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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刑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刑吗
篇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刑吗
篇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津民二初字第21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坡渡信用社,住所地津市市金鱼岭办事处文家湾社区金鱼岭广场28号。
负责人蒋学锋,该社主任。
被告彭某某,
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坡渡信用社(以下简称窑坡渡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窑坡渡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09年12月18日到期。
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本金一直未还。
到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3012.25元,合计63012.25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原告方可多方体谅。
经审查,200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09年12月18日到期。
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日,本金一直未还。
到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3012.25元,合计63012.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坡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63012.25元,被告彭某某当场向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坡渡信用社支付本息共计50000元,余款13012.25元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坡渡信用社自愿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坡渡信用社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小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岚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仙民二初字第860号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仙民二初字第860号
原告仙桃市××××××××。
住所地:
仙桃市沔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社职员。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陈××,男。
原告仙桃市××××××××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喜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诉称:
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仙桃市××××××××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仙桃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元,利息还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仙桃市××××××××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结息方式为按月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
2008年12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仙桃市××××××××支付利息元,利息还至2008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返还原告仙桃市××××××××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
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
审判员徐××
代理审判员周×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篇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仙民二初字第985号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仙民二初字第985号
原告仙桃市××××××××。
住所地:
仙桃市沔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社职员。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张××,男。
原告仙桃市××××××××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诉称:
被告张××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仙桃市××××××××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仙桃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批准并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批准并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返还原告仙桃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
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
民六初字第3189号
来源:
日期:
2011-07-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六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5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
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故原告要求判令:
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元(暂计算到2011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
篇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篇一: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
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诉称:
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10年10月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13元,利息14元。
请求判令:
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606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
周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同时某银行也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的他项权证。
周某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至2010年10月,已有多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元,利息14元及罚息。
某银行多次催促还款,周某至今未还。
另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周某欠款,约定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6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
以认定。
本院认为:
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等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标的额的5%为宜;周某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某银行已经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周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9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606元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依法对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某银行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30300元;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54元,被告周某负担10200元,原告某银行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
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近日,丰县法院对2010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特点
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
2010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
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
转贷的现象增多。
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
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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