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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法史第二篇中世纪法律制度
外法史第二篇中世纪法律制度
一、中世纪法律制度是指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
二、西欧封建社会起于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至公元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分三个阶段,早期(公元5-11世纪,形成和巩固期)中期(12-15世纪,繁盛时期)后期(16-18世纪,瓦解和资本主义成长期)。
西欧封建制法律是罗马法同日耳曼相融合的产物。
1、蛮族国家指:
东哥特、西哥特、法兰克王国等.适用法律时实行属人主义,对本族人(日耳曼人)实行原有习惯法,对罗马人实行罗马法,两者之间的适用日耳曼法、
2、蛮族法典:
从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开始,各日耳曼王国在罗马法学家和基督教僧侣协助下编纂了成文法典,主要记载各部族习惯.这类习惯汇编统称为蛮族法典。
3、公元9世纪查理大帝帝国瓦解后形成政治割据局面,法律适用为属地主义.
4、13世纪以后著名的法典有:
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典》、《波瓦西习惯集》,德国的《萨克森法典》和《施瓦本法典》,12世纪出现罗马法的复兴现象。
5、1140年以《格拉奇教令集》编纂为标志,发展成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的一种重要法律体系。
法律二元化(教会法和世俗法)是西欧封建法律的特点之一。
6、11世纪前后,西地中海产生发展了西欧商法,包括海商法.渊源于各地商业习惯,由商事法院判决积累而成。
7、1532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颁布的<加洛林刑法典>以刑罚残酷著称,对微小犯罪处以重刑,侵犯教会、皇帝和封建政权的行为,严厉镇压,比较有代表性。
8、英国从11世纪开始走上特殊的发展道路,由此形成了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
9、北欧地区最著名的是1241编纂的《裘特法典》,用丹麦语写成。
三、东欧法律制度
1、拜占廷帝国颁布的《法律汇编》和农业法(8世纪),《巴西尔法典》(9世纪后期)
2、俄罗斯在基辅罗斯时期主要实行习惯法,重要文献是罗斯真理(习惯法、王公立法、法院判例的汇编)。
系统的法典编纂主要有1830年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1835年的《法律全书》。
3、基督教分裂为以罗马为中心的天主教和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正教。
公元6-7世纪编纂的拜占廷教会法汇编(宗规集)系由教规和皇帝的有关法令构成,在东欧具有很大的影响。
四、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
1.公元7世纪初伊斯兰教和阿拉伯统一国家同时形成伊斯兰法,是一种重要的、影响深远的法律体系。
2.公元13-16世纪,伊斯兰法成为印度北部和中部的主要法律,原有的习惯处于次要地位。
3.日本在646年发生大化革新,过渡到封建制,确立天皇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制度,1232年制订了《御成败式目》,用以调整武士之间的关系.幕府后期,为维护封建统治,仿照中国《明律》制定《公事方御定书》,俗称《御定书百条》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向来刑民不分,以义理观念支配发展。
第五章日耳曼法
一、日耳曼法指公元5至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它五方面具有封建制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保留着若干原始公社时期习惯残余。
日耳曼是直接从原始社会进入封建社会的。
二、蛮族法典中最主要,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克利法典》
三、公元9世纪初编纂的查理大帝法令汇编包含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因素
四、日耳曼法的特点
1、团体本位的法律
2、属人主义的法律
3、具体的法律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5、世俗的法律(注,这5个特点并不是日耳曼法的独特特点,只是日耳曼法表现得比较明显)
五、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公元9世纪初,查理大帝国瓦解之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蛮族法典停止执行,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之后由于部族长期混合居住,界限慢慢消除,封建贵族对本地居民一律适用本地习惯法,属人主义被属地主义代替.这种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近代资本主义吸收了中世纪封建法律的许多制度,特别是后期有制度,其中包括习惯法制度,这样,日耳曼法就也为其渊源之一。
从制度上看,影响较大的是婚姻家庭法.从国别来看,英国法律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更大些,因为英国法律的主要形式和主要构成部分是普通法,这种法律是以日耳曼法的一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六、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1、所有权中不动产(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占有者没处分权,只是一种有限(相对)所有权,只有动产所有权才是绝对的。
在日耳曼法初期,不动产的基本形式是马克尔公社土地所有权.公元6世纪后期法兰克国王希尔伯利克顿规定,没有儿子,土地可以由女儿或兄弟姐妹继承,从《普利安法典》来看,土地已可以买卖。
