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工作常用政策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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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工作常用政策法规
人事工作常用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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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体组 2008-10-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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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工作常用政策法规
一、人事调配
(一)吸收合同制工人:
根据《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计划管理工作意见》(穗人〔2001〕36号)的精神。
1.各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体检;
2.各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除少数特殊岗位外,应当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用的办法,招收的工勤人员必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我局规定大专以上学历),属于技术工人岗位的应当具有对口专业毕业证或技术等级证及上岗证;
3.从社会初次招收的工勤人员,其年龄,男性一般在35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30周岁以下。
(二)人才引进:
根据《关于加快我市人才引进的若干意见》(穗人发〔2004〕28号)精神。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2001年第1号令《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不得招聘人员外,本人自愿并有单位接收和能够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可以批准其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引进;若其配偶及子女自愿不随迁、随调的,可以批准单方引进。
(1)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国内外学术、科学技术带头人。
(2)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并经市政府职能机构或相关权威机构认证的人才。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专家和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4)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或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才。
(5)具有国民教育序列研究生学历并有博士学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人才。
(6)具有国民教育序列研究生学历并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之一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才。
(7)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取得《广州市留学人员优惠资格证》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留学回国人才。
2.单身人士本人或已婚人员夫妻双方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有单位接收,能够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可以批准引进。
(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同时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之一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才。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之一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才。
(3)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并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才。
3.驻穗部队现役军官在地方工作的未达到随军条件的配偶,本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有单位接收,能够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可以突破随军条件限制批准引进。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研究生学历并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之一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才。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才。
4.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并有单位接收的人员,可以进入我市事业单位。
(1)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经国家教育部认证的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2)在国内普通高等院校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港、澳、台籍和外国留学生。
二、工资福利
(一)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精神:
1.分配到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职务工资按照本人原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80%的数额就近套入机关对应职务的工资档次(达到或超过半个档差的套入上一档次,低于半个档差的套入下一档次),但套入后的职务工资档次最多不超过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4个档次,超过部分不予保留。
凡低于机关对应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均套入最低职务工资档次;达到或超过机关对应职务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均套入最高职务工资档次,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其级别工资根据本人原在军队职务和军龄(含曾在地方工作的时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的固定部分按照分配到机关的同等条件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7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单位对应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或职员职务工资档次;其津贴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补贴发放:
根据《关于事业单位统一设立的各类补贴发放的有关规定》精神。
1.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职务或行政管理人员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其补贴应按本人现执行的职务工资的职级标准领取;
2.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的职级确定;
3.新参加工作的大学专科以下的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其各种补贴按未定级的新参加工作人员的标准执行;大学本科及以上的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其各类补贴按科员、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标准发给。
见习期满后,按新任职务标准发给;
4.工作人员请病、事假的,一个月中实际工作不满15天的,当月不发给奖励工资,其他补贴中,生活性补贴全额发放,岗位性、奖励性补贴按病、事假期间基本工资的比例计发;
5.女职工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的,除奖励性补贴外,其他补贴全数发给;
6.1998年9月18日以后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岗位补贴、津贴(退休人员相应的生活补贴)停发;
7.工作人员凡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的,下年度岗位补贴停发;
8.工作人员受警告处分,半年内不发奖励性补贴;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一年内不发奖励性补贴;受撤职处分的,二年内不发奖励性补贴;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期间不发奖励性和岗位津、补贴;
9.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各类补贴的发放办法:
(1)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不发奖励性、岗位性补贴。
审查后,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及不受任何行政处分的可以补发;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起诉,给予纪律处分的不补发。
(2)工作人员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拘留、羁押期间停发各种补贴,经审查后未受刑事、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可以补发拘留、羁押期间停发的各种补贴;未受刑事、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补发拘留、羁押期间的物价性补贴:
受到刑事、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拘留、羁押期间的各种补贴不予补发。
(3)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缓刑期间停发奖励性、岗位性补贴。
(4)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拘役期间停发所有补贴。
