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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工作常见五大诉讼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
2007-04-1215:
26:
37)
笔者作为一名交通公路专业的执业律师,在数年来办理的大量涉路纠纷诉讼案件中,总结出公路管理工作中常见的五大诉讼风险,并分别提出防范意见,供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参考,尽量避免涉路纠纷或败诉的发生。
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诉讼风险。
主要表现在公路的施工及养护过程中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导致过往车辆或行人受到损害,产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2条、第3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都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存在过错。
而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如果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尽管施工安全警示标志牌设置后,容易遭到损毁或盗窃,且标志牌设置成本较高,但这不可能成为纠纷发生后的免责事由。
为预防此类诉讼风险,要做到:
1、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标志设置原则,充分考虑在动态条件下发现、判断标志及采取行动的时间和前置距离,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牌,并设置防围设施。
2、标志的外观及样式必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的样式进行制作。
这是该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受害人可以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抗辩。
因此,切不可自行乱设计警示标志样式。
3、设置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不可随意设置。
如左道封闭,就不可摆放一右道封闭的标志。
4、设置标志,可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际情况选择标志的使用或选择标志位置的摆放。
有条件的,尽量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提示附录中的《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进行设置。
当然,该《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并非强制性的。
5、在设置标志问题及设置后的管理上,虽然会耗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但是是很有必要的。
二、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又称物件致人损害)的诉讼风险。
此类案件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类:
一是路面遗落物、抛洒物致人损害。
如公路上遗落的石头导致交通事故,公路上抛洒的碎石或滴漏的重油导致交通事故。
二是在公路上人为堆放物品致人损害。
如在公路边建房时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上人为设置障碍物,都会导致交通事故。
三是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致人损害。
如路上有影响到交通安全的坑槽、跌洼、隆起等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对应当设置的交叉路口标志、桥梁限载标志、上跨构筑物限高等标志没有进行设置,路树或树枝倒塌致人损害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要免责,必须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也就是说,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要避免此类诉讼的风险,要做到以下几点:
1、勤勉履行对公路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义务。
对任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都要及时进行整改。
全面、正确、及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是避免此类诉讼风险的根本所在。
2、要制订公路小修保养作业标准。
特别要结合列养公路行政等级、技术等级、路面状况等实际情况,重点明确对列养公路日常养护中的对公路清扫的频率。
要做好日常养护(公路清扫)的养护记录。
因对路面抛洒杂物、滴漏油污等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根据交通部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解释(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及时”不等于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因此,日常养护记录作为原始证据是证明已经履行了定期清扫义务的重要证据。
3、要制定公路路政巡查标准,明确路政巡查频率(每周巡查天数、每天巡查次数、每次巡查线路数等),对路政巡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记载。
公路管理机构不可能对公路全线进行全方位全时段的监控,只要按规定履行了路政巡查义务,也不能认定为疏于管理。
而路政巡查记录也是证明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路政巡查义务的重要证据。
4、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对路面人为堆放的建筑材料、打场晒粮或其他障碍物,必须按照《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做好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交通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可以给予5000元以下行政处罚。
下发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不再存在过错。
上述法律文书也是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的重要证据。
5、根据国务院对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分工,路障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采取了上述法定行政措施后,如果违法行为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书面函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或进行清除。
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强制清除障碍物的权力,如果违法强制清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或分包劳务工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在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或承包、分包工程中,如果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都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某路桥公司在一桥梁拆除工程的施工中,由某包工头带领农民工进行拆除作业,作业中某农民工摔到桥下受伤,该路桥公司因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被判与包工头对农民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作实际中,此类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包工头承接劳务工程的情况比比皆是。
此类风险的防范措施主要是:
1、公路管理机构在行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或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业主职能、对项目进行发包时,一定要审核投标单位的施工资质,不得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2、施工单位在分包劳务工程时,不可再与包工头打交道。
“包工头”在很多地方已经退出了建设市场。
施工单位一定要与具备营业资质和条件的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合同。
四、路政许可中的行政诉讼风险。