2、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其系通过各国国王按功绩分配(塔西陀时代,1世纪末)及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教会而形成的.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逐渐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国王封赏土地并不以受封者对自己尽义务为条件,结果加强了大地主的私人权力,他们不但在经济上剥削农奴,而且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致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政府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此谓特恩权.采邑制是西欧中世纪贵族占有土地的制度,法兰克国王进行土地占有制度改革以后,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必须为国王尽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服兵役,并且只能够终身占有,不能世袭,这种制度巩固了封建大土地占有制。
3、债权制度(应包括契约和侵权行为)。
债权法的特点:
债权制度不发达,契约种类少,订立注重形式,须经交付或经法定的程序形式(法定形式:
公开为意思表示;象征性交付)。
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采用宣誓、扣押财产和人身、设定动产和不动产质权)。
加洛林王朝时期允许债务人以劳动抵债。
4、日耳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一般实行一夫一妻,但贵族和国王是一夫多妻;实行买卖婚和抢夺婚;实行家长制。
(妻子和儿子都有自己单独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家长不能随意处理其不动产,动产则可。
5、因私有制不发达和家族本位精神限制着个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一律实行法定继承。
6、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中,违法行为包括犯罪和侵权行为(日耳曼前期的公开杀人、身体伤害、抢夺妇女),主要区别是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以及侵犯私人利益同时又侵犯公共利益则构成犯罪.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
7、刑法特点:
犯罪种类由少到多.刑罚从简单到复杂.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没有过失和故意的区别。
8、侵权行为的后果,血亲复仇是指由被害人亲属团体对加害人或其亲属进行对等报复,通过这种方法使被害人亲属在感情上,心理上得到一种满足,以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但到了成文法时代普遍实行赎罪金,在查理大帝时期,直接复仇被明令禁止。
9、审判机关的基本特点是普通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日耳曼人建国后设立了王室法院及巡回法院.其诉讼制度的特点是:
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后期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使用)。
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有宣誓、神明裁判(可用赎罪金代替)和决斗。
第六章法兰克王国法律制度(最具典型性)
一、公元9至13世纪法兰克王国的法律的特点:
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法律是分散的极不统一的,但明显划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罗马法区,北部是习惯法区..这种划分在封建制法律时期一直存在。
二、公元13至16世纪,商业的发展是加强了各地的经济联系,使法国逐渐具有了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建立了等级代表君主制.从封建割据到君主专制的过渡时期,其主要标志是和基本特征是建立了等级代表机关三级会议,在此基础上,法国法律发生了以下变化:
1.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其分散性逐步减轻.13世纪的私人著作:
《诺曼底大习惯法》、《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
16世纪的官方汇编:
《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
2.王室立法的加强.表现在:
巴黎高等法院(13世纪国王路易九世为限制大贵族的审判权而设)判例法的形成.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主要是关于改革国家机关,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
3.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的发展.商法(三大之一《奥内隆法典》)在16、17世纪西欧民族统一国家形式以前,是一种各地共同适用的、国际法法律.
三、公元16至18世纪君主专制专制时期法律的变化(1670年路易十四名言,朕即国家.国王在行政、立法、军事、司法等方面拥有最高的无限的权力):
1.法律进一步统一起来,主要是通过王室立法,包括巴黎高等法院的判例和国王政府颁布的法令来实现,习惯法仍是严重存在分散性和混乱性。
2.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这个时期的法令和法典有:
1667年的民事诉讼法令、1670年的刑事法令、1673年的商法典和1681年的海商法典(法国商法典的前身)。
路易十五于1731、1735、1741年颁布三个敕令规定遗嘱手续被法国民法典吸收。
3.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
1598年颁布的南特敕令明确宣布天主教为法国的国教。
四、封建等级制形成后,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最高级的封建主是教会和世俗贵族,包括公爵、伯爵、主教.第二是男爵、从伯爵、子爵,第三是由第一、二等级封给土地的贵族,因是封建武装的组成人员,故称骑士.封君与陪臣之间互有权利义务.割据时期,封君与陪臣关系上国王不得不承认,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在封建等级制时期后,实行的原则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这种制度在西欧具有代表性.
