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湖泊河道渔业生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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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湖泊河道渔业生产管理办法
昆山市湖泊河道渔业生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精准发力乡村生态振兴,规范湖泊、河道渔业生产秩序,确保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昆山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渔业发展规划内的湖泊、河道等自然水域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生产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渔业法》第六条;《昆山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
第三条按照“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稳定队伍、长效治理”的工作要求,遵循生态优先和有序发展的原则,建立水域渔业生产长效管理机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渔业法》第七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办事处负有属地管理责任,应当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进行详细规划,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湖泊、河道渔业管理机构,加强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协助辖区内渔业村组建群管联防护渔组织,配备渔业协管员。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第四条公安局、资源规划局、城管局、交通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及各区镇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推动湖泊河道渔业生产向“规范、有序、可持续”方向发展,协同提升水域生态。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
第二章湖泊渔业养殖生产
第五条湖泊渔业养殖生产坚持生态修复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或个人实施湖泊养殖应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规划,经属地区镇人民政府登记汇总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并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后,方可开展养殖生产。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昆山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条湖泊养殖实施单位或个人应严格落实水域环境治理要求,不得擅自搭设建筑物等固定设施。
确需搭建渔业养殖设施用房的,应向自然资源与规划、交通、水务、生态环保等部门申请许可。
第七条湖泊养殖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湖泊水域投喂、施肥、用药。
湖泊养殖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和销售记录。
养殖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八条养殖过程中死亡的水生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
养殖过程中如出现水生动物大面积死亡,应及时上报属地水产技术服务部门,如事态严重,立即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在本办法规定水域,遇政府政策性调整及公益性设施建设等涉及该水域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湖泊河道捕捞生产
第十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河道的功能属性划定全市渔业捕捞区域,严格按照划定区域捕捞生产。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严格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必须取得市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渔船数量和总功率双控制度,控制捕捞强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部门双控指标限额,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
(《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十三条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我市申请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凭渔业船网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等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通过后方可办理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十四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徒手作业的除外。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十五条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渔业法》第二十五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湖泊、河道渔业捕捞方式,仅允许刺网、铁钓、船笼、虾笼、拖虾网、麦钓、手工耥贝类捕捞作业方式。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
禁止使用敲舟古、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地笼网、底扒网、围网、渔簖、鱼鹰以及机械捕捞贝类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需要在河道内设置定置网具,进行公益性渔业活动的情形,由实施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属地区镇人民政府登记汇总后,报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一)展示水乡特色传统渔耕文化的;
(二)用于渔业资源监测或其他科学研究的。
第四章渔业生产安全
第十八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由所属渔政渔港船检部门具体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安全检查及相关许可管理工作。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渔、涉农小型船舶管理,按照规定纳入农用自备船管理范畴,明确管理机构和岗位,建立农用自备船管理档案,合理规划自备船停靠区域,加大安全设施投入力度,遏制农用自备船随意停靠和堆放杂物现象,提升农村人居环境。
(《江苏省乡镇农用自备船舶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市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市乡镇农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苏府〔2012〕286号))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
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湖泊养殖单位应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从事渔业生产人员作业期间,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
临水作业应当穿戴救生衣。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湖泊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巡查湖泊河道渔业生产状况,确保渔业生产、生态保护、航道交通、泄洪防汛等河湖功能正常有序。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道日常执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湖泊河道渔业生产违规违法行为,配合区镇开展湖泊河道环境治理工作。
(《渔业法》第六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第五章淀山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淀山湖昆山湖区是经农业农村部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河蚬翘嘴红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娱乐性垂钓、徒手捕捞、生产性捕捞等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实行全面禁捕。
(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
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等涉及捕捞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单(第六批)》(农业部公告第1873号);《关于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要求的通知》(苏海管函〔2017〕53号);《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淀山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细化部门内渔业执法和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具体分工,充实保护区内执法力量,强化保护区管理的技术支撑。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娱乐性垂钓、徒手捕捞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
第二十六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在水源保护地、景观规划等范围内湖泊、河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文件等要求另行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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