路政许可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路政许可中,存在的违法实施许可的主要现象有:
1、对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事项进行许可。
如有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在公路两侧进行建房进行许可。
事实上,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是禁止性行为,如果加以许可,则是违法许可。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建房,路政管理机构进行许可则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并且防止对应进行建设出现“街道化”即可。
2、滥发许可证件。
如很多路政管理机构在检查在途超限运输车辆时,收取赔(补)偿费后,为超限车辆补发《通行证》。
事实上,《通行证》就是一种许可证件。
路政许可应当依申请进行,未申请就不存在许可。
途中处理后主动发放通行证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3、不按法定的权限进行受理或许可。
《路政管理规定》和《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对路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权责进行了明确划分,但现实中普遍存在不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受理或许可的情况。
主要表现在一是县级公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许可,而根据国家规定,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并没有许可实施权。
再如砍伐公路行道树的许可,国道和省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来受理和许可,但是许多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却进行受理再逐级上报地市公路管理机构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
事实上,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受理时应以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为由,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直接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4、不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放相关许可文书。
相关的许可文书是路政管理机构证明其正确按程序实施了许可的重要证据,没有这些程序上的证据,如果遭遇到行政诉讼,必然会因程序不合法遭到败诉。
预防上述路政许可中存在的行政诉讼风险的方法主要是:
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路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权责划分,来进行受理和许可。
2、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许可。
五、公路使用性质及行政等级变更时不依法定程序进行引发的诉讼风险。
公路使用性质变更主要表现在集镇过境路段经协商变为城镇街道,导致管理主体发生变更。
公路使用性质变更为城镇街道,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以约定或上级政策进行。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公路使用性质发生变更,须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也就是说,凡是没有报湖北省交通厅批准的直接经过协商改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行为,非法定变更行为。
这些路段上因养护或管理瑕疵出了事故,公路管理机构仍然是赔偿的主体。
公路行政等级的变更应当依照《公路法》进行。
未按《公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行政等级的变更,是无效的变更。
如本律师办理的一个案子中,某县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养的某乡道被该市交通局及市计划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发文,变更为县道,并上报省公路局为列养公路,而该路事实上仍由乡镇政府负责管养。
该路上恰因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县公路段被认为是该路的管养单位而被列为被告。
笔者以该路的行政等级变更未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即应当由县政府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才可生效为由,认为市交通局与市计划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变更该公路行政等级的文件无效,该公路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管养。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主张。
预防此类诉讼风险,要做到“有法必依”,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在移交时签定好移交协议。
最后,再谈谈公路管理机构如何减少诉讼风险的策略问题。
当前,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的维护和管理过程中,除了确实存在过错外,大量没有过错也被判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粘路就当被告、当被告就担责”的被动局面。
究其主要原因:
一是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立法上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有限的权和无限的责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这一矛盾十分不利于公路这一公共服务设施的健康发展。
二是广大社会公众、学者、律师及法官对公路管理责、权、利理解上的偏差。
尤其是如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物件致人损害之类判例的大量出现,加快了片面强化公路管理机构责任的负面影响力。
三是法院顺利结案的需要。
法院一般都认为公路管理机构赔付能力强,让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一定责任,有利于案件的结案。
四是公路管理机构自身对公路法制的不够重视,不注重公路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造成聘请的律师不懂路,懂路的专家不懂法。
为改变当前这种被动现状,本律师认为,公路管理机构除了要进一步规范公路管理各项工作、勤勉履行法定职责外,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公路管理的立法上要做到坚持“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条款上尽量详细,文字上用词规范无歧义。
争取权利解释部门对歧义法条作出有利解释。
二是对涉路案件,依照事实和法律应当胜诉、却没取得胜诉结果的,一定要把诉讼进行到底。
改变法官的一些观点是需要长久的时间和耐力的。
事实证明,涉路案件中,公路管理机构胜诉的案子大都经历了反复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才取得最终的胜诉结果。
三是如果确实有过错,或者因行政干预等意外因素不愿意将诉讼进行到底的,尽量选择调解结案,避免以判决形式结案。
如果以判决形式结案,那么在同一法院形成判例后,类似案件就不可能再取得胜诉结果。
同一个法院不会作出矛盾的判决。
四是和电力供应部门一样,高度重视行业法制工作,培养既懂法律又懂公路业务的法制工作人员,或聘请交通专业的律师。
交通专业律师的责任不仅仅是去为公路管理机构赢得诉讼,而是作为办理大量涉路案件积累的经验或教训的总结者,提醒公路管理机构如何去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的发生。
作者:
范金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供职于湖北省荆门市公路管理局。
管理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5/8/168:
30:
23
秦律师:
2005年6月5日,刘某驾驶一辆大众小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行驶。
一来源不明的石头砸碎右侧挡风玻璃进入车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砸死,经交通部门勘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
李某的亲属以石头是从该路段跨线桥上落下将李某砸死为由,准备诉于法院要求该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
该诉讼请求在法律上能不能得到支持?
