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状况及暴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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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状况及暴露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状况及暴露问题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浅析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作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有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
但不可否认,因为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
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相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作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
“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五)制定相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
(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
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有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
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因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有很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
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
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
正是因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很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
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
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
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
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
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
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款又规定: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
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相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
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
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
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
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
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相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
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很多单位还有死角,在很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
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
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
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
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有。
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
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有“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相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
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
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
这些问题不同水准的存有,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
因此,依作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有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
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充足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
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
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
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
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
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
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
“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很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
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
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
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升,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升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
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
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
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
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
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
我国的教育法规定:
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
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
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
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
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
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
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
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
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
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发布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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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定相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
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有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升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对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以前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持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1周旺生:
《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
《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4董保华:
《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
5吴玉麟主编:
《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6页.
6吴玉麟主编:
《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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