五、土地全部由贵族占有,流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当时贵族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
1、自主地,指国王和第一等级大贵族所占有的领地.占有自主地不须尽义务,不附带条件,可以世袭,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2、封地,是第二、三等级贵族占有的领地.占有封地应向封君宣誓效忠,尽各种义务,经过新的册封式后可以继承;若占有者违背誓言,破坏义务,可以收回封地.这是有条件的土地所有权,也就是占有权。
3、恩地,尽封建义务条件下占有的领地,只能够终身占有,不能继承,权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4、13、14世纪后,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瓦解,表现在:
首先,土地可以转让.其次是随着农奴制的瓦解,广大农奴得到人身自由。
六、公元13、14世纪以后,债权法发达起来,出现了一种叫无占有抵押的新的抵押制度,即是不转移抵押品的占有,抵押品仍归债务人占有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若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强制用这个抵押品来抵债,或直接取得该物所有权,也可以卖出后用价金来清偿。
七、按照教会法,婚姻关系成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只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14,女12),双方自愿,即可结婚,不必得到家长或监护人同意.到中世纪末期,子未满30,女未满25,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已满的,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后,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若父母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请求,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这一制度后来被拿破伦法典吸收,公元16世纪在特伦托宗教大会上决定,结婚必须在教堂由教职人员主持举行仪式。
后来教会法地位下降和王权加强,国王政府开始执行婚姻世俗化,婚姻的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决定,此时处于准备阶段,它的实现是在资产阶级爆发以后了.家庭关系实行家长制,12世纪以后继承方面动产实行遗嘱继承,不动产实行长子继承制。
八、公元12世纪前后,禁止直接复仇,而只能支付赎金,到1357年国王颁布的法令中,明确规定应经司法机关审判处刑.1670年路易十四颁布的刑事法令规定实行个人犯罪株连家族的原则,拷问制度,对尸体进行诉讼的制度。
九、四种法院:
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城市法院.公元13世纪巴黎高等法院(巴列门)的设立是审判权统一集中的重要步骤.是重大案件的第一审和普通案件的最高审.分设三院:
第一二院审理民事案件,第三院审理刑事案件。
一十、控诉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较长时间同时实行,初期主要是控诉式,13世纪以后纠问式占主导地位.证据上有书面、口头的证言(通过宣誓证明真实性)、被告人口供、司法决斗(13世纪在王室领地内被禁止采用)。
第七章英吉利王国法律制度
一、英吉利王国早期其法律除国王颁布的外,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属于日耳曼的一个分支.公元1066年诺曼人威廉一世统治英吉利王国后,造成了英国的特殊的经济政治状况,使其法律制度的发展发生重大变化,走上与大陆各国不同的独特发展道路。
1、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通过巡回法院的长期巡回审判实践,便在原来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掺合了诺曼人的习惯,以判例的形式,把全国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大约从公元13世纪起就形成了全英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这就是普通法.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最早的一部普通法著作是在亨利二世时历任巡回法官和首席法官的1186年格兰威尔所著的<英国法律与习惯论>,第二部是亨利三世时担任过巡回法官的布拉克顿于1250年所著的《英国法律与习惯》(权威著作).第三部是1466至1481年担任过英国民事诉讼法院法官的利特尔顿所著的《土地法论》《权威法学著作》。
2、产生了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
衡平法.公元14世纪时专门设立了衡平法院.17世纪确立了衡平法的优先效力原则,公元18世纪末为将衡平法法院和普通法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
3、制定法中包括国王的立法和国会的立法(爱德华一世1270—1303英国的查士丁尼).制定法主要有1215年的《大宪章》1235年的《麦顿条例》1290年第三次《威斯特敏斯特条例》制定法特点:
居于次要地位,只起补充、重申、解释判例法作用;从效力上看,中世纪确立了制定法优先原则,制定法可以修改普通法和衡平法;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之后,才能进入英国法的体系,成为真正的法。
二、英国法将财产分为物的财产(包括土地及其附属物或权利,总称地权或地产权)和人的财产(包括有体和无体的经济权利).这种分类法导致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两种诉讼形式.租借地被视为动产。
1、土地是封建社会最主要的财产。
英王是全国土地的唯一的所有者,其他人只是土地的持有人或是租借人,土地占有形式有自由租佃和不自由租佃,只能终身保有,不能转让或继承.但到了1285年的<限嗣继承条例>(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原佃户死后,可以由直系后代继承.1290的<买卖法>(第三号)规定自由租佃地产,在继续服务的条件下,可以自由转让和继承.这种是无条件继承的地产,其享有最大的产权.根据持有土地期限和享有权利大小,形成了终身保有的地权,限定继承的地权和无条件继承的地权三种地产权。
2、信托制产生于13世纪中叶,是英国法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点是:
当事人约定,一方(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土地或动产)转让给他方(受托人),而由第三方(受益人)享受收益.信托开始只是一种纯道义上的信用关系,后为衡平法承认和保护,而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形成原因:
13世纪后期,国王颁布《死手条例》禁止教会和僧团拥有不动产,教会和僧团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便把土地移转给俗人经营管理,而由教会和僧团享受收益.此外,由于当时普通法对土地移转条件限制极严,只允许长子单独继承,禁止遗赠他人,于是有些人也采用同样手法,将土地转让他人,而使长子以外的其它子女享受收益,这种情况的大量存在使王室和领主收益受到损害.于是亨利八世1535年使国会通过一个<用益权法>,企图以此来废除这种用益权.但该法漏洞很多,法院在适用时把这项法律解释为只废除了受让人对不动产不负作为义务的用益权,而不废除受让人对不动产负有作为义务的用益权.这样不适用该法的用益权便发展为后来所称的信托.