(5)处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奖励性和岗位性补贴。
10.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贴及岗位补贴合并为基数计发。
11.在职人员办理了离退休后,其各种补贴改按离退休人员标准领取。
12.过去出台的各种补贴,均参照上述有关规定,从2000年7月起执行。
(三)新参加工作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标准及办理入户手续:
根据《关于加速引进本科以上毕业生人才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1999〕60号)精神。
1.分配到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仍实行一年见习期。
在见习期间,可不实行见习期工资待遇,按同类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其津贴、补贴按科员、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标准发给;
2.简化办事程序,减少毕业生就业中间环节,外地生源本科以上毕业生报到后凭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粮食关系证明及入户指标卡,经市公安局(控人办)审核后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四)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根据《关于广州市劳动模范有关待遇(荣誉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工〔1999〕30号)精神,我市在职和离退休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如下:
1.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2.广东省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
3.广州市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4.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人事部与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联合授予(含1994年8月5日以前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独授予)的部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其荣誉津贴可参照省劳动模范标准执行。
5.凡被取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同时取消享受荣誉津贴。
以上规定自1998年4月9日起执行。
(五)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条件:
1.干部退休条件: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4)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20年的,本人要求退休,经组织批准,可以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应从严掌握(粤府〔1984〕164号)。
2.职工退休条件: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退休的审批:
符合条件办理退休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填报干部,工人退休审批表送相关部门办理。
(1)局级以上报市委组织部门;
(2)处以下(含正处)干部的报体育局组织人事部门;
(3)属工人的报体育局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由中心核定退休金。
同时按《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政策》的规定“凡在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后退休的原固定工,其退休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计发。
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差额部分仍由所在单位从原经费渠道中补足”(穗劳社关〔2000〕6号)。
(4)原合同制工人(含合同制工人聘干)退休,由社会保障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其退休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规定计发,退休费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发放。
各单位要在经营创收中留成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解决合同制工人退休费差额部分的来源”(穗体党字〔1999〕第109号)。
(六)丧葬费发放标准:
根据《关于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穗人薪〔1999〕5号)精神。
1.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标准调整为按死者所在地上年度3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死者亲属包干使用(广州市2003年3个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
2.工作人员死亡后计算丧葬费,如当年未公布职工平均工资,可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待公布后再作结算。
3.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标准按社会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4.工作人员死亡后所需丧葬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七)抚恤费发放标准:
根据《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3号)精神:
1.在职人员死亡:
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2.离退休人员死亡:
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1985年6月30日前)
(1)离退休时全额工资;
(2)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3)生活补贴17元;(4)1989年普调工资时增加离退休费;(5)粮价补贴6元;(6)粤人薪〔1992〕7号文增加离退休费(奖励工资,按职务增加,标准附后);(7)1993年套改工资增加的离退休费;(8)1993年工改后每次在职人员升级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
1985年工改后离退休(1985年7月1日后)
(1)离退休前全额工资(基础、职务、工龄工资及地区差);
(2)1989年普调工资时增加离退休费;(3)粮价补贴6元;(4)粤人薪〔1992〕7号文增加离退休费(奖励工资,按职务增加,标准附后);(5)1993年套改工资增加的离退休费;(6)1993年工改后每次在职人员升级离退休人员所增加离退休费;(7)有护龄或教龄津贴的也应计算在内。
1993年10月1日工改后离退休
(1)离退休时全额工资(固定工资和活工资);
(2)有护龄或教龄津贴的应计算在内;(3)地区差;(4)工改后每次在职人员升级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
(5)离退休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按上述属那个时期离退休的发给10个月;离退休前是全国、省、市劳模,去世时仍保持荣誉的按穗工〔1995〕173号文发放15个月执行。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
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非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指:
父、夫年满60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母、妻年满50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子、女或弟妹年未满16岁或满16岁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粤人薪〔1998〕8号)。
2.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根据《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8〕8号)和《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穗人薪〔1999〕20号)精神。
(1)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调整为300元;
(2)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提高20%发给,即360元。
(3)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每人每月增加补助费:
①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②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去世,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③死者遗属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25%。
④对于参加工作不满5年非因公死亡者,其遗属不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如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⑤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的,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400元的,全部作为本人的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按补助标准给予定期补助;高于400元的,其高出部分作为负担遗属的生活费。
不足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定期补助。
⑥核定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基数: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固定工资活工资。
(十)社会保险:
根据《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政策》(穗劳社关〔2000〕6号)和《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精神。