读者邹先生
邹先生:
你所叙述的案件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建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致人损害的是高速公路跨线桥上坠落的石头,均属“解释”第16条规定的“物件”。
本案被告某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物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维护该物件的责任,除非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者过错,方可免责。
否则,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秦希燕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中管理者义务分析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中管理者义务分析
【案情】
原告:
龚圣标。
被告:
启东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
被告:
南通市通公路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
被告:
启东市吕四港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2008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途经吕通线1KM+700M(此处有一坑)路段时跌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即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同年5月22日出院。
启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现场图,并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调查,但未制作事故认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期限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和二次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公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龚圣标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
该所对被告公路公司的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
根据龚圣标损伤的实际情况,其医药费用基本合理。
另查明,吕通线启东段公路的行政管理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行使。
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由被告公路承担。
又查明,原告系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2.5亩左右责任田。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路公司作为养护人,其应对所承担的养护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现其对本案事故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路面出现缺陷,致使正在驾车通行该路段的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驾车时,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公路公司的责任。
被告镇政府非事故路段的养护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公司认为是由被告镇政府的行为造成路面存在缺陷,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要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责任田,工作又不在城镇,故本院按农民标准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6000元。
据此,判决:
1、原告龚圣标因伤所受物质性损失共计117619.05元,其中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58809.5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2、被告公路公司赔偿原告龚圣标精神抚慰金6000元。
3、驳回原告龚圣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龚圣标、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龚圣标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且其系国强公司职工,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公路公司诉称,龚圣标夜间违章驾驶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与路面养护无关联。
其承担的养护义务是一般养护,由于被告镇政府的行为致使路面受损,对路面管护超出其养护职责,应由损害人被告镇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龚圣标损失并无不当。
公路管理站与镇政府诉称与本案无关联,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者是公路公司,龚圣标驾车遇到路面大坑摔倒受伤是事实。
依生活经验,这样的大坑不是一日可以形成的,故原审认定公路公司未能及时维护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从现场勘察推断,龚圣标自身车速较快,驾车时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又未戴头盔,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相当责任。
原审认定公路公司、龚圣标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龚圣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国强公司员工,月工资达到180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难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12080元。
据此,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公路公司赔偿龚圣标共计92778.53元。
【评析】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
近几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急剧上升,涉路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而相关法律制度和技术规范却相对落后,以至于有关道路纠纷的审理相对混乱。
纵观近年来的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又称物件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无外乎以下几种类型:
1、路面遗落物、抛洒物致人损害。
如公路上遗落的石头导致交通事故,公路上抛洒的碎石或滴漏的重油导致交通事故。
2、在公路上人为堆放物品损害。
如在公路边建房时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上人为设置障碍物,都会导致交通事故。
3、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致人损害。
如公路上有影响到交通安全的坑槽、跌洼、隆起等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对应当设置的交叉路口标志、桥梁限载标志、上跨构筑物限高标志没有进行设置,路树或树枝倒塌致人损害等等。
本案中,吕通线公路上的坑是事实,原告骑摩托车路经此地摔倒受伤,而公路公司负有养护该路段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存在瑕疵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也正是适用这些规则,判定公路公司承担管理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但原审法院没有说明一个重要问题:
即公路公司负有的养护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还是善良管理人义务?
要明确这个问题,首先对这两者应有清晰的认识。
二、道路管理者的养护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一)一般注意义务与善良管理者义务的区别
我国民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普通人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
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较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要高,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又高于前两种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一般注意义务与善良管理人义务主要有以下区别:
义务来源不同。
一般注意义务主要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依据的是社会生活日常的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不成文的规则所要求的对比等危险合理的注意而一般人负有的除去或者防止危险的义务。
而善良管理人义务则主要是因为特定职业或者行业的要求,比如从事核试验等涉及国家安全及国家利益的行业就要求相关人员遵照特殊的职业标准。
义务程度不同。
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合理人具有通常的智力水平、通常的认知能力和记忆力并且具备一定知识而应尽到的符合常理的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应当符合本职业或行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
很明显,一般注意义务外延广,但是义务程度比较低,善良管理人义务的义务内容更严格。
归责原则不同。
一般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义务人因为自己的过错积极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侵害后果。
如果义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免责,或者是因为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害也可以免责。
而善良管理义务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本案中的养护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近年来虽然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频发,但各地法院判决并不一致,虽然因为案情不同,但是究其根本,还是因为广大社会公众、学者、律师及法官对公路管理责、权、利的理解上存有偏差。
而其中最重要的分歧点就是公路管理者所负有的管理义务是一般义务还善良管理人义务。
笔者认为,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首先来看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是什么?
按照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交通部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并明确该规范由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负责解释。
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书面答复,“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
定期清扫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另外,该条规定中‘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
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
那么它的具体操作规范是什么?
关于路面的清洁保洁乃至清障,交通部的解释即养护技术规范的解释是及时清除不等于随时清除。
那么及时清除的频率是多少?
由各地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有些地方可能会制定一天一次,有些地方可能会制定一天二次,还有西北一些地方,你让它一周一次大概也做不到,所以当地可能会制定十天一次,所以及时不等于随时,它的要求就是只要按照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当清除的时候做到清洁就算完成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从公路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公路管理者所应尽的义务是使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而这个具体的规定是由相关的管理者自己掌握的,而在具体生活中又有不同的情况存在,所以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他们只要按照规定进行了养护,即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2、从公路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在一定社会背景下,权衡各方利益的结果,公路法制定也不例外。
公路法是总结了我国公路事业近半个世纪的经验教训,吸收了建国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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