的契约,持有权证的投资者有权在到期时(或到期前)以约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特定证券。
按照未来权利的不同,权证可以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分别表明未来买入权利和未来卖出权利的权证。
认股权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持证人的无限期或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
认股权证是持证人认购公司股票的一种长期选择权,本身不是权利证明书,其持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认股权证的收益主要来自其依法转让的收益。
5.期货
期货是一种跨越时间的交易方式。
买卖双方透过签订标准化合约,同意按约定的时间、价格与其他交易条件,交收指定数量的现货。
按照现货标的物的种类不同,期货可以分为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
(1)商品期货,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负责经营,主要品种有农产品期货、金属期货和能源期货。
(2)金融期货,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经营,主要品种有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和股指期货等。
(三)证券市场的结构和要素
证券市场是指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场所,具有直接交换权利、利益和风险的特征,在筹集资本、引导投资、配置资源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
1.证券市场的结构
证券市场的结构,是指证券市场的构成及其各部分之间的量比的关系。
证券市场的结构包括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
(1)证券市场的纵向结构,是指按照有价证券进入市场的顺序而形成的结构,包括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
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按照一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向投资者出售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或“次级市场”,是已发行的证券通过买卖交易实现流通转让的场所。
(2)证券市场的横向结构,是指依据有价证券的品种而形成的结构,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等。
2.证券市场的要素
证券市场的要素,包括证券市场参与者、证券市场交易工具和证券交易场所等。
(1)证券市场参与者,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和其它交易场所)、证券自律性组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等。
(2)证券市场交易工具,包括经允许发行、交易的各种类型的证券品种。
(3)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以及柜台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等。
除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外,我国还有如下市场: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NET系统和全国证券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等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但交易日益萎缩;
柜台交易市场(OTC),是指在交易所以外的各种证券交易机构柜台上进行的证券交易市场;
第三市场,是指非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以外从事大笔证券交易而形成的市场;
第四市场,是指机构投资者之间在交易所以外直接进行大笔证券交易而形成的市场。
二、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证券法,专指《证券法》。
广义的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以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发生在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中介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证券中介服务关系、证券统一监管关系以及证券自律性管理关系等。
(二)证券法的法律渊源
证券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证券法》统辖下一系列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法律,包括《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2.行政法规,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
3.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制定,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
(三)证券法适用的对象
《证券法》原则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
1.《证券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证券法》适用于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4.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具体办法,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
《证券法》主要规范境内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据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均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的发行由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国债、企业债的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进行核准和监督。
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证券法》规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具体有两种情况:
1.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上市:
此类公司到境外发行股票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2.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上市公司:
此类公司在境外上市视情况不同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或事后到中国证监会备案。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到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由中国证监会就有关事宜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如无不同意见,中国证监会即对企业的申请材料依法阿进行审查。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是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监管都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
它贯穿于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始终。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中,应当遵循以下六大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证券法》规定: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其中,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交易制度的核心,只有以公开为基础,才能实现公平和公正。
1.公开原则,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公开,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投资决策。
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开的形式包括向社会公告,将有关信息刊登在保值或刊物上,将有关资料置备于有关场所。
供公众随时查阅等。
2.公平原则。
是指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在法律上都具有平等地位,在市场中机会平等。
贯彻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竞争、公平地面对机会和风险。
3.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执行统一的规则,适用统一的规范。
贯彻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同样受法律制裁。
(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法》规定: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1.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活动,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有偿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不得无偿占有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和劳动。
3.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有关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参与民事活动要诚实守信、客观公正、信守承诺,不弄虚作假,不欺人骗人。
(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
《证券法》规定: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这一原则得到《证券法》的具体规则的充分贯彻。
(四)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券法》规定: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支持,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是证券市场稳健发展的重要保证。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是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的《证券监管目标与原则》(1998)明确确立的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中的首要目标。
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规定: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法中的具体规则,诸如发行上市保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诚信义务与责任、关联融资、担保的限制、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信息披露、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等,均贯彻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六)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证券法》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接纵然称霸、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
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包括国家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管理。
两者在主体、性质、依据、范围、手段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相结合,既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监管的权威性,又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四、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证券法》规定了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六大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不同,证券交易所可以分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两类。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以公司形式出现的营利性法人。
《证券法》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我国实行会员制,上交所、深交所在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再报国务院进行批准。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3.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5)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7)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4.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1)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2)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交易的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6)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1.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业务范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其经营前列业务范围第
(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由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等。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提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责。
3.证券公司的经营权限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除此,《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证券公司的经营限制: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4)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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