三、在早期,契约被认为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协议或诺言,法律也不过问,英国的契约法做为一个法律部门较其他法律部门为晚.英国著名法学家格兰维尔曾在1180年说:
国王法院的惯例是不保护私人的协议.当时只是由教会法管辖.大约过了13世纪出现了所谓违约诉讼,1284年第一次《威斯敏斯特条例》才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违约诉讼可以用于约束任何协议或诺言.16世纪契约法有了重大的发展,出现了其特有的对价制度,即非正式契约除其他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对价才生效.对价又译因约,含义是缔约者之间,因缔约行为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契约形式有两种:
正式契约和非正式契约(简式契约)。
四、在英国对于侵权行为,王室法院所使用的最早令状之一就是非法侵害令。
侵权行为法是在这种非法侵害诉讼的基础上展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1.1250年,非法侵害的诉讼为普通法所承认,但只限于对他人土地、财物或人身的直接和即时的损害的赔偿.为称为”有名侵害诉讼”.于1285年的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得到法律正式确认.其成立条件是:
有不法行为存在;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存在
2.对于非法侵害所造成的间接和随后的损害的赔偿,由于它们没有正式的令状名称,故被称为”无名侵害诉讼”直到100年以后才被法律正式承认.其成立条件是:
有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存在;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存在;有实际损害后果发生.
五.中世纪,夫妻关系方面,夫处于特权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财产关系由普通法调整,实行夫妻一体制.对不动产和动产实行不同的继承办法.12世纪初起,法律规定死者之子继承土地必须向领主交纳继承税.12世纪未形成了封建土地占有的长子继承权.1285<限嗣继承条例>(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土地持有人不得出售土地,其死后只能由其直系卑亲属继承.动产允许按遗嘱继承,遗嘱由教会执行.死者必须留下遗嘱,财产分为三份,妻子和子女各得一份,教会得一份.
六、14世纪时,把叛逆罪从重罪中划分出来做为单独的一类,将其视为背叛国王的国事罪.1352又把叛逆罪分为重大(杀害国王、皇后及反对国王的起义)和轻微(仆人杀害主人,妻子杀害丈夫)两种.形成了叛逆、重罪、轻罪的犯罪体系.直到资本主义时期仍在沿用。
16至17世纪君主专制时期,颁布了一系列被马克思称为”血腥立法”的法令。
七、英国初期,郡法院、百户法院、领主法院基本上仍沿用过去的控诉式诉讼,证据仍采用宣誓和神明裁判.、不久后,进行了司法改革,实现了由辩论式诉讼向纠问式诉讼的演变,主要表现是:
1、威廉一世征服英国以后,为加强王权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审判国王附庸之间的纠纷,还设立了领主法院和教会法院审判所属领地上居民之间的纠纷,诉讼程序基本上仍用旧制.
