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第1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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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第1稿
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
(讨论稿第1稿)
(2012年7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赣发[2012]5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与劳务派遣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劳务派遣解释】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招收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第四条【劳务派遣岗位限制】劳务派遣只能在用工单位中的辅助性岗位、临时性岗位和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其中,在临时性岗位上累计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替代性岗位上累计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用工单位中的主营业务岗位上不得实施劳务派遣。
第五条 【管理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务派遣行为实施监督,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帮助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二章劳务派遣市场准入
第六条【劳务派遣资质】在本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登记为从事劳务派遣项目,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
外省劳务派遣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市场准入禁止】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任何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市场准入限制】本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出资设立或者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共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出资设立或者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共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撤资清算工作。
在未完成撤资清算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开展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撤资清算后应依法进行有关事项的变更登记或关闭解散。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限额;
(三)有5名以上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年检的,未年检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逾期自动作废。
第十条【工商登记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公示制度】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检合格的劳务派遣单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单位,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按照被派遣劳动者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单位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动用和退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劳务派遣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岗位备案制度】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时,应当事先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
《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拟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名称、工作内容、用工数量和派遣期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备案岗位在100个以上的,可以延长至30日。
对于同意备案的岗位,应出具《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中应当包括同意备案的岗位名称和工作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由用工单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
用工单位未经同意备案的岗位不得实施劳务派遣。
第十四条【用工需求】劳务派遣岗位经备案同意后,用工单位可向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用工需求应说明派遣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条件和人数、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派遣期限等情况,同时向劳务派遣单位出示《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业务洽谈】劳务派遣单位在查验《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后,应根据《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中同意备案的岗位和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与用工单位洽谈劳务派遣事宜。
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地点、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和人员数量;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培训事项;
(五)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或者患病相关事项;
(六)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七)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八)解除协议的条件和违反协议的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招聘】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和用工单位的用工条件招聘劳动者。
招聘时应当告知应聘者《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派往的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招聘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录用后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服务费或押金,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
(四)劳动合同期限
(五)被派往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派遣期限;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
(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派遣上岗】被派遣劳动者持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派遣介绍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工单位报到。
用工单位在查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介绍信和身份信息后,及时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培训、上岗。
第二十条【用工管理】用工单位负责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和管理。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用工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被派遣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解雇与补偿】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与用工单位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一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在考核工作业绩的前提下,依法、合理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本单位同一岗位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五险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得缺少任何一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社保缴费基数】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并书面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实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银行开户】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专户和社会保险专户,并书面告知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为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开设工资卡,该银行工资卡应方便被派遣劳动者支取工资。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费用支付】用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货币性福利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分别转入劳务派遣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户和社会保险专户。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费用支付】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货币性福利等费用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存入被派遣劳动者本人的银行工资卡,不得拖欠或克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到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连同代扣的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一起,及时足额分别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发票】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货币性福利等劳动报酬,据实开具发票给用工单位,发票中应当载明“工资薪金”;对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的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据实开具发票给用工单位,发票中应当分别载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核算和统计口径】用工单位应当将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分别纳入本单位职工的工资科目、社会保险科目、住房公积金科目记账,实行统一管理和成本核算,不得将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归入“劳务费”科目。
在调查统计或制作统计报表时,用工单位负责将本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职工范围一并统计,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统计数据可以实行单列。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账户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支付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建立与银行专户相对应的专户专账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劳务派遣工资科目、社会保险科目和住房公积金科目,与本单位其他账户分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名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被派遣劳动者的名册,名册应当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用工单位(部门)、工作岗位、派遣起始时间、派遣期限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职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和义务:
(一)定期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联系,了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情况;
(二)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三)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应当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五)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不得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用工单位职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和义务:
(一)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二)应当使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在日常管理、考核分配、工资晋升、职业培训、企业文化等方面享受同等权利;
(三)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增强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四)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五)定期与劳务派遣单位联系,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情况通报给劳务派遣单位;
(六)不得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保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商部门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项目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审,发现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立即纠正和依法处理,并将违法违规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银行职责】银行应当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开设的工资专户和社会保险专户的资金使用,专户资金只能转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取现或转往其他账户。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交易行为,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职责】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发票使用情况,发现虚开发票或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当立即纠正和依法处理,并将违法违规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发现不按规定做账或成本核算的,应当立即纠正并依法处理,并将违法违规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职责】审计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和依法处理,并将违法违规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统计部门职责】统计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数据统计工作,发现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的,应当予以纠正和依法处理,并将违法违规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对举报的欠薪逃匿、涉嫌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察。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岗位限制规定】用工单位在主营业务岗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同意备案的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主营业务岗位和未同意备案的岗位上已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超期派遣】用工单位临时性、替代性岗位实施劳务派遣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超过规定期限岗位上已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证经营】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法用工】用工单位使用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并视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骗取许可证】劳务派遣单位骗取《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不缴存保证金】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按规定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劳务派遣单位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十八条【不办理备案手续】用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手续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未备案岗位上的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未备案岗位上已接受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不建立名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建立被派遣劳动者名册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违法】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监管部门违法违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用语解释】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
(二)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三)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者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五十四条【授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
起草思路:
控制源头、规范过程、强化监管
监管思路:
以厘清劳动关系为主,以罚款手段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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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 劳务 派遣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