1.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应从1992年7月起缴交养老保险费,1999年7月起缴交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2.财政拨款(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应从1999年7月起缴交失业保险费;固定工转合同制工人应从1998年1月起缴交养老保险费;合同制工人(含合同制聘干)应从签订合同起缴交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3.事业单位的临时合同制工人,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应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费。
4.凡在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参加社会保险后退休的原固定工,其退休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计发。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差额部分仍由所在单位从原经费渠道中补足。
5.缴纳保险费比例:
(1)失业保险费:
单位干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征缴,其中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
(2)养老保险费:
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
(3)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7%。
(4)工伤保险费:
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5%。
(十一)停职审查期间的工资待遇:
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职审查期间的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穗人薪〔2000〕11号)精神:
1.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人员被停职审查期间,基本工资和物价性、福利性补贴可照发,职务(岗位)津贴、补贴和奖金停发。
审查结束有结论后其工资按有关规定处理。
2.被停职审查人员,在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时,其调整工资可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符合调整工资条件的,可补调工资和补发工资。
(十二)假期工资计发问题: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6〕18号)精神。
1.病假期间工资计发:
(1)机关人员: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全额发给;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0%计发。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0%计发。
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9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固定工资活工资)全额发给;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中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90%以下(含90%)的比例计发。
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70%以下(含70%)的比例计发。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固定工资按8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80%以下(含80%)的比例计发。
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90%以下(含90%)的比例计发。
2.事假期间的工资计发:
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一个月(每月按30天计)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机关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80%以下(含80%)的比例计发。
超过两个月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机关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
事业单位按固定工资的6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的60%以下(含60%)的比例计发,超过三个月的,超过天数本人基本工资停发。
(十三)职工探亲待遇:
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精神。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职工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以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但不包括路程)。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己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职工探望路费报销的基数为:
机关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事业单位职工为固定工资活工资。
(十四)计划生育有关奖励问题: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8月8日)精神。
1.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2.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
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3.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起至
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奖励金)。
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三、奖惩
(一)年度考核和奖励:
根据《关于做好年度考核和奖励工作的通知》(穗人〔2002〕101号)的精神。
1.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一般是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市管干部除外)的10%,最高不超过15%;各职务层次人员被评为优秀等次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本职务层次的15%;不能使用工勤人员的优秀指标给干部评定优秀等次。
2.业绩突出可以进行表彰奖励,其中,评为嘉奖和三等功人员占优秀等次人员的1/3,嘉奖的人数应多于三等功的人数,并认真推荐二等功人选。
3.根据穗人任〔1997〕13号文规定,嘉奖(奖金每人500元)、三等功(奖金每人800元)、二等功(奖金每人1200元)。
嘉奖和三等功由市直正局以上单位审批,二等功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辞退
1.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的精神,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1)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2)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3)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5)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7)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8)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2.辞退费的发放。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
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标准如下:
(1)工作一年以上不满5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2)工作5—10年(含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3)工作10年(含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4)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5)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
对再次被辞退的,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三)辞职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的精神。
1.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2.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聘用合同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规定办理);3.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4.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返回和拒不办理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5.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退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6.辞职原则上不发生活补助,不享受待业救济金。
(四)自动离职
1.根据《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劳人干〔1983〕101号)的精神。
(1)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组织上应督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从超假之日起即酌情扣发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2)对于擅自离职的,离职后即停发工资,如在离职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的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作自动离职处理。
2.根据《关于出国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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