2、亨利二世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
将王室法院分为王座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棋盘法院分别审理刑事、民事和有关国王财政的案件;建立巡回法官制度;创立新的诉讼程序,允许骑士、市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废除神明裁判代之以陪审官制(英国陪审制起源);大小陪审团的创立(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另设立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称”小陪审团”;14世纪爱德华三世时还建立了治安法官制度;16至17世纪设立了星宫法院,其特点是不根据法律,而法官任意判断。
第八章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城市法和商法
一、罗马法的局部保留
1、通过基督教会法和僧侣的活动。
2、各日耳曼王国在适用法律方面采用属人主义,对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用罗马法调整,这是一个保留罗马法的重要途径.
3、一些城市对内对外商业交往中仍遵循罗马法.
二、12世纪发生的罗马法的复兴是中世纪西欧的大的改革运动(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构成三大)查士丁尼汇编原稿的发现是引起这次运动的直接原因,只是偶然事件.其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是西欧封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要求,也是罗马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复兴的经过:
1、复兴是以意大利的北部城市波伦亚对<国法大全>的研究开展起来的,波伦亚学者采用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从而形成注释法学派(创始人伊纳留:
法律之光),注释法学派起了开创的作用。
2、经过注释法学派的努力,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任务在13世纪中期已完成.为了运用罗马法,使其与当时社会实践结合起来,于是产生了评论法学派(后期注释派),并使罗马法转化为当前适用的法律,实现了复兴罗马法的根本目的,使这一运动达到了高潮。
3、罗马法复兴在意大利兴起后,很快扩展到西欧各国.12世纪以后,法国及德国不断派出学生到意大利学习罗马法.(1495年德意志皇帝正式宣布罗马法为帝国普通法,16世纪以后,法国在研究罗马法方面取得了全欧洲的领导地位.)英国也受到影响,在12世纪邀请著名注释家华卡雷斯到牛津讲授罗马法.。
三、罗马法复兴(意义)是外国法制史中的重要事件,对西欧中世纪后期的历史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且这种作用超出了中世纪,也超出了欧洲,主要表现在:
1、有利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2、促进了法学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3、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反对封建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
四、城市法是在城市取得不同程度的独立和自治地位以后发展起来的.其渊源从法律渊源上看,只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特许状.各国国王、教俗封建主承认自己领地上城市的自治地位,以及与自治地位相联系的其它权利的法律文书.这种文书中,一般规定城市的基本制度及市民的基本权利,被称为人民宪章。
2、城市立法.市民代表组成的市议会行使最高行政、司法和立法权。
3、行会章程。
4、习惯和判例。
五、城市法的基本内容包括:
1、市民身份,确认市民享有自由权是特许状的重要内容。
2、城市机关的组织.完全自治的城市有城市共和国和城市公社.是市议会是最高管理机构。
3、行会组织.行会是中世纪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为了防备封建贵族的侵犯,避免彼此间的竞争,维护自己利益而组成的团体。
4、在所有权和债权方面,动产地位日益重要,土地也成为所有权客体.承认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生效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妇女也有权定立契约。
5、在刑法和诉讼上,废除了等级特权原则,市民同罪同罚,废除宣誓保证人,神明裁判,决斗裁判和赎罪金。
六、在古巴比伦、腓尼基、希腊、罗马都有发达的商法,一般认为海商法起源于腓尼基人。
海商法在罗德岛得到进一步发展,商法作为一个特别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形成于10至12世纪的自治城市.是在意大利首先发展的,故意大利商法是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成为基础.商法是一种习惯法.商法和海商法的汇编只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西班牙巴塞罗那《康梭拉多海商法典》。
七、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共和商法时期(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适用)和国家商法时期(主权国家认可、编纂和实行).
1、共和商法时期(10至16世纪)的一些重要法典:
编纂于10世纪的意大利的阿马尔菲法典。
13世纪的西班牙康梭拉多法典、威士比法典、奥内隆法典.
2、国家商法时期(17至18世纪),此时是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国内)商法时期,这一过程开始于16世纪,最早的一部国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麦国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颁布的海商法典.高潮是在17世纪,有:
路易十四时期法国1673年商法典和1681年海商法典,丹麦1683年海商法典,以法国的影响最大.这些法典仍然是以共同法典为基础,由国王法院的专门法庭来执行,取消了城市商业法院.英国在18世纪时通过审判实践,在共同商法吸收到普通法,使商法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形成了英国法系民商合五的特点。
19世纪时,再一次出现了发展共同商法的趋势。
第九章教会法
一、广义上的教会法是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其他教派(如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的各种法规.狭义上的是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位置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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